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庚○○
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來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解稱 自訴人係未查明事情即濫行指控,自訴人自承其因其會計師業務繁忙,對於公業 事務甚少過問,可知其對公業事務甚少關心,對公業大小事務並不清礎,足見其 在自訴狀所指各節完全是無的放矢,無稽之談。被告庚○○受全體派下員之負託 用心做好每一件事情,於接手管理人一職以來,由於前任管理人在其任職管理人 期間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為圖個人一己之私利,藉由興建宗祠及出售土地謀取不 法利益,所以帳務不清,被告於是著手進行整理,被告為昭公信且恐一人力有所 未逮,所以沿襲舊制召集公業派下中熱心公益任勞任怨者組成常務派下員委員會 ,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全力服務公業全體派下員,使公業活動辦得有聲有色,獲 得公業派下員之認同,自訴人其從未關心公業事務,反而對真正付出犧牲奉獻者 ,為了其別有用心而無所不用其極,故為羅織蓄意中傷。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有關 偽造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並未提出直接有力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情形完 全是出自於憑空捏造。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 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足供參考。又被告在被判罪刑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之保障,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如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然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所謂證 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再按自訴被告犯罪者, 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 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 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 ,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四五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
證責任係規定於證據章通則內,應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四三條定 有明文,且同法第三二九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 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故最高法院認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 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茍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判決論述綦詳,足供參酌。五、經查本件自訴人雖然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惟查:(一)關於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部份,自訴人謂被告庚○○在民國(下同)九十年 三月七日,以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向台中商 銀及三信商銀將原留存之祭祀公業黃元貴管理人之印及丙○○、己○○、未○ ○等四顆印章,切結變為被告庚○○一人,使被告庚○○能隨意提領存款,而 影響公業權益,而未○○不配合辦理,但庚○○則夥同被告午○○仍以前開偽 造之會議記錄向南屯區公所申請核備,並以區公所受理核備之函強行辦理變更 得逞,據此,自訴人認庚○○、午○○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 四條之罪。惟此部份被告辯解稱原留存於台中商銀及三信商銀之公業留存印鑑 ,雖係為祭祀公業黃元貴管理人之印及丙○○、己○○、未○○等章,其後因 其中之未○○因其係祭祀公業之佃農,而屢向祭祀公業爭執要求補償金及要求 代繳稅金,但因未○○要求祭祀公業給付補償金、稅金乃無據而遭拒絕,未○ ○卻以此為由拒不配合用印,且以此要挾祭祀公業必須答應其要求,否則不願 意配合用印,而使公業無法領出款項而使各項事務陷於停擺,動彈不得,十分 困擾,雖迭次向未○○溝通,但因其後未○○與祭祀公業間為前揭補償款發生 訴訟對簿公堂,更是難上加難,而丙○○及己○○又因個人因素改除印章,基 於前揭因素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提出討論決議變更, 而此完全是為了公業事務之推動及運作,被告庚○○身為公業管理人所責無旁 貸,並非是為了一己之私或是自訴人丁○○所指係為了覬覦公業之存款及財產 。至於自訴人指稱歷來公業之會議紀錄均為現場手寫記載,且公業並無購置電 腦,而紀錄之午○○亦不懂使用電腦,然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 議紀錄為電腦繕打,乃據以質疑該臨時之會議紀錄並非據實之會議紀錄。