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球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廖文慈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被上訴 人 己○○
甲○○
辛○○
庚○○
乙○○○
丙○○○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戊○○、丁○○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分別
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辛○○、庚○○、乙○○○、丙○○○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辛○○、庚○○、乙○○○及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戊○○分擔百分之十五,丁○○分擔百分之二十五,辛○○、庚○○、乙○○○、丙○○○分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簡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己○○、甲○○、辛○○、庚○○、乙○○○、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等六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⒈戊○○、丁○○之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戊○○、丁○○部分:
⒈丁○○寄回照片以製作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並受領之之行為,即足證明其 就本件借款債務已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丁○ ○雖提出上證二,主張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一 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予丁○○,欲證明其非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申請換 卡云云。惟查:
⑴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事會議中, 針對本身已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並要讓其眷屬會員亦轉換成有轉讓權會 員,但之前僅繳交一百萬元之借款者(按依借款金額規定,普通會員為一 百萬元,眷屬會員為二十萬元),決議要求其須另補二十萬元,其眷屬會 員始得成為可轉讓之眷屬會員,丁○○嗣後即因應理事會之決議補繳二十 萬元,補正其眷屬會員張廖美成為有轉讓權會員之程序,此更可證明張進 港已就本件借款債務行使選擇權,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否 則何必再另繳二十萬元使其眷屬會員亦成為有轉讓權之眷屬會員? ⑵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既非再向丁○○或其眷屬張廖美借款二十萬元,而係特 例准許上開情形之可轉讓權會員得補繳二十萬元,以取得其眷屬會員亦成 為有可轉讓權眷屬會員之資格。
⒉戊○○寄回照片以製作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且已收受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 ,足認戊○○已就本件借款債務行使選擇權,同意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之方 式受領清償。
⒊戊○○、丁○○等雖否認收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然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其所有之文 件均係以大宗掛號一體寄交予所有會員,關於本案相同情形之其他法院判決 之當事人亦均未否認收受上述通知函,依常理推斷,上述通知函自應有送達 於戊○○、丁○○。
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通知函實際上有兩種:其一係針 對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者,通知其辦理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非如戊○ ○、丁○○等所主張與選擇權之行使無關;其二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者 ,通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享有免果嶺費優惠,乃 分別針對不同選擇之會員寄發不同之通知函。故所有借款會員僅可能收到一 份通知函。查戊○○、丁○○既未於當時選擇要求借款無息退回,當僅會收 受通知其辦理受理成為可轉讓會員之通知函,由戊○○、丁○○寄回照片以 製作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以觀,適足證明戊○○、丁○○確有收到該辦理可 轉讓(金卡式)會員證之通知函。
⒌戊○○、丁○○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今(按:可轉讓權會員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起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至轉讓為止),多次以可轉讓權會員身
分享受免果嶺費之優惠,此由擊球紀錄及統一收費卡明細表即可證明;而戊 ○○、丁○○等均自認渠等於擊球時有簽單之行為,故其就享受免果嶺費之 優惠即不得諉為不知,由此可推知戊○○、丁○○就業已成為有轉讓權會員 一事知之甚詳。
⒍再者,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統一印製換發(按:金色會 員證之日期均為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且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自成立至今除 本事件外,從未發生其他換發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之情形。是故,絕不可能 有戊○○、丁○○指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利用借款會員無從證明換卡流程 ,而以逕寄金卡會員證之方式使一般會員誤以為係單純換卡不以為意而收受 之情形。此由轉為有轉讓權會員之人數有二百七十五人之多,迄今卻僅發生 二、三件少數之爭執案例,足證戊○○、丁○○等所言並不實在。 ⒎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 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五 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戊○○、丁○○將照片寄回以換發可轉讓之金色會 員證並收受之時,即已生清償借款之法律效果。戊○○、丁○○猶以臺灣高 爾夫俱樂部未將借據,即謂債務未經消滅云云,實與上開判例有違。 ㈡己○○、甲○○、辛○○、庚○○、乙○○○、丙○○○等六人部分: ⒈查選擇無息退還借款者享有免果嶺費優惠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止;而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受領清償者,原先並無免果嶺費之 優惠,直至第三十屆第十八次會議時,始決議免果嶺費優惠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至轉讓為止。是故,選擇轉換成可轉讓會員其享有免果嶺費優惠係自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轉讓時。本件己○○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至今多次享受免付果嶺費之優惠,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原審提出之被證十 一可稽。是己○○、甲○○係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受領清償者,而非選擇無息 退還借款者。
