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原告 綠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鵬
再審被告 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左:壹、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以 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確定判決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后:(一)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間所簽訂之「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中關於每日應調派人 數之規定部分,原判決理由謂:「每日應調派之人數應依附件清潔作業規範之 規定辦理:按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附件包括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投標單、清潔作業說明書、領款印鑑、及規格 審查合格資料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又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項規 定:本清潔作業說明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一致效力。是合約附件應為系 爭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系爭合約相同。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上 訴人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當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然系爭合約書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清潔工作業務範圍應依據附件清潔作業規範中所訂清潔項目 及清潔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辦理,而依清潔作業規範第二條工作須知第 三項規定上訴人派在院區之清潔作業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主福院區至少五 人,故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調派至少十人至華岡院區從事清潔工作,調派至少 五人至永福院區從事清潔工作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契約附
件之效力有衝突,其效力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據,上訴人每月應調派多少人力從 事清潔工作之任務,由上訴人綠証公司負責派遣即可,非依附件所定之云云, 自非可採。」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 先適用。」,復依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物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同法第三條規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之「清潔工作外包合約書」 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類 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查台北市政府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北市府工字第八八0二三二一三00號函訂頒 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以供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於採購招標時使用 之。其中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十條規定有:「第五十條契約文件效力 順序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契約條款。二、開標、決標紀錄。三、補充投標須知。四、投標須知 (含招標公告)。五、契約工程圖樣。六、補充施工說明書。七、特殊規定( 規範)。八、一般規定(規範)。九、施工細則或。十、詳細表。十一、施工 說明書總則。」,依該項規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條規定有:「契約所包 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是以,關於兩造間「清潔工作外 包合約書」所規定人數究竟為何之依據,於該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即有明文規定 由再審原告「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當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原審 解釋契約時,僅單憑依據雙方間之合約附件之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 項規定:本清潔作業說明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一致效力。其效力顯然與 主契約之規定相違背,而原審僅依該條款予以適用兩造間之關於派遣人數之約 定之解釋,並無依照特別法即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及依台北市政府頒定之 「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工程 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之規定,依法即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述 內容,以下簡稱第一爭點)
(二)原審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就關於人數派遣之問題得以扣款,並依照係爭合約附件 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 定時間上、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款五百元」予以扣款,惟: 1、按解釋契約,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系爭合約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 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款五百元」,該條款主要 之處罰基準係指再審原告所派遣之工作人員如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經查獲者 每次每人罰款五百元。再參照系爭合約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 二條第六款之規定:「乙方人員應接甲方規定時間工作不得遲到早退及留宿本 院區,出入門戶應依甲方規定辦理。」,足證「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
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主要處罰理由係規定再審原告如有違背第二條第六款規定之 「遲到早退」之情形時,方有以該條款處罰之適用,非謂「人數不夠」再審被 告即得依該條款扣款,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派遣之人數未達規定之人數 ,所以依據作業規範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扣款,然該條款既然係在規定主 要處罰理由係「遲到早退」之情形時才有適用之餘地,非謂「人數不夠」即可 參照辦理,原審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之規定至 明。(上述內容,以下簡稱第二爭點)
(三)關於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中有關清潔作業缺失扣款部分,就再審被告所述之情節 得否依契約規定予以扣款之爭執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仍應予以扣款,惟: 1、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打卡及簽到證明」及被證三「清潔缺失紀錄表」 所示,該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打卡資料計有陳寶慶、江堅謀、劉金順、李黃蝦、 陳建旭、邱正次、李玉娟、曹永文、劉翠蓮等九人;六月份之打卡資料計有邱 正次、葉松林、于秀傳、劉翠聯、陳建旭、曹永文、李玉娟、陳寶慶、江堅謀 、劉金順、李黃蝦等十一人:七月份之打卡資料計有劉翠蓮、葉松林、于秀傳 、陳建旭、李玉娟、劉金順、李黃蝦、江堅謀、陳寶慶等九人,然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清潔缺失紀錄表」卻僅有曹永文、邱正次、劉翠蓮等三人之簽名,且 均集中在曹永文、邱正次,為何其他人未簽名?卻僅集中在曹永文、邱正次等 二人?況且依該紀錄之內容所示,大部分紀錄之時間是在早上的時間,內容登 記上大部分是在說明何處未清潔,而清潔工作係可以立即改善之,故如有未清 潔之部分,再審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均會依指示清理之,並無未予以改善之證 明,故該清潔缺失紀錄表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對於未清潔之瑕疵無予以改善 之。
