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俊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清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聲明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 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惟因上訴人上開原上訴聲明之金額係將原審就「鋼筋混 凝土護欄柱十五支(壹萬貳仟元)、金屬護欄七片(捌仟貳佰陸拾元)、鏈式鐵 絲網柵欄含鍍鋅鏈網(柒萬陸仟參佰元)、單臂燈柱(參萬元)、燈具含安定器 (參萬元)、鈉光燈泡(伍仟元),合計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部份因「誤 寫、誤算」而少列計於「主文」之「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一併計算在內。 茲因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上開誤寫、誤算之部份,爰將上訴 聲明減縮如右開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所簽立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已明白記載:「當事人茲承諾願依 貴處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於通知書送達起十日內如數賠償」。 而依該承諾書內容觀之,亦無任何應扣除折舊之記載,足見被上訴人甲○○於簽 立上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時,業已承諾依上訴人之通知金額給付,且已放棄主 張扣除折舊之權利,被上訴人俊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上訴人甲○○共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應同受上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 扣除折舊,原審擅行扣除折舊金額,即有不當。 ㈢原審於判決書中謂:「惟參照另案訴訟結果,可資認定本件架空號誌使用年限應 為五十年」。惟原審並未於判決書中敘明其此認定之證據,徒以「另案訴訟結果 」(按即鈞院八十八年度上(二)字第二○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 驟然認定「本件架空號誌使用年限應為五十年」,實失依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三十五 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嗣減縮本金之請求為十九萬一千七 百二十八元,另追加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同前卷第十六頁),經查其所為利息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K三─一七一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北 向六十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不慎肇事撞毀上訴人該處設置之交通公共設施,毀 損鋼筋混凝土護欄柱十五支、金屬護欄七片、鏈式鐵絲網柵欄含鍍鋅鏈網長度七 十公尺、單臂燈柱H∥10M二支、燈具含安定器二套、鈉光燈泡(250W) 二個、門架標誌一組,為此上訴人共支出修復費用一百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七元 。查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俊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茂公司),於執行職 務中肇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連帶賠償前揭修復費用,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 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至上訴 人則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前來)。
三、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以陳稱:上訴人所提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損害設施名稱 前三項即鋼筋混凝土護欄柱、金屬護欄、鏈式鐵絲網柵欄含鍍鋅鏈網、單臂燈柱 H∥10M、燈具含安定器、鈉光燈泡(250W)部分及損壞情形單位、數量 於簽名前即已記載明確,其餘物品是否為肇事損害,已不記得等語。至被上訴人 俊茂公司則以: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訴外人翁瑞堂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俊茂公 司名下,俊茂公司並非甲○○之雇用人,自不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且縱認俊茂公司為甲○○之雇用人,但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上過失可言。又 上訴人可修復門架標誌卻將其拆除重製而造成損害之擴大,上訴人與有過失。另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將系爭門架標誌拆除重製之必要性,該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 ,不得請求賠償。再門架標誌之價值亦應予以折舊計算,上訴人享有舊品換新品 之利益,此利益自應從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遲延利息則應自九十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K三─一 七一號曳引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道路北向六十二 公里七百公尺處時,不慎肇事撞及上訴人於該處設置之鋼筋混凝土護欄柱、金屬 護欄、鏈式鐵絲網柵欄含鍍鋅鏈網、單臂燈柱H∥10M、燈具含安定器、鈉光 燈泡(250W)、門架標誌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影本一件、 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件、工程估驗單附表影本一件、相片影本十八件、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一件、相片二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堪信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黃正 ,請求甲○○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又主張甲○○為俊茂公司之受僱 人,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俊茂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但為俊茂公司所否認,辯稱甲○○所 駕駛之曳引車為訴外人翁瑞堂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俊茂公司名下,業務由翁瑞堂自 行招攬,與俊茂公司無涉,俊茂公司並非甲○○之雇用人,且縱認俊茂公司為甲 ○○之雇用人,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上過失可言等語。