⒉原審判決雖認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就其係寄通知己○○、甲○○辦理受理 成為可轉讓會員之函件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進而判定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該部分敗訴。惟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通知函 有兩種:其一係針對選擇成為可轉讓會員者,通知其辦理受理成為可轉讓會 員;其二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者,通知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享有免果嶺費優惠,分別針對不同選擇之會員寄發不同的通知 函。故所有借款會員僅可能收到一份通知函,不可能同時收到二份通知函。 查己○○、甲○○既然未函覆要求借款無息退回,當僅會收受通知其辦理受 理成為可轉讓會員之通知函,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就其所有之文件均係以大宗 掛號一體寄交予所有之會員,關於本案相同情形之其他法院判決之原告及原 審其他原告亦均未否認收受上述通知函,從而依常理推斷,上述通知函亦應 有送達己○○、甲○○。
⒊己○○、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今多次以有轉讓權會員身分享受免 果嶺費之優惠,自不得就渠等已成為有轉讓權會員諉為不知,應屬默示行使 選擇權,選擇已轉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
⒋辛○○於辦理球場會員資格繼承時,就附隨於球場會員資格之借款債權部分 實已就蔡子貴之財產分割出來,而由辛○○一人單獨繼承,不可謂仍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同,故辛○○一人換卡之行為即係就本件借款債權行使選擇權 。而辛○○既已繳回綠色會員證及照片,以製作換發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並 已受領之,足見已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事會紀錄一件; ㈡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一件等為證。
乙、上訴人戊○○、丁○○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戊○○、丁○○部分廢棄。 ㈡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㈢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丁○○一百二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丁○○請求之金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擴張訴之聲明 為一百二十萬元,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現於第二審再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丁○○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規定,丁○○於原審及第二審既均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即借款返還請求 權,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百二十萬元,洵屬合法。 ㈡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雖以:戊○○、丁○○未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回覆, 然戊○○、丁○○有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換卡,進而主張戊○○、丁○ ○業經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云云。惟查: ⒈戊○○、丁○○否認有收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函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就戊○○、丁○○有 收受上開二函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更何況,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函文,與選擇權 之行使毫無相關。蓋觀其主旨暨說明內容,係在辦理「會員權轉讓」,即針 對「有轉讓權之會員」辦理其「會員轉讓」事宜,本件戊○○、丁○○本非 可轉讓會員,自無從依此函辦理任何「轉讓」手續。 ⒊復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函之說明一,可知該通知函係依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第二十九屆第二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該次 理事會之決議內容,與選擇權行使無涉。
⒋戊○○、丁○○根本未將舊卡寄回,已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換卡作業規定 有間,且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透過此種未經會員同意逕寄金卡會員證方式,進 而主張借款會員已默示行使選擇權,而拒絕返還借款已非首例,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由此觀之,戊○○、丁 ○○有合理懷疑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利用借款會員無從證明換卡流程,以逕寄
金卡會員證,而一般會員極可能誤以為係單純換卡,造成借款會員不以為意 而收受之方式,進而脫免還款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 定,欲由戊○○、丁○○證明整個換卡作業流程,顯然有失公平,臺灣高爾 夫俱樂部應就戊○○、丁○○有依常態換卡程序,即將舊卡及照片寄回以換 金卡,及戊○○、丁○○收受金卡的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間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⒌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一面稱:戊○○、丁○○依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所發之通知函換卡,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函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 回之會員所發;一方面又自承戊○○、丁○○享受免果嶺費之優惠,說詞前 後矛盾。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既認為戊○○、丁○○享受免果嶺費之優惠,顯 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認為戊○○、丁○○係要求無息退回借款之會員。 ⒍衡諸一般常情,清償債務後,債務人必將借據收回,本件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未請求戊○○、丁○○將借據繳回,有違常理。 ⒎綜上,戊○○、丁○○並未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之方式受 償。
