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上訴人 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兵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原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俊仁律師誤認借款係存於羅錦麗與上訴人間, 而向原審為錯誤之陳述,為此上訴人解除許俊仁律師之委任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到場更正原訴訟代理人之陳述, 故上訴人所為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票據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經輾轉取得支票者,與原始發票人間,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
⒈系爭金額1,390,885元之支票影本,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原證一書證 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本件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xxx有限公司 ,再經由羅錦麗輾轉存入上訴人花旗銀行戶頭,因此系爭票據之前後流程至少: ⑴xxx有限公司(指定受款人)…背書轉讓予羅錦麗。⑵羅錦麗背書轉讓或交付 予上訴人。⑶上訴人背書後再透過花旗銀行交換兌現入帳。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系爭支票係有指定受款人:xxx有限公司,因此如無該受指定受款人公司背書絕 對無法透過銀行兌領票款,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一支票影本之背面卻僅有『甲 ○○』背書,該支票之背面影本,根本遭到張冠李戴,而非同一張票據之背面。 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片面主張「因支票之背面是由上訴人簽名,所以支票指定 受款人欄應該是蓋印取消,而印章是由訴外人羅錦麗使用,由此可認定指定受款 人是蓋印取消」云云;然此係被上訴人空言泛指,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按一般常 理而言,若指定受款人被刪除,應係將指定受款人之『全稱』均刪除,故若指定 受款人為公司時,應連同「有限公司」之字樣也一併刪除,從而依被上訴人自己 所提出之原證一之系爭支票上之「指定受款人」並「未被刪除」,可知被上訴人 所述遭羅錦麗刪除自相矛盾,實不足採。況且依蘇東煌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證稱:「支票開好後給陳淑敏蓋章…」、「羅錦麗開支票但不是由她蓋章…」等 語,是以被上訴人前稱「印章是由訴外人羅錦麗使用,由此可認定指定受款人是 蓋印取消」等語自相矛盾,顯非事實。
㈢設若票據不是無因證券,兩造實體法上亦有消費借貸關係,不生不當得利: 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自十月二日起陸陸續續借款共計五筆,有爭執者,係 同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所借,金額分別為1,004,600元、890, 885元及1,200,000元三筆;此三筆交付予公司會計兼出納羅錦麗,即為交付給公 司,且羅錦麗有權概括代理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及簽發支票。 ㈣設若羅錦麗並無代理權,則至少可成立「表見代理」: ⒈羅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負責製作日記帳及保管空白支票、開支票出 去等業務,此有王慧玲、蘇東煌於另案士林地院刑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可證。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中自認羅女曾多 次為公司調度資金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且觀諸蘇東煌於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庭訊時證稱:「(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士林地院你有向法 官提到羅錦麗曾擔任會計有保管支票?)對的,但她只保管支票而已。(問:筆 錄上面又記載羅錦麗負責寫支票金額?)是的,保管支票要負責將金額填上去。 」、「(問:…王慧玲說一直是由她(羅錦麗)來開票,對不對?)羅錦麗開支 票…」等語,可見羅女之行為足以認為有授權之外觀,則依民法第一六九條及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羅女之行為可成立「表見代理」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向上訴人之借款方式,均係由羅女向上訴人表明公司資金缺口 之數額,再由上訴人開票予羅女拿回公司,而所有之清償之方式亦係由被上訴人 以客票或開票交由羅女直接自行存入上訴人花旗銀行之帳戶,而非在「借款之始 」即先出示票據;上訴人僅係由每個月之對帳單中得知帳戶存入支票之情形,此 觀支票背書上「甲○○」字樣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筆跡而是羅女之字跡即明。本件 系爭支票(金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亦係由羅女簽下甲○○之姓名背 書,足徵與被上訴人一慣之借款方式具有同一類似性。 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系爭票據之流通之前後流程至少為:⒈xxx有限公司 (指定受款人)…背書轉讓予 羅錦麗。⒉羅錦麗背書轉讓或交付予上訴人。⒊持票人背書後再透過花旗銀行交 換兌現入帳。依票據法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果如原審所述直接兌領票款者就是有直接因 果關係可成立不當得利,將造成票據流通性及票據無因性之制度設計徹底瓦解, 如此一來將會造成不管票據轉手流通至何人手中,只要是兌領票款的人都是不當 得利,均可由原發票人訴請最後兌現之執票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亂相,票據將不再 是可流通之有價證卷之法制亂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 起訴狀影本、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被 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花旗銀行對帳明細單影本乙份、支票 領用登錄影本、匯款單影本一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影本、支票暨傳票 影本乙份,並聲請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函調支票XL0000000、XL0000000、XL0000 000影本、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查甲○○帳戶⒒4入帳之票款一百三十九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款項存款單、傳票暨支票影本、訊問證人羅錦麗。