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熹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巡邏義務:
⒈上訴人並未透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為生產或產生任何經濟上利益,純粹 係為滿足安全上之需求而接受服務,當屬消耗服務之行為,因此,於本契約中 上訴人當屬消費者,被上訴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則係以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營者,本案自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巡邏服務非屬特約事項:
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本於保全公司之專業,自應有所注意防範宵小盜賊,留駐警 衛當本於其專業、經驗,就可能為宵小入侵之處為適當之巡邏,因此要謂被上 訴人國興公司全無巡邏義務,殊與契約精神不符。 ⒊本案竊賊侵入之處位於廠區右側後方,距離廠區大門約九十公尺,從警衛室內 雖無法直接目視竊賊侵入之處,然只需於警衛室前方約三公尺處即可直接目視 侵入之處,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所派之留駐警衛只要發揮其專業、經驗,稍稍離 開警衛室,對於場區內部為適當巡邏及注意,絕對可以發現竊案。 ⒋上訴人廠區公司不會天天要出貨,縱偶有於夜間出貨,也只需使用一、二輛車 ,而且提貨情形係貨物已存放於廠區內,車輛亦已停放於廠區內,出貨時間到 時,於場區內裝運貨物完畢後載運至目的地。亦即出貨前,已預先知道大約何
時車輛會離開廠區,何時會回到廠區,警衛僅需掌握上述時間,即可於該時間 管制大門,而於該出入廠區之空隙時,當有充足時間為適當的巡邏。 ⒌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之車輛加油,僅係上訴人之油槽鄰近警衛室 ,而要求被上訴人之留駐警衛需一併注意油槽之狀況,並且於上訴人公司之司 機為車輛加油時,代收加油單而已。縱認被上訴人所謂加油之事實為真,此一 義務亦未明訂於契約之內,甚至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廣告內容裡,但被上訴 人卻自認有此一義務,可見得並非所有被上訴人之義務均已明訂於契約書內, 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已記載於被上訴人廣告內之巡邏義務,當然應包含在被 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內。
㈡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 ⒈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於上訴人廠區確實有發生竊案: ⒉上訴人確實受有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 ①賠款書均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賠款之原因、失竊電腦數量,又有證人余國柱、 楊德裕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為損失主體,且因承攬運 ②有關於失竊之數量,於報案當日即已向管轄之警察局表明失竊物品為近(約 )八十台之『康柏』筆記型電腦,此有於報案當時製作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 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受理三聯單報案處情形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學萬 於該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至於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之正確數量及損 失金額如何,則係於稍後會同訴外人捷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 )詳細清點後確認。
㈢竊賊出入之途徑如非從大門進出,必係由大門旁約一點五米之小徑進出: 上訴人廠區周圍環繞有灌溉溝渠,側面寬度為一公尺,後方寬度為五公尺,溝渠 外則為雜草區、水田及休耕之田地,下雨時均會積水,且泥濘不堪無法行走。而 遺失之筆記型電腦總重量約三百三十公斤,竊賊以四人計算,則每一名竊賊需背 負八十二點五公斤。試問,一般成人焉有可能背負八十二點五公斤之重物跨越一 公尺乃至五公尺寬之溝渠然後橫越大片泥濘之田地?因此,要由該處處出入絕不 可能。且如被上訴人所述,該竊賊應為慣竊,然而對於慣竊而言,最重要的是迅 速離開現場,豈有捨近求遠之可能?又依承辦員警李文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證 稱「(原證五、原證六之雜草有無被踏過痕跡)有,可是沒有達到出入之途徑。 」可證,竊賊絕非係由雜草區離開,則其剩下之路徑,僅剩大門或大門旁之小徑 。
㈣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
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於履行契約時因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給付是為加害給付,故上訴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國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外, 由於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因此上訴人並無積欠服務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主張抵銷,實於法未合。 ㈤損害賠償最高額之約定不生效力:
兩造間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雖就損害賠 償最高額有約定,惟無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 規定,該約款均應屬無效。
㈥被上訴人甲○○有過失:
