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美齊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
JEAN(M)
法定代理人 姚崇誠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拾捌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玖角,及其中美金參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參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陸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捌佰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五十七萬 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二角,及其中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 的,減縮其請求為美金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及其中美金三十三萬八 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 元六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上訴 人以CIF、C&I或其他包含海、運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 、映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 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承保,上訴 人則依本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係 屬Open Policy(即概括保險契約或預定保險契約),此一險種係保險公司對貨 主之持續性長期保險合約,其有別於普通保險對每一保險標的逐一承保的特性, 故以概括方式約定承保多數批次之貨運,以節省逐批貨運個別投保之勞費,有鑒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特性,兩造簽定之海上貨運保單就保險金額、船舶、起運地、 保險標的部分均約定為「依議定」,至於目的地則「空白」,亦即兩造得依各批 運送事件之不同,另行議定上述事項,此外,遍查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全文,均 未限定上述議定事項須以「書面」或特定方式為之,易言之,兩造就保險標的及 承保範圍等事項,得以「任何方式」為之,並不限於書面,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投保墨西哥航程之意願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即提出系爭航程「水險報價單」,正式報價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 為0.08%,嗣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此航程費率為0.07%,因系爭保險標的 之最終目的地位於墨西哥,為使保險事故發生後,能儘速處理賠償事宜,故被上 訴人旋即應上訴人要求提供其於墨西哥之貨物險代理店明細資料予上訴人,此亦 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傳真函可稽,隨後被上訴人又以傳真函告知 上訴人應繳交之文件及匯款銀行帳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按航程及其相應之 保險費率自行計算保險費並按月繳納,被上訴人既然對於上訴人之費率計算毫無 異議,且欣然接受保費,應即認為其完全承認(至少是默示同意)將上訴人所計 算之航程納入承保範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所計繳之費率與被上訴人報價不 符,亦僅是補繳保費問題,仍無解於墨西哥航程在承保範圍之事實。況被上訴人 人員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人員發送電子郵件,其信函前段雖表示本 件貨物所受損害之危險不在合約承保之危險範圍內,但信函後段就編號HJCU0000 000之貨櫃本身因破洞所造成之貨損,則自認是在合約承保之範圍內(The loss was covered by our policy.),並願支付保險金予上訴人(We confirm that we agree to pay the loss for US$2,178.00 to you.),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承保墨西哥航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間陸續運送至墨西哥港口之系爭十七吋 及十五吋電腦終端機貨,分別於抵達目的地後發現部分貨物受有潮濕情形,系爭 貨物係自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港口途中受有溼損,惠普公司(Hewlett Packard )因本件濕損,最後共對上訴人實際退貨十一個貨櫃,合計三千八百十六台十七 吋之電腦終端機,此有惠普公司退貨之發票(INVOICE)、裝運單(PACKING LIST)等文件可稽;本件退貨再度運送回馬來西亞,共花海、陸等運費美金二萬 四千八百四十七點一四元(USD 20,130+USD 1,468.42+USD 533.46+USD 2,715.26);系爭退貨再進工廠重工(re-work),所花人工、物料之費用計有 美金四萬八千二百三十四點二四元;完成重工後之貨物三千八百十六台再出賣予 Alphamatic公司及Mega Mag公司,共獲得價金為美金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點 九九元,故重工貨物再出賣之獲利應為美金十八萬零九百十八點六一元( USD253,999.99-USD24,847.14-USD48,234.24=USD180,918.61),基上說明, 茲將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濕損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依公證報告及前開證據所列數 據說明如下:公證公司所出具編號GDM-001062公證報告,有關上訴人受損之十 七吋電腦終端機貨物部分:編號GDM-001062公證報告之系爭貨物,其中十七吋終 端機之發票金額分別為美金一百三十一元及美金一百三十六元者,各有一千七百 六十台(USD131/座×1,760座=USD230,560;USD136/座×1,760座= USD239,360),合計三千五百二十台;故系爭貨物價值依發票金額計算,總計為
