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1年度,28號
TPHV,91,家上易,28,200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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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人
即被 上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上 訴人  B○○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新台幣拾萬
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
計至兩造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
伍佰元。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負擔拾分之捌,餘由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A○○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以下稱上訴人)部分
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以下稱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
月份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
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
家護字第九十九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傷害,被上訴人之母甲○○亦告訴上訴人傷害,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定於
同年七月五日審理。同年七月四日兩造談判,翌日在訴外人
乙○○見證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共同建立及維持和諧美滿
家庭,兩造、甲○○同時撤回傷害告訴,並於第四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買
菜及零用金三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未履約,且與兒子滯留
其父母住處,不與上訴人團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將丙
○○戶籍遷出。自同年九月起被上訴人與兒子偶而回家。同年
十月五日鈞院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七十五號民事裁定,命兒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提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但其置
若罔聞。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被上
訴人明知,竟與其父母於同年冬至前一日寄存證信函表示「
法院保護令已將二名稚子之監護權判給台端,卻不將小孩帶
走,不盡母職」。九十年一月至七月六日期間上訴人單獨扶
養二子。九十年五、六月間兩造在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調解下
,約定二子週一、二、三與上訴人同住;週四、五、六與被
上訴人同住,週日每二週各輪一次。同年七月六日兩造及兒
子搬至台北市○○居住。詎被上訴人多次傳情書給戊○○,於同
年八月二日至五日與戊○○出遊。於同年八月四日、二十八日
對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並於八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逐出家
門,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五○
號起訴在案。上訴人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依照保護令接走丁
○○。爰依約定請求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
之家庭生活費用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
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
,則計至兩造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
三萬五千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五
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按月給
付三萬五千元,於本院減縮請求)
(二)被上訴人將七十八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係方便直接扣繳家
庭水費、電話費等。改稱被上訴人因購買土地,先後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
用三十萬七千元、十七萬元、三十萬元,嗣後未購買,故匯
上開七十八萬元清償借款本息。
(三)上訴人在○○企專擔任行政人員,月薪四萬多元,年收入僅五
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支出高達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一十一
元。被上訴人出收入達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依
遠東商銀及玉山銀行提出被上訴人持有信用卡之消費紀錄,
種類包括「百貨公司、名牌服飾、禮品類」「飯店餐廳類」
「電信話費」「女子美容沙龍、化妝品、女裝、珠寶手飾類
」「汽油、電器、電腦軟硬體類」「其他類」六大類,自九
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金額達十二萬元以上,最高月
消費額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且消費性質偏向個人享受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通常保護
令、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約定書、收據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聲明書、委託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診斷証明
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紀錄表、對話記錄、存摺、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
書、日曆表、團員名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支出明細
表、扣繳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通話明細清單、補充理由狀等影本
、錄音帶及譯文、照片、消費統計表。並聲請調被上訴人之
消費記錄,及聲明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添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居前,實際上只有九十年六月
初起至八月二十八日止三個月期間曾同居。蓋上訴人動輒處
罰毆打兒子,對被上訴人辱罵咆哮,被上訴人遂與兒子暫住
父母住處。被上訴人將丙○○戶籍遷至○○國小轄區,上訴人知
情。兩造曾訂購台北○○○○○○館旁的「○○○○」房屋,嗣後上訴
人要求解約。上訴人車禍僅受擦傷,無不良於行,被上訴人
同時照顧兒子、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丁○○已由上
訴人監護近六個月。同年六月至八月二十八日兩造全家搬至
台北市○○○路○○○巷○○○號○樓。七月六日兩造搬到台北○○。嗣
上訴人會同警員到幼稚園接走丁○○。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毆
打丙○○成傷。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阻撓被上訴人攜兒子
赴百事達還租借影片,毆打丁○○,並於資深員警丑○○指導下
,以警車載送五個多小時,持未蓋關防之陽明醫院驗傷單,