㈢戊○○、丁○○縱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亦非默示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換成 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
⒈戊○○、丁○○依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 ,本即享有打球免付果嶺費之優惠,並非選擇權之行使。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雖辯稱:享有免果嶺費優惠者,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所發,惟與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函主旨:「感謝貴會員無息借款情事」等語不符 ,不足憑採。
⒉退步縱認享有免果嶺費優惠者,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所發,然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原審自承:「要求借款退回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皆可享免果嶺費之優惠」,且主張戊○○、丁○○於上 揭期間內曾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顯然戊○○、丁○○係要求借款無息退回 之會員,證明戊○○、丁○○非有行使選擇權。 ⒊至於享有免果嶺費之條件及期限等,經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第二十九屆第二十 次會議、第三十屆第十三次會議、第三十屆第十八次會議、第三十一屆第六 次會議及第三十一屆第十三次會議多次變更,戊○○、丁○○無從知悉其內 容,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若欲以其內容拘束戊○○、丁○○,應舉證有將其決 議內容送達戊○○、丁○○收受之事實。
㈣就丁○○及其眷屬會員借款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雖認係依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特例准許丁○○眷屬會員張 廖美補正成為可轉讓權眷屬會員,惟查:
⒈丁○○及其眷屬會員張廖美否認收受知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上開會議內容。 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予 丁○○,益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承認丁○○並未申請換卡。 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若特例 准許丁○○眷屬會員張廖美補繳二十萬元成為可轉讓權眷屬會員,則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據」之借款人應為張廖美,借款金額為二十萬元,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又何以開立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人為丁○○之「 借據」?
⒋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將一般會員及其眷屬會員二者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 分別以觀,則是否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丁○○當須得到其眷屬會員 之同意,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自應舉證證明丁○○之眷屬有收受並知悉其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及有同意丁○ ○收受金卡等事實,然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因此認丁 ○○有權行使選擇權,且丁○○當可據以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借款一 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 ㈡借據二紙等為證。
丙、被上訴人己○○、甲○○、辛○○、庚○○、乙○○○、丙○○○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
㈠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庚○○、乙○○○及丙○○○不爭執由辛○○單獨繼受原會員(被繼承人)蔡 子貴之權利,是本件辛○○、庚○○、乙○○○、丙○○○是否有換卡行使選 擇權,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應視辛○○是否有換卡行使選擇權 ,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定之。
㈡己○○、甲○○及辛○○否認有換卡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 式受償:
⒈己○○、甲○○及辛○○否認有收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自應就該三 人收受上開通知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己○○、甲○○及辛○○既未收受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之通知函,自無所謂臺灣高爾 夫俱樂部已催告上開三人行使選擇權之問題。另己○○、甲○○及辛○○並 未收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亦無所謂 有依此函換卡行使選擇權之問題。
⒉己○○及甲○○均未曾換卡。
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函,與選擇權之行使 毫無任何相關:蓋其主旨暨說明內容,係在辦理「會員權轉讓」,亦即係針 對「有轉讓權之會員」辦理其「會員轉讓」事宜。己○○、甲○○及辛○○ 三人本非可轉讓會員,自無從依此函辦理任何「轉讓」手續。 ⒋依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函之說明一,可知該通知函 係依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第二十九屆第二十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經核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二十九屆第二十次理事會紀議內容,亦與選擇權行使無涉。 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透過未經會員同意逕寄金卡會員證方式,進而主張借款會