⒈當事人之目的就在於「內防突變,外防突襲」,防止廠區內部有任何意外變化 、防止廠外有任何非法侵入,因此留駐警衛所應注意之範圍即不應侷限於『廠 區內部』,而應兼注意廠區周圍之狀況,如有任何異常即應加以留意監視,否 則如僅需注意廠區內,則於外部有任何狀況時,要如何預防? ⒉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為專業保全公司,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契約為有償契約,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是其所派留駐警衛應具有專業、經驗 及警覺性。前揭小徑亦為被上述人應注意之範圍,而於滂沱大雨之深夜小徑上 有人出出入入,何能不予留意?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案發當時派駐之警衛甲○○ 於原審時亦證稱沒有看到有人進出,顯然其根本未加注意,其如稍加注意當可 發現異常而阻止竊案發生,其未注意顯然有重大過失。再次,姑不論其有無巡 邏義務,其如對廠區內狀況稍加注意,則四、五名宵小深夜在廠區內外搬運物 品達四小時之久,又豈能不被發覺?其有重大過失甚明矣!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應有巡邏義務,如其履行此一義務,則必可發覺竊案發生,其未巡邏以致發 生竊案而不知,同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綜上,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案發當 時派駐之警衛甲○○有重大過失。
㈦被上訴人甲○○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若被上訴人甲○○為適當之巡邏及注意當可防止本件竊案之發生及損害,顯證被 上訴人甲○○有未巡邏及注意導致竊賊侵入而不知亦不及防止,造成上訴人發生 貨物失竊損害,二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應與消費者保護法無涉:
按消費者保護法旨在保護以消費為目的即滿足人類衣食住行育樂之消費安全,故 其適用之社會事實為「消費關係」,並非任何企業行為均在其保護範圍內,本件 上訴人公司將其廠房之大門警衛勞務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應具有類似勞務承 攬之性質,衡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應無消費保 護法之適用。
㈡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及上訴人所舉之廣告,巡邏服務等事項亦需經「共同協議」, 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巡邏服務之協議。因上訴人考量成本,因此未同意被上訴人公 司之提議,增派警衛人手以為巡邏服務,其於事件發生後遽爾主張「被上訴人於 一人值勤之狀況下,除需負責於大門管制人員、車輛進出,負責車輛加油與油庫 安全之外,並應巡邏」,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堅守崗位,並無所謂任何注意義務違反。 ⒈透過證據詳思本件原委,上訴人所謂「竊案」疑點重重: 一間有二百餘輛運輸車輛之貨運公司,竟然沒有任何貨物進廠資料。 ⒉依履勘現場結果,上訴人所謂竊賊出入途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甲○○並無任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上訴人所假設之竊賊進出口,位於廠房後方而離大門警衛室九十五公尺之遙, 且其中相隔之停車格停放多數車輛,強求管制大門進出之警衛必應發現,尚有 牽強。
㈣上訴人所謂之損失尚待舉證,且依據契約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額, 亦屬無據:
⒈報案證明只為上訴人自行陳述之資料,其中是否確實發生竊案仍不無疑問,縱 認真有竊案發生,則其經過如何亦待調查,又其所謂損失額度更不得只憑報案 人之陳述,即予認定。
⒉依據被上訴人查證,經營倉儲業務者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學萬與他人 合資之聯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企業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因此 受有損害者,究為聯倉企業公司亦或為上訴人公司,並非無疑,此一部分仍有 待上訴人公司提出其與捷飛公司等簽約之證明文件。 ⒊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若真有損害,然依據原審調查後,上訴人已經自認 ,案發後業由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賠付一百五十 萬元,則上訴人公司再以所謂「全部損失」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起 訴請求,尚有可議。
㈤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電腦公司)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所主張:
本件華宇電腦等公司所受筆記型電腦遺失之損害,係因竊賊入侵上訴人公司竊盜 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而發生,又華宇電腦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間復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甲○○對華宇電腦等公司並不負有保管其等所有電 腦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對華宇電腦等公司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甲○○應對華宇電腦等公司負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逕將保全作為保險而為請求,尚值斟酌: 按保全終非保險,並非一有事故發生即為理賠,此為契約法上自明之理,並已經 實務屢次闡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昶,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變更為莊永 熹,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七、 五五之一、五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委託該公司於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提供留駐人員服務,依約定被上訴人國興 公司應提供「巡邏服務」及「管制門禁」,詎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之駐警即被上訴 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許,未依約巡邏監督、管制倉庫門戶進 出,致宵小侵入竊取華宇電腦等公司所有,由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等貨物,被上 訴人甲○○顯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致伊因而賠償華宇電腦等公司計三百八十 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伊於賠償上開公司後,已受讓該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甲○○連帶
