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47號
TCHM,91,上訴,347,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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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沈朝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癸○○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丑○○自民國 (下同)八十年二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 (下稱臺 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兼任代理臺中港務警察所 刑事組長,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免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 任,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改派臺中港務警察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九十年四 月十八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刑事組長職務 ,有調查犯罪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警 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逕行將調查犯罪所得情形逕報檢 察官偵查,須透過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檢察官偵查,且丑○○對於臺中港務警 察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 使職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丑○○因認其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 藉指稱在臺中港區經營液態化油品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 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 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押億昇公司油槽一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 鼎公司之己○○施加壓力,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的犯罪嫌疑及無法具 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癸○○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 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憑藉其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兼代理刑事組長職 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號之臺中 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司人員要求,將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 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億昇公 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 昇公司之己○○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犯罪程序中,遭扣押油槽,受有長期無法使 用油槽之損失,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丑○○又利用不知其欲勒



索財物之臺中港務警察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指示蔡深潭以電話向億 昇公司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丑○○見億昇公司未 依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到億昇公司,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照其指示 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必立即遵照其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 連絡億昇公司副總經理戊○○(己○○之弟)詢問應如何處理,戊○○遂應允傳 送日報表,而由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負責將日報表傳真至臺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 派出所。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再由癸○○打電話給戊○○邀其至癸○○ 負責經營之陽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陽銘公司)及其住處所在之臺中縣梧棲鎮○ ○里○○路○段三一六巷十七號商談,戊○○依約前往後,癸○○即表示丑○○ 要求索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如果戊○○不答應,丑○○即以臺中港務警 察所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所存之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 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 法經營,加以藉勢勒索,戊○○聽後預計,如丑○○果真假藉其職權查封油槽, 則將致生億昇公司之重大損失,遂將上情轉告其兄己○○要其籌備一百萬元,己 ○○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 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戊○○之妻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如數提領,其提領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二 所示,經庚○○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戊○○,戊○○旋以電話與癸○○聯絡交付 款事宜,惟癸○○卻又稱:「一百萬元不夠,因為丑○○的「兄弟」很多(指刑 事組人員),一百萬元不夠分,需提高到二百五十萬元才夠。」等語,戊○○並 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丑○○洽談,丑○○示意其與癸○○商談 解決,戊○○不得已遂再次通知己○○籌錢,己○○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其匯入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 數,各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如數提領,其提領 款項之帳戶、金額、時間、筆數,各如附表四所示,經庚○○將一百六十萬元現 金交付戊○○,戊○○除留取其中十萬元供己用外,將連同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提領之一百萬元合計在內之共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中午送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一六巷十七號陽銘公司處,交予癸○○ 點收轉交付丑○○癸○○並對戊○○表示在未來一年間不會再找己○○、戊○ ○等人麻煩,該二百五十萬元,丑○○於收受後即取出二百萬元現金,並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交由其弟壬○○存入壬○○所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剩五十萬元則不知丑○ ○、癸○○之間如何分配使用。