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64號
TPHV,92,重訴,64,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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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主張:被告乙○○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 君之妻(嗣已離婚),並為該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民國八十 九年間,璟霖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須舉債以維持營運,乙○○乃透過被告甲○○ ○向他人借貸,適甲○○○所經營之龍形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及其個 人亦有週轉資金之需要,甲○○○知原告頗有資力,惟理財嚴謹,除非係正當營 運且有銷貨實績之公司,一向不輕易貸放,遂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璟霖公司所簽發實非支付給龍形公司貨 款之支票,向原告誆稱其所經營之龍形公司有出貨給璟霖公司,而璟霖公司均開 立四至五個月之貨款支票給龍形公司,因二公司之間產銷暢旺,業務良好,致需 要較多之資金週轉,願以三分利票貼等語,乙○○則配合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甲 ○○○所執璟霖公司之支票確係支付貨款之支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允借款 予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甲○○○以前開 方法,先後持五十張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丙○○詐借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 五千元款項,甲○○○取得款項後,部分供為己用,部分交付乙○○。嗣至九十 年二月間,因璟霖公司之支票被銀行拒絕往來,原告所持有璟霖公司簽發之五十 張支票,金額計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均遭退票後,經多方調查,在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始確知被告之詐欺行為,並於是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狀。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第八十五條與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甲○○○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已知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且亦知被告甲 ○○○、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其知有損害賠償發生已逾兩年半有餘,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故甲○○○依法毋庸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則以:本件是甲○○○用以票養票之方式向原告借票,是甲○○○缺錢 要求被告配合向原告借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以票貼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嗣璟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被銀 行拒絕往來,原告共交付被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現金,被告二人因本件所 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告乙○○抗辯係配合甲○○○向原告借款,而甲○○○則以時效消滅置辯。則 本件之爭執點為乙○○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乙○○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於刑事庭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偵查、刑事庭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三即「甲○○○持璟霖公 司支票向丙○○詐騙現金彙總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案卷第三十八頁)。至於陳玉梅部分,其於偵 查中坦承:「(問:用何理由向丙○○借錢?)是跟他說我出貨給璟霖公司所 收之客票,說是我龍形公司出貨」、「(問:事實上有無出貨?)沒有」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甲○○○於偵查中已坦承與璟霖公司無實際出貨之交易,卻向原告假稱係 璟霖公司交付之客票,顯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採信。況被告 二人所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九月、甲○○○有 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被告二人詐欺原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因乙○○自首犯罪,經檢察官於九十 年八月八日以證人之身分通知到庭接受訊問,當時原告並不知被詐騙之事實, 僅陳述甲○○○持璟霖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之經過,嗣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號詐欺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按支票 退票之原因事實很多,並非支票發生退票,即表示執票人之前手或發票人有詐 欺之行為,原告所執有璟霖公司之支票固於九十年二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惟被告甲○○○抗辯當時原告已知悉侵權行為,尚非有據。蓋原告若於九 十年二月間已知遭被告二人詐騙,斷無可能在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未強烈指摘被告之犯罪行為,故原告主張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始知悉被告有詐欺之情才提出告訴,應可採信。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十六號卷第一頁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效期間。則被 告甲○○○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刑事詐欺等案 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依刑事判 決認定之詐欺事實,原告被詐騙所交付之現金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參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書),此為原告因被告所犯詐欺 罪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 請求之賠償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執有之票款金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三十三萬零九百 元,其得否另行起訴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應由原告另案請求,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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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