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整(USD230,560+USD239,360=USD469,920)。因 此,依本合約第三條之規定,關於上訴人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保險金額原為美金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USD469,920×110% =USD516,912),另加計被上訴人依本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擔之本次公證 費用美金二千六百元,共計美金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扣除前開貨物重工 再賣之獲利美金十八萬零九百十八點六一元,因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美金 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及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之通知日即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公 證公司所出具編號GDM-01107公證報告,上訴人受損之十七吋電腦終端機貨物部 分(此部分只退貨二百九十六台):編號GDM-01107公證報告之系爭受損十七吋 電腦終端機,其發票金額為美金一百三十六元,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濕損遭退 貨二百九十六台,所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額原為美金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六 角(USD136/座×296座=USD40,256×110%=USD44,281.6),另加計被上訴人 依前揭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負擔之本次公證費用美金五百元,因此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共計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及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 函索賠之通知日即九十年四月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依保險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 角,及其中美金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及其中美金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三 元三角,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自九 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 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係「從馬來西 亞之港口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 之港口或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基此,被上訴人承 保之範圍不包括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惟上訴人主張受損 之系爭貨物卻自馬來西亞Port Klang港運至墨西哥,足見系爭貨物並不在系爭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自毋須對系爭貨物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 約是屬於open policy(預定性保險契約或稱概括性保險契約),其主要目的, 在於免去對於上訴人出口之每筆貨物皆須個別出具保單及個別約定保險費率之不 便,藉以免去個別核保所須之手續,以達到簡化承保手續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 不會逐筆計算出口貨物之保險費率,就如同被上訴人不會逐筆核對上訴人出口之 貨物是否與申報之資料相符一樣,而係直接依上訴人所申報之金額收取保費,為 此之故,兩造間乃約定將保費計算之義務交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計算後,即自 行按月繳納應繳之保費,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規定即知,系爭保險契約並課 以上訴人正確申報之義務,亦即上訴人負有依合約所定保費費率將「合約承保範 圍內」之貨物計算其保費繳納之義務,而上訴人係一頗具規模之大公司,並基於 預定性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即依上訴人申報之保
費收費,於此種情況下,被上訴人自然不知上訴人申報之貨物有出口至墨西哥。 而在保費申報明細上只有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船舶名稱、航次、 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並無貨物之目的地何在之資料,因此,自該保費申報明 細表,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曾將貨物出口至墨西哥,更何況,兩造並未曾合 意有0.07%的保費費率,何以0.07%就代表是至墨西哥航程呢?被上訴人公司之承 保業務單位與理賠單位係不同之部門,理賠單位係負責處理理賠事宜,而關於保 險之承保、核保作業係由業務單位負責,因此,在未正式立案前,理賠單位並未 持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如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繳費收據等),本件 被上訴人理賠部門職員於接獲上訴人通知貨損函件後,係先閱讀公證報告內容, 是時尚未持有保險契約相關資料,由於本件公證報告已明確記載貨損狀況係濕損 ,且貨櫃無任何損壞破洞,因此判斷本件貨損原因應係汗濕造成,而汗濕在保險 理賠實務上係不賠事項,因此乃直接發函拒賠,此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理賠 部門職員所發e-mail上首句即有「We have received the survey report... 。 According to the survey report...」可證,該函發信者Kent Lo是理賠部科長 ,並非被上訴人業務部人員,而系爭貨物之公證係進口商惠普公司洽公證公司所 為,並非被上訴人知悉貨損後,指定該公證公司前往作貨損公證。上訴人所提出 之兩份Insurance Report並非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文件,被上訴人不曾見過。