員已默示行使選擇權,而拒絕返還借款已非首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由此觀之,己○○、甲○○及辛○ ○合理懷疑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利用借款會員無從證明換卡流程,以逕寄金卡 會員證,而一般會員極可能誤以為係單純換卡,造成借款會員不以為意而收 受之方式,進而藉此脫免還款責任。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規定,欲由己○○、甲○○及辛○○三人證明整個換卡作業流程,顯然有 失公平,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自應就己○○、甲○○及辛○○三人依常態換卡 程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一面稱:辛○○依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之通知 函換卡,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函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所 發;一方面又自承辛○○享免果嶺費之優惠,說詞前後矛盾。臺灣高爾夫俱 樂部既認辛○○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顯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承認辛○○係 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
⒎另衡諸一般常情,清償債務後,債務人必將借據收回。本件臺灣高爾夫俱樂 部未請求己○○、甲○○及辛○○將借據繳回,有違常理。 ⒏綜上,己○○、甲○○及辛○○並未換卡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 會員方式受償。
㈢己○○、甲○○縱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亦非默示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換成 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
⒈如前所述,己○○、甲○○既未知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已催告行使選擇權或 有換卡行使選擇權之問題,則己○○、甲○○有否享有果嶺費優惠與行使選 擇權選擇以轉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二者間顯不相干。臺灣高爾夫俱樂 部逕認己○○、甲○○享有免果嶺費之優惠,即默示行使選擇權,選擇以轉 換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償,殊嫌速斷。
⒉更何況,己○○、甲○○依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發 之函文主旨:「為感謝貴會員無息借款情事,本俱樂部決議自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貴會員個人打球免付果嶺費,敬請查照」 ,亦享有打球免付果嶺費之優惠,並非選擇權之行使。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雖 辯稱:享免果嶺優惠者,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所發云云,惟與上 開函文主旨:「感謝貴會員無息借款情事」不符,自不足採信。且縱依臺灣 高爾夫俱樂部所稱:「享免果嶺費優惠者,係針對要求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 所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原審亦自承:「要求借款退回者,自八十六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皆可享免果嶺費之優惠。::己○○、甲 ○○於此期間內曾享有果領費之優惠」,由此可見,己○○、甲○○係要求 借款無息退回之會員,且己○○、甲○○並未行使選擇權。至享有免果嶺費 之條件及期限等情,經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第二十九屆第二十次會議、第三十 屆第十三次會議、第三十屆第十八次會議、第三十一屆第六次會議及第三十 一屆第十三次會議多次變更,己○○、甲○○無從知悉其內容,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若欲以其內容拘束己○○、甲○○,即應舉證有將其決議內容送達於 己○○、甲○○收受。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臺灣高爾 夫俱樂部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卷第六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辯論時,雖表明追加二十萬元(原審卷第五六頁),惟於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時又主張:訴之聲明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載,即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丁○○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卷第三一四、三一七頁 )。經原審駁回丁○○之請求後,丁○○提起上訴請求判令: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擴張其訴之聲明,雖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當庭 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核丁○○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戊○○、丁○○、張思源、己○○、甲○○、辛○○、庚○○、乙○○○、丙 ○○○等人起訴主張:渠等皆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爾 夫球俱樂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會員,於八十四年間,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與臺北縣政府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涉訟,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為供擔保免遭假執 行,而向會員借款一百萬元,眷屬會員二十萬元,並稱:待訴訟確定或達成和 解時,會員可選擇將該借款轉換為可轉讓會員之權利金,或要求臺灣高爾夫俱 樂部無息返還借款。戊○○、丁○○、己○○、甲○○、張思源分別貸與臺灣 高爾夫俱樂部一百萬元;辛○○、庚○○、乙○○○、丙○○○等四人(下簡 稱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子貴則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一百二十萬元。 