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6年度,3號
PCDV,106,建簡上,3,201709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萬5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房屋裝潢工程,依被上訴人提供民國103年3月11日之 原設計圖說(參見原證1)施作木作、水電、泥作、冷氣、 油漆、壁紙等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為120萬元,此有兩造 於103年3月18日簽署之報價表足證(參見原證2),但簽約 後被上訴人方才傳送103年3月25日新的設計圖說(原證3) ,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並追加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報價標 約定追加或更改材質雙方應另行議價計算,上訴人遂依新 圖說施作。工程進行被上訴人經常到場查看,並常當場指 示上訴人變更施作方式或材料,上訴人亦戮力依其意見施 作,但至同年7月下旬接近完成階段,被上訴人忽然不同 意原告施作,並在未寄發任何信函或通知之情形下,隨即 更換鑰匙不讓上訴人再進入繼續施作,而後並要求上訴人 提出所有支付出去的每筆費用收據實報實銷(參見原證4) ,為此上訴人整理資料確認工程費用(參見原證5、6、14 、26、27),除原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120萬元之外,系 爭工程尚因變更及追加施作項目而增加工程費用共計為40 萬0507元(參見原證6),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冷氣款8萬元 後,被上訴人尚有32萬507元工程款應付而未付予上訴人( 參見原證29)。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於工程完成時給付之。



系爭工程既尚有工程款未予給付,依法被上訴人當有付款 之義務存在,無由拖欠不給,為此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 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參見原證7),被上訴人 於103年9月19日收受後(參見原證8),迄今仍未給付,顯 無給付之誠意,故上訴人依法請求鈞院如數判決,以維權 益。
(二)原審雖認定兩造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報價單,約定承攬報 酬為120萬元,依被上訴人提供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 施作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房 屋裝潢工程,卻認為:「被告復於103年3月25日交付新設 計圖予原告,並經原告依據新圖施作,顯見兩造間存在變 更施作範圍之合意,且上開約定工程款費用係預估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報酬費用,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為 變更工程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工程為追加工程等語,容有 誤會,要非可採。」但:
1、兩造既係於103年3月18日簽訂原證2報價表,並約定工程 報酬,則該工程報酬當係依據當時已存在之103年3月11日 之原設計圖說(即原證1之設計圖說)而為之工程報價費用 ,而非簽約後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 說(即原證3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費用,且查該新設計圖 係103年3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並非新設計圖一完成即於 當日交付,係相隔數日後方才交付,故上訴人絕不可能係 依照該嗣後交付之設計圖說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之施作 範圍並不及於新設計圖說上變更或追加之工程項目實甚明 確。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同意依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施作 卻不另計費,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僅稱「…兩造雖就承攬 工作合意變更為原證3第二版設計圖說,但迄今雙方就變 更部分之承攬報酬仍未達成共識…」(參見被上訴人於原 審104年2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10行以下),從未 辯稱兩造合意依新設計圖說以原價120萬元承攬施作,原 審認定上訴人就新設計圖施作部分不得再行請求承攬報酬 ,顯然逾越兩造之攻擊防禦範圍,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判決顯有違誤。