水險 報價單只是在上訴人詢及若其有貨出口至墨西哥,則保險條件與保險費率為何時 ,被上訴人之回答而已,此從該報價單第一段載明:「承蒙 貴公司惠予報價機 會,謹誠懇提供下列有關貨物運輸保險之條件與費率以供參考」可證,而被上訴 人從未接獲上訴人表示願意就此部分加保之任何意思表示(既無口頭亦無書面之 表示),因此,不能以此報價單即稱兩造有合意將馬來西港口至墨西哥航程納入 承保範圍內,又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是長期保險契約(至少一年,大 部份都在一年以上),依照保險公司之作業流程,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 )之雙方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為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 ,俾嗣後雙方能依新約定之條件予以遵循,保險公司需將經雙方同意之補充或增 刪內容製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更之內容各執一份,以作為保險契 約內容業已經合意補充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此不僅被上訴人與其他預定保單之當 事人如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間向來之作業方式亦均是如此,另外 ,依水險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對墨西哥航程保險費率報價為0.08%,而上訴人 所主張之保險費率為0.07%,二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供墨西哥代理行資料予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在墨西哥有無代理店之情況下,提供 與上訴人參考之資料,至於上訴人參考後結果如何?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準此, 豈能以提供代理行此一單純事實,遽於認定兩造有將墨西哥航程納入保險範圍之 合意存在。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既規定為「應」,依文義解釋,保險契約係屬要式 契約,若無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保險契約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準此,既然對於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 並無保險單存在,則縱使兩造間有將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納入原保險契約 保險範圍內之合意,亦因欠缺書面之保險單而無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 ICC(A)條款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若貨物之損壞係因貨物之nature所致,保險公司
即毋須負賠償責任,而判斷貨物之損壞是否係其本身之nature所致,應以貨物之 損壞是否係於運送途中通常可預見會產生為判斷標準,若答案係肯定者,即應認 為貨物之損壞係因其本身之nature所致,與外力無關;反之,則否,查依公證報 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係為汗濕,則因系爭貨物皆係於十一、十二月及一月 間由馬來西亞經海運至墨西哥,而馬來西亞屬低緯度多雨地區,其空氣中所含之 濕度較高,墨西哥之緯度則較馬來西亞高,且目的地較卸貨港高一千六百公尺, 而高度每增加一百公尺,溫度即降低攝氏O.六度,因此目的地之溫度較卸貨港 低九.六度,基此,貨櫃由低緯度多雨之馬來西亞運至緯度較高地勢較高之墨西 哥目的地過程中,貨櫃內空氣中之濕氣會因溫度之降低而凝結成水滴,附著於貨 櫃櫃壁上,進而滴落至貨物上,此為一般正常之物理現象,因此,汗濕在本案而 言,係屬航程(包括海運及陸運)中可預見之情形,既然係航程中可預見之現象 ,自然不得認為係危險,而不在承保範圍內;又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前後自馬來西亞運送電腦螢 幕至墨西哥,共計八個航次,十八只貨櫃,惟有高達十七只貨櫃,在無任何破損 之情況下,其櫃板、櫃壁及櫃頂皆有水滴產生,導致貨櫃內之貨物亦有受潮現象 ,基此,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為真,則足以證明於該段期間內,該航程之貨櫃內 水滴之產生係一種普遍現象,並非意外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再者,貨物之包裝 不適當或不完全,依ICC(A)條款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屬不保事項之一,保險公司 得據以主張免責,而貨物之包裝是否適當、完全,應以貨物之包裝是否適合貨物 之運送及儲存、是否足以抗拒預定航程中可得預見之危險為判斷標準,而汗濕係 一般人應當具備之物理常識,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因此上訴人在包裝貨物時 ,即應將此事實考慮進去,而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例如使用防水材料包裝貨物 並在貨物包裝內放置防潮劑,惟自事後觀之,上訴人並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足見 系爭貨物之包裝並不適當,準此,被上訴人毋須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依公證報告記載,編號PONU0000000、INBU0000000、POCU0000000、OCLU0000000 、PONU0000000、PONU00000000個貨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抵目的地 ,惟受貨人惠普公司卻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為貨損之通知,前後相距有十一日 之久;編號GSTU 0000000、INBU0000000貨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運抵目的地 ,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貨主惠普公司始為貨損通知,前後相隔三日;編號 KNLU0000000貨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運抵目的地,貨主惠普公司卻於十 二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始為貨損通知;編號POCU-0000000貨櫃係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運抵目的地,貨主惠普公司於同年三月七日始為貨損通知,前後相隔有 十四日之久,基上所述,貨主惠普公司於受領貨物當時,貨物是否確實受有濕損 ,即有可疑,蓋貨物之濕損係顯而易見之情狀,惠普公司受領時不可能不發現, 若惠普公司於受領貨物時即已發現貨物受有濕損,惠普公司為保障其本身權益, 依常理應會馬上將貨物濕損情況通知被上訴人,豈有於受領貨物後之三日、八日 、十一日甚且十四日後始為貨損通知,因此不得不令人質疑受貨人惠普公司受領 貨物當時系爭貨物並未受有濕損,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貨物 於受貨人惠普公司受領時即已受有濕損,若系爭貨損係於惠普公司受領後才發生 ,則因貨損係發生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係
