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庚○○
丁○○
壬○○
丙○○○
辛○○
戊○○
乙○○
己○○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七三地號田地( 下稱系爭耕地),前出租予上訴人耕作,最末一期租期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於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申請 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蒙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二 五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二十 六元予承租人(即上訴人)後,再憑辦理後續手續,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通知上 訴人領取補償金未果,依法向原法院為提存,嗣再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二四號函准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上 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處分表示不服,遂依行 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但均遭決定機關駁回,最後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中再對桃園縣政府 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認無效之訴,但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兩造間之租佃 關係不存在,已確定無誤。本案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卻仍占有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 判例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葉心雨死亡後,上訴人依法繼承耕作權,於耕 地租約期滿時,即表示請求繼續承租,向租約登記之大溪鎮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 記,經層轉桃園縣政府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獲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 大溪鎮公所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核發變更後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上訴人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 依約繳交八十六年度上期之租谷(以折算現金郵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繼 續承租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例旨意,已可確 定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租期屆 滿後始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收回耕地,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以中壢 郵局第八九五號存証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終止契約,似不影響系爭耕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係主張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其主張收回耕地原因事實, 是否已合於「租約期滿時」之法定要件,自應先予審認,本件核准系爭耕地由被 上訴人收回之行政處分之機關,就租約是否已合於「租約期滿時」之事實,並未 予以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僅依據書面耕地租約記載之租期,認定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為終止日期,就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繼續耕作並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及繳 租之事實,是否已生繼續契約之效力,並未為實體上之審認,如上訴人抗辯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已生繼續租約之效力為正當,則租賃契約即不合「租約期滿時」之 法定要件,桃園縣政府則無權核准出租人收回,無權核准收回之行政機關所為核 准收回耕地之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非無權 占有。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認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為爭執 者,係指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或行政法院,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或審判已確定者 而言,本件受理訴願之官署,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已 屆「租約期滿時」之法定事實未加以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事實既尚未確定,遽 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准予收回為正當,訴願再訴願官署所為 之決定,似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上訴人於訴願決定後提起再訴願,因逾期之理由 ,行政法院從程序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另案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亦僅 從程序上為裁判,訴願及再訴願官署及行政法院既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決定或裁判 ,則准予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即無實質之確定力,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 效力,不因受處分人逾期提起再訴願,而使無效之行政處分生治癒之效果。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始增訂第二項及第 三項,大法官會議係於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上開增訂 法規之內容,就業佃因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耕地及出租應負補償義務,已明定其處 理方式,則新增業佃爭議事項之處理,已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所能 涵蓋。再者,桃園縣政府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時,認定上訴人及家屬生活 費之最低標準,並未明確說明係依據何年度何機關所作之標準作為認定之基礎,
如上訴人及家屬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四項之規定即應為調處程序。又桃園縣政府係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二號函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准許收回系爭耕地,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 千四百元,惟大溪鎮公所核定補償價金,係依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計算;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係指出租之耕地有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所稱經依法編 定,係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建築或其他目的用途,或已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土地之使用價值已提高,故出租人之補償,應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而扣減增值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土 地已編定或變更使用,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本於漲價歸公之法則,應先由 地價內扣除,始屬公平,出租人因擴大農場經營收回自耕,就土地之利用與承租 人之耕作並無不同,亦無變更土地使用之目的,無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自無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補償之規定,當指性質相當者予以援用而言,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 既無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則土 地增值稅之減除自應予排除而不在準用之內,上訴人對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之減 除,不表同意而有爭議,此項補償費多寡之爭議,即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 審判,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此私權爭議,未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移送法院處理,於被上訴人將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補償費提存後,即為核准被上 訴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似難認其合法有效,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七三地號田地,前出租 予上訴人耕作,最末一期租期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共計六年,於前揭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桃 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二五一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應給付補償費二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予承租人(即上訴人)後,再憑辦理 後續手續,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未果,向原法院辦理提存 ,嗣再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二四號函 准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 地收回自耕之處分表示不服,遂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但均遭決定 機關駁回,最後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又上 訴人雖於本案訴訟中再對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確認無效之訴,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致原法院陳丁坤院 長之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桃園縣政府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二五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原法院提存書、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四九二四
