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就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丙○○就其中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運鈔保全員,被上訴人甲○○與 丙○○為乙○○之共同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受上訴人委派至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 家樂福公司)執行運鈔收送業務,於收取裝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 一千零十三元後,竟疏未注意切實依上訴人之運鈔勤務守則及戒護作業程序執行 工作,致所收取之上開鈔袋遭他人竊取,上訴人因而賠償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二百 一十萬一千零十三元,故被上訴人乙○○自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交付運鈔收送業務具有委任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乙○○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致未能將 受任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對運鈔收送作業有過失,致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受 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已如數賠付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是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乙○○行使求償權。被上訴人甲○○、丙○○為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 依彼等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約定,彼等對於被上訴人乙○○職務上之行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被竊取款項之半數 即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就本件鈔袋遭竊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與上訴人間亦非委任關係,且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乙○○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與丙○○就被上訴人乙 ○○對上訴人所負之人事保證責任業因人事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所提 出之保證書未經對保程序又無日期,顯無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人事保證契 約自尚未成立、生效,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對保回單則不得充作保證契 約。又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之六規定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又未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甲○○與丙○○之保證責任自應予以免除。又縱 認被上訴人甲○○與丙○○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 ○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運鈔保全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與訴外人游竣閔受委派至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執行運鈔收送業務,並收取裝袋之現 金二百一十萬一千零十三元,嗣該鈔袋遭人竊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員工履歷表、服務志願書、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上開鈔袋遭竊係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之 過失行為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乙○○就本 件事故是否須負過失責任?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通報之保全勤務人員獎懲規則懲處部分第 二條第十七款及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參之二(十五)均規定:勤 務中未警戒運鈔車者,予以解雇處分,此有上開獎懲規則及工作規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九、一00頁)。又查上開工作規則經上訴人送請台北市政府核備 ,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府勞一字第八九0三六一三九00號 函復同意部分備查,惟就上開工作規則第六十三條參之二條文則請上訴人修正後 另函報核,此有上開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立保總發字第八九00七0號函(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以資證 明其就上開條文已修正並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惟未舉證證明該修正部分 條文業經准予備查,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已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 尚難信為真正。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固規定雇主於一定條件下,其制定之工 作規則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於雇主違反該規定時,僅係雇主 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如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應仍屬有效。查運鈔保全人員於執行運鈔勤務中,應隨時注意警戒運鈔車, 以保全運鈔車所運送之款項,就此項工作規則縱未明文規定,亦係運鈔保全人員 當然應遵守之作業守則,是上訴人將此項作為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尚無何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該條工作規則縱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仍屬有效。又上開工作規則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立保總發 字第八八一0四號通報上訴人各單位,此有該通報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該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游竣閔受上訴人僱用擔任運鈔保全員,彼等為輔助上訴人履行對於 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所負之運送現金義務,自有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執行運 備為由,而主張其無遵守該工作規則之義務。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二人一組執行運鈔勤務, 彼等於家樂福公司收款並將鈔袋放入運鈔車之金庫後,即相繼(約隔三十秒至一 分鐘)上廁所,嗣前往車麗屋收款時,二人亦均離開運鈔車而一同進入車麗屋收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事後所載陳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三頁),顯見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於 執行上開運鈔職務時,疏未注意警戒運鈔車,致第三人得利用無人警戒運鈔車之 機會竊取車內鈔袋,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對訴外人游竣閔施以在職訓練,使其熟悉 運鈔作業程序所致,故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查訴外 人游竣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訂 工作規則閱畢及同意書,表明已閱畢並同意上訴人公告之工作規則,且願恪遵信 守;嗣經試用二個月後,經被上訴人乙○○以車長之身分評鑑其工作學習態度佳 ,配合度佳,勤務中動作尚可,對車輛、裝備使用情形及勤務瞭解程度可,上訴 人並據以核准正式任用,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訴外人游竣閔進行新職人員教 育測驗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評鑑表、報告書、工作規則閱畢及同 意書、測驗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一五四、一九一至一 九三頁)。又證人周明禮(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證稱:「(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 之職前訓練)我們分為二部分,一為新進人員,一為在職人員,新進人員是進公 司未滿二個月,在職人員是滿二個月以上之員工,每天上午從七時十五分至四十 五分左右,我們會有半小時的勤務教育,這部分有包含勤務執行要領,我們會請 他們做重覆的演練。...