其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與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庭外和解, 由臺北縣政府撤回第一審之起訴,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向渠等會員借款時約定 「俟訴訟案確定或達成和解時,會員可選擇將借款轉換為可轉讓會員之權利金 ,或要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無息返還借款」之期限屆至,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給付戊○○、丁○○、己○○、甲 ○○、張思源每人各一百萬元,給付辛○○等四人一百二十萬元,暨均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 令: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應給付己○○、甲○○各一百萬元,給付辛○○等四人 一百二十萬元,暨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戊○○、 丁○○之請求。戊○○、丁○○、張思源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各就原審判決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丁○○於上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張思源其後撤回上訴)。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則以:戊○○、丁○○、辛○○均繳回綠色會員證及照片, 以製作換發可轉讓之金色會員證並受領之,即均已行使選擇權,選擇轉成可轉 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另己○○、甲○○多次享受免果嶺費之優惠,亦係默示 行使選擇權,選擇已轉成可轉讓會員方式受領清償,可見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己○○、戊○○、甲○○、丁○○及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子貴均
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於八十四年間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因與臺北縣政府 有返還土地之訴訟,為免遭假執行,因而發起向會員借款一百萬元、眷屬會員 借款二十萬元之活動,己○○、戊○○、甲○○、丁○○因而分別貸予臺灣高 爾夫俱樂部一百萬元,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子貴則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 部一百二十萬元;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與臺北縣政府間之上開訴訟,其後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達成庭外和解;迨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己○○、戊○○、甲 ○○、丁○○及辛○○等四人催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主張行使選擇權,要求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無息返還上開借款,惟遭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所拒絕等事實,業據己○○、戊○○、甲○○、丁○○及辛○○等四人 提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出具之借據及匯款回條聯各五紙、蔡子貴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
九頁),復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蔡子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為辛○○等四人,蔡子貴對 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利及借款債權,本應由辛○○等四人共同繼承, 惟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其餘繼承人庚○○、乙○○○及丙○○○三人均同 意由辛○○單獨繼承蔡子貴對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權利及借款債權,同 意蔡子貴對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借款債權嗣後是否有換卡行使選擇權,以辛 ○○於繼承後有無行使選擇權判斷定之,業據渠等於訴狀中陳明(本院卷第一 九四頁)。再查:丁○○於八十四年間係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一百萬元,後 者因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製發「無息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借據予丁 ○○,此有丁○○提出之借據及匯款回條聯各一紙足憑(原審卷第十四頁); 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嗣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十次理事會議 中,針對七位有眷屬會員之主會員本應繳交一百二十萬元始能成為可轉讓會員 ,前僅繳交一百萬元者,決議要求另補繳二十萬元並追加利息一節,有該次會 議紀錄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製發之一百二十萬元 借據,而丁○○亦於本審中自認:名義上是丁○○的眷屬借款二十萬元在卷( 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見:丁○○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一百萬元,其眷屬 會員則貸與二十萬元。又依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會員借 款之函件中已載明:「眷屬會員不得單獨轉讓,永久或普通會員之眷屬會員 未繳納二十萬元借款者,眷屬會員不得隨該永久或普通會員轉讓」云云(原審 卷第七一頁),可知:眷屬會員之權利義務附屬於主會員,不得單獨轉讓予第 三人,若眷屬會員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二十萬元者,眷屬會員之借款債權附 隨於主會員之債權上,不具有獨立性。是故,會員蔡子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死亡後,對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借款債權胥以辛○○於繼承後有無行使選 擇權判斷之;另丁○○之眷屬會員二十萬元對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借款債權 ,附隨於主會員丁○○,而無獨立性,故該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有無行使選擇 權,亦以主會員丁○○有無行使選擇權判斷之,合先敘明。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原審並經兩造同意後協議並整理爭點(原審卷第九六頁) ,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負之借款返還債務是否為 選擇之債,選擇權歸屬何人?㈡選擇權有無移屬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㈢臺灣
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己○○、戊○○、甲○○、丁 ○○及辛○○等四人換卡,上開人等有無換卡,若有,該換卡行為是否為臺灣 高爾夫俱樂部清償借款之行為;㈣己○○、甲○○雖未換卡,然享有多次免果 嶺費之優惠,是否為默示行使其選擇權,選擇以可轉讓會員資格之方式受領清 償?
