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柯清福為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分別 判決及裁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變更為柯清福,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 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證一),自應由本院裁定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柯清福承受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瑞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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