出口商,於貨物未受毀損滅失時,所能取得之金額為貨物之售價(若是進口商, 則有成本價格以外之期待利潤),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能另行取得其他額外之 金額,因此,在貨物全損情況下,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係不能取 得之價金,系爭貨物受損貨物(三千八百十六台電腦螢幕)之售價,依上訴人主 張共計美金五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因此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只能請求賠 償該金額,而非加計一成後之美金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點六元;其次,系爭 貨物前後二次公證費美金三千一百元,係受貨人或惠普公司所支付,因此,上訴 人無權請求此金額;綜上,本件縱使上訴人有權請求賠償,其能請求之金額至多 為美金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點三九元﹝即美金五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受 損貨物之發票金額)減美金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八點六一元(貨物重製再出售之獲 利)減美金三千一百元(公證費)﹞,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三十八萬三千三 百七十四元九角。退而言之,依ICC(A)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必須 確保對運送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被保險人此項保障其權利之行為,係基於保險契 約應盡之義務,因此被保險人若未履行此項義務,進而導致保險人無法向運送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須對保險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系爭貨物若果係於運送途 中受損,運送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後,自得代位上訴人 之權利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如此一來,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得獲得賠償,惟海上運 然免除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參照),上訴人及受貨人惠普公司均未於 受領貨物後一年內對運送人提起訴訟,運送人已確定免除責任,上訴人此項不行 為已影響及被上訴人之代位權,而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 此,縱使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 之債權主張抵銷,於此情況下,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可言。退萬步言之,受貨人( 進口商,買受人)惠普公司業已受領貨物完畢,貨物所有權人已由上訴人變更為 受貨人惠普公司,於此情況下,對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之人係受貨人惠普公司 ,而非上訴人(保險法第十八條參照),則依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有權請求給付 保險金之人係受貨人惠普公司,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上訴人以 CIF、C&I或其他包含海、運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電腦用品、映 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及模具等貨物,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之一切危險事故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應由被上訴人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承保,上訴人則 依本合約第七條約定之保險費率繳納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英國協 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A))及中譯本、貨物運輸保 險合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據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上訴 人)應就後開約定之貨物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投保,並繳付保費,不得故 意遺漏或隱瞞或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以示誠信;乙方應就後開約定承保範圍, 擔負保險責任。」、第二條約定:「保險標的物:㈠出口:凡甲方所有以CIF、
C&I 或其它包含海、空運輸保險在內之貿易條件下所出口之貨物均自動承保,但 須甲方對該等貨物具有保險利益者為限。:::貨物名稱、種類:電腦用品、映 像管、電腦零組件、儀器、模具。」、第三條約定:「保險金額:除事先以書面 聲明或填妥要保書並經乙方同意者外,保險金額一律以L/C或I/L上規定之金額或 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壹佰壹拾為計算基礎。」、第五條約定:「從馬來西亞之港口 或機場至東北亞、東南亞、中國大陸沿海經濟特區、香港或西歐、美國之港口或 機場並延伸至最終目的地;反之亦然。:::」、第六條約定:「投保方式:甲 方應於知悉貨物裝運日期後,列明貨物名稱、發票金額、數量、載運船舶、航期 、航程及其他參考資料等,按月向乙方申報,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保單或申 報書,以為理賠之依據。除甲方有故意遺漏申報或隱瞞不報者外,乙方對於甲方 因疏忽而致遺漏投保情事,仍應依本合約保險條件負保險責任」、第七條約定: 「保險費率:大陸沿海經濟特區0.05%;香港、東北亞、東南亞0.025%;西歐、 美國0.025%」、第八條約定:「保費繳納:甲方應依據本合約所訂保險費率及本 合約第三條所規定申報之貨物金額計算保險費,並按月以美金繳納之。」