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票號XL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程序 後確定,上訴人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中爭執否認。且依系爭支票票背之記載、被 上訴人彰化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及上訴人花旗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亦足證明上 訴人兌現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供述反覆不一,殊難採信。上訴人 雖於原審期間曾為更正之表示,但其為更正之時間,並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同一期日,上訴人自陳是訴訟代理人許俊仁律師之誤解造成,然許俊仁律師非 但是系爭民事訴訟之代理人,更為他案羅錦麗刑事訴訟辯護人,該案爭訟期間至 少三年多,上訴人以「誤解」托辭,難令人同意。 ㈢票號XL0000000部分,據羅錦麗所製作之支票領用登錄簿第一行記載,金額為二 十萬元,即與系爭金額不符。再據彰化銀行出具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該票金 額確為二十萬元,益證與本事件無關。票號XL0000000部分,據羅錦麗所製作之 支票領用登錄簿最後一行記載,金額雖為一、三九0、八八五元,但實際原為給 付協櫻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之貨款,但以作廢方式處理,非屬本案所指支 票。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調印之支票號碼為XL0000000,而非XL0000000 。另上訴人主張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判決書曾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 「0000000」,惟此係因該判決筆誤所致,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更正。 ㈣羅錦麗就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借款行為,並無概括代理權。被上訴人公司資金 調度皆由蘇東煌負責,要難僅以羅錦麗曾向上訴人借款,即認被上訴人就羅錦麗 與上訴人間所有之借貸關係,均需負代理人責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領用登錄簿節本數紙、彰化銀行支票 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乙份,並聲請調查花旗銀行出具之綜合月結單「項目」乙欄 中代號「CCI」之意義、訊問證人蘇東煌。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兌領被上訴人簽發面額 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兌領日八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清償其透過訴 外人羅錦麗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縱使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獲利益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上訴後始爭執真正部分
㈠系爭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 月三日,票號XL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上訴 人於原審不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羅錦麗簽發,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上訴人於上訴後則爭執上 開事實之真正。
㈡但查:上訴人就其曾兌領被上訴人票號XL0000000號支票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程序後確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再於第二審程序中爭執。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亦自認系爭票面金額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為其所兌領(原 審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上訴人如主張係出於錯誤而撤銷其 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業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且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透過支 票交換中心存入上訴人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往來明 細(本院卷八十頁)及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支票往來帳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往來對帳資料可證(原審卷八頁),應認為真正。至票號XL0000000號支票部分 ,其金額為二十萬元,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彰化銀行出據之支票銀行往來對 帳單,係載為二十萬元(本院卷九四及九六頁),顯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而上 訴人主張之票號XL0000000之金額雖與本件系爭XL0000000號支票面額相同,但核 訴外人羅錦麗所制作之支票領用登錄簿記載,XL0000000號支票已記載作廢,並 記載協櫻公司00000000號等字義(本院卷九五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該紙支票與本件無關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任意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支票所載數額之款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 上訴人為清償其前透過訴外人羅錦麗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交付,並非不當得利等 語。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即明。且查,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 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抗辯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為清 償借款而交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即陸續以票據或現金交 由羅錦麗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或以現金轉交,其間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計五百 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清償金額為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 二元,其中差額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係借款利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簽發當日屆期,票面金額一百一十九萬四千 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交由羅錦麗借給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林佩璟兌領,再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花旗銀行對
