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銀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
訴訟代理人 吳成家
李國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中,雖曾提及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由兩造結 算,惟上訴人就承接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係附有「嘉聯紡織應將現場 胚布『實際點交』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而嘉聯紡織迄未進行點交程序,因此 上訴人承受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當無由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雖上訴人有先以書面核對數量或表示「條件成就時之應付款項 」等,亦不足代表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如主張停止條件已成就,依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依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單上書寫之「銀誌公司尚須付弘裕公司」係基於 被上訴人之要求,並非自認有承接榮美公司債務之意思:(一)上訴人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中「弘裕帳款直接與銀誌結算」之共識及榮 美公司再次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表示「請直接與弘裕對帳付款,不用掛應付本 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榮美公司與嘉聯紡織所提供之胚布數量書面 資料形式比對後,計算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胚布貨款並直接書寫為「銀誌公司尚 須付弘裕公司」,然此僅為上訴人因榮美公司一再要求不須將榮美公司載入書 面中所為之舉,與上訴人是否承接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乙事無涉, 殊不得以此為由,即謂上訴人已有「自認」之意思。(二)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胚布送至同屬弘裕集團之嘉聯紡織,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
訴人交付之胚布,且被上訴人及嘉聯紡織亦從未將送貨單傳真或寄交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究竟交付多少胚布及仍存放嘉聯紡織之胚布數量為 何,故有必要先就榮美公司、嘉聯紡織及被上訴人之胚布數量為書面核算,以 計算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之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應給付多少貨款予被 上訴人,更作為上訴人與嘉聯紡織針對庫存胚布點交時清點之基礎,詎原審判 決僅憑上訴人上開傳真,即認定上訴人已承接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 約,須負清償貨款之責任,卻置本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論,顯有重大違誤 。尤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書面數量傳真予被上訴人後,係要求被上 訴人確認,然被上訴人從未確認並通知上訴人,反而到原審起訴時才以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之傳真作為請求之依據,茍上訴人之前開傳真有「拋棄」嘉聯紡織 應點交現場數量之停止條件者,何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確認前開傳真,更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點交事宜,顯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 傳真僅為書面先行對帳,與上訴人是否已承受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無 關。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度邀集上訴人與嘉聯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公司 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並達成會議結論「胚布之換算以成品出貨量÷0.87為胚布 量、所有碼數以出口實際數量為基礎」及「實際入胚量-出口成品數量=應庫 存胚布量」等。雖被上訴人一再以會議記錄未簽名主張該次會議僅為備忘錄而 非會議結論,然該次會議結論係被上訴人總經理葉明洲要求周錦隆書寫,茍三 方無意作為結論,何須以書面為之?尤其會議結論第六點「胚布之換算以成品 出貨量÷0.87為胚布量」係被上訴人之周錦隆先生所書寫,如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以實際出口數量換算為胚布數量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需如此表示 。且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達成由上訴人承接榮美公司訂單之結論,被上訴人 豈有可能另於五月十七日同意上訴人以出口數量換算為胚布量給付被上訴人胚 布款項?況該次會議結論第一、三、四點均係涉及嘉聯公司與上訴人之權益, 茍三方未達成會議結論,豈有可能由被上訴人書寫?此外,雖三方未於會議結 論上簽名,然並不影響會議結論之效力,如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會議記錄上 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該次會議上訴人有條件承受榮美公司之結論 。遑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議中仍針對嘉聯紡織應有庫存胚布數量計算加 以討論,亦可見嘉聯紡織從未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將現場庫存胚布數量點 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更未拋棄該點交之停止條件或自認已承接榮美公司之債務 。
三、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自行訂購成品布二萬碼及胚布四萬八千碼,被上訴人交付胚 布超過上訴人訂購部分,嘉聯紡織並無權代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亦無須負擔此一 部分之貨款:
(一)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胚布二萬八千碼,惟因 國外客戶下單追加,上訴人除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外,並於九月二十六日向 被上訴人下單將數量增加而修正為四萬八千碼,此觀諸上訴人所下之訂單上載 有「REVISED」且REMARK欄中明確表示「數量增加為四萬八千碼」自明,惟被 上訴人卻送高達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二碼之胚布至嘉聯公司,雖實務運作係被上
訴人將胚布直接送交染整廠,但被上訴人所送之胚布仍須以上訴人所訂購之數 量為據,超出上訴人訂購範圍部分嘉聯公司並無權代上訴人受領。因此,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之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碼之胚布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二)縱認依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單足認上訴人已承接榮美公司貨款且上訴人已確 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數量者,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結論明確記載「滯 存於嘉聯成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七碼由嘉聯或榮美承受、樣品布八千四百五十 九碼先由嘉聯作測試、庫存帳目銀誌與嘉聯之差異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再詳 查」,而嘉聯紡織經理黃奇畔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中證稱:「(問: 一月八日之會議是否決定染整有瑕疵的部分是否不付款?)