假違造家庭暴力,實意圖離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但上訴人反悔,拒不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遭脅迫及詐欺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上訴人控告
被上訴人恐嚇罪部分仍遭原法院判處罪刑,且上訴人持有之
保護令效力仍有四個月,竟繼續控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
父母、兄弟姐妹,及針對通常保護令向鈞院提出抗告,以三
字經辱罵、亂打兒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
更字第一號可證),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行動
,阻擾上訴人供應父母生活開支,及毆打、辱罵渠等。且上
訴人高興就在家,不高興就外出按摩、逛街,致全家無法恢
復和諧生活,嚴重破壞和解精神。
(三)被上訴人在銀行、郵局有定期存款三筆共計八十萬元(兩筆
各二十萬元、一筆四十萬元),解約後上訴人提領投資股市

(四)被上訴人邀○○大學己○○、庚○○教授為保證人,向遠東商業銀
行借款八十萬元。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投資股市,並承
諾負責向該銀行清償本息,故被上訴人扣除二萬元攤還第一
期本息,餘七十八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匯入上訴人帳
戶。但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該銀行每月仍自被上訴人薪
水扣款繳納。為此為抵銷抗辯。
(五)被上訴人原就教於○○大學,月薪九萬多元。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轉任○○大學,月薪七萬多元。要負擔兒子教育費、生活費
、父母之生活費(每月給付二萬多元)、房貸、信用貸款,
入不敷出。上訴人受雇○○護專,每月薪資四萬多元,並有存
款及股息二百萬元,只負擔九十年一月至六月丙○○就讀小學
一年級之學雜費,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水、電
、電話、瓦斯費,生活奢侈浪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台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八十七年度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度一萬五千七
百四十二元、八十九年度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又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投保幸福人壽二百萬元、人壽險及附加全家醫
療險及癌症險,再投保南山人壽一百萬元人壽險附加全家醫
療險,上訴人未權衡經濟收入,執意再為二子投保。故系爭
家庭生活費三萬五千元顯然過高。
(六)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不實。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初
陳述丁○○託保姆照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九五號事件,丁○○證述:「我現在
和媽媽、阿姨住在一起,媽媽接我上下學」,而丁○○阿姨在
台中○○○專職,上訴人在基隆○○企專工作,竟然可以同住?
又英商渣打銀行提供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八月間消費記錄
,顯示其不需要買菜錢、零用金,而是需要美容護膚及按摩
費,蓋上訴人長期在○○○路○○○女子三溫暖接受美容護膚及全
身精油按摩。
(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才辦理新門號○○○○○○○○○○,豈
可能於九十年間傳送簡訊?且被上訴人赴香港訪友開會。
(八)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墊付房租、洗衣機修理費、被上訴人之
醫藥費等共計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委由戊○○匯款返還上訴
人。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對帳單。
並聲明證人丁○○、庚○○、丙○○○。
(二)於本院提出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存摺、開支
明細表、繳息清單、對帳單、月結單、國立○○大學薪資單、
放款餘額證明書、開戶資料、扣繳憑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刑事傳票、○○國小公文封、學
費四聯單、診斷証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上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七七九號起訴書、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通話明
細單、融資買進報告書、交割轉帳憑條、賣出報告書、融資
現金償還申請書、信封、陳訴書、抗告狀、本院民事裁定、
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函、○○○女子三溫暖簡介、診斷証
明書、存摺等影本、照片、離婚協議書。並聲明證人戊○○,
及調閱上訴人之消費記錄、請假記錄、存款收付記錄、持股
記錄;辛○○及乙○○之薪資、財產資料;調查被上訴人持有行
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費用明細;調查基隆市○○路○○○○○○○○○○
○○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鑑定簡訊真實性;調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庭訊錄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七號、八十
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
家護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等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法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九號通常保護
令,伊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被上訴
人之母甲○○亦同時提出伊傷害渠之告訴,經原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一0號定於同年七月五日審理,兩造於當日在乙○
○見證下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共同建立及維持和諧美滿家庭
,伊及甲○○同時撤回傷害告訴,並於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伊買菜及零用金
三萬五千元(不含未成年兒子丙○○、丁○○之學雜費),伊依
約撤回告訴,但被上訴人未履約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
通常保護令、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約定書為證(原審卷第
六、二十至二十四、一二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
診斷書相符(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控告其恐嚇部分,遭原法院判處罪刑,
故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簽署和解契約,且上訴人違反和解
條件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撤回原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亦依約具
狀撤回告訴,無不履約情事。至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一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五十四頁),顯
示被上訴人因連續恐嚇罪行,遭判處拘役二十日,但此乃刑
法未將恐嚇罪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不
知法律,反指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署和解契約。
三、被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0五三號判例闡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三日
