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407號
TCHM,92,上訴,1407,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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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麗雪(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街二之五號其租賃處經營 「小木屋の店」,其利用不知情之親友名義申請設立雅穎服飾店、黛郁服飾店、 群雅飲料店及莉絲服飾店等商店後,再憑以申請信用刷卡消費,設置信用卡刷卡 機,俾以經營從事信用卡放款業務,吳麗雪並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在聯合報等報紙 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聯絡電話(○四)0000000號,以招徠需款急迫 之不特定人持信用卡向其借款,如有急欲貸款之客戶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 ,即會再轉接至(○四)0000000號,由吳麗雪與之接洽。如有客戶欲借 用金錢,須持信用卡簽帳其所欲貸借款項之金額,假消費購物名義而行貸款之實 ,再依借款人信用之不同,由吳麗雪收取每新台幣(下同)萬元一個月一千三百 元至一千五百元之重利(即月息十三%至十五%),並於交付借款之際預先扣除 利息,吳麗雪即以上述方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等十六人急迫需要用錢 ,竟利用此機會,依其等信用之不同,而分別以每萬元一個月利息一千三百元至 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將金錢貸予未○○等十六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 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採前述預扣方式,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藉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吳麗雪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未 ○○等十六人與之並無真正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買賣商品或接受服務等行為 ,竟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等發卡機構誤信其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等十六人 間有真正之消費關係,彙送經未○○等十六名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請求發卡機 構為如附表所示未○○等十六人先代為清償簽帳單上所示之消費債務(其債務金 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發卡機構陷於錯誤如數撥 付款項而代未○○等十六人墊款結帳,並以此謀生,以之為常業。其間,蔡鴻祺傅志偉(以上二人因本案,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均緩刑二年 確定)均明知吳麗雪並未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乃假消費之名而貸款予信用卡持 卡人以經營前述放款業務,竟因念及朋友情誼關係,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蔡鴻 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提供其經營之采邑服飾精品店內之聯合信用卡刷卡機一台 ,傅志偉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初止,提供其前經營之 巧穎服飾店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機一台予吳麗雪,俾供顧客刷卡簽帳貸與現 金,而對吳麗雪從事上開放款業務予以助力。庚○○係吳麗雪之姨媽,因吳麗雪



懷孕即將臨盆,庚○○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在上址「小木屋の店」無償協 助吳麗雪處理放款業務,庚○○即自上述時起,與吳麗雪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 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參與前揭放款之業務。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吳麗雪經 營之「小木屋の店」搜索查獲,並扣得吳麗雪所有供經營上揭放款業務所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上 址同案被告吳麗雪所經營之「小木屋の店」協助其姪女即同案被客吳麗雪將金錢 交付與客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伊與未獲任何 利益,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麗雪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鴻祺傅志偉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未○○、辛○○、丁○○、卯○○、巳○○、寅○○、甲○○、辰○ ○、己○○、申○○、戊○○、子○○、午○○、乙○○、丑○○及壬○○等人 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吳麗雪所有供經營本案放款業務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訊亦供稱:「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台中市○○ ○○街二-五號『小木屋の店』我姪女吳麗雪所經營的店幫忙,因她懷孕生產, 所以才來幫忙她。係幫她代客人欲借貸金錢,以客人信用卡簽帳簽帳後,扣除利 息金額後放款給卡客人...我大致知道每萬元刷卡後需先扣一千三百元,刷卡 人只實拿八千七百元。(你從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至警方查獲止,共借貸何人? )大約放款借貸每天約四、五人...今日大約借給四個人,最後一個是未○ ○,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未○○向我借九千五百元,...刷卡 簽帳後扣除利息金額一、三三0元,再放款給未○○、八一七0元」等情甚明( 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該警訊筆錄之內容係依據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所製作 ,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雖然該筆 錄有被告供述「我已請洪明儒律師到場」云云,經證人洪明儒律師到庭證稱:對 被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函復本院復稱:資料中無律師委任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證人洪明儒律師原任職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復本 院稱:該所並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受吳麗雪或被告委任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而可確定被告未委任洪明 儒律師於警訊中在場,然而,被告或係於警訊中以口頭陳稱委任該律師,實際上 並未委任之故,而有警訊筆錄上開之記載,不能以上開與案情無關之瑕疵,指摘 該警訊筆錄被告自白部分不可採,因此,被告上開自白仍有證據力,復與扣案其 他證據符合,自可採之為對其不利之認定。㈡、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 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以消費為目的之交易過後為清償之結算 ,亦即持卡人與發卡機構締結契約後,即可憑發卡機構所核發之信用卡前往特約 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給付任何現金,俟發卡機構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 卡人簽名之消費帳單後,先代持卡人墊款結帳,再由持卡人依據發卡機構所寄送