當時被告(即上訴 人)是說如果布沒有問題,無條件付款,而問題包括染整胚布的瑕疵或客戶的 要求,如果有瑕疵,他們承諾可以不付款。」,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錦隆亦 於同日證稱:「(問:一月八日之會議過程及結論?)榮美公司指示錯誤的部 分被告不負責,例如榮美公司要求嘉聯紡織染的顏色指示錯誤,該筆貨款就由 榮美負責,正常情形被告支付貨款。」、復亦證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包 含一月八日註記一酒紅色和黑色的布料及樣品布的部分」,則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胚布款於未舉證證明該部份為上訴人所應負責前,自應先扣除前述部分,即 須扣除滯存品(二萬零八百二十四碼胚布)、樣品布(九千七百二十三碼胚布 ,此部份均未達標準)及庫存差異(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胚布)等共四萬八 千二百八十三碼胚布,亦即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因此,榮美公司前向 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胚布數量共為十八萬碼(一碼單價為十五元,計二百七十萬 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胚布四萬八千碼(計七十二萬元)及成品布二 萬碼,惟因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訂購之成品布僅交付無瑕疵成品布一萬六千 七百四十碼(一碼單價二十四.五元,計四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元)合計為三百 八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 元及上述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結論上訴人不承接部分之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四 十五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胚布貨款僅有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五元。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書函及回執一份、傳真、會議紀錄各二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忠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實已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一)、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及成 品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依指示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 整,而上訴人則向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訂購布匹出口,嗣於九十年八月 間,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為使布匹能順利出口, 遂承諾承受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要求被上訴人 應依其指示進行加工、交運,帳款直接與其結算。
(二)、上訴人繼受榮美公司之訂單,雖未再以新訂單取代,惟上訴人既已口頭承諾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況上訴人繼受買賣契約後,即以買 受人地位持續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指示被上訴人布匹之交運、品質之管控及帳 款之結算等,足徵上訴人已承認其為買賣契約之主體。(三)、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是否為同一集團,惟二公司究非屬同一法人格 ,被上訴人既已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如因訴外人嘉聯 公司之疏失致庫存胚布量有短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另行向訴外人 嘉聯公司求償,當事人間既未有另行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而拒付貨款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否認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單上之金額,與誠信原則有悖: 上訴人經理鍾水清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結帳單予被上訴人之前,其國外客戶 早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發函予上訴人;就庫存胚布差異、染工部分,亦於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中進行過討論;且上訴人亦先後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 四日發函訴外人嘉聯公司,表示依盤點資料核對後,嘉聯公司庫存短少胚布六萬 七千九百五十九碼,應由嘉聯公司負責。則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瑕疵、庫存、染 工問題,卻又無故推托嘉聯公司未進行點交程序,且查核後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自行製作結帳單計算應付帳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其事後再否認該結 帳單之金額,即與誠信原則有悖。
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布二萬碼及胚布七萬六千碼,且被上訴人均已依約 交付完畢: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胚布二萬八千碼後,又於同 年九月二十六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追加訂購胚布四萬八千碼,上開訂單究為 新單或修正追加單,業據證人周錦隆於原審證述綦詳,足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之訂單確為四萬八千碼之新訂單,且上開情事,原審於傳訊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未果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加工,嘉聯公司自 有代上訴人受領之權,況被上訴人係分批分日入胚,若上訴人對入胚量有所爭 執,早應於入胚當時提出異議,何故於上訴人經理鍾水清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自 行製作結帳單承認總入胚量後卻又主張嘉聯公司無權代上訴人受領?(三)又倘如上訴人所言,雙方約定不論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量,僅以出口成品數量計 算貨款云云,何以雙方製作之明細表及結帳單均以總入胚量扣除退胚布量計算 胚布貨款,而非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胚布數量?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訂購成 品布二萬碼及胚布四萬八千碼,顯與事證不符。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及愛富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愛富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胚布及成品布 ,伊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依指示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聯公司)進行染整,而上訴人則向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訂購布匹出口,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為使布匹