內攜同二子回基隆市○○路○○○○○號兩造住所同居,有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五十
七頁),可見簽署和解契約書前,被上訴人與二子未居住在
兩造住所。再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記載「一切以『鞏固夫
妻關係』為前提,與二子展開新生活」;第五條記載「八十
九年夏一家四口遷居台北市,先行賃屋居住」,堪認兩造約
定簽訂和解契約後,要恢復及維繫兩造與二子同居之家庭生
活,則被上訴人承諾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三
萬五千元買菜及零用金,應係用以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二子維持同居關係所需家庭生活費用,含水、電、瓦
斯、電話費及其他零用支出。又查,系爭和解契約係本於兩
造之自由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與兩造適用何一夫妻財產制
,及該夫妻財產制有關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暨上訴人
本身之經濟能力如何無涉,故被上訴人僅於本身經濟能力顯
然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給付,或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或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維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二子同居之家庭生活時,因被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目的不能達成,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按未
與上訴人同居之家庭成員數比例減少給付。
五、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
九十一年六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八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九
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
二十四日給付三萬五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只有
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八月二十八日止三個月期間曾同居,其餘
期間未同居,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離婚協
議書,上訴人不得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再伊委由父戊○○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匯三萬八千元家庭生活費用給上訴人,並
繳納部分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後,與二子滯留其父母
住處,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偶而回家,嗣伊對原法院八十八年
度家護字第九十九號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本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七十五號裁定命被上訴
人遠離上訴人住○○○市○○路○○○○○號最少一百公尺,及酌定兩
造兒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由上訴人任之,改定保護令
有效期間六個月,被上訴人再為抗告,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駁回確定,但被上訴人置若罔聞,嗣九十年一月
至七月六日期間伊單獨扶養二子,九十年五、六月間兩造在
基隆市政府社會局調解下,約定二子週一、二、三與上訴人
同住;週四、五、六與被上訴人同住,週日每二週各輪一次
,同年七月六日兩造及二子搬至台北市○○居住迄八月二十八
日止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七十
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四號裁定(原
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開保護令係針對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實施之家庭暴力
行為,非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事由而遭法院
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核發時起生效,故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礙於保護
令之效力,無法與上訴人同居,其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
三月每月二十四日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比例減少給付四
分之一。
(三)兩造雖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約定二人分居,二子輪流與兩造
同居。但被上訴人自承兩造自同年六月初起至八月二十八日
止三個月期間仍同居,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四)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期間,除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可比例減少給付四分之一家庭
生活費用外,其餘時日上訴人雖有未與被上訴人或二子同居
情形,但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
雖抗辯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及二子有
同居之家庭生活事實發生,視為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條件
成就,自應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八日對伊實
施暴力行為,伊因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等語,經上訴
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核發九十年度
緊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
証明書、錄音帶及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
一第六十八至七十一、二八0至二八三頁)。惟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毆打丙○○成傷,於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阻撓伊陪同兒子赴百事達還片,竟毆打丁○○,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
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再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八
個月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家護更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二號
裁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為憑(原
審卷第一八0頁、本院卷二第一七五、三一二頁)。再核諸
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案件之訊問筆錄
,載明證人壬○○證稱:「接到通報至現場..吳女、賴某各自
陳述雙方都有打人..雙方都有表示打架」、證人癸○○證稱:
「告訴人(即上訴人)來電說賴某又犯了,電話中有聽到男
人大吼粗暴的聲音..那天告訴人住女警隊,第二天告訴人有
拉給我看,確在胸口有瘀傷。」、證人子○○證稱:「八月二
十八日當天..電話持續中聽到腳步聲及姐夫(即被上訴人)
罵台語『操妳娘,妳很會告』後,聽到巴掌聲後,我姐(即上
訴人)大叫不要靠近我,不要打我」、證人丑○○證稱:「問