其後,丑○○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購入三菱牌 休旅車,原價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付現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元,餘折讓),並由 前揭壬○○帳戶內款項支付。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傳真日報表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底即未再傳真,丑○○因已收取賄賂,即未再干涉要求。二、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丑○○已免兼代理刑事組長職務,惟依舊擔任臺中港 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仍具司法警察官身分,得調查犯罪,且對於臺中港務警察 所刑事組之警察人員,仍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因此對於非保防室 主任主管及監督之刑事組業務,亦有職務上之影響力。而丑○○癸○○仍基於



如上相同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欲再假藉丑○○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防室主任 之司法警察官職權及對於刑事組員警之職務上影響力,使己○○對於丑○○將親 自或促使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該管派出所對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展開調查犯 罪程序,油槽恐遭扣押,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一事心生畏懼,並由癸○ ○打電話予住在臺北之己○○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事宜,己○○為求慎重,遂指 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至癸○○住處先行瞭解,經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上旬至癸○○住處後,癸○○對戊○○稱:時間又已屆至,須按以前之 慣例(指前開八十八年交付財物二百五十萬元之事)等語,戊○○則應稱:其無 法決定,須請示己○○等語。其後,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臺中縣梧棲 鎮欲親自瞭解詳情,以確認丑○○究有無勒索財物,適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 新海岸餐廳與友人用餐時,丑○○亦在該處與其他友人用餐,二人餐畢後並與其 等友人至臺中縣梧棲鎮之御將理容KTV,惟因該等場合不便於討論交付財物問 題,故未與丑○○商談該項事宜,因己○○對丑○○頗為不滿,認為不能任丑○ ○長期勒索,遂決意以拖延方式處理,而丑○○遂利用其擔任臺中港務警察所保 防室主任一職對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之職務上影響力,通知並利 用不知丑○○勒索實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因癸○○仍數次聯絡,己○○不 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 員周鴻圖因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約談,未再對億昇公司繼續調查,丑○○、癸 ○○遂未再取得財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癸○○,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丑○○辯稱:臺中 港務警察所刑事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 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蒐證,其並情 商西碼頭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 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 刑事組長職務,便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二百五十萬元,至於購買車輛是 因為其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其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子,因此其母 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被告癸○○則辯稱: 己○○、戊○○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其出面代為索取賄賂,戊○○則 曾至其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臺中港務警 察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及刑事組等人員,但其表示戊○○、己○○對臺中港 警所人員更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其因不願涉入其中, 即請戊○○離開,在門口時戊○○從其車中拿一只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 交其代為發落,因事涉敏感,其即將紙袋推回,其後戊○○即未曾再至其家中, 另其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打電話給己○○,但是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的生意,是 因為有一個朋友叫丙○○有買很多油糟材料,是過去己○○有答應建油糟要讓丙 ○○做,而己○○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代為聯絡,並非替丑○○出面再次要求 賄賂云云。經查:




1、被告丑○○右揭任職之經過,業據被告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訊問時供承在卷(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 一五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 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其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刑事組長職務,有調 查犯罪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 原審法院甚明,依臺中港務警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 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響 力。