2、觀諸兩造簽訂之原證2報價表上已明載:「如更改材質另 議價」、「本工程依報價表內容施作依據,追加工程另以 計算。」而比較原證3之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說與原證1 之103年3月11日之原設計圖說,確有許多追加及變更工程 施作(參見原審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圖表之比較),故依兩 造同意之報價單內容,上訴人就追加項目及變更施作內容 本得另行請求工程款項無誤。且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



亦常因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變更材料或追加施作,如客廳及 衣帽間地坪,兩份設計圖均為超耐磨地板,但被上訴人於 施工時要求上訴人改鋪設磁磚;玄關牆面之大理石材,兩 份設計圖均為銀狐大理石,但被上訴人施工時要求上訴人 更換為灰姑娘大理石;主臥房、男孩房及女孩房之衣櫃, 被上訴人亦均異於兩份設計圖說上之設計,要求上訴人追 加增設層板及抽屜…等(參見原審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圖表 之比較),凡此種種均超過原報價表依據103年3月11日設 計圖說施作工程之預定範圍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新設計 圖說或被上訴人於工程中指示追加或變更而施作,均應依 實際追加變更狀況而另行給付費用,當無認定上訴人即無 從依新設計圖說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原審於判決中有關 「本件兩造係依新設計圖取代前設計圖為契約變更,原告 本無從依新設計圖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參見原審判 決第32頁第1行、第35頁第11行),認定顯然有違兩造估價 單之約定,判決未依證據當有違誤。
3、是本件工程追加項目既屬存在,依約變更追加工程當另行 計算承攬報酬,則被上訴人即當有給付變更追加項目報酬 之義務。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費用金額之認 定,尚有違誤之處:
1、編號1之雙層保護板部分為地磚施作所必要,蓋地磚之鋪 設屬於泥作,為房屋裝潢之先行作業,與超耐磨地板為木 工施作部分,通常係等房屋全部裝潢將近完成才施作之情 形不同,故地磚鋪設後,後續木工等裝潢施作前,當然需 於新作之地磚上鋪設保護板,以免地磚因嗣後工程施作而 受損,且需鋪設雙層確實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之地磚確未 因其他裝潢工程而後有損害,即是上訴人充分鋪設雙層保 護板所致,被上訴人對此受益部分卻故意爭執不願付費, 實在令人費解。況此部分業經鈞院傳喚證人蔡德其,其已 證述上訴人確實於本件工程施作時於全部地磚上均有鋪設 保護板,以保護地磚不要汙染,足見上訴人確有施作此項 目無誤。至於號碼1之單據「客廳地貼磚單價3600」,此 僅為泥作業者陳鎮源貼磚之每坪費用,保護板為木工部分 ,係上訴人自行購買木材鋪設施作,並不含在該貼磚之單 價範圍內,顯而易見。原審未查,逕予駁回,難令上訴人 心服。
2、編號3浴室地坪泥作部分雖上訴人承作範圍,但其他如牆 面地面施作防水劑、牆面泥作增厚、浴缸安裝等,均已超 過地坪泥作範圍,查此部分多係被上訴人更換建商原有浴



室水龍頭、浴缸設備另行購買所生,被上訴人將原本設計 圖說上屬於建商安裝完成,上訴人根本無需施作之項目, 變成上訴人需另行安裝施作之工程,此增加工程所生之費 用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未明實情,僅以前、新設 計圖或3D設計圖均有水龍頭或浴缸之圖樣,即認係在兩造 承攬合意價金的範圍,自有違誤。
3、編號7除衣帽間安裝抽風機外之部分,均係前、新設計圖 之外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另行施作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原證9表中編號7已清楚標明,原審未查,認為此為新 設計圖範圍部分而認定上訴人無從依新設計圖所增加之費 用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1)項目7水電配置,被上訴人除第1項之抽風機不爭執外,其 餘爭執。但查相關工程均為原設計圖所沒有,均係因應被 上訴人需求而追加。如客廳被上訴人加裝立體音響須裝訂 於天花板上,被上訴人要求原告加裝3處線路孔位;電視 牆面之音響櫃依第一版原設計圖說本置於下方鐵櫃(見原 證1之E02-1),但第二版新設計圖明顯將音響櫃移至右方 變成落地立櫃(見原證3之E02-1),致所有電視牆面之插 座線路及配線、喇叭線等均須另行配置,且因位置較遠, 材料亦增加,又其他之插座增設或移位,亦是依據被上訴 人所指示所追加,並不包含在原契約中。而三合一乾濕機 雖本係房屋內就有,但應是建商提供並予安裝完成,但被 上訴人要求建商不安裝,其要自行安裝,則此安裝責任轉 嫁於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自當要對此非契約報價範圍之 安裝工作支付費用與原告,怎有命上訴人平白施作之理? 若被上訴人主張此項水電配置工程係在原契約中,請舉證 證明。