,而系 爭保險契約係屬Open Policy(即概括保險契約或預定保險契約),此一險種係 保險公司對貨主之持續性長期保險合約,其有別於普通保險對每一保險標的逐一 承保的特性,故以概括方式約定承保多數批次之貨運,以節省逐批貨運個別投保 之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投保墨西哥航程之意願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即提出系爭航程「水險報價單」,正式報價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為 0.08%,嗣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此航程費率為0.07%,並以傳真函告知上 訴人應繳交之文件及匯款銀行帳號,上訴人亦按航程及其相應之保險費率自行計 算保險費並按月繳納,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電子郵件,其信函 後段就編號HJCU0000000之貨櫃本身因破洞所造成之貨損,自認是在合約承保之 範圍內(The loss was covered by our policy.),並願支付保險金予上訴人 (We confirm that we agree to pay the loss for US$2,178.00 to you.), 亦可推定被上訴人確實有承保墨西哥航程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包 括系爭墨西哥航程,並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不 包括馬來西亞之港口或機場至墨西哥港口之航程,且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保 費計算之義務交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計算後,即自行按月繳納應繳之保費,被 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即依上訴人申報之保費收費,在保費申報明細上只有出口 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船舶名稱、航次、預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並無 貨物之目的地何在之資料,因此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曾將貨物出口至墨西哥 ,更何況兩造並未曾合意有0.07%的保費費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理賠部門 職員所發e-mail發信者Kent Lo是理賠部科長,並非被上訴人業務部人員,而系 爭貨物之公證係進口商惠普公司洽公證公司所為,並非被上訴人知悉貨損後,指 定該公證公司前往作貨損公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份Insurance Report並非提供 予被上訴人之文件,被上訴人不曾見過。水險報價單只是在上訴人詢及若其有貨 出口至墨西哥,則保險條件與保險費率為何時,被上訴人之回答而已,被上訴人 從未接獲上訴人表示願意就此部分加保之任何意思表示。依照保險公司之作業流
程,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之雙方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 充或變更,為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俾嗣後雙方能依新約定之條件予以遵循,保 險公司需將經雙方同意之補充或增刪內容製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 更之內容各執一份,以作為保險契約內容業已經合意補充或變更之證明文件。另 外,依水險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對墨西哥航程保險費率報價為0.08%,而上訴 人所主張之保險費率為0.07%,二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提供墨西哥代理行資料 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告在墨西哥有無代理店之情況下, 提供與上訴人參考之資料。保險法第四十三條既規定為「應」,依文義解釋,保 險契約係屬要式契約,若無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保險契約即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準此,既然對於馬來西亞港 口至墨西哥航程並無保險單存在,則縱使兩造間有將馬來西亞港口至墨西哥航程 納入原保險契約保險範圍內之合意,亦因欠缺書面之保險單而無效云云。查: ㈠依前揭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附件及英文保單條款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合約應適用 我國保險法令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 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 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出給作成或交付, 係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契約之證明,但並非謂 保險契約之成立,以保險單之作成及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七七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 見亦持相同見解)。次按「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製作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並非 證券文書,是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據,倘當事人對 於其記載之真意有所爭執,應憑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不得拘 泥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 一部同時為之,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 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四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且保險 契約之內容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唯一依據,應憑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且於繳交保險費後,縱未製作保險單或暫保單,而發生應賠 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投保墨西哥航程之意願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五日即提出系爭航程「水險報價單」,正式報價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率為 0.08%,嗣經兩造議價後,被上訴人同意此航程費率為0.07%,上訴人按航程及其 相應之保險費率自行計算保險費並按月繳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費率計算毫 無異議,且欣然接受保費,而被上訴人人員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人 員發送電子郵件,該信函後段就編號HJCU0000000之貨櫃本身因破洞所造成之貨