自訴 人以此認為該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係偽造,也屬猜測,因為派下員大會臨時會之 召開均係依照公業之法定程序召開,而召開會議時之討論事項,都是由參加會 議之派下員公開進行討論,在眾目睽睽之下,豈容被告隻手遮天,為所欲為, 而會議紀錄所記載之事項都是針對會議進行中所討論之事項予以登載,並沒有 無中生有,故為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自訴人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該紀 錄係電腦繕打而非手寫而質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然而自訴人不知係依何根據 認為被告午○○不懂使用電腦,足見自訴人之指訴完全是無的放矢。查自訴人 雖然舉黃敏宣、黃瑞敏、黃敏謙、黃敏協、黃忠雄、壬○○、黃清河、黃炯鎮 、黃炯煙、黃春吉等人為證人,謂渠等均能證明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派下 員臨時大會,並無決議通過將台中商銀及三信商銀原留存之祭祀公業黃元貴管 理人之印及丙○○、己○○、未○○等四顆印章,變更為庚○○一人。查證人
黃忠雄、壬○○、黃清河雖堅定稱「沒有這個決議」,惟證人黃敏宣、黃敏謙 、黃敏協則供稱「印象中沒有」,其餘證人沒有到庭,查上開證人均有參會議 ,就會議之決議究竟如何,所述並非一致,殊難以證人黃忠雄、壬○○、黃清 河三位堅定稱「沒有這個決議」,即認定確實無該項決議,因為參加該次會議 者總共有六十四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簽名單(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可稽,而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項,就是關於廢除財物管理委員會由管理人全 權代表公業處理之事項,經決議通過,且於臨時動議決議將該次會議記錄公告 於宗祠佈告欄,如此重大事項之討論及決議,既然須公告為所有派下員知悉, 應無可能如自訴人所述無該項決議而虛偽紀錄之情形,自訴人雖然指稱歷來公 業之會議紀錄均為現場手寫記載,且公業並無購置電腦,而紀錄之午○○亦不 懂使用電腦,然祭祀公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為電腦繕打,乃據 以質疑該臨時之會議紀錄並非據實之會議紀錄。此部份被告午○○稱係為了整 齊而請外面的人以電腦打字,經查該祭祀公業之開會通知或他次之會議記錄, 並非全部以手寫,也有以電腦打字之情形,此有開會通知及其他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自訴人以此認為該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係偽造,應屬猜測,並無何證據可 資證明。而被告黃坤成將該項決議送請主管機關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核備,並依 據該項決議,向金融機關申請變更原來所設之印鑑,主管機關予以核備,金融 機關另依照黃坤成所立之切結書,准予變更,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庚○○、午○○涉嫌背信部份,自訴人謂被告等明知公業 規約第七條之一定有處分財產須經派下大會二分之一出席三分之二通過始得為 之,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派下員大會議紀錄,關於籌建家族墓地部份僅有該 案之討論並無決議之事實,但被告等在決議中偽造成經由派下員決議委由管理 委員會著手籌辦,並照案通過執行,所以自訴人即以此認為被告等涉嫌背信云 云。此部份被告辯解稱本件購置家族墓地係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被 告黃坤成進行購置事宜,而當初購置墓地時除由被告等多次親往勘察外,並有 邀請宗親派下員前往實地瞭解,所以過程公開一切均依照法定程序,善盡管理 人之職責,無自訴人所謂之背信。查自訴人雖謂被告等擅自篡改八十九年四月 九日之會議紀錄,將關於籌建家族墓僅有討論並沒有決議之事實而偽造成經由 派下員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著手籌辦並照案通過執行,並舉黃敏宣、黃瑞敏、 黃敏謙、黃敏協、黃忠雄、壬○○、黃清河、黃炯鎮、黃炯煙、黃春吉等人為 證人,謂渠等均能證明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之會議,僅有「再研究」之決議,而 無「委由管理委員會著手籌辦,並照案通過執行。」之決議。惟查證人等或稱 「有研究但沒通過」或稱「有討論但沒有決議」或稱「當時有提起但沒有印象 說有通過」或稱「根本沒有提起」,說法不一,殊難以其等不一之證詞而認定 無該項決議,且同前所述,參加該次會議者總共有四十八人,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該次會議出席簽名單一份在卷可稽,而關於購置籌建家族墓地事宜係由公業 派下員癸○○提案,並經派下員討論議決,如此重大事項之討論及決議,自非 被告二人所得恣意更改,自訴人所指,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又背信 者,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謂也,倘行為人
處理事務並非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該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等背信,然就被告 意圖何項利益或損害何項利益、財產與若干利益、財產,均沒有舉出證據以為 證明,自難以其無證據之指訴遽認為被告等有背信行為。(三)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坤成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被告辯解稱其雖係受公業委託 執行公業之各項事務,自訴人其所謂業務不知究何所指,而自訴人又謂被告侵 占,指公業之定存存款孳息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之利息 收入有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被告庚○○任內二年 餘光前述利息收入約玖佰萬元,加上前任管理人移交之柒仟捌佰萬元,合計有 捌仟捌佰萬元,而依會計師所報告之金額僅剩柒仟壹佰萬元,短短二年餘支出 達壹仟柒佰萬元,所以若被告支出違反歸約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而為是為背信 ,若中飽私囊則為侵占,然而自訴人所謂之公業存款利息多達陸佰多萬元不知 是從何而來,依據為何,還是其憑空想像,自訴人未經查證即自行編出並不正 確之數據而濫行誣訴,自訴人就其所指訴之事實應該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 所言非虛。