(2)況本件工程因被上訴人多委託其配偶陳淑玉監工或與上訴 人聯繫,故有關工程追加或變更已超過原工程款120萬元 之範圍,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淑玉均知之甚詳,因此當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所有支出明細傳送給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配偶陳淑玉即以LINE訊息中明白記載:「…我們當 初講好用120萬負責房子裝潢之工程款…追加的部分跟你 說你沒做的我不會跟你囉嗦,你如果執意要在算的話我會 每一條跟你算清楚,我只同意支付150萬元(不包括客廳跟 主臥房壁紙?布還有燈具)做好點交為止…」(原證13)。足 見被上訴人配偶長期監工之結果,亦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已超過原約定之120萬元而到達150萬元以上,故其稱只同 意支付150萬元,換言之,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至少為 30萬元(通常超過30萬元,業主才會喊價30萬元),況還不



含客廳跟主臥房壁紙?布還有燈具等許多項目,因此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增設項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施作等 事實未舉證證明云云,實有違誤。蓋若本工程真有被上訴 人未同意施作之部分,工程期間被上訴人發現當會出面制 止或嗣後異議,然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反對上訴人已施 作項目之情形存在,顯見上訴人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確已 同意無誤,原審認定自無理由。
4、編號9部分,原審對第1項玄關牆面大理石改貼灰姑娘大理 石,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固然無誤,但對 第2項自然拚木材變更成梧桐木鋼刷,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上訴人業亦施作完成之事實,而梧桐木之材料費用較橡木 貴,鋼刷之施作方式必須多上幾次透明漆,且須於木板溝 縫處貼皮,施作較為複雜費工,因此多出2800之材料費用 與3200元之工資費用,合計此部分因被告之變更材料施作 ,計追加工程費用6000,被上訴人理應給付。原而此變更 施作項目所生之費用本當由被上訴人負責,怎有無辜轉嫁 上訴人承擔之可能?審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 並無理由。
5、編號10項目1及3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業亦施作完成之事 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並無理由。本 件客廳電視牆面依被上訴人提供之103年3月11日第一版之 設計圖為石英材質,下方為扁鐵邊框(見原證1之E02-1) ,嗣依被告提供之103年3月25日第一版之設計圖牆面仍為 石英材質,下方則更改為黑板,另電視牆側面增加落地電 視機櫃1座(見原證3之E02-1)。而被上訴人於施作時要 求將電視牆面之石英材質改為灰姑娘大理石,石英材質本 僅有0.05左右薄度,而大理石則有2公分左右厚度,厚度 與重量明顯增加,故為加強固定,上訴人須於整個電視牆 面以木板加寬,施作角材夾板等木作工程,以增加整個牆 面厚度,當然須多花人力與材料施作。另外因被上訴人第 二版的新設計圖變更增加落地電視機櫃之施作,該機櫃為 高240公分寬50公分之木作,內部又需分8個隔層且有抽屜 之設計,上訴人當然需為此追加項目增加材料與人力,故 合計上訴人因此大理石牆面加厚及電視機櫃等物件之增加 施作,多花材料2萬7600元及工資2萬2400元(每日工資320 0元×7日),而材料費扣除原有石英材料施作費用後為126 00元(27600-15000=12600),與工資加計後為3萬5000元( 12600+22400=35000)。因此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向被上 訴人請求3萬5000元,自屬有據。原審未加闡明即率爾認 定上訴人未予舉證,尚難令上訴人甘服。




6、編號11衣帽間、編號12男孩房床頭櫃及編號13男孩房衣櫃 門片部分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所施作,被上訴人如不同意 ,早該於上訴人施作時即提出異議,怎有任由上訴人施作 完成並使用迄今之可能?上訴人提出的都是合理費用,被 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變更施作並收受使用,卻不願基於使 用者付費之方式支付上訴人施作費用,並於訴訟上以抵賴 否認到底的方式規避責任,原審未查,逕一昧採信,甚認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施作云云,尚無理由。蓋:
