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92年度,17號
TPHV,92,上國易,17,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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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芳煙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穎聖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輕型機車 ,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速度,沿中和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 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前,因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且未設有任何警示標誌,加以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致被上訴人行至該坑 洞時,人車摔倒,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係該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因 路面破損,形成凹陷漥洞,造成往來車輛、人員之危險,竟疏未修護,亦未在該 危險路面設置明顯警示標誌,顯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造成被上訴人之 身體傷害。而被上訴人遭逢事故後,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急救,並施以左膝髕骨韌帶修補、左膝部分髕骨切除、清創引流及石膏板 固定手術。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住院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又因醫囑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治療,自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於耕莘醫院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二千四 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於台大醫院門診復健治療 計支出醫療費一千零七十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再被上 訴人因左膝髕骨手術,醫囑手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以固定,故支出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七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左膝開刀,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 隨身看護,因被上訴人之母已逝,故被上訴人之妹黃倩珍、弟黃韋晉及長輩丁雪 霞輪流看護。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本件依耕莘醫院每日看護費一般標準一千九百元計算,被上訴人自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共住院十一天,合計看護費用共二萬零九百元 。又被上訴人自出院後,因仍須至醫院作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其往返必須以計 程車代步,無法與正常人一般搭乘公車或捷運,故其計程車交通費為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自住家往返新店之耕莘醫院計程車 費為五百七十元(每趟285×2=570),往返台大醫院計程車費為一百九十元(每 趟95×2=190), 計至耕莘醫院門診九次,至台大醫院門診七次,合計被上訴人 共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六千四百六十元(570×9+190×7=6460),雖此部分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被上訴人此項支出為現實實際上所必要且不脫一般經驗 法則,應可請求。再被上訴人本任職於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 ,擔任業務部倉管員一職,月薪為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因遭逢此事故,根本無 法從事原本須上下走動、清點搬運貨品之倉管員工作,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發 生事故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皆無法勝任倉管員工作,然因原先雇主好心 給予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並讓被上訴人 留職停薪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故被上訴人乃減縮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21,820×7=152,740)。(在原審請求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十九萬六千三 百八十元 21,820×9=196,380)。另被上訴人為年齡二十四歲之未婚女性,因此 事故在左膝髕骨及左小腿上留下極大之醜惡疤痕,造成被上訴人不敢穿短裙、短 褲,必須一直以長褲遮掩,對一時值雙十年華的愛美女性而言,此已造成其嚴重 自卑心理而不可癒。且左膝關節部分之傷處,自事發至今,一直疼痛難捱,更需 忍住疼痛持續不斷地作復健,即或復健後不能百分之百回復以前之狀態,如正常 人一般從事激烈的運動或跑、跳或扛重物,且日後更比一般人容易有後遺症之產 生,如退化性關節炎或小腿骨折增生(骨刺)情形。而被上訴人家境本不富裕, 其母已逝,父親四處以修玻璃打零工維生,為此被上訴人之妹黃倩珍(二十一歲 )、弟黃韋晉(十九歲)皆須半工半讀,而被上訴人更僅有高中學歷,此學歷本 已不如人,冀望以強健的體魄及勤奮之精神工作,現身體遭逢此重大傷害已明顯 體力不如人,時值整體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情況下,令被上訴人對未來前景憂心如 焚,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煎熬實不足為外人道,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 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完全係因自行騎車滑倒所致,該路面坑洞與被



上訴人滑倒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車道,被上訴人自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當時右側路邊並無不能行駛之情事,豈料,被上訴人竟往 中間道路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故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額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用中「 特別醫師費」、「特別衛材藥材費」,並非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特別衛材藥材費 健保可以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至醫療器材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三十九條第十一款:「...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不在 健保給付費用之範圍內,故左膝長腿固定支架等積極治療性之裝具,自可由健保 予以給付,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其費用。