經查:被告黃坤成就其經管之祭祀公業之款項,為如何之支出即有 多少之收入,已經提出收支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雖然懷疑其真實性, 惟自訴人若認為其中所列支出部分有虛偽,為被告黃坤成所侵占,自應詳細指 出何項支出為不實在,且應提出確實之證據為證明,然自訴人就其所指訴之事 實,並沒有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言非虛,尚難認為被告黃坤成有侵占款 項之行為。
六、綜上調查,原審認為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常務派 下員會議記錄,此會議記錄與祭祀公業規約第七─一條之規定相衝突,該會議內 容即不合法。又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張漢謙購買坐落於台中縣后里 鄉○○○段五一九之七地號土地,總價約六百六十萬元,惟該墓地被告僅購買使 用權,而以高價購買,此顯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縱認不構成侵占,亦應構成背信 ,請傳喚證人張漢謙。又被告黃坤成不合法支出如次: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國 內出差費四萬元。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支出徵信費五萬二千元。㈢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發放敬老金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元,發放金額應係八萬八千元。㈣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常務派下員之保險費支出近四十萬元。㈤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出差 費四萬元。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福建祭祖三十七萬二千元。㈦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慰勞金三萬六千元。㈧付律師費不當等語。原審對於變更印鑑部分認定不構成 犯罪,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自訴人於本院另舉證人辛○○、寅○○、申○○、 戊○○、黃炯鑌、甲○○、丑○○、未○○、辰○○、巳○○等人,該證人或證 述不知有討論變更印鑑之事,或稱不知有無討論變更印鑑云云,然被告等舉傳之 證人丙○○、己○○均證述確有開會討論變更印鑑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一四五頁),且證人即台中市第三信用銀行南屯分行承辦人乙○○到庭證述:「 (問:庚○○是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到三信銀行南屯分行提示會議記錄給你? )答:有的。他是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問:
你有無查詢會議記錄的事情?)答:我有去問派下員有無開這個會議,派下員有 告訴我有開這個會。但我所問的派下員姓名我已經記不得了」,「(問:你有無 前往丙○○、己○○、未○○等處蓋章處理,然後通知庚○○辦理祭祀公業印鑑 變更的問題?)答:是由庚○○拿會議記錄及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的紀錄到我們 銀行來要求更換印鑑的。我有到他們祭祀公業的處所要求己○○、丙○○要蓋章 ,但未○○沒有出席,他沒有蓋章,庚○○當時有說因為祭祀公業和未○○有訴 訟,所以未○○不願意蓋章,所以由庚○○切結,然後我們才辦理印鑑的更換」 ,「(問:未○○後來有無到銀行抗議過?)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四八頁、一四九頁),被告變更印鑑顯係依規定辦理,因此確有前揭之開會, 而會議記錄即非屬偽造,自不能以少數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另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庚○○以高價購買墓地之使用權,涉有背信部分,經 查證人癸○○證述:「(問: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派下員大會有無提案籌建家族墓 園的事情?)答:有的,是我提議的,有經過討論要興建,在場的人也同意交由 委員會去辦理」,「(問:當時決議的方式為何?)答:是舉手通過的」,「( 問:買墓地是要買所有權或使用權?)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會議有通過要買 墓園的事情,以後我沒有參與了」,「(問:開會時有無提到買墓地的價額?) 答:沒有討論這些問題」等語,證人卯○○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派下員大會有無提案籌建家族墓園的事情?)答:有的,有經過大會決議舉手 表決同意興建」,「(問:如何執行?)答:由管理人及委員去執行」,「(問 :為何當時要提議買家族墓園?)答:因為祖先沒有地方可放,希望家族祖先都 聚在一起,也怕墓地被徵收,所以要急著建家族墓園」,「(問:家族墓園現在 有無被徵收?)答:目前還沒有」,「(問:有無先看過墓地才作決議?)答: 是先決議要買墓地,才去看土地的。事後都有管理人和委員去處理」,「(問: 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的會議,出席人數及同意的人各有多少?)