能順利出口,遂承諾承受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與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帳款直接與 其結算,上訴人復陸續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以自己名義向伊下單,伊已依上 訴人指示將貨物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上訴人再將染整後之布匹出 口至國外予客戶,總計承接及訂購胚布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碼,每碼新台幣 (下同)十五元,扣除退回胚布四千七百三十四碼、成品布一萬六千六百十五碼 (以縮率○.八七計算,折合胚布一萬九千零九十七碼)、扣工繳款八萬三千零 七十五元,胚布含稅價款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另上訴人實際出 口之成品布數量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碼,每碼二十四.五元,扣除全檢費用一 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成品布含稅價款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上訴人給付 其中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予伊後,因上訴人之國外客戶挑剔訴外人嘉 聯公司之染色結果,致上訴人必須額外花費其他整理費用,上訴人不甘損失,遂 拒絕給付伊之貨款,至今尚欠伊共計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拒 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 八元,並加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 人逾此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碼之成 品布,訴外人榮美公司旋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十八萬碼,復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補下單五萬碼,送至被上訴人同集團所屬之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後, 再交予伊出口,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報關出口一批計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成品布 ,因訴外人榮美公司斯時已經營不善,被上訴人不願接受其開立之票據,伊基於 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請求,將上開報關出口之成品換算成胚布量(以縮率○.八七 計算,折合胚布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碼)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開立支票 以清償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嗣訴外人嘉聯公司向伊表示,訴外人榮美公 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胚布不足染整成伊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之成品數量,伊 乃透過訴外人五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舟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成品布二萬碼、同年月二十一日訂購二萬八千碼胚布、同年月二十六日 將二十一日訂單數量追加修正為四萬八千碼,之後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 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成品布, 該二次報關出口成品布帳款,均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成胚布量,由伊開立以被上 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全數支付予被上訴人;至伊僅向被上訴人訂購四萬八千碼之 胚布,被上訴人卻送高達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二碼之胚布至嘉聯公司,伊就多餘之 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碼胚布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另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 口二千九百六十五碼之成品布,然此部分因有瑕疵退回被上訴人處理,且運費、 重整、定形及工繳等款項尚有爭議,伊就此部分之款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因訴 外人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就胚布貨款給付仍有紛爭,兩造與訴外人榮美公司、嘉 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會達成「嘉聯所提供之資料,經點交無誤後,不涉 及榮美公司部分,由銀誌負責」之決議,然訴外人榮美公司所稱之數量與訴外人 嘉聯公司現場數量並不相符,且迄今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故伊承受訴外人榮美公 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認上訴人無條件承接訴外人榮美公司 之訂單,然上開會議亦決議「滯存於嘉聯成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七碼由嘉聯或榮
美承受、樣品布八千四百五十九碼先由嘉聯作測試、庫存帳目銀誌與嘉聯之差異 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再詳查」,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胚布款應先扣除滯存品、 樣品布、庫存差異等,伊僅需支付四千四百三十一碼胚布帳款六萬六千四百六十 五元。又兩造與嘉聯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會,同意酒紅色部分先找訴 外人榮美公司負責胚布價格與染工費用,樣品部分若達到客戶要求由伊負責,若 未達客戶要求則由訴外人嘉聯公司負責,成品布碼數以出口實際數量換算胚布數 量為基準,伊既已將九十年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十二日報關出口之成品換 算胚布數量所計算之胚布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伊就未出口部 分之胚布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碼 之成品布,訴外人榮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十八萬碼,約 定胚布每碼十五元、成品布每碼二十四.五元,成品布碼數以縮率○.八七換算 胚布碼數,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 再交予上訴人出口至國外,嗣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發生財 務困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報關出口一批計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成品布後 (折合胚布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碼),簽發面額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支 票以清償榮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以自己 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成品布二萬碼、胚布四萬八千碼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 年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成品布 ,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發面額共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五紙予 被上訴人,兩造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協商之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七八頁)、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等影本各一件、物品交運單 影本十六件(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 八十頁、第八二頁)、出廠單影本四件(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七頁 、第八一頁)、訂購單影本五件(原審卷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支票影本六件( 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受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當事人,其 承接訴外人榮美公司訂單及自行下單之胚布與成品布貨款合計四百十一萬八千九 百六十九元,尚欠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若無,上訴人應負擔之胚布及成品布數量為何?