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919號
TPHV,92,上易,919,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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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國斌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拾叄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八 -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從陽明山仰德大道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仰德 大道二段一六八號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Z- 五○○號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兩側 脛、腓骨骨折併左側腓骨處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傷 害,先被送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隨即轉至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總) 院後,上訴人之雙腿仍經常疼痛難耐,經多次門診複檢,均查無病因;上訴人 乃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檢查,發現係因三軍 總醫院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造成腿部血管破裂形成血瘤,因此,再進行偽 動瘤切除及血管修補術。上訴人因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 七百八十八元,復健及其他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原係文化大學學 生,生性活潑,身體受此創痛後,尤其是上訴人之陰囊受傷,將來是否影響生 育,心理狀況備受煎熬,為同儕恥笑,鎮日寡歡,生活變色,無法應付學業, 終遭退學,原本無慮之大學生活,因被上訴人之違規行車,導致被害人身心疲 累,前途蒙塵,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 三百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至榮總就診,經醫師判定為血瘤後以手術摘除,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 後上訴人實付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榮總就兩 腿內之鋼釘固定物取出進行手術,醫療費用於扣除健保給付後支付一萬零八百 六十一元;合計三萬七千七百十三元。車禍傷害事件發生後,加害人及其家屬 一再表達負責到底之誠意,謂有關復健所需費用彼等願全權負責,上訴人感其 誠意,料雙方可以和解方式解決之,故未將復健之相關費用單據作完整之蒐集



,上訴人支出之復健及其他費用如附件所示,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二十萬元。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後為了上課之便利才 購買新機車,有時讓同學載,因為停車時找不到車位,在紅線停車被開違規告 發單,有些係同學違規但罰身為車主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及 課業上之壓力,身心俱疲,且兩腿上因手術所留下之刀疤而不敢穿著短褲示人 ,對一年輕人將來之漫漫歲月何其苦楚,再請求增加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超 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脛 、腓骨骨折併左側腓骨處開放性傷口、骨盆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自認 。對於上訴人提出有關三總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亦不爭執。但 抗辯上訴人在榮總進行偽動脈瘤切除及血管修補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一年半之後(即九十年八月七日)因疑似血管破裂引發 之假性動脈瘤,至榮總接受右側偽動脈修補及血塊清除手術,倘若如上訴人所 主張與車禍有關,上訴人何以能夠忍受痛楚近一年半而未有任何就診紀錄?倘 若上訴人腿部真是痛楚難當者,當無可能再騎乘機車到處違規,而上訴人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出院後,迅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購置新機車(車號BVB -五○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因行駛禁止機車行駛路段遭舉發,此後迄今 上訴人交通違規紀錄已逾四十件,違規課處罰鍰金額近七萬元,足見上訴人主 張自出院後,即因三總開刀過失需至榮總再度就診,確係子虛烏有,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曾主動聲請調解,因上訴人要求過高致無法達成調 解,然被上訴人及家屬絕不曾承諾上訴人全權負責所有費用。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九月進入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新聞暨傳播學院印刷傳播學系就讀,至八十九年 三月廿九日本件車禍事發時止,僅完成第一學期的學業,上訴人在一年級時的 成績近半數成績不及格,二年級上學期則有二分之一成績不及格,依一般大學 校規之規定,學生不得連續二學期不及格達二分之一,否則將予勒令退學,因 此上訴人始會於八十九學年度下學期(即九十年二月至六月之間)辦理休學, 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需辦理休學在家休養,應屬不實在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K八-○○七三 號自用小客車,從陽明山仰德大道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仰德大道二段一 六八號前,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DZ-五○○ 號機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脛、腓骨骨折併左側腓骨處開放性傷口 、骨盆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三總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



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宗內。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刑事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先被送至陽明醫院急救,隨即轉至三總住院,接受 擴創術、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陰囊減壓手術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一份、看護費用證明單三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 真。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原法院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支出看護費用二萬 二千一百元,並准許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請求,合計三十七萬三千九百 三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二十萬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三 千九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則主張因車禍導致假性動脈瘤,至榮總治療又支出醫 療費用三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復健及其他費用,除原審所命之給付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三十萬元。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究之 :
㈠榮總之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後一年半始至榮總就診,上訴人在榮總支出 之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經本院向榮總函查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七日疑似血管破 裂引發假性動脈瘤之原因,其函覆略以:「由於該病患(指上訴人)假性動脈 瘤發生之位置,與交通事故受傷之位置相近,時間上亦有可能由小的假性動脈 瘤,逐漸擴大發展為明顯的假性動脈瘤,且病患未因其他原因造成右小腿動脈 受傷,亦未在右小腿動脈接受醫療穿刺檢查,故其假性動脈瘤應與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之交通事故有關」,有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總企字第○九 二○○一二六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五二頁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引發假 性動脈瘤,應屬可採。上訴人因假性動脈瘤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六、八五二元, 有榮總所開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十四頁可考;而上訴人因骨折置入鋼釘,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院移除鋼釘,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八六一元,亦 有榮總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第十五頁可佐;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三七、七 一三元( 26852+ 10861=37713)應予准許。 ㈡看護及其他費用:
⒈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三總出院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一 個半月在家看護之費用四萬五千元。經查,上訴人主張所請之看護係原先在 三總所僱用者(本院卷第六十頁),如其主張屬實,上訴人既能提出在三總 具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要求看護就已具領之款項出具收據,應非屬難事,然 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上訴人自稱出院後兩個星期就 回學校上課(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其主張之僱用居家看護一個半月等 情,顯有矛盾。則上訴人請求前揭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⒉復健器材及藥材費用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 據三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覆原法院「出院後需接受復健治療,行兩下肢



肌力及關節活動及兩上肢、足踝、膝關節、髖關節等之活動訓練」(原審訴 字卷第十一頁),並未提及有使用熱敷器材之必要。則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得安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售頻譜議之保證書影本,尚難證明此等費用係 復健所必需,故上訴人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三重國術館看診及復健藥材及車資七萬四千元: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每週看診一次計三十七 次,每次看診費用及藥費約一千五百元,費用不少,何以未能提出任何之證 明文件?況,如前所述,三總之覆函係認上訴人有復健之必要,上訴人未依 醫師之建議勤做活動訓練,其至國術館看診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即屬可 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營養藥品一萬六千五百元:
上訴人未舉證確實支出,況是否有購買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 准許。
⒌上學計程車費四萬零八百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 日八百元之計程車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該項支出,已難採信;況,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購置新機車(車號BVB-五○ 八)一事自認(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前後矛盾,自難信屬 實在。
㈢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經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在榮總行偽動脈瘤及血管修補手術 ,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院做兩下肢之鋼釘移除手術,至同年月二十六 日始出院,上訴人之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三十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再給付六萬元,方屬公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萬七千七百十三元(37713 +60000 = 97713)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九萬七千七百十三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勝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仍屬一致。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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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安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