答:會議有簽名, 人數我不清楚,同意的人數我也不清楚,但有超過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五至一四七頁),被告庚○○既經開會通過,由管理人及委員處理,被告庚○○ 購買墓地即不構成犯罪,又證人張漢謙僅係出售墓地之人,庚○○並未否認祭祀 公業確有向張漢謙購地,自訴人請求傳訊張漢謙核無必要。又上訴意旨雖列舉被 告庚○○侵占祭祀公業前揭八項之款項,惟查此部分既有收支明細表在卷,即有 此部分之支出屬實,自訴人雖列舉出被告庚○○支出不當部分,然按祭祀公業之 支出是否妥當,並非派下員有人指摘,即認為支出不當而須負刑責,且查無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侵占祭祀公業此部分款項,即不能認被告庚○○有此 部分侵占背信之犯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綜上,自訴人之各項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F
附件
刑 事 自 訴 狀
自訴人 丁○○ 住台中市○○○○路三O三號一樓被 告 庚○○ 住台中市○○區○○街一七三號
被 告 午○○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六五巷五八弄二十二號被 告 己○○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三巷一弄十二號被 告 丙○○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七巷三號被 告 子○○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八巷一四六號為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案,謹依法提起自訴事:壹、偽造文書部份:
一、自訴人係祭祀公業黃元貴之派下員,二年多來因其會計師業務煩忙對於公業事務 甚少多問,以相信原管理人即被告(一)會以公益為出發,善盡管理人之責。惟 自今年三月接獲族親們通知始知被告(一)將公業存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 00000000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因台中商銀拒不提供所以未 知只以原定存單影本供鈞院參酌見證物一)之存領印鑑由原約定之『祭祀公業黃 元貴管理人之印』及『丙○○』、『己○○』、『未○○』等四顆印章,於九十 年三月七日向三信商銀及台中商銀以偽造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派下員臨時大 會記錄(證物二),切結變更留存印鑑為庚○○一人(證物三),使其能隨意提 領存款,影響本公業甚鉅。雖經原會印人未○○認茲事體大不與配合辦理,惟被 告(一)仍夥同被告(二)以前開偽造向南屯區公所核備,並以區公所受理核備 之函強行辦理變更得逞。雖自訴人認其中必不單純多次前往區公所向承辦人及區 長陳情欲抄錄被告(一)所核備之文件(證物四),區公所明知自訴人之身份為 公業之派下權人且該期間已有多次公文往來(證物五),竟仍區解法令刻意為難 自訴人(證物六)以自訴人僅檢附身份證影本因而身份未明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四 十六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准自訴人抄錄,此點尚祈鈞院向南屯區公所函調本公 業之存檔全卷以明事實,綜上所陳,足證被告(一)因其為現任里長,挾公器橫 行魚肉鄉里族親,且力足以影響區公所行政作業,實不能容其再恣意妄為踐踏法 律尊嚴。
二、核被告(一)(二)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且結果足生損害本公業甚 鉅,然渠等又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向該管公務員登記,係犯同法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其結果亦足損害本公業,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是被告(一)(二)犯行事證明確應依同法二百十四條從重論處。
三、本件被告等之犯行佐證如下:
A被告偽造之會議記錄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然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七日始向 銀行及區公所辦理變更及核備,況自訴人亦無收到該次開會通知,顯見被告以時 間換取族親淡忘之計劃犯行甚久。
B本公業向來之會議記錄均為現場手寫記載(證物七),何以單獨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之記錄為電腦所繕打,且本公業並無購置電腦而記錄午○○亦不懂使用 電腦,足證是項記錄為刻意吻合變更印鑑始其能一人提領存款,而非據實之記錄 。
C又據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經理乙○○敘述:被告(一)向該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為 其一人時,因銀行認為公有之存款且數額甚鉅,會同用印乃監督之機制。更改為 一人,不符常理而以拒絕,惟被告當場口出穢言咆哮銀行,並事後以主管機關即 南屯區公所之核備文要脅,三信銀行無奈只得私下另向丙○○、己○○拜訪補印 後,由其變更,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D再者,被告等全員以自行成立違反規約(證物八)之常務派下員委員會,以不 法之手段購買所謂祖先墓地,並欲藉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所召開之大會達成追認, 以求適法(詳後敘背信部份),加上銀行變更乙事引起族親大為不滿,於九十一 年四月七日本公業年度常會當日與會族親拒絕搭上『堪查墓地遊覽車』,並當下 決議解任其管理人。選任自訴人為新任管理人(證物九)此節亦於事後獲過半數 派下員追認而達本公業選任管理人之要件,然被告為掩其犯行及不甘管理人乙職 之利益,於同年五月一日再召集派下臨時常會,會中為騙撫族親即又決議恢復會 印並推派會印人計三人,此亦證被告前開偽造八十九年決議之實,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之決議為真實,被告依法即有單獨用印之權利,何須再於被解任後企 圖挽回局勢而恢復為會印制?