帳單一紙為証,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加計 利息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後,以訴外人伍常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支票清償一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七行),應認為真正。 ⑵又,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支 票,透過羅錦麗兌領現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第六十 五頁);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另加計利息五千三百零九元後,以第三人志罕公 司簽發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匯大公司簽發面額四十八萬三千九百 三十六元清償,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 ,亦應認為真正。
⑶有爭議者,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簽發面額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 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透過羅錦麗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該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支票部分,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銀行對 帳單上,其上載明「轉帳支出」與所稱票款支出已有不符(原審卷八十六頁) ,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筆轉帳支出業已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自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上開款項之借貸。再就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支票部 分,上訴人固提出由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訴外人羅錦麗背書之支票為証(原審 卷五五頁),然核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任何記載,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該支票,係由羅錦麗受領後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之事實。再者,依照所提銀行對帳單,系爭支票之 到期日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上訴人提示後,於同年月四日,經票據交換 中心,再由被上訴人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八九四一-○支票帳戶內 扣款,而上訴人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結餘為負五十 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九點四九元,經於四日轉入被上訴人前述之系爭票款一百三 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結餘增加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同日再支出 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依此記錄,被上訴人先已清 償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後,再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八 十五元,此種「同日借貸、還款,且未借先償」之行為,顯與一般借貸習慣有 違,殊難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其借用一百 二十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上訴人原審所提銀行對帳單所載為「 現金支出」(原審卷八十六頁),亦不足證明該筆款項業已交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做為清償借款用,但就前開⑶所述之借貸關係 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再以被上訴人係以概括授權方 式,授與羅錦麗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權限,且羅女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因此 無論羅錦麗有無將借得款項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 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概括授權及表見代理情事存在。 ①上訴人主張羅錦麗係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請 求訊問證人即羅錦麗,到庭結證稱:「從我七十九年底進公司開始,幾乎每隔一 、二天就在調度..,被上訴人公司係家族企業,.,因公司常調錢,所以有時 我會跑銀行,..,當公司錢缺時,幾乎一、二天要調錢,老闆也都知道,有時
向朋友調借,若調不到我就會向我的親戚朋友調借」、「(你調錢也都開公司的 票?)先調回來再開的票」、「(支票都是你開的?)百分之九十五都是我開的 ,我只填金額、抬頭,印章不在我這邊」、「(平常填支票時如何用印?)都是 交給陳淑敏或老闆娘去蓋」「(系爭支票是妳在公司所簽發出去的?)對的,是 我的字但不知是何人蓋的章,基本上八十二年應該是陳淑敏蓋的,因王慧玲生產 期間才將印章交給陳淑敏」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依上開證 詞,羅錦麗固證稱平時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調度即係由伊負責,而系爭支票是由 伊代簽後再由保管印章之人蓋章後由伊交由上訴人,以供借貸資金用。但另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東煌於本院則結證稱:「(問:被上訴人的資金調度情 形如何?)公司需要多少資金週轉,都由會計他們寫報表提出資料再由我統籌指 揮,公司的印章與支票是分開的,先由陳經理寫申請單,支票登記本也要登記, 經過審核後票才能開出去,蓋章與填支票是由不同人來辦理,申請調錢有專人處 理,羅錦麗要在支票登記本登記。