2、被告丑○○本人及遭其利用之蔡深潭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 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嗣經戊○○指示莊秀順傳真日報表,莊秀順傳送日 報表一段時間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丑○○並未再加要求 傳送日報表之右揭情節,已由證人莊秀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 問時陳明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 八頁正面)。證人蔡深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八十五年 三月底調到西碼頭派出所擔任警員,八十七年九月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警專進 修班進修,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八十九年五月初到西碼頭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 初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問:有無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有,在偵 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丑○○有打警用電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 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 頭派出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過來,我沒有 再催,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時)我要下班的時候,公司的人員 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被告丑○○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透過西碼頭派出所....要 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八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 報表二次....」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 面),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要 (日報 表),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將資料給我。」等 語。由證人蔡深潭所證與被告丑○○所供意旨,與證人莊秀順所陳上情大致相符 等情,核證人莊秀順所證上情,應可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丑○○確有藉勢勒索之 事實。
3、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藉被告丑○○職權向戊○○索款,經戊○○轉告 己○○,由己○○先後匯款,其間戊○○詢問被告丑○○應如何解決,被告丑○ ○請其找被告癸○○解決,戊○○取得現金後即交付被告癸○○之上開情節,業 據證人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 本院、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歷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 二頁正面至第一四四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正面 、原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八頁,本院㈠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而己○○ 因戊○○轉告被告丑○○欲索賄之事而籌集款項並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右揭經 過,亦據證人己○○在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指證明確 (參照本院卷㈠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及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三



二頁反面至第一三三頁正面),復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甚為密接,且存摺影本上主管 機號即各該帳戶所屬之分行編號○五○,可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及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均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至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緊接辦理,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提款時間復為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九時許至十時許間,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如 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提款時間與證人己○○、戊○○所證上情係屬相合。至證 人戊○○在警訊中所證稱:「(問:八十八年底交付的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從何而 來?)是我大哥己○○從臺北籌集現金帶到臺中給我的。」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 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及證人己○○在警訊中所證:「八十八年十 、十一月間,我將現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交給我弟弟副總經理戊○○,戊○○ 再交給癸○○。」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六頁),雖 似有矛盾,惟證人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問 :在督察室時是否陳述錢是以現金給付?)當時沒有計畫將事情揭發出來,我哥 哥交待說這樣講比較好,這樣沒有那麼明確,要查起來比較有模糊的空間,當時 只希望藉此讓丑○○調離臺中港,沒有要他被移送法辦。」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 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證人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同院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弟弟於督察室時陳述是你帶現金下來支付?)雖然受到委 屈,但是我們總是要留退路,畢竟我們的公司在臺中港,考慮到後果,不想將證 據說的太明。」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其於本院復結證:「證人子○ ○、卯○○、寅○○、丁○○、甲○他們是我公司的職員,我不是向他們借錢, 是借他們的名義匯款。因我怕雖係被迫交付賄款,但行賄也會觸犯刑法,所以我 就拿我的錢再以我職員之名義匯款給我弟弟」。經隔訊證人子○○、卯○○、寅 ○○、丁○○、甲○等亦分別結證,是老闆(指己○○)借其等名義匯款,亦非 自己辦理匯款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一頁)。而江國勇施國蘭 、郭世墉之情形,應係相同,自不待言。故己○○確係借用上開子○○等證人名 義,將賄款分批匯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再由戊○○着庚○○領取,由戊 ○○整筆交付癸○○。因而戊○○、己○○若於警訊時為上開被勒索款項來龍去 脈之詳細供述,並提出匯款單以資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必益臻明確,己○ ○、戊○○,亦深怕自己有被追究之虞,故始於警訊檢舉之初,言係現金交付, 從而尚難因彼等在偵訊中與本院及原審中所供賄款由來不一,遽認己○○、戊○ ○所指被告勒索財物為不可採。被告丑○○於原審之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己○○ 、戊○○證詞之真實性,殊無可取。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稱己○○所負 責之公司油槽即使遭扣押,受有延滯費用之損失者,應係貨主,而非倉儲業者, 故己○○所負責之公司不致受有延滯費之損失,並以此作為己○○無同意被告丑 ○○勒索必要之論據,然己○○除經營億昇公司外,亦經營穩鼎公司,其中億昇 公司除經營倉儲業務外,並經營油品之進出口業務,而穩鼎公司亦有經營油品之 買賣業務,故油槽若被查封必須付延滯費用,業據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明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 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正面,本院卷㈢第九十一頁、九十五、六頁)