損,自認是在合約承保之範圍內,並願支付保險金予上訴人,可推定被上訴人確 實有承保墨西哥航程等語,並提出發貨資料明細表、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所發e-mail影本、Insurance Report、被上訴人之水險報價單影本、被上訴人 所提供其於墨西哥之貨物險代理店明細資料表影本、傳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外 放證物、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以水險報價單就墨西哥航程有關貨物運輸保險之條件與費率向上訴人報價,並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供其於墨西哥之貨物險代理店明細資料表予上訴人,而 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發貨資料明細表共記載四十六筆發貨 明細(Inv.No),除出口貨物之型號、數量、售價、承運之船舶名稱、航次、預 計抵達目的地之日期外,尚詳列有保險價額(Ins.Value)及保險費(Premium) 之數額,該二欄相除即為上訴人計算保費所依據之費率,其中編號J200240與編 號J200242至J200246之保險價額雖同為美金七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惟保險費卻有 美金四十九點五五元與美金十七點七元之別,相差約二‧八倍,系爭保險契約第 七條關於保險費率係約定大陸沿海經濟特區0.05%;香港、東北亞、東南亞 0.025%;西歐、美國0.025%,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率雖會因運送航程之不同而不 同,亦僅相差二倍,被上訴人縱未予核算,對於前後筆保險費之異常差異,亦應 可一望即知,況上訴人據此申報並繳交之五十五筆保費中,其中編號為J200226 、J200229、J200230、J200233、J200234、J200235、J200235、J200236 、 J200238、J200239、J200240、J200247、J200249之十三筆保費係依0.07%之保險 費率計算,已占此次申報保費筆數百分之二十三點六,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長達十個月。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理賠部科長 Kent Lo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而據該信函後段記載 :編號HJCU0000000之貨櫃,因報告中指稱在其運送到達時發現其櫃體有一個破 洞,以致貨櫃進水,故被上訴人認為這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內,願就上述損害 陪付美金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予上訴人,一但接獲確認,將依正常程序安排匯款事 宜(In respect of container HJCU0000000,it was reported that the container had arrived with a hole on its structure which permitted the ingress of water.The loss was covered by our policy.We confirm that we agree to pay the loss for US$2,178.00 to you.Upon receipt of your confirmation,we will arrange the remittance to you in due course.)等 語,顯見兩造對於將馬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已達成合意,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保險契約即應認為已成立。
㈣被上訴人辯稱依照保險公司之作業流程,預定保險契約(Open Policy)之雙方 當事人若對既定之契約內容有任何補充或變更,為證明此項事實之存在,俾嗣後 雙方能依新約定之條件予以遵循,保險公司需將經雙方同意之補充或增刪內容製 作「批單」,詳載雙方合意補充或變更之內容各執一份,以作為保險契約內容業 已經合意補充或變更之證明文件,此不僅被上訴人與其他預定保單之當事人如此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間向來之作業方式亦均是如此,則被上訴人既 未製作批單,應可認為兩造並無合意增加契約航程之承保範圍云云,雖據其提出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台康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OP合約批單、九十年五月四日與晉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OP 合約批單、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間之OP合 約批單、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高 雄分公司、臺北分公司間之OP合約批單、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與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高雄分公司間之OP合約批單、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馬來西亞分公司間之預約保險單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八十三至九十四頁),惟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 要件,且保險契約之內容自非專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等書面文件為據,應憑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業如前所述,本件關於馬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 納入承保範圍之事實,雖未據上訴人作成批單之書面文件,惟如前項所述,兩造 業有將前揭馬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納入承保範圍之合意,縱未製作批單之書面文 件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之不完備,仍無礙於此部分保險契約之成立,是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及信賴關係,即依上訴人申報之 保費收費,而未予核算,自然不知上訴人申報之貨物有出口至墨西哥云云。