(問:羅錦麗負責的範圍?)羅錦麗負責統計 銀行哪個帳戶缺錢若干,寫出申請報表後要經陳淑敏審核,再通知我,所以我會 查看帳戶缺多少錢需要調度。(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士林地院你有向法 官提到她(羅錦麗)曾擔任會計有保管支票?)對的,但她只保管支票而已。( 問:筆錄上面又記載她負責寫支票金額?)是的,保管支票要負責將金額填上去 。(問:筆錄上也記載她負責開支票出去?)支票開好後給陳淑敏蓋章,申請單 通過後有經過審核、登記。」、「羅錦麗開支票但不是由她蓋章,且她開的支票 還要經過同意審查」、「(問:印章與支票由不同人保管?)印章是由陳淑敏保 管」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是以依證人蘇東煌之證詞,羅錦 麗並非有被概括授權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之有權代理人。且查羅錦麗如係有被概括 授權向上訴人為借貸權限,則何以其領用支票填具金額後,仍應由他人蓋章?而 證人羅錦麗為上訴人之妹,有兄妹情誼關係,系爭支票又係由羅錦麗開立後交由 上訴人收執,就本事件具有利害關係,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就羅錦麗係得概括授權而有代理權之人一節,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又按表見代係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意,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羅錦麗常保管被上訴 人公司支票及填寫支票金額日期等,被上訴人亦自承曾為調度資金而由羅錦麗向 上訴人借貸,因認有表見代理關係等語。但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責任,上訴人仍應證明其確曾已交付如系爭支票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證人羅錦麗於本院固證稱,上開款項是由其收受等語(本院卷一七三頁),但 證人與上訴人有兄妹之誼,而不能盡信,已如前述。且查:⑴本件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究係由被上訴人所借,或係由羅錦麗向上訴人借得,借貸關係究存在於兩造 間或上訴人與錦麗間,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⑵上訴人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借予一百萬零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借之一百二十萬元,一為轉 帳一為現金支出,上訴人均不能証明已交由羅錦麗交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⑶ 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支票部分,固載有羅錦麗背書字樣 ,但核兩造以往交易習慣,如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借用一百一十九萬四千
九百五十八元及十月八日借用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均係以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十五、十六日之客票調借,此有訴外人羅錦麗之日記帳可憑, 何以本件之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借款部分,未見有任何被上訴人以客票或 開票調借。⑷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面額為一百三十九萬零 八百八十五元,如係借款用,則何以該筆金額與上訴人所稱十一月四日其簽發交 付羅錦麗之二紙支票面額(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元及八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 差異甚大,且借方所交支票面顯然小於借方所提供之支票面額,此與一般交付票 據以做為借款擔保用者,已有不合。如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做為當日償還用, 則依常理,借款人豈有當日借得款項,同時另以自己支票同日返還借款之理(即 於十一月四日借得上訴人前開面額二紙支票,同日即交付面額不同之系爭支票以 做為清償用)。⑸上訴人主張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有透過羅錦麗向其借得 一百二十萬元,並由羅錦麗收受一節,就此部分,羅錦麗當時並未持任何外觀上 足以令上訴人以為有表見代理之任何證明,因此縱上訴人有將一百二十萬元交與 羅錦麗,亦不能認因被上訴人有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外觀行為所致,被上 訴人即無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必要。
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 無據。
㈤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所受利益,上訴人抗辯稱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但查: ①本件系爭票據上訴人既主張係由羅錦麗以被上訴人名義,持以向上訴人調借現款 所用,因此縱系爭支票其已指定不詳名稱公司為受款人,並有他人背書,但就兩 造關係仍為直接前後手,自不得認係自第三人受讓系爭票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受領系爭支票並提示獲得款項,上訴人就系爭 票款自受有不當得利,並具直接因果關係,至羅錦麗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則為另一法律關係。
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縮短給付類型中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三人間不當得利關係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錦麗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不得向直接受有利益之上訴人 請求返還,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票據業經羅錦麗登載「作廢」,並提出支票領用 登錄及支票存根為証,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與羅錦麗間有何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使 上訴人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權利,所辯自無 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復不能證明 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一百三十九 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時起,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 利息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上述金額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