上訴人 得否以對抗訴外人嘉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 務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債權讓與,而為 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之契約 當事人地位云云,並提出傳真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其上載明:「經本公司(即 訴外人愛富公司)洪總與您(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志強)在電話中口頭達成 協議,將此組窗帘布共十五萬五千碼之訂單全數轉給貴公司(即上訴人),特 將本公司與弘裕之訂購單轉傳真給您」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證人胡志強亦到庭證稱其並無概括承受之意思(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該紙傳真之文義內容,無法遽認係契約承擔、債 之更改或債權讓與之意思,況該傳真函係訴外人愛富公司單方製作而傳真予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簽回確認,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契約承擔意思之合致; 況傳真附件之訂購單買方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而此傳真則為訴外人愛富公司具 名,雖兩造俱不爭執訴外人榮美公司與愛富公司屬同一集團,然其法人格究非 同一,故該紙傳真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2)又上訴人固於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起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並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被上 訴人,其中包含訴外人榮美公司之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胚布貨款,此有訂購單 影本三件(原審卷第九○頁至九二頁)、支票影本六件(原審卷第一七○頁至 第一七四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本為訴外人榮美公司之下游廠商,因訴外人 榮美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為順利出貨,乃直接向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榮美公司 之上游廠商接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 並代訴外人榮美公司清償貨款之行為,究竟為新契約關係之成立、債之更改或 債務承擔?並非無疑。(3)復查,兩造及訴外人榮美公司、嘉聯公司於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固註記一載明:「弘裕帳款,直接與 銀誌結算,與愛富無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原審 卷第一七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郭正沛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當時三方協調將榮美所有接單由銀誌承擔」等語( 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志強於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只有染整後交給我們出口才承接貨款,部 分胚布有瑕疵,並沒有交付出口,此部分貨款上訴人不負責」等語(原審卷第 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鍾水清證稱:「雖然註記一 載明被上訴人的帳款直接向上訴人結算,與愛富無關,但最後註記三有載明嘉 聯所提供的資料經點交無誤,不涉及榮美部分才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 第一三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錦隆則證稱:「榮美公司指示錯 誤的部分上訴人不負責,例如榮美要求嘉聯染的顏色指示錯誤,該筆貨款就由 榮美負責,正常情形上訴人支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另證人即 嘉聯公司經理黃奇畔證稱:「當時上訴人是說如果布沒有問題,無條件付款, 而問題包括染整胚布的瑕疵或客戶的要求,如果有瑕疵,他們承諾可以不付款 」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參以上開會議結論第一項載明:「滯存於嘉聯 之成品:::由榮美高先生追查有無通知嘉聯公司取消訂單之通知憑據,有通 知,嘉聯承受,沒有通知,由榮美負責」,顯見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訴外人榮 美公司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係附條件承接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貨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上訴人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之契約
當事人地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二)、第查,上訴人抗辯雙方係約定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成胚布量計算貨款,而上訴 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六萬零二 百七十七碼、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之成品布,並先 後簽發面額共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已 全數清償,僅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口之成品布因運費、重整、定形及工繳等 款項有爭議,而尚未付款云云。惟查,(1)兩造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榮美公司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會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錦隆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傳 真出入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載明總入胚布數量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萬碼 ,退胚布量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碼,總入成品布數量為一萬九千零二碼,已 收帳款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共計應收貨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 五十九元,上訴人公司經理鍾水清認為數目不符,經確認後,於同年三月四日 自行製作結帳單後回傳被上訴人,就上開出入貨明細表所載之總入胚布數量、 退胚布量並無爭執,總入成品數量則增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碼,已收帳款增 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依卷附六紙支票面額加總應為二百九十九 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此部分計算錯誤),另扣除工繳及全檢費用,算出 應收貨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要求被上訴人簽回之事實,分別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郭正沛(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錦 隆(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志強(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上訴人公司經理鍾水清(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 人製作之出入貨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上訴人製作之結帳單(原審卷 第十三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明細表及結帳單所載明總入胚布數 量及退胚布量為真實。