其脫罪之舉甚為明確。貳、背信部份: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法旨:『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是為背信 。被告等明知本公業之規約(見證物八)第七之一條定有處分財產須經派下大會 二分之一出席三分之二通過始得為之,然觀被告等雖有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同證 物七)之會議記錄載有:『籌建家族墓::乙事,並決議中偽造成(經由派下員 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著手籌辦,並照案通過執行)』,然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 僅有該案之討論並無決議之事實,經族親發現異常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之大會 (證物十),經當日出席四十八人證實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並無該案之議決僅有『 再研究』之共識,被告等利益薰心,掏空公業財產之急迫,執意購買未經同意之 墓地且又以偽造會議記錄方式為之,實屬可惡。二、被告(一)於當選里長後覬覦公業之存款及財產,雖其非本公業之派下員仍藉機 涉入本公業以達不法利益之取得,更甚取得管理人乙職後將公款視為己有,將公 產據為己用(現其里長辦公室及起居設於公厝二樓),族親們懼其近乎流氓行徑 之言行,更恐激怒掌有近億元公款之被告(一)一人用印而捲款而逃,連族長們 於九十一年定期大會前連署三十人(證物十一)要求提案討論規約所定之財務、 會計等問題亦須考慮前開因素而以存證信函方式選擇非金融機構營業日送達,對
其均委曲求全敢怒不敢言,此情何以堪忍。反之被告正因此更肆無忌憚恣意妄為 ,對於派下大會之職權視而不見,以非法偽造、違背職務之行為蠶食鯨吞公產, 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非本意,實乃為保公業可長可久之最後手段。參、業務侵占部份:
一、僅就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一月(證物十二)所得本公業之位於台中商銀存摺顯 示,被告(一)就有壹佰玖拾陸萬元之不法支出,觀其明細實不堪入目(證物十 三附表第四項),且其就任二年來均無法提出詳細財務報表供派下大會承認。於 被解任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由其自行違法召開之臨時大會,亦有請廖姓會計師 於會中就財務乙節作說明,該廖會計師僅就存款現況作報告,雖承諾會後將提供 報表,惟迄今仍未履行,要不令人生疑。且就本公業之定存款孳息觀之,自九十 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一年就有陸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之 鉅額收入(證物十四),合計其任內二年餘,光前述利息收入即估約玖佰萬元, 再加上其移交自前任管理人之柒仟捌佰萬元,合計應有捌仟捌佰萬元。然自會計 師口頭報告中:「存款僅剩柒仟壹佰萬元」,從而得知短短二年餘其支出業達壹 仟柒佰萬,達其交接自前任管理人款項百分之二十一,另查該存款係本公業售地 款,於分配予派下員時專為公厝之永續支出而保留之存款,其目的為利用孳息做 公厝日常開支用,被告(一)短短二年即侵蝕巨額本金?依據為何?有無經派下 大會核准?會計帳冊?無人可知。若其支出違反規約未經派下大會而為,是為背 信,若中飽其私囊挪為他用,是為業務侵占。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甚明,被告(一)因業務所持有之金錢,非無感念祖上懷德謹甚為之,反行 犯罪之行為侵占款項,其行為實無可赦。
肆、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一、請 鈞院向南屯區公所調閱本公業於被告任管理人期間(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 年四月六日)之存檔全卷,以證被告偽造之事實。二、請 鈞院調閱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第00000000號及本公業存於台中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自今之所有存款存提資料,以證被告之不法 。
三、請命被告提出任內會計師所有簽證之財務報表,以利比對其犯行。伍、綜右說明,被告等實已危及本公業之生存,如不將其繩之以法,公道義理何在?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將被告等繩之於法,以維善良,至感德便! 謹 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 公鑒
證物一:定存單影本乙紙。
證物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證物三:變更印鑑切結書影本乙紙。
證物四:核備函文影本乙紙。
證物五:區公所公文影本乙份。
證物六:區公所回覆公文影本乙紙。
證物七:歷次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物八:規約影本乙份。
證物九:同意書影本乙份。
證物十: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證物十一:連署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物十二:存摺影本乙份。
證物十三:不法事證一覽表乙紙。
證物十四:利息估算單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三 日
為續提自訴理由事:
一、緣被告庚○○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即逕支出如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庭呈之理由狀附件(一)所示之費用,伊將派下員全體共同共有之資產作為自己之財產,任用,已有違祭祀公業章程第七之一條之規定。其中『律師費』部份庚○○伊係為『自訟之利益』及『不法行為』委請律師,伊竟利用共同共有之財產支付,渠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侵占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無置疑。又,被告庚○○未經派下員會議同意,擅自價值新台幣捌佰萬元之土地,伊明知無派下員會議通過,竟仍一意孤行,伊將祭祀公產任意使用,有將持有之財產易為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認被告無侵占之事實,被告受公業委託處理相關業務,被告竟罔顧全體派下員之委託,故意使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伊亦應構成背信罪,懇請 鈞長詳查,以保權益。二、又,被告午○○渠明知派下員會議未通過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之有關廢除財務委之決議,渠竟配合庚○○偽造會議紀錄及變更領取印章,該會議紀錄被告午○○並無之權限(按伊非派下員之記錄員),顯然伊對於前開會議紀錄並無制作之權限,被告人顯然有共謀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甚明。午○○偽造文書與背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另,被告庚○○未經派下員同意,連續『盜用』祭祀公業黃元貴之印章三次於八年七月廿三日之會議紀錄上、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切結書、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印鑑更換書(參詳如卷內資料),併請 鈞長參酌。
謹 狀
為提自訴理由事:
緣茲就被告等犯罪事實,復詳述如左:
壹、偽造文書部份:
一、被告庚○○、午○○共同偽造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祭祀公業黃元貴八十九年派下時大會之會議記錄其中有關於廢除財務管理委員會及由庚○○全權代表處理相關事宜議。庚○○及午○○二人明知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並無通過上開決議,竟虛偽制作會錄,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午○○並未經派下員指定為記,伊竟自行制作虛偽之會議記錄,顯然並非『有權制作會議記錄之人』,縱認午○○庚○○所指派,但指派『記錄人』與祭祀公業代表大會推派慣例不符,難認午○○為之記錄人,伊既非記錄人,伊對於會議記錄即無制作之權限,復因內容之虛偽,顯已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庚○○對於會議記錄亦係無權制作,伊與午○○共同謀議,制作之會議記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
二、退萬步言,縱認午○○是適法之『記錄』或庚○○有權制作會議記錄,但此『記』與派下員全體應有一『授權記錄』之授權關係,此授權關係依一般常理解釋,係指
錄人對於會議之議決詳細及真實之記載』,如庚○○及午○○逾此授權關係,即屬偽書,其逾越授權關係之制作,係屬『無權制作』,據此,被告二人仍屬偽造私文書。步言,被告等即使皆有制作會議記錄之權限,被告等係為祭祀公業執行業務,亦合於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懇請 鈞長諒察。(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黃元貴』之印章交由庚○○,此交付印章之行為係基於祭業派下員全體與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是以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地位善盡職責。員全體將祭祀公業印章交與庚○○係委任伊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印章,並不包括非法份。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之會議記錄』、『九十年七月日之切結書』、『商銀之變更印鑑申請書』利用『祭祀公業黃元貴』之印章即屬逾越權限,此已構成盜章(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懇請 鈞長諒察。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號判解參照。併供 鈞長參酌。
貳、業務上侵占部份:
依據被告庚○○所提出之費用名細表,自訴人查核後發現被告庚○○有如附件一侵占名細,被告庚○○業務上侵占之金額,依自訴人計算高達壹仟零伍拾陸萬玖仟玖拾捌元,其中『陵園開支』並未經派下員會議通過(按依祭祀公業規約第七之一條:業所有財產之出售,處分或設定其它權利負擔,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二分之一以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庚○○一意孤執意購買,其心可議(件二)。伊任意處份祭祀公業之財產(金錢),當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行為,行應構成成業務上侵占,當無置疑。
參、被告庚○○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之一部份),依附表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後之侵占犯行有牽連關係,被告復依概括犯意觸犯同一罪名,請鈞長從一重處斷,為業務上侵占。九十年三月七日前之侵占犯行為連續業務上侵占,應論以被告庚○○連務上侵占之罪責。午○○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此二罪有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肆、鈞院鑒核,依法賜判被告有罪,不勝感禱。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