完筆錄後,她(即上訴人)叫我帶他去驗傷」 (本院卷二
第三三0至三三九、三四八頁)。堪信兩造互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及嗣後兩造持
續分居狀態,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傳情書給戊○○,於同年八月二日
至五日與戊○○出遊等語,雖提出簡訊照片、日曆表、開票名
單、與戊○○之電話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七頁
)。但未能證明該簡訊為被上訴人所發,及被上訴人與戊○○
出遊時同處一室,而有曖昧情節。故上訴人不得執此為離家
之正當理由。
(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離家,形成兩造分居狀態,既
有可歸責事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核
發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上訴人
遠離上訴人住○○○市○○路○○○○○號最少二百公尺,及酌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分別暫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任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六個月。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
發九十一年度家護更字第一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遠離被
上訴人之住居所基隆市○○路○○○巷○○○號○樓至少一百公尺,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被上訴人任之,保護令有效
期間八個月,再經該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
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八個月。兩
造分別礙於保護令效力而不能與二子共享家庭生活。再上訴
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依據保護令接走丁○○,丙○○則
與被上訴人同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因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屆期之家庭生活費用
給付義務,應比例減少四分之二。
(八)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經其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三七一頁)。但被
上訴人自承尚未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及二子仍為法律上之家人,被上訴人
自不得執上開協議書,拒絕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九)被上訴人抗辯: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墊付房租、洗衣機修理
費、被上訴人之醫藥費等共計三萬八千元,伊委由戊○○於同
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
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一三
0頁)。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尚有同居關係,上開費用應屬
家庭生活費用,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三
萬八千元給上訴人。
(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六日、九十
年二月六日、三月二十七日、七月六日、七月十八日繳納基
隆市○○路○○○○○號○樓之電費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一千七百一
十三元、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五百八十四元、四百九十二元
、六百七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一月十三日、九
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九日、五月十六日、七月六日間繳
納水費一百零七元、五百五十一元、二百三十五元、一百一
十五元、六十五元、六十三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七月九日、八月十日繳納瓦
斯費三百五十九元、三百五十九元、一百七十一元、三百五
十九元、一百七十一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一二五至一五九頁)。但被上訴人提出甲○○之存摺(本
院卷一第一六0頁),無法推斷支付兩造家庭費用,應認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提出華僑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轉帳申請書、約定書(本院卷一第一九一至
二0一頁),僅顯示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轉帳代繳水、
電、瓦斯、電話費,無法否定被上訴人繳納上開費用之事實
。再查,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繳納之費用,
非屬契約成立後應給付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不得自
系爭家庭生活費用扣抵;至被上訴人抗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上訴人離家後所繳納之費用,因被上訴人依約本需給付
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已減少,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上址
之水、電、瓦斯費,不得再以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
費用加以扣抵。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期間繳納之費用共計八千九百三十二元(1775
+1713+1119+584+492+676+107+551+253+115+65+63+359+359
+171+359+171),既係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滿足系爭和解契
約第四條之給付目的,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重複支
出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迄
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上訴人自有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綜上,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
、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四日、六
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四日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各三萬五千元,合計二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
十年三月止共計六期,每期減少給付四分之一,合計應給付
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共計
十期,每期減少給付四分之二,合計應給付十七萬五千元;
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
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
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
用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38000+8932),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280000+ 157500 +175000-469