至兩造爭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二萬八千碼、同年月 二十六日將二十一日訂單數量追加修正為四萬八千碼胚布訂購單究為新單或修 正追加單乙節,因總入胚布數量業經認定,就單筆下單數量即無爭執之必要, 併此敘明。又倘如上訴人所言,雙方約定不論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量,僅以出口 成品數量計算貨款云云,何以雙方製作之明細表及結帳單均以總入胚布數量扣 除退胚布量計算胚布貨款,而非逕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胚布數量?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認兩造就胚布貨款之計算,仍應以總入胚布量及退 胚布量為據。(2)另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傳真後,因客戶反應布匹 有瑕疵,且嘉聯公司庫存有短少,故該結帳單之金額已非正確云云。惟查,上 訴人之國外客戶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發函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 文件足參(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就庫存胚布差異、染工部分, 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已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第四項載明:「庫存胚布, 以出口量為依據:總入胚量-退胚量-出口成品用胚量」等語,而上訴人先後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發函訴外人嘉聯公司,表示依盤點資料核 對後,嘉聯公司庫存短少胚布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九碼,應由嘉聯負責,此有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 至第二四○頁),則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瑕疵、庫存、染工等問題,查核後仍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自行製作結帳單計算應付帳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
,其事後再否認該結帳單之金額,即與誠信原則有悖,非可採信。(3)又上訴 人抗辯兩造與訴外人嘉聯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協商,三方達成結 論,酒紅色部分先找訴外人榮美公司負責胚布價格與染工費用,樣品部分若達 到客戶要求,上訴人全部接受,未達客戶要求顏色標準時,由訴外人嘉聯公司 自行負責,所有碼數以出口實際數量為基準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 證(原審卷第四九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郭正沛(原審卷第一 五一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周錦隆(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嘉聯公司經理 黃奇畔(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均到庭證稱:該次會議三方未達成共識,僅各自 表述意見等語綦詳,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確無任何一方於其上簽名,況該會 議紀錄第二項記載:「酒紅色部分先找榮美負責,胚布價與染工向榮美收取」 等語,而訴外人榮美公司當日並未與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該次會議紀 錄之內容為相關人員之共識,上訴人不得以此推翻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自承 之結帳單金額。(4)至被上訴人原先製作之出入貨明細表請款金額未扣除工繳 及全檢費用,且上訴人計算之已付貨款比實際多一元,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就此部分金額已不再爭執,而依上訴人計算之較少金額請求,自無不許之 理。
(三)、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聯公司為同一集團,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出口二千九百六十五碼成品布有瑕疵,其重整、定形、工繳應由訴外人嘉 聯公司負擔,又上訴人因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瑕疵而賠償國外客戶美金八萬二 千五百零一點三五元,尚未向訴外人嘉聯公司求償,且嘉聯公司庫存胚布有短 少情形云云。惟查,無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是否為同一集團,惟其二 公司究非屬同一法人格,被上訴人既已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如因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瑕疵或庫存短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自得另行向訴外人嘉聯公司求償,當事人間既未有另行約定,上訴人尚不得以 對抗訴外人嘉聯公司之事由作為拒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四)、上訴人於本審時雖一再抗辯兩造與榮美公司及嘉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就榮美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之貨款協商解決方案,並達成以「嘉 聯所提供資料經點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部分,由銀誌負責」之結論,作為上 訴人承接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惟嘉聯公司迄今仍未按會 議結論將現場榮美公司剩餘之胚布點交予上訴人,則前開停止條件仍未成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 商結論並無「嘉聯所提供資料經點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部分,由銀誌負責」 之文句,上開文字並非會議之決議,而係上訴人所填寫,此業據證人即嘉聯公 司之業務員林忠喜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一七八頁)為憑,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原本與 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核閱無訛,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曾達成「嘉聯所提 供資料經點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部分,由銀誌負責」之結論,作為上訴人承 接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等語,自不足採。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交 付貨物,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未予清償之事實 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審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明 洲作證,以查明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議性質,因與本件之勝負無必然關係,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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