新進人員規定不能上車,有七日教育訓練,但因為勤 務本身的特殊性,教育訓練須在車上執行,依被告游竣閔來說,除了書面教育外 ,還有資深人員在車上教導操作,除車輛駕駛外,還有裝備使用及戒護位置的教 導,新進人員滿七日後由幹部進行簡單考試,以了解新進人員是否符合任用資格 ,滿二個月後,要求車長寫新進人員評鑑表,評鑑表之內容包含和群、操作、表 格填寫,車長評鑑合格後會做考試,成績達八十分以上,再針對缺點加強訓練成 為正式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游竣閔施 以在職訓練之事實,堪予採信。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距訴外人游竣閔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已逾五個月,訴外人游竣閔於此期間從事運鈔業務,衡諸通常情況,其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應已熟悉運鈔作業程序。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對 訴外人游竣閔施以在職訓練所致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之運鈔車係日、夜兩班輪流使用,假日亦有人使用,故該 車輛之保全系統可能遭人破壞,運鈔車鑰匙、遙控防盜器、金庫鑰匙亦可能遭人 複製,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查上訴人之運鈔車固於日間、夜間及假日均有人輪 班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夜間勤務人員簽到、簽退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六五至二七三頁),惟尚難據此即足推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運鈔車之保 全系統有遭人破壞或鑰匙遭人複製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㈤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正式報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0五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鈔袋遺失時即予備案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惟查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向有關機關報案請求處理,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無涉;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處理,必可查 獲行竊之人並追加被竊款項,以減輕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固遲至事發後十九日 始正式報案,被上訴人乙○○亦難據以主張其就本件事故得予免責。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家 樂福公司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其現金二百一十 萬一千零十三元遭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對於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彼 等因執行職務而侵害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權利,故上訴人就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 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其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賠償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二百一十萬一千零十三元之事實 ,並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賠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九、一五 四頁),亦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得 向被上訴人乙○○求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上開金額之半數 即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就被上訴人甲○○與丙○○所負人事保證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訂員工保證書,為被上 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復簽發保證對保單,以確認其保證 責任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甲○○與丙○○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保證書、對 保回單、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通報及重新對保人員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 四、六三、六四、一五四、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五頁)。又證人王幼梅(即事 發時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科科長)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滿三年後要對保,九十年 三月間我們有請乙○○重新提一份保證書及對保核單,乙○○有繳回,這個案件 我們沒有親自對甲○○、丙○○作對保」.「(上開員工保證書)是當時九十年 三月的保證書」,「(上開對保回單)是(當時的對保回單)」.「(上開員工 保證書未記載年、月、日)這是我們公司的疏忽,當時送回資料很多,沒有注意 到沒有日期,但在對保回單上有押年、月」,「(初次的員工保證書)我們已經 銷毀」,「我們發出去的是一式三份,通報單上也有載明保證書一張及對保回單 二張」,「我們在通報單後面有附件名單,乙○○就在名單內」,「(一式三份 )就是一張保證書及二張對保回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三三二頁)。又
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通報說明欄記載:「一、員工人事資料之 保證期間於到職日起算至三年止。員工應於三年到期之前重新對保,並繳交員工 保證書(保證書一張及對保回單二張)。...四、本次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前到職之員工須重新對保,名單如附件,並限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繳交保證資 料至人事課,凡逾期未繳交者,一律予以申誡處分;如經催討,仍未繳交者,再 給予記過處分」(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而依該通報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乙○ ○確列為重新對保人員(參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綜上足證被上訴人甲○○與 丙○○確有於九十年四月間簽訂上開員工保證書及對保回單予上訴人,以確認其 就被上訴人乙○○所負之人事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甲○○與丙○○雖辯稱彼等所簽訂之上開保證書,既未經對保程序,又 未記載日期,顯無人事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甲○○與丙○○自認上開保證書上簽名為真正,應認彼等就該 保證書所載各項約定已與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人事保證契約。又民法債 編第二十四節之一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明定人事保證契約之成立以踐行對 保程序為必要,故上訴人固未另行與被上訴人甲○○及丙○○進行對保程序,亦 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又上開保證書固未記載日期,惟上開對保回單上已記載「 九十年四月」,另參酌證人王幼梅之上開證述及上開通報所載,應足推認該保證 書係於九十年四月間所簽訂,是被上訴人甲○○與丙○○據以主張其與上訴人尚 無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不足採。 ㈢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 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與丙○○於九十年四月間重新簽訂上開員工保證書 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尚未滿三年 ,是被上訴人甲○○與丙○○主張彼等因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已屆滿三年而得免除 保證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㈣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認有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立保全業 責任保險契約,且就本件事故並未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並提出保全業責 任保險單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堪信為真正。又上開 保險契約固附加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承保上訴人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 義保管之財產,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單獨或共謀第三人所行之竊盜、 搶奪、詐欺、侵佔或背信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然本 件鈔袋被竊事件,並非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游竣閔單獨或共謀第三人所為, 是上訴人尚不得依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富邦公司理賠。 ⒉依上開保險契約附加現金運送保險約定,訴外人富邦公司對於上訴人於執行現金 運送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發生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等偶發事故,致其保全客 戶受有損失並提出賠償請求時,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參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 。查本件係上訴人之職員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於執行運鈔業務時發 生鈔袋被竊情事,致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受有損失,並由上訴人賠償等情,已於前