五、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負之借款返還債務是否為選擇之債?選擇權歸屬何人? ㈠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係預定數 宗給付,於此範圍內,依選擇權之行使,或其他方法,特定其中一宗為給付之 標的,在未經選擇前,因給付之標的未確定,債務人無從履行,債權人就該數 宗給付中經選擇之一宗,有給付請求權。又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選擇權原則上 屬於債務人。
㈡本件緣起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返還土地之訴訟,為籌措擔保 金等費用,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致函予所有會員商請無 息借款,於該信函中載明:「:::為減輕球場之利息負擔及穩定球場之經營 ,擬向永久會員及普通會員無息借款一百萬元,眷屬會員二十萬元,而對於無 息借款與球場之會員,於本案土地訴訟結束後,可轉為有轉讓權之會員,對於 未借款予球場之現有會員,則仍保留其依章程保障之權利」、「:::本案訴 訟結束(包括和解成立),則在期限內無息借款之會員,將可選擇轉換為可轉 讓之會員:::::屆時,若會員不願成為可轉讓之會員,倘球場不幸敗訴, 球場仍有一二0筆縣有土地及其他土地可供使用,維繫十八球洞當不成問題。 屆時,若會員不願成為可轉讓會員,球場同意退換會員之借款」、「五、借款 期限,俟本球場與台北縣政府有關縣有土地訴訟案確定(包括達成和解)時, 由會員選擇將借款作為轉換成可轉讓會員之權利金或球場無息退還」等意旨, 此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 九、七十頁)。
㈢己○○、戊○○、甲○○、丁○○及辛○○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蔡子貴五人於收 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函件後,己○○、戊○○、甲 ○○及丁○○分別貸與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各一百萬元,蔡子貴則貸與一百二十 萬元,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借據 予上開各借款人,借據上載明:「:::此無息借款於本俱樂部與台北縣政府 間有關前開返還土地事件結束後(包括和解成立),:::貴會員可選擇將該 無息借款作為轉換成可轉讓會員之權利金或由本俱樂部無息退還」等語,有該 借據可參(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足堪認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在向會員 提出借款要約、會員交付款項承諾借款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雙方約定:俟被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間有關返還土地訴訟終結包括達成和解 時清償,借款人就借款債權得以選擇「轉換成可轉讓會員之權利金」或「由球 場無息返還」給付,二者無原則、例外及先後次序之別;易言之,於借款債務 清償期屆至時,借款人得選擇無息還款或轉為可轉讓之會員以資受償,參照上
開說明,核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選擇之債,且選擇權經當事人約定屬於借款 人(即債權人)之權利。
六、選擇權有無移屬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㈠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 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而選擇權係權利,並非義務 ,無選擇權之他方不得強制選擇權人行使之,如選擇權人怠於行使選擇權時, 僅發生不利益,即選擇權移屬於他造當事人,此即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 之「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 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可知:債權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債務人雖得為期前清償,惟於債務人之給付為選擇之債,當事人未約定選擇 權之行使期間時,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使選權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者,須具備債權屆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三個要件,苟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明揭上旨。 ㈡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與臺北縣政府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達成訴訟外和解, 應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屆至,惟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 清償期屆至前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曾發函表明:「現與台北縣政府間之土地 訴訟雖尚未確定,然因部份會員希望早日退還借款,經會員反應至理事會討論 ,決議由本俱樂部先向會員作問卷調查,若會員希望退還借款並願放棄取得可 轉讓會員資格者,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將下列意願表填妥後寄回或傳真 本俱樂部,以便憑辦退還借款事宜」、「如會員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將 意願表寄回或傳真回本俱樂部者或意願表上仍選擇可轉讓會員者,則不辦理退 還借款,而依本俱樂部所頒之會員轉讓規則辦理」等語,並函附意願表一紙, 固據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提出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函件及意願表各一紙可稽 (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惟因己○○、郭港星、甲○○、丁○○及辛○○ 等四人均否認收受該函件,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復未提出上開人等業已收受送達 之回證,是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所發上開函件,欲催告 各借款會員行使選擇權,且兩造並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則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核與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選擇權移屬要件不符,故本件不生選擇權移屬 於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效果,亦即本件借款之選擇權仍屬借款人己○○、郭港 星、甲○○、丁○○及辛○○等四人所享有。
七、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己○○、戊○○、甲○○ 、丁○○及辛○○等四人換卡,上開人等有無換卡?若有,換卡之行為是否為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清償借款行為?
