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193號
TPHV,92,上易,193,200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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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傅鉅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賣賣,係上訴人遭訴外人陳嘉莉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 後未還,值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陳嘉莉才找邱六郎律師幫忙,兩人謀合以買入 被上訴人房地作價抵償方式,來解決上訴人與陳嘉莉間之借款債權債務,茍無如 此動機,上訴人焉會無故購買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來增加自己債務?又豈會以陳嘉 莉交付之支票及客票支付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具法 律專業,故意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不將訴外人陳嘉莉列為債務承擔人,卻列為 連帶保證人,並因上訴人不懂法律,以致誤為連帶保證人就是要負擔尾款餘額。 ㈡至於本件不動產價金一百六十萬元,轉賣所得價金一百七十萬元,仲介公司傭金 十萬元之價差,而上訴人墊付稅金及移轉費用已達近二十萬元,則本件不動產之 買入賣出,上訴人並無賺得價差,益證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的確是為解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嘉莉之借款債權債務所作的作價抵償。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出㈠協議書一紙。㈡支票影本六紙。㈢請求詢 問證人陳嘉莉李肇宗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陳嘉莉居間而交易完成,並無用買賣屋款作價抵 債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所書立之收據上,雖記載『民 生路買賣屋款餘額由陳嘉莉付予邱六郎律師。陳嘉莉認證』等文字,但經原審調 查,已發現此乃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代理人所立收據後,逼迫陳嘉莉所記明者,



又核陳嘉莉已證述邱六郎律師不知此事(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是縱認陳嘉莉 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承認』債務承擔事,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九三之一二一地號土地 及地上房屋門牌標示為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一巷四四弄二十號(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王志松所有,王志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伊為其在大陸之法定繼 承人,經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繼承,備查在案,並以邱六郎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六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並 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洪素惠,依兩造約定 ,上訴人原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付清尾款,詎上訴人 僅支付部分款項,扣除上訴人代付稅金及費用,尚有七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價金 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及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陳嘉莉積欠伊債務約二百萬元,乃以系爭房地作價一百六 十萬元,用以抵償訴外人陳嘉莉所欠債務,且伊已陸續以陳嘉莉交付之支票及客 票共計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作為價金之支付,不足部分,復經邱六郎律師同意 由陳嘉莉承擔,並書立收據記明在卷,自勿庸再付價金等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邱六郎簽訂買賣系爭房地契約,買受 伊繼承自王志松之系爭房地且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讓者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公證處公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 事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桃院秀民聲繼字第一三八號通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五)核字第八六八六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六至第七十 一頁),邱六郎既為合法選任且經登記在案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權代為處分系爭 房地,此亦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附遺產管理人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又邱六郎係被上訴人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見原審卷第五十五、第五十六頁),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法理自得認係 繼承人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即非無據。
四、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五日內付清尾款,而 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次五十一萬六千元、第二次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其餘未付, 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付款收據一紙可佐(原審卷第二十頁),是 上訴人尚有餘款八十六萬四千一百元未付,要無疑義(0000000元-516000元-219 900元=864100元),上訴人雖辯稱:伊代付稅金及費用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云 云,然除代付土地增值稅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契稅八千一百二十二元(見原審 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六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外(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



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代付單據以實之其說(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七 四頁)所辯自無可採。依此則有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價款未付(864100元 -11760元-8122元=844218元),惟被上訴人自願減縮為七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八元 (見原審卷第四頁、第二0五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此七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未 付價金及自移轉登記完成後五日起算(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有據。
五、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價金給付義務,業經遺產管理人邱六郎同意由訴外人陳 嘉莉承擔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邱六郎於原審亦稱:我是遺產管理人,怎可能拿別人財產去抵償等語(原 審卷第一四0頁)。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論據,然該協議書既未經陳嘉莉 簽名,亦未經遺產管理人邱六郎簽名認同,且該協議之內容第一項房地坐落亦未 記載完整,何能逕謂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協議呢(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又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陳嘉莉為乙方(出賣人)連帶保證人各於 買賣契約書簽名,據證人陳嘉莉原審所證:因為被告是做房子的買賣,所以我介 紹他買本件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上訴人既是從事房屋買賣者,自 難謂不知賣契約買主之有給付價金義務,亦難謂不知乙方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殊 難謂陳嘉莉有承擔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上訴人雖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八五頁),其上載有「民生路買賣屋款餘額由陳嘉莉付予邱律師陳嘉莉 認證」文義,惟其所提前揭收據顯與被上訴人所提當日同一收據不符(見原審卷 第二十頁背),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並無前項記載,而證人陳嘉莉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我以我客票及我開票給他,已清償完 畢了...。」「(被告所提收據上前述字樣)是我寫的,邱律師不知道這件事 ,是因為當初被告逼我還錢,還是被告念給我寫的。因為被告到處說我的壞話, 我沒有辦法,而且被告一直告訴我說不要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七、第一 0八頁),足見遺產管理人邱六郎並未同意由陳嘉莉承擔此債務。上訴人所辯尚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傳證人陳嘉莉李肇宗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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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