32),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份止,如兩造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前離婚,則計至兩造
離婚之前一日止,於每月二十四日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原就教於○○大學,月薪九萬多元,於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轉任○○大學,月薪七萬多元,每月負擔房屋貸
款、信用貸款本息、二子之保險費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八
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大學薪資明細
表、國立○○大學薪資單、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
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中國信託綜合月結單、放款餘額證
明書、存摺、扣繳憑單、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五十四、
五十五、一三二至一三六、一六六至一六八、一七八、一七
九頁、本院卷一第二0九、二一二至二二六、二六一頁、本
院卷二第二六五頁),及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大學(九一)銘校人字第0六六三號函(原
審卷第八、八十六頁)為憑,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仍有
餘裕,並持續從事股票交易及非必要性消費,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台北襄陽分行以(九十二)遠銀襄文字第五十二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九十一年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以(九二)世業字第0三九一號
函檢送九十一年存款明細分戶帳(本院卷一第三0一頁);
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以(九十二)農士字第0九八號函檢
送九十一年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三一三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以儲字第0九二0七0三八0七號函檢送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一第三一八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中信銀作業第九二0一二二二一九七號函檢送對帳單
(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以北銀和營字
第九二六00七八000號函檢送存款明細帳(本院卷一第三三
二頁);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玉卡字第0三0四0七0一號
函檢九十一年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三三七頁);遠東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
之消費明細表(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及上訴人製作統計
表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三七頁)。故被上訴人之經
濟能力仍足以負擔系爭家庭生活費用,其請求減少或免除給
付,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抗辯:伊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八十萬元,上訴人借
用投資股市,承諾負責向銀行清償本息,經伊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日將七十八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本息,該銀行每月仍自伊之薪水扣取,爰以上訴人所
負借款返還債務與系爭家庭生活費債權抵銷等語,上訴人則
否認借貸關係。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闡示:「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民法第四
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
訴人有上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為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除應證明其移轉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外,並應證明
兩造有上訴人應返還同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經查,被上訴人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八十萬元後,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匯七十八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該銀行每
月自其之薪水扣取本息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遠
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綜合對帳單為證(原審卷
第五十六、七十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七至三十一、二一0
、二一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上訴
人收受該款項,其原因關係可能是贈與、家庭支出、家庭理
財、借貸等,非可以該收受事實,斷定其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雖提出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己○○出具之聲明書(本院
卷一第二十三頁),記載「B○○先生曾告知本人這筆錢係其
妻向他借貸,供她財務調度之用」,屬傳聞證言,且與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不符,欠缺證據能
力。另證人庚○○雖證稱:「被上訴人原本要向我借一、二百
萬元,我沒辦法,上訴人說是為了給上訴人買賣股票」,並
出具書面聲明書(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證人寅○○甚證稱
:「被上訴人母親雇用我照顧小孩..約被上訴人的父母親曾
經向我借錢過,約八十六年時..我沒有借出去..被上訴人母
親跟我說兒子要錢,因為媳婦要用。」(本院卷一第一一九
頁),但均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亦不足為證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同額金錢予被
上訴人,其主張此債權存在,應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先陳
稱該七十八萬元係供扣繳家庭水費、電話費等,嗣改稱被上
訴人為返還其前因準備購買土地而向其所借款項云云,雖有
疵累,亦不得據以推斷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七十八萬元借
款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生抵銷之效
力。
八、被上訴人抗辯其在銀行、郵局有定期存款三筆共計八十萬元
(兩筆各二十萬元、一筆四十萬元),解約後上訴人提領投
資股市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提出定存歸戶查詢
單、台北銀行收入傳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入收據
(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均未能證明與上訴人有何
關連,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九、綜上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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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