,故己○○所負責之億昇公司油槽所儲放之油品,即有可能係億昇公司、穩鼎公 司本身所經銷或進口之油品,如因油槽遭扣押,無法順利去化油品,以騰出空間 ,則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所進口之其他待自油輪卸下之油品,即有可能因無油槽 儲放,而延滯油輪卸貨之時間,在此情形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即有可能須給 付延滯費與運送業者,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4、被告丑○○就其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 所刑事組得查緝倉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違 法情事....」、「....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即接獲 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油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 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著手搜證,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請億昇公司提供 進出倉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 (參照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至第一六頁正面),惟如億昇公 司或穩鼎公司之油品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 售業務犯罪,則臺中港務警察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 司、穩鼎公司得知刑事組已將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 刑事調查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丑○○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擔任臺中縣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 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 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問:為何一出手便 以打草驚蛇方式處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況被告丑○○在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十家,有些有銷售他的油品。」、 「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之案)?有。」、「(問:那為何不 直接辦他?)尚未。」、「十月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 來我便離開便不知了。」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 七頁反面),被告丑○○既能查知經銷億昇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 油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應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乃竟以使被調查對 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又依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 在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問:當時有無在查這家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時 尚無,是八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才開始。」、「是八十九年九月、十月時有聽到 風聲說他販賣柴油,當時是丑○○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等語 (參照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可見被告丑○○於要求 億昇公司提出日報表,且有億昇油品去向之線索後,並未著手進行刑事調查工作 。自被告丑○○所稱其接獲線報之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丑 ○○免兼代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長止,長達三個月之期間,被告丑○○除要求 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出日報表外,並無任何取樣,追蹤油品流向之具體作為, 反係在相隔近一年後,始又通知舊屬採取刑事調查作為,實有未合。依據上情以 觀,證人己○○、戊○○指證被告丑○○係藉勢據以索款,自較切合實情。5、而被告癸○○在警訊中供稱:「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



且攜帶一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 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有說明。」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 第一○九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而他確實拿出一包牛皮紙袋 交給我,並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一百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熟,自己 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 四四頁正面)。足見戊○○確不負乃兄己○○所託將上開款項送交癸○○。至癸 ○○所陳戊○○交款時未言明向港區何人打點,及其告以你比我還熟,自己去送 ,便將牛皮紙袋丟還云云,核屬違背常情。蓋致送非法款項打點時,必先言明送 交何人,向之打點,否則如何送法?又送交上開款項,必先問明何人較收款人有 交情,為收款人所信任,是否願意受託,獲其首肯後,始依約行事,斷無冒然為 之,致生款項被吞沒,被拒絕,被拿去檢舉等不可預測之危險。故癸○○所辯, 其將裝錢之牛皮紙袋丟還,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應認其有收受戊○○所送 交之二百五十萬元。
