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敘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麟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訴外人世航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航公司)運送出口機器(STRIPPING & ETCHING MACHINE) 共十七箱至西班 牙,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貨運運輸險空運全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賣方( 即上訴人)倉庫至買方倉庫間所發生之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均須理賠。世航公司將 十七箱貨物空運至巴黎機場後,以二輛保稅卡車陸運運送至西班牙馬德里,其中 一輛保稅卡車緊急煞車,造成七箱內裝之機械設備PVC 框架主結構破裂及斷裂, 修復費用共計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
㈡上訴人與世航公司約定之運送路線係以法國國際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法航)載運 至巴黎,再由保稅卡車運送至馬德里機場,清關後以卡車送貨至目的地,即持世 航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巴黎機 場至西班牙馬德里機場間,以保稅卡車陸運運送乙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上載 「PER BY AIR」係優先空運之意,並非指巴黎機場至西班牙馬德里機場全程空運 。保單上載受貨人倉庫為BALLADDLTD係誤植,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地址「 TECDIS DISPALAYS IBERICA PARQUE TECHNO LOGICO DE BOECILLO,PARC,000-000 00000 BOECILLO(VALLADOLID)ESPANA」為正確,公證報告指貨物已送到買方指定 之處所(SPAIN VALLADOLID),益徵上訴人並未變更運送路線與方法。 ㈢PVC非屬易碎材質,負責機台包裝之龍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公司),依機
台包裝計劃書第一、二點固定機台,使用四十五磅三公分厚軟質橡皮為防震處理 ,並加裝打鎖扣式束帶,已盡專業之包裝處理,本件貨物之毀壞確與包裝無關。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名片、上訴人公司ISO9001證書、法航臺 北分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法海、楊明慶。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西班牙買主簽訂之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為CIF(運費、保險費均由出賣人 負擔),在CIF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裝貨港(機場)裝載上飛機或船舶 後即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對於運送途中發生之貨損,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 其得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貨物於桃園中正機場裝載上飛 機後,貨物之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嗣後貨物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陸運期間受 損,僅西班牙買受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
㈡上訴人投保時僅告知被上訴人該批貨物採全程空運,並傳真一紙發票,被上訴人 將發票上之買方地址、貨物內容剪下貼於要保書製作保單,上訴人並未提供空運 提單,被上訴人亦不知其與世航公司約定之運送路線與方式,保單上載「PER BY AIR」係指巴黎機場至馬德里機場全程空運,非優先空運之意。系爭保險契約 於巴黎改以卡車運送時起效力終止,被上訴人對嗣後貨物所致之毀損滅失無須負 賠償責任。
㈢本件貨損係因負責機台包裝之龍吉公司未依機台包裝計劃書第三點做底部防震措 施,包裝不當所引起,依協會貨物運輸空運全險第二條2.3規定,不屬承保範 圍。兩造同意適用之協會航空貨物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點規定,被保險人於請 求賠償時,負有確保其對運送人及其他第三人權利存在之義務,若被保險人未履 行此項義務,造成保險人損失,被保險人應對保險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貨物於世航公司運送途中損壞,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得向世航公司請求賠 償,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世航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迄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均未請求世航公司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後,因無法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世航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依 協會航空貨物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點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倘 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要保書、發票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訴外人世航公司出口機器乙批至西班牙 ,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空運全險。該貨物於五月二日下午由伊工廠陸運 至桃園中正機場後,經空運於同年五月三日抵達法國巴黎機場,嗣以陸運運送, 於同年五月四日抵達西班牙馬德里,再運送至伊指定之買主處所。買主於同年五 月八日清點,發現貨物十七箱中有七箱內裝之機械設備PVC框架主結構破裂及斷