經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於此亦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為已足, 並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三0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經查,甲○○所肇事駕駛之車牌K三─一 七一號曳引車,係因靠行而登記於俊茂公司名下,有汽車領牌登記書(見原審卷 ㈠第八十頁)、車籍資料查詢(同前卷第八一頁)在卷可憑,且為俊茂公司所不 爭執。又該曳引車車身漆有「俊茂」字樣,並有現場相片可按(同前卷第一○七 頁),而甲○○於肇事之後所簽署之償還費用承諾書車主(車輛所屬公司或僱傭 人)欄,亦記載為被上訴人俊茂公司,足認甲○○為俊茂公司之受僱人,再參酌 甲○○駕駛前開曳引車,自客觀上可認與執行俊茂公司職務相關聯,其係於執行 職務中肇事亦可認定,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俊茂公司為甲○○之雇用人 ,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可採信。俊茂公司雖抗辯系爭車號K三─一七 一號曳引車實為訴外人翁瑞堂所有,僅信託登記於俊茂公司名下,而由翁瑞堂對 外自行招攬業務,俊茂公司實際上無從選任監督受僱人,故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 無過失,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頁)。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而依前開買賣合約書記載,賣方為另訴外人林明 得,買方則為翁瑞堂,合約書第三條並載明:「乙方(即翁瑞堂)民國年月 日時分接手該車‧‧‧」,則翁瑞堂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接手該車,是俊茂公
司主張該車為訴外人翁瑞堂所有云云,即非可採。且縱令事實上僱傭契約存在於 翁瑞堂與甲○○之間,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亦可供參考。甲○○所駕駛之 K三─一七一號曳引車,既登記於俊茂公司名下,甲○○客觀上係為俊茂公司服 勞務,俊茂公司對於甲○○執行職務即有選任及監督之可能,故俊茂公司以事實 上僱傭契約存在翁瑞堂與甲○○之間,抗辯其於選任監督受僱人無過失,亦非可 採。是上訴人請求俊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應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 庭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因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如依民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第二百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並得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 件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事故遭甲○○撞毀之鋼筋混凝土護欄柱、金屬護欄、鏈式鐵 絲網柵欄含鍍鋅鏈網、單臂燈柱H∥10M、燈具含安定器、鈉光燈泡(250 W)部分之修復費用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國道上門架標誌設備修復費用中 之交通安全維持費、工地安全衛生費、意外事故處理費六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與 關於設備材料全新更換受損害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總計九十二萬二千一 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 告確定,於此自不再予審酌。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支出國道上門架標誌設備修復 費用中,關於設備材料費用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部分,該設備係以全新材料 更換,依性質或法令所定,均不應予折舊,原審認應以五十年耐用年限而平均折 舊,並扣除於損害額,尚有未合,故除已判命給付之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外,其餘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已據提 出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單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三○頁至 三二頁),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但辯稱前開門架標誌僅為半毀, 只須修復另一支柱即可回復使用,且該設施為消耗性材料,不得以新品價額計算 損害,全額請求賠償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工程員趙煜穎已證稱:「(就被上訴人撞毀架空標 誌工程施作之始末為陳述。)當時被告甲○○撞毀系爭架空標誌單邊豎桿搖搖欲 墜,致橫跨道路上的標誌搖搖欲墜,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所以我們將之拆除重作 。又因高速公路標誌設施之設置所使用的材料須符合高公局所定的規範,經檢驗 無安全顧慮始可,因為豎桿經高速撞擊連帶使上方的橫架亦扭曲變形,若以修復 方法回復原狀,勢必以氧氣高溫切割,而使鋼材的強度減弱,不符合安全標準, 所以必須要拆除重作。」、「(平常如何維護號誌?)如果發現扣環有鏽蝕,會 以鍍鋅漆修補,若嚴重則以更新。」、「(門架方面維修每年的花費)無法計算 ,但我們時常去巡視,如有損壞我們就會修補,設置好的門架約二、三年會補漆 ,而扣環部分以目前情況很少需要更換。」、「(上訴人訴代:請求訊問一、系 爭架空標誌是牌面部分是換幾片?二、照明部分是否有換新?三、定期巡視是否 要使標誌達到十足使用狀態?)標誌部分小片的均更新,而大片的除下端部分有 更新外,餘是沿用舊品。而照明部分則有換新。第三點部分則是。」、「(被上 訴人訴代:請就本件門架標誌是否一體成形?其連接方式?本件兩件豎桿及燈具 是否均更新?)是豎桿、橫架、標誌組合而成。豎桿與橫架是焊接,標誌是以扣 環架設在橫架上。鋼材以高溫切割就會影響其強度。兩個豎桿及燈具均更新。( 庭呈鋼管試驗報告二件、工程規範設計圖四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頁)。 再參酌現場相片,前開架空標誌確遭甲○○駕駛曳引車撞擊致橫架與豎桿分離脫 落,橫架及焊接其上之標誌墜落路,橫架下端嚴重扭曲變形,一端豎桿亦遭撞擊 後明顯傾斜,顯然門架標誌受損極為嚴重。則衡之該處為車輛往來頻繁、車速通 行快速之路段,為保障人車安全,自須嚴格注意架空標誌架之結構安全,倘部分 標誌架遭撞毀變形,縱未達全部毀損程度,然其鋼架內部結構紊亂毀敗,且基座 鬆動,隨時有倒塌之虞,為確保大眾通行安全,證人趙煜穎證稱若採修復方法回 復原狀,勢必以氧氣高溫切割,而使鋼材的強度減弱,不符合安全標準等情,誠 屬可信。
㈡再依證人趙煜穎證詞,大型標誌僅下方受損部分,仍繼續沿用情況,顯見上訴人 僅就有安全顧慮部分始全部更新,並非一律拆除並訂作換新,即並無俊茂公司抗 辯將前開門架標誌拆除重製之情事。又上訴人既僅請求支付有必要更新之修復費 用,即無因此損害另受有利益,充其量僅涉及是否應計算折舊之問題,此部分則 容後再述,俊茂公司辯稱上訴人將架空號誌拆除重製受有利益,應予損益相抵, 尚乏依據。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既得直接請求加害人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請求賠 償