惟如 前所述,上訴人前揭申報並繳交之五十五筆保費中十三筆保費係依0.07 %之保險 費率計算,占該次申報保費筆數百分之二十三點六,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馬 來西亞至墨西哥航程之保險費長達十個月,且前揭0.07%之保險費率與其他航程 之保險費率顯不相同,且依上訴人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二號),至 為明確,不待核算,且上訴人繳納該費率之保險費長達十個月,衡諸常理,若兩 造未有合意將系爭航程納入保險範圍,被上訴人豈可能長期收取保險費率顯不同 之保險而未加以查詢或異議,被上訴人抗辯要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復抗辯其理賠部科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電子郵件之發信者Kent Lo是理 賠部科長,並非被上訴人業務部人員,且是時尚未持有保險契約相關資料云云。 然保險人於收受理賠要求,其所依據者,即為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且上 訴人係以保險為業,若非有相關保險契約之資料,其從事理賠之主管即理賠科長 ,何以發送前揭電子郵件,就前揭貨損中編號HJCU0000000之貨櫃部分,為理賠 之表示,被上訴人抗辯與常理有悖,洵無足取。六、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期間陸續運送至 墨西哥港口之系爭十七吋及十五吋電腦終端機貨,分別於抵達目的地後發現部分 貨物受有潮濕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提出公證報告影本及譯 文為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係為汗濕,係屬航程中可預見之情形; 該航程之貨櫃內水滴之產生係一種普遍現象,並非意外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上 訴人並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足見系爭貨物之包裝並不適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惠普公司受領時即已受有濕損,被上訴人毋須對 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據Mclarens Toplis Mexico SA deCV公證公司所出具編號GDM-001062之公證報告 記載,電腦用3,520座17"終端機(3,520 colour 17" monitors for computers )之損失類型/原因(TYPE/CAUSE OF LOSS)為汗水弄濕貨物/汗珠(Wet cargo due to sweat/condensation),「每座終端機都個別裝在一個塑膠袋內
。每個塑膠袋都以一條膠帶貼住,但並未密封。終端機由防震的特殊造型保麗龍 保護。之後,終端機則置於黏上膠布的紙板盒內(Each monitor was individually placed inside a plastic bag, which was only closed with one strip of adhesive tape without sealing the bag.The moniter was then protected by specially shaped polystyrene foam for protection against shock.Afterwards the monitor was placed with the protection inside a cardboard box which was sealed with plastic tape.)」、「基於 上述情況,受損顯然是由於溫度變化及/或運送途中打開貨櫃門所造成(Given the foregoing it would appear that the damage is related to sweat/ condensation occurring within the containers as a consequence of temperature changes and/or opening of the container's doors during the voyage.)」、「我們接著對這十個貨櫃中大多數終端機抽樣檢查,並發現『所 有』盒子上都有水的痕跡。盒子也因為水的侵入而變形。再者,我們發現,大多 數的盒子當中,都有水侵入終端機的保護袋(We proceed to inspect,by random sampling,a high percentage of the monitors corresponding to all of the ten containers and observed water marks on all boxes. There was also deformation of the cardboard caused by the presence of water. Futhermore we found that the majority of the boxes had been subject to the ingress of water inside the bags that protected the monitors.) 」、「2001年1月31日星期三,我們與Jean的工程部經理Lee Shan Chang共同進 行檢查,在此期間,我們將終端機的背後外殼打開,以便檢查內部的零組件。結 果發現,屬於CRT的金屬帶腐蝕生銹,而PCB及其連接點則為乾淨。之後,受檢的 終端機被啟動,以進行測試,並未發現故障(On Wednesday 31st January 2001 we performed a joint survey with Mr.Lee Shan Chang,who is the Manager of the Engineering Department of Jean, during which the casing of several monitors were opened form their back cover in order to inspect their internal components.As a result of this exercise, the metal band belonging to the CRT was found to be corroded and rusted,whilst the PCB and its connections were observed clean.Afterwards the inspected monitors were powered in order to be tested,and no malfunctions were detected.)」;編號GDM-01107之公證報告則記載,352座電腦用17"終端機(7" 終端機(352 colour 17" monitors for computers)之損失類型/原因( TYPE/CAUSE OF LOSS)為貨物潮濕(Wet cargo),「每座終端機都個別裝在一 個塑膠袋內。每個塑膠袋都以一條膠帶貼住,但並未密封。終端機由防震的特殊 造型保麗龍保護。之後,終端機則包在塑膠袋內置於黏上膠布的紙板盒內(Each monitor was individually placed inside a plastic bag, which was only closed with one strip of adhesive tape without sealing the bag.The moniter was then protected by specially shaped polystyrene foam for protection against shock.Afterwards the monitor was placed with the protection inside a cardboard box, which was sealed with plastic tape.