且被上訴人親屬基於親情之訪視,亦非 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或符合支出看護之損害,故該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又交 通費用部分,因計程車資並無單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相關或充分之證據 以資證明,是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是否有併發症或後遺症之存在,故 慰撫金之請求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間,騎乘輕型機車,沿中和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途經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 店家前,人車摔倒,造成其身體受有左膝髕骨韌帶斷裂及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腳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該車店電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將被 上訴人送至新店耕莘醫院手術救治;暨由上訴人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九四號前之該路段路面有多處坑洞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簡圖、照片十 一張、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影本一件、「吉音汽車」曾芳春名片影本一紙、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三五四號函文所 檢附病歷摘要單一件、被上訴人傷口照片等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 字第三六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十三至二二頁、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六十至 六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該坑洞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之原因,係因中和市○○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  前之路面坑洞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即拍攝之現場道路狀   況照片四張(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翌日拍攝之現場道路狀況照片   五張(見同上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內容所示,中和市○○路當時整條道路之中   央係「東西快速道路」興建施工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由東南往  西北),從中正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前方的「懷念釣蝦場」(可能大約 為中正路一八八號左右)(參照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簡圖及台北地院卷第十七頁 下方照片與第十八頁上方照片所示)起至中正路一九六號前(見台北地院卷第 十四頁照片所示)之該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路面破損,形成多處坑洞,且   尤其被上訴人事發地點之中正路一九四號「吉音汽車」店前系爭坑洞,深度頗



  深。又依經營「吉音汽車」店之證人曾芳春在原審證述,照片上所示之兩個橘   色三角立體錐係其在被上訴人受傷後始分別放置於系爭坑洞之前方、後方,以  警示行駛車輛(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筆錄),而其中置於系爭坑洞前方之橘色  三角立體錐整個基座底部,均已浸泡在系爭坑洞前方之小坑洞積水之中(見台  北地院卷第十六頁上方照片),由此足見系爭坑洞之深度頗深,系爭坑洞周圍 復又有許多如碎石般之瀝青柏油(見同上照片),倘騎乘機車經過該等碎石般 瀝青柏油路面,亦極易發生滑倒情形。由上可知,上訴人所管理、為本件事發   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所摔倒之系爭道路路面,確有路面多處破損,形成凹陷   窪洞,未即時修補,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⒉又被上訴人陳明事發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業據其提出事發當日雨量達六十   八點四公厘之台北氣象站資料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上訴   人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事發地點為直線路段、無號誌,亦有其所提輕型機車駕   照、照片(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正面、背面筆錄)足憑。另證人曾春芳於原審   到庭結證證稱:「我是在中正路一九四號經營『吉音汽車音響』,我看到被上   訴人當時騎車跌倒在我店門口,當時中正路還在興建快速道路,我店前車道上   面就有許多坑洞,只要到下雨時,路面積水,坑洞就看不清楚。當天雨勢還好   ,但因路面積水,坑洞就看不出來。事發當日上班時段車輛很多,該條路本來   就車輛很多,『事發當時我正在開店門,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我就過去扶被   上訴人』,問她需不需要叫救護車,她當時已爬不起來了,所以我幫她打電話   叫救護車。『被上訴人騎車摔倒之該坑洞深度如何,我無法形容,但是機車騎   過該坑洞一定會摔倒』。照片上所示兩個橘色立體三角錐是我放置的,在被上   訴人機車摔倒之後,我拿三角錐放置該處,是放置在我店門前的坑洞。坑洞旁   還有瀝青柏油。施工單位有時會有瀝青柏油來補坑洞,但是行車非常多,下雨   時就會造成坑洞。我之前也經常打電話向上訴人中和市公所反映,請上訴人派   員修補路上坑洞。至於該等坑洞是於被上訴人事發前多久就已存在,我已記不   清楚,但是經常有機車騎士摔倒,我經常幫摔倒騎士叫救護車。...『我看   到的時候是被上訴人騎到坑洞跌倒的,我有聽到她騎到坑洞的聲音跌倒』,我   當時在店內靠近店門口之處掃地,我店前並無騎樓,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向左   或向右傾倒,我只記得她騎車跌倒。」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   頁筆錄)。依證人曾春芳前開證述,其係先聽到被上訴人騎經坑洞的聲音,然   後看到被上訴人人車摔倒,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係因前揭   路段路面之系爭坑洞所致,應堪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其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為正常行駛速度,且該路   段平時行車即多,事發時間復為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上班時段,車輛繁多,   且值雨天,衡情行車速度不可能過快,故其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三、四十公里   ,應為可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行騎車「失速」滑倒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非足取。又參以事發路段中央正在興建東西快速道路,   被上訴人所行駛方向之車道僅餘兩車道,兩車道間劃設有白色之車道線,內側   車道為供快車行駛,外側車道上路面積水、坑洞處處,上訴人辯稱該路段無劃



   「內」,並非在內側車道處(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之照片所示),且   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除本件系爭在外側車道上、靠近內側車道之一連串坑洞以   外,於外側車道靠近店家之另側(即右側),亦有一連串之坑洞(見同上卷第   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情況,縱於外車道上靠右行駛,亦因外車道右側路面   上有一連串坑洞存在,客觀上亦無法供正常騎乘行駛。因此,上訴人辯稱該路   段未劃設慢車道,被上訴人自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當時右側路邊並無不能行   駛之情事,被上訴人竟往中間道路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⒋惟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天雨路滑,自應注意車前路況減速慢行,   避免事故發生,此為被上訴人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茲竟未注意而駛進坑洞   ,人車倒地受傷,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全盤情節,認被上訴人應   自負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 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裁判要旨可供憑參。