本件損害,縱未先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回復原狀,但考量為免影響高速公路往來交 通之通暢,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惟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受毀損之設備(即國道門架標誌)無法以同種類中古之 物於市場取得,填補損害之唯一方法係以全新之物代替,性質上已毋庸折舊;依 前該受損之設備,依行政院於七十一年三月訂頒之「財產分類標準」,其中「交 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之「備註欄」明白記載國道,經常維護以費用列支不計 折舊,所列耐用年限,僅為考核使用效能之用,故依規定亦不應折舊等語。但承 前所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 人另主張每年均編列經費維修,使門架標誌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依行政院頒 行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備註欄記載:「國道、省 道、縣道及鄉道,經常維護均以費用列支不計折舊,所列耐用年限,僅為考核使 用效能之用」之規定,自不應予以折舊,雖據提出行政院頒行財物分類標準函及 交通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為據,惟查各該規定僅係關於機關會計關於應否提列折 舊之事項規定,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況設備既 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 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 適用,亦不可採。且參照證人趙煜穎前揭證詞,上訴人僅於巡視發現架空號誌有 損害時予以修補,約二、三年時間始會補漆,扣環部分則很少需要更換,顯與其 主張時常編列費用維修至全新狀態不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門架標誌縱以新品更 換,亦不須折舊,亦非可採。
㈣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二十一條規定訂定,該表係基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目的,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用,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時之最短耐用年數。查該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細目「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十年 ,如係營利事業購置護欄柱、鋼板、鍊式鐵絲網、單臂燈柱、架空號誌等設施作 為「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用,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不得短於十年,該交通設施如屬政府機關所有之財產,有 關該等設施折舊之依據及方式,行政院則另訂頒「財物標準分類」,有財政部九 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0八九二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 第七八頁),故僅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門架標誌之折舊 ,自有不宜。本院審酌系爭受損之道路上門架標誌,既經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 耐用年限必將延長,且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該標誌結構仍然堅實,如非遭受猛力 衝撞,毀損不易,故使用年限可達前揭行車保安設備(十年)之五倍之久,當屬 合理。再參酌上訴人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就同類交通設備因事故受損請求賠償損害時,自承因每年均編列預 算維修,使其可達新品之五十年耐用年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反面),認 本件受損之系爭國道上門架標誌設備,其使用年限應為五十年。 ㈤查系爭門架標誌設備係自七十七年十月間設置,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遭甲○○ 駕車撞損時,已使用十一年,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單附表所示 ,修復前開門架號誌共支出設備材料費八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該材料設備部 分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設備,自應將全新設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算方法:(888920/ (50+1) =17430,(000000-00000)×0.02×11=19172 8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為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 0-000000 =697192元),此部分損害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不應折舊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設備材料損害十九萬一千七百 二十八元,另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七、至上訴人又稱依甲○○所簽立之償還費用承諾書(見原審卷㈠第十六頁),已載 明:「當事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於通知書送 達起十日內如數賠償。」等語,顯見甲○○已放棄主張扣除折舊之權利,被上訴 人應連帶全數賠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該承諾書固載有:「當事 人茲承諾願依貴處函送之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所載之金額於通知書送達起十日內 如數賠償。」等語,然甲○○辯稱:當時只有寫損壞設施名稱之前三項,及損壞 情形單位、數量等(同前卷第五七頁,核與上訴人中壢工務段助理工程員陳仁聲 證稱:「(初估時金額有無記載。)沒有填寫,金額部分是依機關內部程序確定 後才填載。」等情相符(同前卷第一五六頁),故核其意旨,應係指甲○○於上 訴人所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金額之限度內負賠償責任,與是否放棄折舊抗辯無 涉,上訴人稱甲○○已放棄折舊之抗辯,並不可採。再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系爭承諾書係甲○○與上訴人所訂立,為契約之性質,俊茂公司並 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以甲○○為俊茂公司之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認本於系爭承諾書,俊茂公司亦已放棄折舊抗辯云云,亦不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前該金額自九十年二月 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無據,不應准許,亦應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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