述,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訴外人富邦公司賠償。上訴人雖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游竣閔嚴重違反運鈔安全規則,既未上鎖 ,亦未啟動防盜器(警報器),更未留守警戒,依上開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項及 第五條約定,訴外人富邦公司將拒絕理賠,因而未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惟查,上開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運鈔車」係指以運送現金為目的依所需規 格製造、改裝之車輛,並須於車內裝置有固定式強固之保險櫃與引擎電源、短路 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以及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第五條則約定:被保險現 金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依「現金保險理 賠注意事項」之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公司。被保險人並有防範損失擴大之義務 ,倘被保險人不履行其義務,則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參見原 審卷第二一0頁)。則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倘係基於上 訴人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不予理賠,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又 上開契約第四條關於附加不保事項明定:⑴非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之保全服務項 目。但依訴訟判決確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⑵非被保險人指 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所致之損失;⑶以非專用之運鈔車運送之際發生之損失。 而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開不保事項所致之情事,是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富邦公司就本件事故將拒絕理賠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依上開現金運送保險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前項所稱之不明原因,指被保險人依 保全服務契約之規定自客戶處所收取之現金並經被保險人與客戶雙方確認對帳單 且現金金額相符或上封條且由被保險人完全簽收接管後,於被保險人之暫存金庫 或被保險人客戶營業據點開封點收時,發生現金失蹤之情事,並於合理之搜尋、 核對後仍無法尋獲或追查出現金之流向者,推定為被保險人保管期間內發生之損 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核與上開所定不明原因不符,故應屬該契約所定之「非 不明原因」。而依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現金運送係非不明原因所致之損失,每一 事故賠償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萬元,自負額為六十萬元,是倘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依保險契約請求訴外人富邦公司賠償,就上開自負額部分亦不得請求理賠。則依 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甲○○與丙○○賠償。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該項規定就本 件連帶人事保證應無適用之餘地,且該項規定屬立法錯誤之違憲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亦係徒增求償程序複雜化而無實益,是被上訴人甲○○與丙○○尚 不得據以主張免責等語。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關於人事保 證人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且法未明文允許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適用,故上開員 工保證書第四條固約定被上訴人甲○○與丙○○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詳如後述㈤ 所載),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排除該項規定之適用。又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二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 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險,或 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 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其中所舉僱用人已投保員工
誠實保險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例示,尚非謂以該二種情形為限,始有本條 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本件不得依所投保之員工誠實保險向第三人富邦公司請 求理賠為由,而認無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依上開立法理由所示 ,本項規定乃在平衡保障僱用人與人事保證人之利益,尚難謂其有何違憲情事, 至於上訴人先向第三人富邦公司請求理賠後,第三人富邦公司得否再向被上訴人 甲○○與丙○○求償,乃屬另一問題,是上訴人亦難據以主張得拒絕適用該規定 。
㈤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 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員工保證書第四條約定:「被保證人到職後,任職 期間如違反第一條所列之義務致公司蒙受有形或無形之損害須被保人賠償時,保 證人應負指交被保人追償之責。倘被保人無力賠償或逃匿無蹤因而無法追償時, 保證人願依本公司所開列之損失數目,立即履行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並有單獨負責賠償之義務,本公司必要時得選擇保證人之一要求賠償(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甲○○與丙○○就本件事故對於 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自不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可得之報酬總額 為限。
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 證人:⑴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⑵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 使權利者;⑶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 使其難於注意者。又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 知保證人者;⑵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經查:本件事故係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發生,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乙 ○○因上開職務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同時 訴請被上訴人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應認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通知 被上訴人甲○○與丙○○。此外,被上訴人甲○○與丙○○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游竣閔之選任及監督有何疏懈情事,是彼等尚不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一百零五萬五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甲○○就其中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丙○○就其中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 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已於前述,是就上訴人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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