賠償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之約定,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毋庸提 供巡邏及倉庫門戶進出管制之服務,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且本件侵權行為人為竊賊,而非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復未證明竊賊係由前門 進出,況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亦有未合;縱認被上訴人國興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損害金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亦 經約定最高賠償限度,此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服務費二十五萬三 千八百九十一元,爰於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國興公 司就上訴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號之廠區提供留駐服務,期間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留駐服務時間為全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 ,一人值勤,三人輪值,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夜間受被上訴人國興 公司指示於上訴人公司執行留駐服務等事實,業據提出留駐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服務契約除門禁管制外,另包含巡邏服務,詎被上訴人李文 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許,未依約巡邏監督、管制倉庫門戶進出,致 宵小侵入竊取華宇電腦等公司所有,由伊保管之筆記型電腦等貨物,被上訴人甲 ○○顯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致伊因而賠償華宇電腦等公司計三百八十六萬三 千七百八十六元,伊於賠償上開公司後,已受讓該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國興 公司之平面廣告一件、賠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二○頁至 第二五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之平面廣告中就留駐警衛服務之服務內容固記載為「人員 管理、車輛管理、傳達文書、緊急事件處理、巡邏服務、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臨 時警衛服務....。」,惟此為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所能提供之保全服務,至於 契約當事人所達成之服務內容合意究為如何,因涉及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提供服務 人員之數量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則須視彼此之約定而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國興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就留駐服務明訂為:「①受甲方(即上訴人)之 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②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輛進 出,必要時並予登記。③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 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撓或減輕災害之擴大。④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 」,並於契約末頁附件欄記載「依據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其他協議事項如下:」, 足見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提供上訴人之保全服務為門禁管制、車輛管理、緊急事件 處理等服務,其餘人員管理、傳達文書、巡邏服務、公共設施安全管理、臨時警 衛服務等服務項目均屬特約事項,由消費者視需要與否另與被上訴人國興公司協 議,非留駐服務契約所當然包括,查系爭服務契約之附件欄既留白,尚難認被上 訴人國興公司提供之留駐服務內容包括巡邏服務。再者,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留駐服務時間為:全天二十四小時,全年無休,一人值勤,三人輪值。」,而被 上訴人公司就門禁管制部分主要在管制進出車輛及油庫加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增設油庫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曾派員與上訴人公司協商加派人員或 加增監視器,然上訴人公司陳先生謂因經費問題不打算加派人員,亦據證人即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胡文銅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上訴人雖稱因夜 間幾無車輛進出,故保全人員應於夜間巡邏,此時得將大門關上,且每小時巡邏 一次,上訴人並設有巡邏點及巡邏簿等語,然據證人即永安航空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經理楊德裕於原審證稱:「(取貨時間是日間還是夜間?)