6、被告丑○○之弟壬○○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有該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該筆二百萬元款項存入日期,與證人戊○○ 所陳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癸○○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一日 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證人戊○○所證交付與被告癸○○之時間,係相切合。 就此筆款項之來源,壬○○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陳稱: 「我係因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母親陳盞表示,我哥哥丑○○要購買車輛,且我母 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二姐辛○要求借款二百萬元, 我二姐辛○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二百萬元,且不需要支 付借貸利息,並約定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拿 取現金二百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購買車輛之用。」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丑○○辯稱,至 於購買車輛是因為其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其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 子,因此其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辛○亦 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壬○○即向之借錢,說要週轉用,沒聽說要買 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打電話叫壬○○來家拿錢(見本院㈠卷第一○二頁) 。丑○○之母陳盞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七日證稱:「(有無告訴壬○○要買什麼車 ?)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 說車買多少錢」;「(問:有無告訴壬○○要買車給丑○○?),但是沒有說要 買什麼型式及多少錢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綜合丑○○及證人壬 ○○、辛○、陳盞之上開供述,堪認:㈠出資購車之人不一,丑○○辯稱,係其 母出資,壬○○證稱,其母要其支付車款,已見矛盾,㈡丑○○之母年已六十有 七,一介婦儒,並不管事,而丑○○、壬○○均已成家立業,陳母當不致亦無力 再管丑○○、壬○○之財經及家務事,故殊無可能再命壬○○購車致贈丑○○, 尤其丑○○歷任刑事組長、保防室主任,係高階警官,其妻且經營珠寶店,欲購 車自用,絕無求助其母及乃弟之理,而壬○○手頭無現金,應係經濟不佳者,欲



購買一百三、四十萬元之高價休旅車,供己使用,已力有未逮,遑論向乃姊告貸 買車供丑○○之女使用,故彼等此部分之供述,已屬悖乎常情,而無可致信。㈢ 該車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付訂金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匯車款一百三十 三萬二千元。若該二百萬元係壬○○借自辛○之購車款,則壬○○向辛○借取一 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已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借取存入即可,豈有提早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提前一、二個月即調借存入,並多借六十餘萬元之理。 ㈣時下盜賊橫行,而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林立,開戶、存款、匯款既方便 又安全,絕無將二百萬元鉅款不存金融機關,再事匯款,而存放家中,再電壬○ ○前往提拿,存入銀行之理,而不虞在辛○家被竊或壬○○携款途中被劫。綜上 所論,堪認證人辛○、壬○○證稱該二百萬元係壬○○借自辛○,供購車給丑○ ○家人使用,陳盞證稱,其有告訴壬○○要買車給丑○○,均係廻護被告丑○○ 之詞,並無可採。該二百萬元應係丑○○癸○○收受自戊○○轉交之二百五十 萬元中,取交壬○○者。
7、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再度向己○○勒索之右揭事實,亦據證人戊○○ 、己○○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原審 法院訊問時指證在案,證人時祥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 證稱:八十九年底,癸○○曾透過其轉告己○○,欲請己○○南下商議事情等情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港務警 察所警官白建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亦陳稱:「戊○○確 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四點及晚上八、九點到北突堤派出所找過我 ,向我表示丑○○他們已經找他談過了,因為倉儲公司除營運不佳外,尚遭人倒 帳五、六千萬元,所以丑○○他們找他商談,欲再度索賄二百五十萬元時,彼時 談不攏,沒有交集,希望我能代渠找丑○○談談,並代為轉達公司營運不佳並遭 人倒帳等情,希望八十九年能夠不要向他們公司要錢,若對方仍然執意要送錢, 他能送出賄款金額的底限是二百萬元....」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 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證人辰○○在警訊中亦證稱:「己○○有找我找丑 ○○談不當規費的事....時間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另外,我亦曾與丑○ ○一起吃飯....他說有很多兄弟需要打點....」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丑○○在原審訊問時並供稱:「 (問 :辰○○於何時向你表示行賄之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在新海岸餐廳 ,他說港警所是否有辦法幫己○○處理一下,因為港警所還在注意他們公司油品 動向,派出所員警經常攔截他們的車子,八十九年間我總共和辰○○碰面三次, 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那次己○○也在場,第二、三次是辰○○主動找 我,第二次時間隔第一次見面時間約二個禮拜,約十一月中旬,第三次就是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第二、三次見面地點都是在新海岸餐廳,第二、三次(是 辰○○主動邀我)都是我請辰○○吃飯,在第二次只是純粹吃飯,第三次辰○○ 才提及關說的事項,沒有跟我講要給我多少錢,我告訴他這個事不要找我,我不 管這個事,請他不要找我,他看我不願幫他處理,現場拿了一包錢丟到我車上, 我當場拒絕還給他,我猜大概有三十萬左右,他沒有說是誰拜託他來的,他有拿 一張名片表示是億昇公司的董事。」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如被告丑○○無意且未對己○○兄弟勒索財物,對於被調查犯罪嫌疑對象, 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既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提供訊息與周鴻圖有關調查己○○ 公司人員之訊息,已如前述,卻又與己○○所委託談判之辰○○二次單獨用餐, 席間辰○○又提出請託之事,第三次辰○○且為己○○兄弟之事向丑○○關說, 並丟給三十萬元,實有未合事理之處,由以上情節,堪認被害人己○○、戊○○ 所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己○○再度勒索二百五十萬元未遂之情節屬 實。從而證人丙○○雖於本院結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有邀癸○○去找己○○聯 絡營建油槽之事云云,亦難據以證明癸○○聯絡戊○○非為勒索,係為建油槽,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雖函覆,該所 並無訪客記錄表,及提出員警勤務表,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丑○○ 請求傳訊之證人辰○○,雖未送傳應訊,亦不必強予到庭。另丑○○雖請求命己 ○○兄弟提出油槽如被查封須賠償貨主延滯費之根據,及請求向經濟部或中國石 油公司函查查封油槽之法定程序為何。然查,油槽如被查封,己○○進口之油, 當不能自油輪卸油,對油論必造成損害,已據己○○迭指不移,並提出傭船契約 以實其說(見本卷㈢第一一九-一五○頁),此亦係民事違約必須賠償損害之基 本法則,何待提出根據。