)」、「裝有17"終端機的貨櫃是以22個大箱子(每箱16座終端機)封裝,最後 ,這些盒子都裝在有收縮薄膜的箱內,此外就無任何保護(This container corresponds to 17" monitors that were placed on 22 pallets (16 monitors each pallet).Finally,the boxes were set in place to the pallets with shrink wrap and did not have any additional protection.) 」、「我們發現,此貨櫃由於牆壁、頂蓋及地板潮濕(大多數集中地板),出現 水珠。貨櫃本身不透光也不透水,雖然通風口是打開的。基於我們先前的檢查經 驗,以及負責卸貨人員所提供的資料,我們的意見是,水珠的問題可能發生在原 產地的裝貨期間,或由於通風口並未密封或關閉(We found the container to have presence of condensation on its walls,ceiling and mostly on the floor. The container was found to be light and water tight,although the ventilators were in an open position.Based on our experience in previous surveys,and upon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form the personnel in charge of unloading manoeuvres,we have formed the opinion that the condensation problem may be related to humid conditions during the stuffing of the container at place of origin and/or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ventilators were not sealed/closed.)」、「我們接著進行抽樣檢 查,並發現大多數終端機上的盒子上都有水的痕跡。盒子也因為水的侵入而變形 。再者,我們發現,大多數的盒子當中,都有水侵入終端機的保護袋。我們能將 終端機局部分解,並發現內部零件腐蝕(We proceeded to inspect,by random sample,a high percentage of the monitors and encountered water marks on all boxes which showed deformation to the cardboard caused by the presence of water.Futhermore we found that the majority of the boxes had been subject to the ingress of water inside the bags that protected the monitors.We were able to partially disassemble various monitors and found that the internal parts were corroded.),有公證報 告及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三、四號),是系爭貨物受有前 揭損害,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係為汗濕,汗濕在本案而言, 係屬航程(包括海運及陸運)中可預見之情形,自然不得認為係危險,依系爭保 險契約附加之ICC(A)條款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即不在承保範圍內;又上訴人自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止,前後自馬來西亞運送電腦螢幕至墨 西哥,共計八個航次,十八只貨櫃,惟有高達十七只貨櫃,在無任何破損之情況 下,其櫃板、櫃壁及櫃頂皆有水滴產生,導致貨櫃內之貨物亦有受潮現象,則足 以證明於該段期間內,該航程之貨櫃內水滴之產生係一種普遍現象,並非意外不 可預料之偶然事故;再者,貨物之包裝不適當或不完全,依ICC(A)條款第四條第 三項規定,屬不保事項之一,保險公司得據以主張免責,惟自事後觀之,上訴人 並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足見系爭貨物之包裝並不適當;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惠普公司受領時即已受有濕損,若系爭貨損係於惠 普公司受領後才發生,則因貨損係發生於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賠
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毋須對系爭貨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貨物業據前揭公證公司檢驗 結果認為係於馬來西亞Klang港運至墨西哥Jalisco州Guadalajara途中,有前揭 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外放證物原證三、四號)。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之英國協會貨 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A)簡稱ICC(A))第四條固規定: 「一般不保條款(General Exclusions Clause)A款險: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 項損失或費用(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⒊被保險標 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失或費用(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 貨車內之堆置,但以此種堆置於本保險開始前已完成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所 為者為限)(4.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lause4.3 "packing"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stowage in a container or liftvan but only when such stowage is carried out prior to attachment of this insurance or by the Assured or their servants))。⒋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失及費用( 4.4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herent vice or natur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同業一般之包裝方式裝 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受濕損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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