(1)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第一、二版設計圖衣帽間立面圖之規 劃(見原證1及原證3之E05-1),其門片均為向外拉門, 面貼自然拼木料。為此上訴人依圖施作,並於103年5月底 即已完成,但完工後被上訴人委託其配偶表示實際使用卻 覺得空間過小,被上訴人鞋子較長會撞到門片,且拉門可 能會因外拉而打到腳,希望上訴人馬上將衣帽間之拉門外 加軌道更改成左右推門,又希望門片改貼梧桐木鋼刷,以 求統一。為此上訴人依據其指示將原完成之拉門之門片拆 除(係已施作再拆除而非未施作),重新施作軌道推門,面 貼梧桐木鋼刷,計追加工資6.5日2萬800元及材料1萬4200 元,共計3萬5000元。此變更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而 施作,被上訴人亦多次查看後受領,從未異議,今辯稱沒 告知就施作,甚至毫無憑據聲稱價格過高云云,顯係臨訟 矯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項目12立面圖男孩房床頭櫃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並主張設 計圖沒變更,沒告知要加價。但上訴人施工係依照被告指 示,被上訴人希望男孩房床頭櫃面由原設計圖(參見原證1 及原證3之E06-1圖)規劃之冷烤白漆(即噴白漆之意思)更 換成秋香皮面,上訴人為此追加施作並增加工資及材料共 計5500元,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豈由讓上訴人白做工 之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並已無異議受領,基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當給付追加款項。故其辯稱上訴人 沒告知要加價云云,所述自無理由。
(3)項目13立面圖男孩房衣櫃門片部分,被上訴人爭執並主張 設計圖沒變更,沒告知要加價。但:
①與主臥室衣櫃相同情形,有關男孩房之衣櫃設計,被上 訴人簽約前交付之103年3月11日設計圖與簽約後交付之 103年3月25日設計圖顯有變更(原證21、原證22)。實際 施作時,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更改衣櫃空間規畫並加 設抽屜、層板,致實際完工之男孩房衣櫃與兩份設計圖 亦不相同(參見原證23)。
②被上訴人要求以第一份即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作為本



件追加數量之依據,上訴人無意見。比較103年3月11日 之男孩房衣櫃設計圖與現今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施 作先有變工追加之情形存在:
⑴抽屜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下方共 有4大層8個抽屜及格子抽,上訴人已依被告指示改做 於現今衣櫃之中間櫃下方4層大抽屜櫃,另原中間衣 櫃之3個抽屜則改做於左側衣櫃下方,並再加作1個抽 屜,故實際追加抽屜數量為1個計2500元。 ⑵層板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左側衣櫃有兩個 層板,現今中間衣櫃與右側衣櫃中間各有一個層板, 兩相抵扣後,不另計算。而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 中間衣櫃左方有一小層板,現今左側衣櫃中間亦有一 個小層板,兩相抵扣後,也不另計算。但因現今男孩 房最右側置物櫃增設三個L型層板供置放枕頭、衛生 紙等物品,此三個層板費用當另追加計價,共計3000 元(每個層板1000元)。
⑶門片部分:男孩房衣櫃門片,依原103年3月11日之設 計圖係面貼壁紙,且不落地下方尚留抽屜或空間供背 向之電視櫃使用。但因上訴人變更設計,現今衣櫃門 片係落地加長且改貼秋香木皮,此部分追加施工費用 為20000元,扣除門片原貼壁紙每片以300元計共為18 00元,應追加款項為18200元
③故男孩房衣櫃部分,增加1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 共計2500元。增加3個層板,以每個1000元計算(此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當庭同意無誤),共計3000元,又衣 櫃門片加長又改貼秋香木皮追加費用20000元,另扣除 門片原貼壁紙支費用18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23700元 (2500+3000+20000-1800=23700)。 ④如前所述,有關變更追加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指示而生 ,且被告已受領無誤,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當然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未曾表示無償贈送,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自當給付追加款項,被告辯稱 原告沒告知要加價云云爭執款項,自無理由。
7、男孩房之書架雖係依103年3月25日新設計圖所施作,但此 部分並不在120萬元工程款涵蓋範圍內,且查該書架由第 一版設計圖規劃之鐵件烤白漆(參見原證1之E06-3圖)變更 為第二版設計圖之木作層板加冷烤白漆(參見原證3之E06 -3圖),而鐵架原只須焊接後直接安裝,費用約1500元即 可,但木作書架需量製安裝,費工費時,因此價格需增加 11500元,故扣除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此



費用為一般行情價,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 誤。