再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 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前揭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機關,而其所管理養護之 系爭路段既有如前所述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並與被上訴人騎車摔倒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⒉玆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一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十五元,固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十八張影本為憑(見台北地院卷第二三至四一頁),惟其中「    特別醫師費」五千元、「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三千六百元,經耕莘醫院函    覆表示:該院「特別醫師費」制度,係因病患至該院就醫視個案之病患親友    或家屬經醫師詳細解釋病情和術前術後之病況後,家屬及親友為了病患能受    到更佳品質之醫療照護,亦擔心有時係由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處理或手術,    故會特別表示希望主治醫師操刀手術及盡力搶救病人病情,於此情形下主治    醫師會按照該院之「特別醫師費」制度辦法,也基於病人本身或家屬親友之    自由意願,願自行負擔些許醫師特殊辛勞費用,方請病人或其親友簽署「特



    別醫師同意書」,收取「特別醫師費」;另外,「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係    因病患或其親友經常會要求麻醉醫師辦理術後特別止痛療法,以有效緩解術    後三天期間的急性疼痛高峰,「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即指上述特殊處置全    程約三日之費用,故「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並非屬於健保給付項目等語,    此有耕莘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六四號函一份存卷    供參(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故據該函覆內容可知,「特別醫師費」    、「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尚非屬於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抗辯「特    別醫師費」五千元、「術後止痛特別醫師費」三千六百元,應予剔除,尚非    無據。被上訴人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核屬必要,請求    正當。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左膝髕骨手術,醫囑手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以固定,    支出醫療器材費用七千五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耕莘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膝術後必須使用左膝長腿支架外固定」字樣,故上    開醫療器材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辯稱此費用健保應可    給付,被上訴人捨棄不用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要旨足參。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於耕莘醫院住院十一天    之期間,因左膝關節受傷疼痛致行動不便,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而由其妹    、弟及長輩輪流看護,依耕莘醫院看護費一般收費標準為每日一千九百元計    算,合計二萬零九百元(1,900×11=20,900)等事實,亦有耕莘醫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三五四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摘要單各一件、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耕醫住院字第一二七六號函及所檢送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各   一件足證(見原審卷第四八、六十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親屬基於親情之訪視,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 非可採。
   ⑷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出院後,因仍須至醫院作追蹤治療及復健治療,其往返必    須以計程車代步,無法如常人搭乘公車或捷運,故其計程車交通費為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符情理。按被上訴人自住家往返新店    之耕莘醫院計程車費為五百七十元(每趟285×2=570),往返台大醫院計程    車費為一百九十元 (每趟95×2=190)。計至耕莘醫院門診九次,至台大醫    院門診七次, 總計被上訴人共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六千四百六十元(570×9+    190×7=6460),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雖未能證明其數額,然其請求之  計程車資費用,既與常情相符,故其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⑸不能工作之損害(薪資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本任職於鴻進公司,擔任倉管員工作,月薪為二萬一千八    百二十元。因遭逢此事故,致左膝開刀須以支架撐持,其後又須復健,根本    無法從事原本須上下走動、清點搬運貨品之倉管員工作。自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發生事故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皆無法勝任倉管員工作。然因原    先雇主好心給予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份之薪資    ,並讓被上訴人留職停薪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故被上訴人乃請求自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十五    萬二千七百四十元(21,820×7= 152,740),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    、扣繳憑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憑    (見台北地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原審卷第七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    為證,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及被上訴人為二十餘歲未婚女性,於此事   故中受傷程度非輕,且在左膝髕骨及左小腿上留下面積非小之疤痕,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痛苦,及上訴人管理養護前揭系爭路段,平日行車甚多,路面坑 洞處處,復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被上訴人騎車摔傷,及被上訴人教育    程度、雙方經濟地位(見台北地院卷第五十一頁之被上訴人畢業證書、扣繳    憑單、鴻進公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五萬元,始稱允適。   ⑺以上損害金額合計六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24,515+7500+20,900+6,460+    152,740+450,000=662,115), 然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負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五角(662,115×70/100=463,480.50 )。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八 十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前述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自有未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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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