之帳單繳納代墊之消費款項,是則,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 應係屬委任契約(亦有學者認係混合契約),就對外關係方面言之,發卡機構應 為持卡人消費債務之「履行輔助人」。而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關係,則為 一有償契約,特約商店除對持卡人須為簽帳消費之提供外,且價金係由發卡機構 代為給付,而非由持卡人於交易當時給付現金,故係一附有由第三人給付價金約 款之有償契約。準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未○○等十六人既持發卡機構所核發之 信用卡刷卡簽帳向同案被告吳麗雪貸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其後係由不知情 伊等間並無實際消費交易關係之發卡機構先代未○○等十六名持卡人墊付該等借 貸之債務,再由持卡人償還發卡機構所代繳付予同案被告吳麗雪之款項,然依據 上開說明,顯然消費借貸關乃係分別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等十六人與同 案被告吳麗雪間,發卡機構與未○○等十六人間則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 發卡機構只不過依據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而負有為持卡人處理關於消費 簽帳款項之清償事務義務罷了,是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護認為本件 消費借貸關係乃各別存在於發卡銀行與如附表所示之未○○等十六人間一節,容 有誤會。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被告與吳麗雪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為同案被告吳麗雪之姨媽,因見吳麗雪大腹便便即將臨盆,基於親屬間深 厚情誼,始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迄同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至吳麗雪經營 之前開「小木屋の店」協助其處理上揭放款業務,其間並未取得絲毫利益,衡其 情狀尚可憫恕,所犯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依據 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念及親屬情誼,一時糊塗失慮而初罹刑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敘明為共 犯即同案被告吳麗雪所有,供其經營前述放款業務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吳麗雪供 明在卷,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人 │借貸金額 │利息 │備註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一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未○○ │九千五百元 │一千三百三│以台中企銀 │
│ │日下午三時許 │ │ │十元 │MASTERCARD │
│ │ │ │ │ │刷卡簽帳 │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辛○○ │四萬八千元 │七千二百元│以中國信託信│
│ │ │ │ │ │用卡刷卡簽帳│
├──┼────────┼─────┼──────┼─────┼──────┤
│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丁○○ │六萬元 │七千八百元│同右 │
│ │十日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萬元 │六千五百元│ │
│ │八日 │ │ │ │ │
├──┼────────┼─────┼──────┼─────┼──────┤
│四 │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卯○○ │三萬元 │四千五百元│以寶島銀行及│
│ ├────────┤ ├──────┼─────┤中國信託銀行│
│ │不詳時間 │ │三萬元 │四千五百元│等銀行之信用│
│ ├────────┤ ├──────┼─────┤卡刷卡簽帳 │
│ │不詳時間 │ │三萬元 │四千五百元│ │
├──┼────────┼─────┼──────┼─────┼──────┤