8、編號16女孩房衣櫃項目1及2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民 事準備書(五)狀,並檢附原證24設計圖及原證25現況圖比 對說明,證明確實有增加1個層板共計1000元及3個抽屜共 計7500元之情況存在,亦即比較女孩房衣櫃設計圖與現今 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
(1)抽屜部分:原設計圖上中間衣櫃下方三層6個抽屜及格子 抽,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中間櫃下方三層 大抽屜櫃,且有追加一層抽屜。右側衣櫃下方抽屜亦是除 原設計圖上之2個抽屜外,又再加作2個抽屜,故一共追加 3個抽屜共計7500元(每個抽屜2500元)。 (2)層板部分:原設計圖中間衣櫃有1層板,其餘衣櫃無層板 ,但現今左側衣櫃加一層板,故加計1000元。 (3)故女孩房衣櫃部分,增加3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 計7500元。增加1個層板,以每個1000元計算,共計1000 元,核計追加費用為8500元(7500+1000=8500)。 (4)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如果層板每個 以1000元計算,其不爭執。原審就此部分仍認上訴人未舉 證,實難為上訴人接受。
9、主臥室衣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 說明,並檢附原證18原設計圖、原證19新設計圖及原證20 現況圖比對說明,證明確實有少1個40公分層板應扣500元 及增加6個抽屜應加收15000元之情況存在。即被告簽約前 交付之103年3月11日設計圖與簽約後交付之103年3月25日 設計圖,就主臥室衣櫃之設計顯有變更(原證18、原證19) 。原告依第二份設計圖實際施作時,被告又要求原告更改 衣櫃空間規畫並加設抽屜、層板,致實際完工之主臥室衣 櫃與兩份設計圖亦不相同(原證20)。被告要求以第一份即 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作為本件追加數量之依據,原告無 意見。惟原告初始係以第二份設計圖計算追加數量,故追 加項目及金額將有變化。比較103年3月11日之主臥室衣櫃 設計圖與現今主臥室衣櫃完工照片可知:
(1)抽屜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下方三層共 6格之抽屜與格子抽,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 之中間櫃下方三層大抽屜櫃(此抽屜櫃因長度加長,約有 120公分,已是原抽屜40公分長之3倍大),另增加之中間 衣櫃1層大抽屜及右方衣櫃5個小抽屜共計6個抽屜,每個 抽屜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6個抽屜共計15000元。 (2)層板部分:原103年3月11日之設計圖右側衣櫃上方8個隔



間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改做於現今衣櫃之吊衣櫃樣式, 故計算層板部分,最上方2塊層板,因現今衣櫃上層之層 板均有施作,不另核計,上開隔間櫃其餘的8塊層板,每 塊寬約40公分,共寬320公分,與現今衣櫃加做於左側中 間衣櫃與中間衣櫃2塊層板均寬120公分、右側衣櫃中間寬 40公分層板相抵扣,尚餘1塊寬40公分層板,而此層板較 一般衣櫃層板小,不能以原告之前主張之衣櫃層板每片 1000元計算,故折半以500元扣抵。
(3)故主臥室衣櫃部分,增加6個抽屜,每個抽屜2500元,共 計15000元。少1個40公分層板,以一般衣櫃層板半價計算 ,扣除500元,核計追加費用為14500元(15000-500=14500 )。
(4)而上開施作樣式與原、新設計圖均不同,當係被上訴人指 示增設施作,今被上訴人臨訟否認,上訴人就得做白工, 豈能讓人心服? (十)編號18主臥浴室及編號19次臥浴室部 分,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大理石材料及追加美 耐板工程施作,被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今卻來質疑大 理石的價額及美耐板之單據,實令費解。查蓋主臥室洗手 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被上訴人指定之印 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吸收處理 ,而主臥浴室內3個櫃子內部均增貼美耐板,亦須增加人 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3500元,亦屬行情價。同樣情 形,次臥浴室洗手台面由設計圖規劃之人造黑雲石變更為 被告指定之印度黑大理石,價差有5000元,上訴人不可能 自行吸收處理,而主浴室內櫃子內部增貼美耐板,亦須增 加人力與材料,上訴人追加費用2000元,亦屬行情價。至 於此追加費用憑據,上訴人已提出印度黑大理石之估價單 ,美耐板部分亦提出工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既不爭議項 目並已受領追加裝潢部分,就此費用理應給付。 11、編號20地板美容部分,上訴人已全部完成工程無誤,並已 支付美容業者全部費用,有提出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蔡 德其於鈞院作證時詳述:「(…磁磚美容部分,這部分後來 有無施作完成?)有的,我有請林先生看過,施作完後我們 有給林先生看過,確定是沒有問題的…」「(後續美容的 款項,上訴人有無支付?是否如報價單上所載?)有給付, 金額也相同」「林先生告訴我如果上訴人把他做完的話, 他願意也可以付美容這筆款項。」「林先生說地磚沒有平 整,但是該問題跟美容無關,所以我當初請林先生看過我 們美容沒有問題的。」「(林先生到底有無跟你說過美容 部分沒有問題?)有的,是林先生親口跟我說的,因為磁磚