㈠按如無特別約定,債務人得為期前清償,期限利益屬於債務人所有,已如前述 。本件兩造借款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固不得於清償期前催告各借款會員行使選擇權,惟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清償 期前提出給付,借款會員行使選擇權同時受領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而選擇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以意思表示為之,於選擇之意思表示到達
他方時即發生效力。
㈡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曾發函通知各會員,函內之說明 中明載:「為使有轉讓權之會員證與一般之會員證有所區別,即日起凡取得 有轉讓權之會員,請繳回舊會員證並交二吋相片一張,以便另行製發可轉讓( 金卡式)會員證,並作為日後有轉讓會員資格之憑證。如有轉讓權之會員轉 讓其會員資格者,請逕與受讓人自行談妥轉讓事宜後,填妥相關申請書並具備 下列文件向本俱樂部服務中心辦理轉讓手續:::」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觀察上開通知函件之說明表明「已取得有轉讓權 之會員」辦理換發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受理 有轉讓權之會員轉讓,且附具「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轉讓規則」等情,雖未 明載「借款債權會員行使選擇權,成為有轉讓權之會員」作為期前清償之旨, 惟文內既已標明「有轉讓權之會員證與一般之會員證有所區別」、「凡取得有 轉讓權之會員請繳回舊會員證並交二吋照片一張」等語,足資讓會員明白說明 係以「有轉讓權之會員」為對象,凡有轉讓權資格之會員繳回舊(綠色)會 員證及相片,以供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另行製發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作為 有轉讓會員資格之憑證。本件戊○○、丁○○、辛○○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件,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亦未提出上開三人收受之回執為憑 ,惟參酌戊○○、丁○○、辛○○三人其後已受領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於八十六 年五月一日核發之「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証,此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提出、上 開三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金卡式會員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五、七七頁),從 該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前(不包括該日)即已寄回舊(綠色)會員證及 自己照片,供臺灣高爾夫俱樂部重行製發可轉讓會員證,顯見該三人確有收受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並自認為可轉讓之會員, 否則何以知悉並將舊會員證及照片寄回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該三人寄回舊會 員證及照片之舉動,已足認定渠等為意思表示,明示同意各自成為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之可轉讓會員,亦即就各自之借款債權行使選擇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 始得重行製發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予該三人。雖戊○○、丁○○、辛○○ 雖辯以: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件與本件借款之選擇權無 關,或稱不記憶於何種情況下將照片寄回,或稱未將舊卡寄回,不記憶有寄回 照片,或陳述先收到金卡後,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復通知應將舊卡寄回云云,惟 上開函件之說明已表明「取得有轉讓權之會員」,自難認與本件借款債權之選 擇權無涉;另上開三人既不否認可轉讓會員證之照片為真正,若非該三人寄回 照片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者,後者焉能持有該三人之照片憑供製發可轉讓(金 卡式)會員證?故戊○○、丁○○、辛○○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㈢再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雖 有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 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務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 務實已清償者,不得因該項負債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戊○○、丁○○、 辛○○業已行使行使選擇權,選擇將借款債權成為可轉讓之會員,因而而特定
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給付義務,後者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將該三人成為可轉 讓之會員,並製發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作為憑證,該三人復受領可轉讓( 金卡式)會員證,享受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可轉讓會員之權利,堪認臺灣高爾夫 俱樂部對戊○○、丁○○、辛○○所負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不因該三 人有無將借據返還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而有不同。是戊○○、丁○○、辛○○ 指陳: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並未索回借據,足認兩造間借款債務仍未消滅云云, 亦非可取。
㈣至於戊○○、丁○○及辛○○另以會員陳林瓔華、林秀嶺及林仲琛之繼承人另 案起訴請求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清償借款,已獲勝訴判決,判決理由中認為:臺 灣高爾夫俱樂部通知換發會員證,不生期前清償效力云云,固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為憑(原審卷第十七至三九頁)。惟查 上開判決其中僅會員陳林瓔華將舊會員證換發為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就 陳林瓔華訴請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返還借款部分,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 八八號判決駁回陳林瓔華之全部請求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足考(本院證 物外放),是憑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尚無法作有利於上開三人之認定。 ㈤承上開說明,戊○○、丁○○及辛○○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前(不包含該 日)將舊會員證及照片寄回予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並已受領後者於八十六年五 月一日製發之可轉讓(金卡式)會員證,足見於雙方約定之清償期前,戊○○ 、丁○○、辛○○業已就借款債權行使選擇權,選擇將借款債權轉為可轉讓之 會員方式受領清償,是臺灣高爾夫俱樂部所辯:伊之期前清償已生清償效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