號函、臺灣省政府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八○二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 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 十一至十七頁、第六十四至七十二頁、第二四○及二四一頁),及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院登卯股九二裁○○四三六字第○一八二三號函 附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裁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二二○ 至二二四頁)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桃園縣政府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確定處分, 兩造間系爭耕地之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卻仍占有 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 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經桃 園縣政府以前揭行政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得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雖聲明不服,先 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而確定,如前所述,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五、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桃園縣 政府無權核准出租人收回,該機關所為核准收回耕地之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一一一條第六及七款之規定,即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訴願及再訴願官署及行政 法院既未就實體上為審查,則所為之決定或裁判即無實質之確定力,又上訴人對 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之減除,不表同意而有爭議,此項補償費多寡之爭議,即屬 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此私權爭議,未循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處理,於被上訴人將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補償 費提存後,即為核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似難認其合法有效,應無拘 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查:
㈠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其施行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揭確定行政處分係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為之,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一條第六、七款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 機關受理。且該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為之核定與調處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號 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原承租人葉心水之 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度辦妥系爭耕地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最
末一期租期為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六年,租期屆 滿前,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收回系爭耕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二百零一萬五千四 百二十六元,並據被上訴人完成提存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作成八七府地權 字第八四九二四號行政處分,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等,業據上訴人於九十 年四月六日致原法院陳丁坤院長之陳情書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第八 行至背面第四行),且上訴人循行政救濟之程序,聲明不服,均遭駁回,並有前 揭桃園縣政府函、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桃園縣政府依前揭第十九條有權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且上訴人對於 桃園縣政府就系爭耕地租約准被上訴人收回之核定之行政處分,亦應循且已循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敗訴確定在案。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收回自耕,其不欲續租至為明確,自無續租之問題,上訴人復未證 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再同意續租並收受租金之事實,其主張系爭租約租期 未屆滿,桃園縣政府不得准被上訴人收回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 ,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 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耕 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 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 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請求外,行政機關亦不能據其請求即不准出租人 收回自耕。」(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一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耕地租 期屆滿或續租或收回發生爭議時,則由主管行政機關予以調處或核定,不服核定 時,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可供遵循,本 件既係租期屆滿後,應否續訂租約所生之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應有權核定,原告 謂被告無權核定不無誤會。」(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 序救濟,就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無論有無不當或違法,於上級行政機關未依訴 願程序撤銷該核定以前,仍屬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核定,於依法無不得收回之 情形,桃園縣政府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被上訴人收回之,且上訴人對於桃園 縣政府前揭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處分不服,經依行政爭訟程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對桃園縣政府 之前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裁定,以該行政處 分既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 ,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桃園縣政府有 權為前揭准予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且本院亦應受前揭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
,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揭確定處分相反之抗辯。 ㈣復按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終止租 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亦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三七三函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 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 依前揭第十九條第二項收回系爭耕地補償費之計算係以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因租 期屆滿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 ○○八三四七號函釋說明參照)。姑不論桃園縣政府前揭行政處分(含補償費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況本件上訴人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之訴 願、再訴願程序對於桃園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關於前揭補償部分均未有爭執,有 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第六八至七○頁)。 依前揭說明,前揭補償費之計算,係以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並非以 桃園縣政府核定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且依前揭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僅 係單純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補償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觀諸上揭規定至明,自不 因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同而有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前揭確 定行政處分關於補償費計算,應以桃園縣政府核定日期之系爭耕地公告現值為準 ,且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辯稱其對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之減除,不表同意而有爭議,此項補償費 多寡之爭議,即屬私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此私權爭議 ,未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處理,於被上訴人將不符 合法律規定之補償費提存後,即為核准被上訴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似難認其 合法有效,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按「租約出租人既具有收回自耕之原因 ,被告機關應斟酌原告所述情形而為決議核定其補償費數額,原告要難執為拒絕 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論據。」(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此種法定之補償費有異議時,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即屬於 行政處分之範圍,除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解決外,要無許其提起普通訴訟之餘 地,況上訴人對於前揭確定行政處分關於補償費之計算,除前項公告現值之爭議 外,亦無其他爭執,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以補償費數額作為拒絕被上訴 人收回自耕之論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南興小段四七三地 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四四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