泥作沒有平整,跟我的美容沒有關係。」,足見本件地磚 美容工程確實已施做完畢,且經被上訴人親自驗收無誤, 自無臨訟嗣後反悔之理!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根本 看不出來地磚有不平整之處;縱使有不平整之處,究係何 種因素造成,是否即屬美容工程未完成給付,亦有疑義。 況地板美容部分客廳地坪即達18坪之大,而被上訴人主張 之地板不平整之部分僅有4張照片面積最多、2坪左右,因 此縱使照片上之瑕疵存在,其占有比例不高,自屬工程施 作瑕疵而非未完成,依法被上訴人當應催告上訴人定期修 補,並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上訴人否認曾收受催 告修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 主張。本件就地板美容施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未催告再 行修補即拒絕給付,甚至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原判決第39 頁第7行以下),顯然與法不合,自當廢棄另為適法判決。 12、編號21淋浴間部分,原審以3D圖中有玻璃構成及上訴人報 價單上有淋浴門檻2個共2000元之支出,認為淋浴間之設 備本在工程施作之範圍內。然無論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設計 圖或新設計圖,於主臥浴室立面圖(被證31)或次臥浴室立 面圖(被證32)上均無淋浴間之圖面設計,更無尺寸大小, 推門或拉門之玻璃門規格或樣式,顯見淋浴間並非設計圖 上標示應施作之工程,證人邵達夫作證時因僅由被上訴人 提示3D圖而未出示設計圖之情況下,以致誤認為證述淋浴 間之玻璃門係工程施作之項目,此部分所述與設計圖之證 據內容不一致,自無足採。況且3D圖只做參考之用,證人 邵達夫已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不能將3D圖上有的設計均稱 為契約約定內容,蓋同前所述,3D圖上也有沙發電視等家 具,而沙發電視等家具既非因出現於3D設計圖上,被上訴 人即可謂為上訴人承攬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樣情況被上 訴人自無以3D圖上有淋浴間即率爾認定原告承作範圍有包 含在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而此淋浴間追 加施作共計支出19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依法當應 支付此追加費用無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淋 浴門檻部分,但估價單上已載明「追加」,即已表明該工 程估價單所載為追加工程而非原訂契約承攬範圍,原審未 查竟認該工程為原約定承作範圍,實與證據不合,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扣抵之款項,其中有關地磚地坪美容部分,被上 訴人請求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作為修補之必要費用,並 無理由,蓋該部分上訴人業雌施作完畢且經被上訴人確認 驗收無誤,有證人蔡德其鈞院證述屬實,上訴人否認有



該部分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上訴人修 補瑕疵,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自行修補,更無由以此主張解 除契約、扣減費用或損害賠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 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及第4 95條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 、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 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 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 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要旨?照。故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原 審未查竟與核准抵扣,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之裝潢契約內容與契約存續。