2、按合約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罰則」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為:「其他清潔作業標準中所定之項目,未按清潔作業標準所定清潔方 式、頻率施作者,一經查獲,每項每處各罰五百元,並限期補作完成及接受檢 查通過,違者繼續罰款。」是該處罰規定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未按清潔作業標 準所定清潔方式、頻率施作,如有未按清潔作業標準所定清潔方式、頻率施作 才有適用該款規定之處罰。且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乙方清潔作業結果〔含打 、除腊〕不符本合約書所定之清潔作業標準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每項每處處罰五百元。」,是該處罰規定要旨在於原告所清潔作業之結果是否 有不符清潔作業標準,且須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才有適用該款規 定之處罰。然綜觀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紀錄表之內容經整理後可發現: ⑴再審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之月份共計有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份,然再審被告所 提出之清潔紀錄表缺失卻僅有九十一年五月及六月份,且該兩月份全集中在曹 永文及邱正次二人,該二人於六月份下旬離職後,即未再有該缺失,顯見被上 訴人係利用其不識字而加以利用之。
⑵依合約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一條關於「作業標準」規定其內 文載有「次數」為「日」、「週」、「月」,於每項次之項目最右側規定有「 次數」,此為所謂清潔頻率。而所謂清潔方式依作業標準之內文規定,係依各 項次之項目而定有其清潔方式,例如項次四第一款「天花板::以清潔劑清洗
::」、項次八第一款「以吸塵器吸地毯之灰塵::」、項次十第一款「扶手 用抹布清潔劑擦拭::」等。然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紀錄表之缺失內容均 非係得依「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罰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之處罰內容,縱再審原告有該違約事項,再審被告仍不得依該規定論罰之。 ⑶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缺失內容,縱再審原告有該違約事項,再審被告僅得依「 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罰則」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方有適用 其所謂之缺失,且再審被告應證明是否已有限期催告再審原告改善之?如再審 原告經催告後仍未改善,亦才有該條款處罰之適用。且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紀 錄表內所載之檢查時間全部集中在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時間,均非係在當天 快下班之時間,按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有每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下 班之時間為下午五時,而大部分之清潔項目之清潔次數(頻率)為每日一次, 則被上訴人集中在上午時間檢測,顯然係蓄意之行為。對於合約條款之依據引 用原審均未加細心審查之。原審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意旨之規定至明。(上述內容,以下簡稱第三爭點)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其再審答辯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后:壹、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三項再審事由,均已於本件地院加以主張,並經上訴於前審 主張,再審原告復執為再審之事由,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 情形,茲分述如次:
(一)關於應派遣若干人員從事清潔工作乙項爭點,即系爭合約本文及附件應以何者 優先(再審原告前述第一爭點),再審原告於本件地院時曾主張:「惟對於人 力之派遣方式已明確規定系爭合約中第四條第二項,該條文中亦無與前項規定 相同字句規定應參照其他相關附件辦理,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每日應派遣多少人 力從事清潔工作任務,已明確規定係由原告負責派遣之,非由被告指定之,自 應依照主契約之規定辦理::」(本件地院判決第四頁第一行以下),然不為 所採。嗣經上訴於高院前審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契約附件之效力有衝 突,其效力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據,上訴人每月應調派多少人力從事清潔工作之 任務,由上訴人綠證公司負責派遣即可,非依附件所定」等語(前審判決第十 頁第十三至十六行)。乃有同一事由已依上訴為主張之情。(二)關於再審原告前述第二爭點,再審原告於本件地院主張:「::依據該規定, 該罰則主要係針對原告所派遣之工作人員到達被告之處所後,如未依規定上、 下班者,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五百元,但並非係在處罰派遣人數不足之規定: :縱原告未依約定派遣足夠人數工作時,合約中既無明文規定得以罰款之依據 ,被告所沿用之規定與事實未符,自無從予以該條文罰款::」等情(地院判 決第六頁末一行至第七頁六行),復經上訴於高院前審均不為所採。(三)關於再審原告前述第三爭點,再審原告於本件地院及高院前審主張:「: : :清潔結果如有不符清潔作業標準,須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才可扣 款處罰::」云云(地院判決第二十頁末六、七行、高院前審判決第九頁末三 行以下)而不為所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三項事由,既均已依上訴主張,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其再審起訴顯不合法。二、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為提起再審事 由,亦於法不合。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第八八0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 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經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 第一四0號判例闡明在案。
(二)再審原告以前審所為認定關於:「按原審法院認為再審被告主張就關於人數派 遣之問題得以扣款,並依照系爭合約附件之『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 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上、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款五 百元』予以扣款。」(再審起訴狀第三頁末一行至第四頁末七行),以及「關 於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中有關清潔作業缺失扣款部分,就再審被告所述之情節得 否依契約規定予以扣款之爭執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認定仍應予以扣款」(再審 起訴狀第四頁末六行以下)等情,即再審原告前述第二、三之爭點事項,所為 認定違背契約解釋原則等語,據以主張前審有適用法規錯誤乙項再審之事由。 惟查,前審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據以解釋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並無不當之處, 況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前審「解釋意思表示」是否允當之問題,依前揭判例說 明,並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據為提起再審,亦於 法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 告前述第一爭點部分,僅依兩造間所訂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規定,適 用兩造間關於派遣人數約定之解釋,並無依照特別法即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及依台北市政府頒定之「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 採購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之規定,以及就再審原告前述第二、 三之爭點部分,有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之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 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三項事由,均已依 上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又再審原告前述 第二、三之爭點,乃前審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據以解釋認定兩造契約內容,並無 不當之處,況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前審「解釋意思表示」是否允當之問題,依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並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是再審 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一○二號判決、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述 第一爭點部分,該確定判決僅依兩造間所訂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規定 ,適用兩造間關於派遣人數約定之解釋,並無依照特別法即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 定,及依台北市政府頒定之「採購招標公告事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範本之規定,另就再審原告前述第二 、三爭點部分,該確定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前審第 一審判決上訴時,雖曾提出如再審被告陳述欄一所述之主張,惟其僅係就上揭情 形提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然仍未具體指摘前審第一審判決具有上述爭點 一至三所述如何未適用政府採購法及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見原確定判決卷,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上訴狀、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辯論意旨狀,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七日 準備程序筆錄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有該條但書之適 用,自有誤會。