大部分是在夜 間取貨。」等語、證人即捷飛公司總經理余國柱於原審證稱:「(出貨時間為何 ?)華宇大部分是下午以後,英業達大部分是半夜,廣達是二十四小時。」(見 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足見上訴人公司於夜間進入載運貨物之車輛進出仍屬頻繁 ,又上訴人廠區占地甚廣,若未加計停留觀察及簽簿之時間,單純步行廠區一週 約費時六分鐘,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三五頁至第三三七頁),則被上訴人提供之留駐警衛服務若包含有巡邏服務, 則每次巡邏廠區一週應需耗時十分鐘左右,而上訴人公司夜間既仍有車輛進出, 則上訴人稱因夜間幾無車輛進出,故夜間服務應包含巡邏,尚難採信。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事發當日警訊中陳稱:「(工廠有無守衛?)有國興保全之守衛看 守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亦未提及被上訴人國興公司負有巡 邏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於後門處設有巡邏簿供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保全人員巡邏 簽到之用,而被上訴人國興公司又否認有巡邏義務,則上訴人就該巡邏簿自應妥 為保管,以明責任之歸屬,惟上訴人陳稱該巡邏簿業已遺失,亦與常情有違,是 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抗辯保全服務並不包含巡邏服務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巡邏服務應包含於系爭服務契約內,被上 訴人國興公司所派留駐警衛人員有巡邏之義務,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事發時並未於守衛室留駐,致竊賊自大門進出 而渾然不覺,是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然被上訴人國興公 司所提供之留駐服務限於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緊急事件處理,已詳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國興公司僅於疏未履行前揭義務,致生損害時,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非得以系爭貨物失竊,逕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經查,系爭廠區外圍只有一條小路可供通行,其餘四面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廠區之鐵絲網有遭剪斷,大小是一個人可進出,且工廠之鐵皮牆面亦被挖開,而 裝設於內面之警報器引線被一木片遮斷,倉庫內之紙板有約四名犯嫌所留下之鞋 印等情,有大園分局於事發當日製作之報案處理情形表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七七頁),並經證人即大園分局承辦警員李文仁於原審結證屬實,且提出現場 勘察初步報告表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二○、一二一頁) 。又前揭遭破壞之鐵絲網缺口為六十公分寬、五十公分高,一次約可外傳一台手 提電腦,該鐵絲網之缺口緊鄰廠區大門旁之小徑,小徑末端有一土地公廟,雜草 區○○○道路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繪製之廠區平面圖 一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七頁),足見竊賊除經 過大門出入外,尚有其他通道得以對外通行,而留駐人員在警衛室中僅得見大門
旁小徑之人員進出情況,至雜草區是否有人行經,則非駐警人員所得見,再前揭 小徑並非處於系爭廠區內,且末端又有一土地公廟,得由他人隨意進出,系爭服 務契約既未明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負責之保全範圍包括廠區旁之小徑,自難苛責 被上訴人國興公司之駐警人員就該小徑之出入狀況予以細究,況事發當日大雨滂 沱,視線劣於平時,縱被上訴人甲○○未時時注意該小徑之出入情形,亦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疏失。上訴人雖稱經大園分局查獲失竊之二台筆記型電腦,發 現貨品外箱並無水跡,足證失竊物品應係以車輛由大門進出搬走,惟筆記型電腦 於雨水浸潤之情況下容易故障,則竊賊於竊得筆記型電腦後必當施以適當之防護 措施預防竊得之貨物毀損,上訴人以失竊筆記型電腦外箱並無水跡,逕謂竊賊係 以車輛進出大門竊取貨物,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華宇電腦等公司所受筆記型電腦遺失之損害,係因竊賊入侵上訴人公司竊 盜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而發生,又華宇電腦等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間復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甲○○對華宇電腦等公司並不負有保管其等所有 電腦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甲○○對華宇電腦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甲○○應對華宇電腦等公司負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華宇電腦等公司與被上訴人 二人間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由華宇電腦等公司受讓對 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包含巡邏服務,詎被上訴人甲○○於九十 年九月二日零時三十七分許,未依約巡邏監督、管制倉庫門戶進出,致宵小侵入 竊取筆記型電腦等貨物,被上訴人甲○○顯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興公司、甲 ○○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 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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