│五 │八十五年十一、二│巳○○ │八千元 │一千二百元│以中國信託銀│
│ │月間 │ │ │ │行信用卡刷卡│
│ │ │ │ │ │簽帳 │
├──┼────────┼─────┼──────┼─────┼──────┤
│六 │八十五年八月間左│寅○○ │一萬元 │一千三百元│以VISA信用卡│
│ │右 │ │ │ │刷卡簽帳 │
├──┼────────┼─────┼──────┼─────┼──────┤
│七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王坤龍(起│先後共借貸約│每萬元預扣│王坤龍向其妹│
│ │起至八十六年二月│訴書誤載為│十六萬五千一│一千三百元│甲○○借用中│
│ │間止 │甲○○) │百元 │利息 │國信託、美國│
│ │ │ │ │ │銀行及花旗銀│
│ │ │ │ │ │行等信用卡簽│
│ │ │ │ │ │帳 │
├──┼────────┼─────┼──────┼─────┼──────┤
│八 │八十六年一月間 │辰○○ │二萬一千五百│二千七百九│以聯合信用卡│
│ │ │ │元 │十五元 │簽帳 │
├──┼────────┼─────┼──────┼─────┼──────┤
│九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己○○ │四萬零一百七│每萬元預扣│以寶島銀行聯│
│ │十三日 │ │十元 │一千三百元│合信用卡簽帳│
├──┼────────┼─────┼──────┼─────┼──────┤
│十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林美慧 │金額不詳 │每萬元預扣│林美慧向其公│
│ │ │ │ │一千三百元│公申○○借用│
│ │ │ │ │ │花旗VISA信用│
│ │ │ │ │ │卡刷卡簽帳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楊則燾(起│六萬元 │九千元 │楊則燾向其母│
│ │ │訴書誤載為│ │ │戊○○借用中│
│ │ │戊○○) │ │ │國信託、花旗│
│ │ │ │ │ │銀行、渣打銀│
│ │ │ │ │ │行等信用卡刷│
│ │ │ │ │ │卡簽帳 │
├──┼────────┼─────┼──────┼─────┼──────┤
│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子○○ │七萬元 │一萬零五百│以中國信託信│
│ │ │ │ │元 │用卡刷卡簽帳│
├──┼────────┼─────┼──────┼─────┼──────┤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綽號「小偉│二萬三千元 │每萬元預扣│綽號「小偉」│
│ │ │」之不詳姓│ │一千三百元│之不詳姓名年│
│ │ │名年籍人士│ │ │籍人士向其友│
│ │ │ │ │ │人午○○借用│
│ │ │ │ │ │信用卡刷卡簽│




│ │ │ │ │ │帳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乙○○ │三萬元 │每萬元預扣│以美國銀行信│
│ │十日 │ │ │一千三百元│用卡刷卡簽帳│
│ ├────────┤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三萬元 │同右 │ │
│ │十六日 │ │ │ │ │
│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 │一萬六千三百│同右 │以台新銀行聯│
│ │日 │ │元 │ │合信用卡刷卡│
│ │ │ │ │ │簽帳 │
│ ├────────┤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一萬八千五百│同右 │ │
│ │日 │ │元 │ │ │
│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 │五千元 │同右 │以美國銀行信│
│ │日 │ │ │ │用卡刷卡簽帳│
│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萬三千元 │同右 │以台新銀行聯│
│ │日 │ │ │ │合信用卡刷卡│
│ │ │ │ │ │簽帳 │
├──┼────────┼─────┼──────┼─────┼──────┤
│ │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丑○○ │先後借款四次│每次借款係│以匯豐銀行及│
│ │至同年十二月間止│ │,每次約三、│預扣百分之│渣打銀行等銀│
│ │ │ │四千元,最後│十三利息(│行信用卡刷卡│
│ │ │ │一次借款四千│即每萬元預│簽帳 │
│ │ │ │百二十元 │告一千三百│ │
│ │ │ │ │元) │ │
├──┼────────┼─────┼──────┼─────┼──────┤
│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壬○○ │二萬二千元 │二千八百六│以慶豐銀行信│
│ │十日 │ │ │十元 │用卡刷卡簽帳│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及 數 量 │
├──┼──────────────────────────────────┤
│一 │刷卡機伍台。 │
├──┼──────────────────────────────────┤
│二 │數據機捌台。 │
├──┼──────────────────────────────────┤




│三 │簽帳單壹批。 │
├──┼──────────────────────────────────┤
│四 │客戶資料簿貳本。 │
├──┼──────────────────────────────────┤
│五 │存摺參本。 │
├──┼──────────────────────────────────┤
│六 │店章伍個。 │
├──┼──────────────────────────────────┤
│七 │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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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