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三項爭點,是否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分別論述如后:(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第一爭點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合約附件包 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投標單、清潔作業說明書、領款印鑑、及 規格審查合格資料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又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 項規定:本清潔作業說明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一致效力。是合約附件應 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系爭合約相同。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雖規 定上訴人應視每日工作量之多寡調派適當人力至院區從事清潔工作,然系爭合 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清潔工作業務範圍應依據附件清潔作業規範中所訂清潔 項目及清潔工作方式、次數、作業規定辦理,而依清潔作業規範第二條工作須 知第三項規定上訴人派在院區之清潔作業人數,華岡院區至少十人主福院區至 少五人,故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調派至少十人至華岡院區從事清潔工作,調派 至少五人至永福院區從事清潔工作至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契 約附件之效力有衝突,其效力應以系爭契約為準據,上訴人每月應調派多少人 力從事清潔工作之任務,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派遣即可,非依附件所定之云云, 自非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之(一)) 2、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採購契約的訂定必須以公平合理為原則。有鑑於過 去政府機關常挾契約上的優勢,在採購契約上訂定種種不合理、不公平的條款 ,常有不當減輕自身的責任而增加廠商義務的情形,政府採購法乃於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可參酌國內及國際慣例制定「採購契約要項」,以利機 關將來訂定契約時有所依據。是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乃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七一○六號函發布採購契 約要項(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工程企字 第九一○○四八一二四○號及0000000000號令修正),依該要項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文件包括(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上開文件之效力及優先 順序,依該要項第四條規定: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 序。
3、查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定有:本合約附件包括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開標紀錄、投標單、清潔作業說明書、領款印鑑、及規格審查 合格資料等規定必備之資料全份。而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罰則第十二項亦規定 :本清潔作業說明書為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一致效力。故系爭合約之訂定與 上述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四條之規定並無不符之處, 是原確定判決以合約附件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系爭合約相同之認定 ,自無未適用特別法即政府採購法等之相關規定,而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主張第二爭點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派人員不足,依「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 四條第五款之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 罰款五百元」規定予以扣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之(一))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3、依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乙方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 上、下班經查獲者每次每人罰款五百元」,有關「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上、 下班」之解釋,在解釋上,或有可能係工作人員有「遲到早退」情形,或有可 能係工作人員有「人數不足」情形,不一而足,依該契約文字,難認僅依該等 文字即無須別事探求,巳可明白表示上揭規定係指工作人員有「遲到早退」情 形而言,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解釋該款之規定包括「工作人員未依規定時間 上、下班」之情形,其解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何曲解契約文字 之處,難認有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第三爭點部分:
1、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清潔作業有缺失,依「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 」第四條罰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扣款,並認毋須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即可 扣款。(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之(二)及第五項之(二)) 2、依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罰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其他清 潔作業標準中所定之項目,未按清潔作業標準所定清潔方式、頻率施作者,一 經查獲,每項每處各罰五百元,並限期補作完成及接受檢查通過,違者繼續罰
款。」而同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清潔作業結果〔含打、除腊〕不符本合約書 所定之清潔作業標準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每項每處處罰五百元。 」,則依該處罰規定,再審被告須否應先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始 可扣款?於解釋上,自有待探究當事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其真意之必要,僅依該 契約文字,亦難認無須別事探求,即能明白該處罰規定之旨係以再審原告之清 潔作業係以「結果」論,並須經再審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始有該款 規定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依其職權解釋該款之規定不 以「再審被告應先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始可扣款」,其解釋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何曲解契約文字之處,自難認有悖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紀錄表之缺失內容均非係得依「 陽明教養院清潔作業規範」第四條關於「罰則」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之處罰內 容等語,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上述理由二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在內,縱該事實認定有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