裂,經檢查後將損害之七箱設備運回臺灣修復,共支出費用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四 百零一元,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西班牙買主簽訂之買賣契約貿易條件為 CIF,買賣標的 物之危險於機場裝載上飛機後即由買受人負擔,嗣後貨物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 陸運期間受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者係西班牙之買受人,並非上訴人。兩造約定 之運送方法,係以空運由桃園中正機場運至西班牙馬德里,而實際上貨物卻先空 運至巴黎,其後改以卡車走長途陸運運送至西班牙,已變更保單所約定之運送方 法,依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伊對陸運期間貨物所致之毀損滅失無須負賠償責 任。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不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不良、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 害或費用,本件保險標的物之貨物受損原因,依公證人鑑定,係因包裝不當,未 有任何防震措施,於正常運送中因震動而致PVC結構斷裂,損害發生之原因非屬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損之七箱標的物內容物受有何種 損害、以何方式修復及實際進行修復之內容,其請求賠償,亦無理由。又本件貨 物於世航公司運送途中損壞,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世航公司賠償,惟其迄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均未請求,已罹二年時效,倘伊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因無法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世航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依協會航空貨物 保險條款第十三條第二點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委由世航公司出口機器乙批至西班牙,並向被上訴 人投保貨運運輸險空運全險,該貨物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由上訴人工廠陸運至桃 園中正機場,以法國航空公司臺北飛巴黎之AF6725號班機空運,於同年月三日運 抵法國巴黎機場,再以AF9570號保稅卡車以陸運於同年月四日運抵西班牙馬德里 ,再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西班牙買主之處所,其中七箱內裝之機械設備PVC 框架 主結構,於陸運途中發生破裂及斷裂受損。經買主於同年月八日清點貨物發現, 並將該七箱貨物退回臺灣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托 運明細表、保險單、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函、公證報告(原審卷第 九至一五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世航公司EFI-0000000號空運提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中之七箱於運送途中受損,經西班牙之買受人退回,伊計 支付修復費用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伊 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 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四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契約之 目的旨在填補損害,依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面原則,於財產保險之情形,保險賠 償請求權應歸屬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之保險利益人。故若要保人 (即被保險 人) 將其保險標的物讓與他人後發生保險事故,受讓人為真正受損害之人,依保 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讓人即成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縱尚未持有保險單,
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又於國際貿易實務,倘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之貿易條件 為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包括貨價、運費及保險費),即出賣 人負有以自己費用為買賣標的物購買保險並安排貨物運送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 危險於裝貨港(機場)裝載上飛機或船舶後,即轉由買受人負擔,故貨物在運輸 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時,買受人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受人依法不得以其未 收到貨物或收受之貨物有損壞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惟買受人得基於保險契約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準此,買賣標的物若於裝貨地裝上運輸工具後之運輸途 中毀損、滅失,出賣人仍有權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於此情況下,因貨物毀損 、滅失受損失者係買受人,而非出賣人。買受人負有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但卻受有無法取得貨物或所取得之貨物有損壞之損失。 ㈡查本件上訴人與西班牙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其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上訴人 已將本件貨物裝上飛機空運至法國巴黎機場,再以保稅卡車陸運至西班牙馬德里 ,再轉運至買受人倉庫,由買受人受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貨物中之七 箱受損,係於法國巴黎機場陸運至買受人倉庫之運送途中發生,業如前述,依前 揭CIF之貿易條件,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上開貨物之危險於桃園中正機場裝載上 飛機後,即由西班牙之買受人負擔,故本件貨物在法國巴黎至西班牙之買受人倉 庫之陸路運輸途中發生毀損時,依前開說明,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利益應歸屬於 西班牙之買受人,僅西班牙之買受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 金。雖西班牙之買受人嗣後將前開七箱受損貨物退回臺灣交付上訴人,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自西班牙之買受人取回上開受損貨物 ,自無礙上開受損貨物之保險利益,已於上訴人將貨物於桃園中正機場裝載上飛 機後,移轉於西班牙之買受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上開受損貨物 並無保險利益,不得請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六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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