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086號
TCHM,92,上易,2086,200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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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弟丙○○平素感情不睦,嗣因其母己○○精 神狀況不佳,雙方因此曾經協議,將己○○之證件分由雙方保管,己○○之身分 證分由丙○○保管,詎被告因有使用己○○身分證之需要,未能向丙○○取得, 其明知己○○之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帶著不知情 之己○○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以己○○名義申辦補發身分 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 核發新的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申請補 發其母己○○身分證時,並不知身分證係遭丙○○拿去保管,因其母於申請補發 前曾向丙○○查證,丙○○稱不在該處,其自行再以電話查證時,雙方卻發生口 角而無結果,其為了母親醫療之需要,乃帶領其母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 ,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因丙○○強行將其母身分證帶往臺北,故申請 遺失補發等情,核與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附 卷可稽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系爭補發之己○○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由被告帶同 己○○本人前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己○○本人名義自行申請補發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己○○於本院當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確係己○○本人之意思決定,已至為明白。雖己○○自四十餘歲時起,即已罹 患精神病症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 醫院初診,有誇大妄想、失眠、關係妄想、多話等,其病情已呈慢性化,至八十 八年二月間其上述症狀依舊持續存在;又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經鑑定後,即持 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為禁治產人,此分別有前開醫院覆函、殘障手冊及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然依前述民事裁定所載,己○○在該聲請禁治產事件,接受 精神鑑定結果,係認己○○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雙極性、部分緩解中)且呈慢 性化,臨床上患者意識清楚,語言行為偶現不適宜,智能中等,其判斷、理解、



認知等方面均可見部分受損,故其精神狀態實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對於己身之 財務及重大事務之決定幾無處理能力。而本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所涉判斷、 認知之事項,僅是其本人是否查知國民身分證已遺失,及是否有必要重新申請補 發﹖並非關涉己身財務及重大事務之決定,按其當時所具之清楚意識,已不能遽認其本身無決定處理之能力。參以己○○於本院明確證稱,其於白天若有看病之 需要,均自行前往臺中醫院就醫;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其由被告陪同前往 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時,並當場由臺中商業銀行提供用箋,書立 切結同意書,聲明在頭腦意識清楚之下,同意將定存一百萬元轉為與被告共同開 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戶,有切結同意書及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又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當被告與告訴人因管理其母財產等事由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時,在場之己○○曾就其財產情況,對被告與告訴人稱:「這也沒有多少,算 一算有沒有一億﹖」、「房契放忠榮(即被告)那裏,難道不公道嗎﹖」、「叫 忠榮拿一、二千給你們(即告訴人),這樣好不好﹖」等語;又於戊○○為被告 及告訴人主持協調己○○安養事宜時,己○○亦曾當場明確表示其意見稱:「我 的意見是比較喜歡住這裏(即臺中市○○路舊宅),去大里跌了好幾次,這裏比 較好,鄰居、朋友都在這裏」、「若我去忠良那裏,他們去上班,也是只有我一 個人在家裏,而也被關在九樓裏」、「我有去過就好了,去過住三、四個月就好 了」等語,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於本院證 述確有該等錄音內容無訛。由此亦均顯示己○○之精神意識,乃至就其自身生活 週遭情況之了解,均甚為清晰。則本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事,己○○自應能 清楚分辨其原因事實,及可能產生之結果,而無待被告代為判斷決定。公訴意旨 未審己○○當時之意識狀態,即逕認係被告帶不知情之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 證,自嫌率斷。
四、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間,經戊○○ 居間協調,由告訴人保管;證人戊○○亦證稱曾為被告及告訴人協調,將己○○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告訴人保管,存摺、存單則交由被告保管云云。然戊○○ 於偵查中原證稱記不清楚有協調關於身分證、印鑑等保管之事,迨至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始改稱有該項協調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置疑。且其又證稱協 調時間,已因時隔久遠不復記憶,則本件己○○申請補發前之國民身分證,是否 確實自該時即已由告訴人保管,亦屬無從證實之事。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陳稱前開協議,係在其父去世後三、五個月或二、三個月之事;然依卷附戶籍謄 本所示,告訴人之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苟按告訴人所陳,協議應係 做成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但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持其本人及己○○之國 民身分證正本,前往臺中市西區公所換發己○○之殘障手冊,有該區公所函覆無 訛,故告訴人陳稱自前開協調時起,即持續不間斷保管己○○之國民身分證,已 無足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乙○○到庭證稱,當時協調雖有結論,但沒有實 際履行等語。再參以己○○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當時其一人居住臺中市○○路 ,白天如有看病之需要,均自行就醫,其僅能書寫自己姓名,其他不會寫等語。 衡情己○○就醫隨時有可能需同時攜帶國民身分證,以利辦理掛號之人員代為書 寫相關個人資料,而告訴人係居住在臺北地區,自無可能隨時返家提供所保管之



國民身分證,予己○○持以就醫,故告訴人並非自該協調時起,即保管己○○之 國民身分證,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係因其母己○○之國民身分證遭告訴人帶到臺北,故 申報遺失重領云云;然其嗣於原審則供稱帶其母去申辦前,僅是懷疑,後來有跟 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不願正面回答,還發生口角,後來才知道身分證被告訴人拿 走;九十年五月十日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所載告訴人強行將其母己○○身分證 扣押在臺北處所一年多,是指八十八年十一月在銀行辦理定存到期轉存時,遭告 訴人帶走身分證之事,但當時不知告訴人所帶走的是否其帶己○○補辦的那一張 等語。徵之本件被告陪同其母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起,迄本案開始偵查 止,歷時已三年有餘,而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又因管理其母己○○財產(含存款及 房屋等),及安養等問題,經戊○○數次居間協調未能得到滿意結果,轉向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獲致調解成立之結果(有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雙方更 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有如前述。則被告乍受檢察官傳 訊,就申請補發本件國民身分證之具體時序,自難免受前述事件干擾,而有錯誤 記憶之可能,亦即被告將告訴人扣押其母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帶往臺北之時間, 誤記為其帶同己○○申請補發之前,而為錯誤自白,乃非不可能。自不能以被告 偵查中之自白,遽認被告係明知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而故意帶己○○ 申請補發。被告前開辯解,於常情並無違背,而堪予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己○○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 失之事實,則被告帶同己○○自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即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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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