1、兩造裝潢契約乃約定120萬元施作完成,包含原證1設計圖 、原證2報價表及3D圖,且應有燈具之配置。 (1)兩造契約之內容,訂約時由被上訴人提供原證1之設計圖 及3D現場圖(被證10),並訂有原證2之報價表。由報價表 編號2「本戶樓層施工設計圖」、編號12「3D圖施工」, 可知「原證1之設計圖」、「被證10之3D圖」及「原證2之 報價表」皆為當初訂約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120萬之對 價為上訴人完成上開內容。而就3D圖內容是否為上訴人依 約應施作一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書(二)狀第5 頁表示壁紙確為系爭工程項目,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中並無壁紙之項目,只有被證10,3D圖多處有壁紙之設計 (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亦到庭證述上情,見原審105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即可佐證按3D圖內容施作同 為契約之內容。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雖稱「(問:3D設計 圖是參考,還是設計圖的呈現?)設計圖是參考用」。(見 原審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6頁)。然,所謂參考之用 乃邵達夫提供被上訴人施作時參考用,而系爭承攬契約兩 造訂約時,於原證2明確將3D圖施工「約定」為契約應履 行之內容,顯見上訴人依契約當然應按照3D圖完成施作。 (2)另就系爭契約施作是否包含燈具之部分,上訴人稱只有電 路配置,然依原證1設計圖中不僅有燈具迴路圖,更有燈 具配置圖將各式燈具索引標註其中(被證13,即原證1其中 燈具配置圖)。經詢問證人即設計師邵達夫,其亦證稱「( 問:設計圖有將燈具設計在其中嗎?)有。」;「(問:燈 具這麼多種,如何憑你的設計圖即可施作原設計圖之燈具 ?)有燈具配置圖。」;「(問:請求提示簡調卷第35頁你 說的設計圖就是這個?)是的。」(見原審105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且系爭裝潢雙方約定是統包工程 ,完工後未有燈具裝置,殊難想像,顯見契約應包含燈具 之裝設。
2、兩造裝潢契約定有103年6月底前應完工之內容,且系爭契 約業已終止。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然其中就契 約完工期、契約存續與否仍有所誤解,茲提出說明: (1)兩造契約確有約定103年6月底前應完工。原判決認定兩造 並無約定完工期,理由以簽名乃確認匯款、上訴人回覆被 上訴人之內容不足作為完工期之認定。惟:
①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被證1,其上註明6月底完工之字樣, 上訴人稱伊簽名僅確認收取30萬元,否認該完工期限有 合意。然103年3月19日支付30萬元乃透過金融機構轉帳 (見被證9),非現金交付,何須特別針對該付款一事要 求上訴人簽名為憑?而120萬元之裝潢費用依被證9所示 ,被上訴人乃分5次匯款支付,為何僅有被證1,第1筆 匯款30萬元要上訴人簽名確定?顯見簽名絕非針對匯款 ,而是確認「6月底完工」之內容。
②依被上訴人配偶103年7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之內容「加 上你已經拖了我一個月的時間,我還沒有跟你算清楚」 (原證13),即7月31日距原約定之6月底完工已達一個月 ,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 人配偶何來「拖了我一個月的時間」之主張?上訴人怎 會回覆明顯是帶有歉意、希望被上訴人再寬延時間之內 容「我是真的很有誠意要幫你房子弄好」等語,可徵當 初確實約定6月底完工、被上訴人早已多次催促其完工



而未得。
③況系爭房屋裝修後上訴人要自住使用,無完工期即任由 施作者決定何時完工,豈符合常理?由此皆可證明契約 確實定有103年6月底完工之內容。
(2)系爭契約業經終止。
①兩造契約業已由雙方合意而終止,此由被證9、原證11 與原證28皆可看出:先是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後續自行 處理,上訴人表示「嗯」之同意意思。原審判決以「顯 見原告僅對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問題可對被告所僱用之 律師反應,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有為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之意思表示」(見原判決第30頁)。然契約終止與否事 關重大,若不認同對方之意思,上訴人應該是表示拒絕 、或希望繼續履約之意思,豈會回覆「嗯」之認同意思 。且由事後雙方即開始結算款項,兩造之意思是合意終 止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②退步言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參照)。即便上訴人主張並未有合意終止(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並通知達到上 訴人,仍得基於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予敘明。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