再者,查扣油槽乃檢、警單位對於油商之處置行為,經 濟部或中油根本無權過問,故殊無函查之必要,另丑○○之辯護人雖提出台中港 警察局安全防護工作實施計畫一紙,欲證明戊○○沒去找丑○○,然由該計畫書 看不出該項待證事實,均附此敘明。另丑○○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警政署有 關警員聲請查扣贓、證物時,應提出那些證明,警方內部有無審核程序?相關作 業規定為何?此種聲請案件移送檢方後,有無可能遭檢方核退?及函查台中港警 所查獲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有無偵辦台中港區貨運司機載送油品涉及違法 之情事,並檢送相關筆錄。然此二者與本案案情實無絕對關連性,於案情之牽請 亦無助益,故原審不予函查,亦無不當,特此敘明。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職務之一定行為,作 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 係以違背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 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 害關係人主動索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收 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 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查被告丑 ○○並未能提出有關己○○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 務警察所亦未查得己○○及其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丑○ ○對於己○○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以主管職務 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核被告丑○○癸○○於八十八年間 向己○○索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



罪;而被告丑○○癸○○於八十九年間向己○○索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其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丑○○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據證人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我去找癸○○時,他 說他之前打電話跟我聯絡的一百萬元不夠,因為兄弟很多,需要二百五十萬元才 可以,他當時有表示一年來不會再來找我們麻煩。」及「....八十九年十月 底、十一月初間,....我有去癸○○家裡找他問他,他說一年到了,還要再 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六 七頁),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藉勢勒索,自始係基於按年收取財物之意思,其各次 之勒索財物行為,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其二人先後二次藉勢勒索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索取財物之行為,係各別起意,洵有誤會。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丑○○蔡深潭周鴻圖向億昇公司 索取日報表,調查億昇公司,此乃調查犯罪權之發動,且後二者所為,並非藉勢 勒索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尚難認定被告等此舉係屬間接正犯,原審以間接正 犯論處,核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勒索財物固不 少,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然被告等均無不良素行,且犯罪之 手段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各予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彼等犯罪所得財物新台 幣二百五十萬元,併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 人己○○,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附表一: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 │ │時二十三分四│
│ │ │五號 │ │ │十九秒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三│
│ │ │八號 │ │ │十一秒 │
├──┼────┼───────┼───┼────────┼──────┤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十五日十六│
│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三│
│ │ │八號 │ │ │十八秒 │
├──┼────┼───────┼───┼────────┼──────┤
│四 │庚○○ │臺灣銀行豐原分│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行○三○○○四│ │ │月十五日 │
│ │ │二八○五八九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十六日九時│
│ │ │0000000│ │ │二十五分九秒│
│ │ │五號 │ │ │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十六日九時│
│ │ │0000000│ │ │二十四分二十│
│ │ │八號 │ │ │九秒 │
├──┼────┼───────┼───┼────────┼──────┤
│三 │庚○○ │臺灣銀行豐原分│提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行○三○○○四│ │ │月十六日九時│
│ │ │二八○五八九號│ │ │許至十時許間│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 │ │五時二十一分│
│ │ │五號 │ │ │十一秒 │
├──┼────┼───────┼───┼────────┼──────┤
│二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 │ │五時二十二分│
│ │ │五號 │ │ │四十六秒 │
├──┼────┼───────┼───┼────────┼──────┤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 │ │五時五十四分│
│ │ │八號 │ │ │二十五秒 │
├──┼────┼───────┼───┼────────┼──────┤
│四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存款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二日十│
│ │ │0000000│ │ │五時五十五分│
│ │ │八號 │ │ │八秒 │
└──┴────┴───────┴───┴────────┴──────┘
附表四: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戊○○ │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三日九│
│ │ │0000000│ │ │時四十七分五│
│ │ │五號 │ │ │十秒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
│ │ │陽分行○五○二│ │ │月二十三日九│
│ │ │0000000│ │ │時四十八分八│
│ │ │八號 │ │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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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