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邱祺彧即中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萬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3,505元,暨其 中9,373,505元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其中1,046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合約第23條約定,兩造因合約所生爭執涉訟者,雙方同 意以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在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準此,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併附說明。(二)按被告承攬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之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 與大安路交叉口,工程名稱102樹建字第774號新建工程之 營建工程(含結構、建築、機電等),嗣被告將該102樹 建字第774號新建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10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機電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價款4000萬元(未 稅)。原告施作該工程並依合約約定之「樹林區圳福段透 天別墅新建工程水電付款比例明細表」(下稱「付款比例 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進度及付款比例、金額向被告請領
各期工程款,每期請款保留百分之10為保留款,於公設點 交管委會且保固票開立後請領,此參合約第五條之記載可 稽。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至「付款比例明細表」所 示「第拾壹項汙水檢驗完成」,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進度 ,依「付款比例明細表」比例向被告陸續請款,被告原亦 有支付款項,然原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間 ,向被告請款之各期工程款項,被告即未給付(據悉自該 年月起,承包被告該工地之其餘包商之請款,被告亦未支 付),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翌日收悉後,仍拒給付,原告於105年1月20 日前往工地現場欲入場繼續施作後續之水錶的位置安裝作 業,亦遭被告拒絕入場,嗣被告委託黃昆培律師以發文日 期105年1月21日律師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六、八( 一)、十六條情節重大為由,來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付 款,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收到該終止函,認被告該函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六)終止合約並無理由,遂即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原告並無違約且施作進度已至向 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掛件完成,且已向自來水公司領具水錶 由令,並無延誤,被告終止並不合法,原告並數次發函要 求擬進場續施作暨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 告仍執前詞,拒絕原告繼續施作,並來函堅稱伊已終止合 約、拒絕付款、拒絕原告進場。
(三)兩造對於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辦法,係約定由原告依實際工 程進度,依系爭合約附表請款比例表,於每月25日向被告 提出請款,被告即應辦理估驗計價,並於次月十日付款, 百分之五十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另百分之五十開立票 期三十日之支票支付【參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近幾乎全部完成,僅剩送水及送電完 成(原告已申辦水電掛件並領水錶由令,惟需被告營造之 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續向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 辦理正式送水及送電),然被告在原告於催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後,始藉詞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主張終止合約並拒付款 項,惟被告藉詞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云云,並不可信,故以 此為由終止合約並不合法,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給付工程款;再者,依被告堅持終止系爭合 約,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511條 但書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983萬3505元,如下: 1、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收到被告之終止函之前,原告已完成
且已向被告請款請求給付,而被告尚未付款之承攬報酬項 次項目及金額,計有如【總表】第伍-4至6、第陸-1至5、 第柒-1、第捌-1至5、第玖、第拾-1至3、第拾壹項所載之 金額,原告施作上開項目已完成並在民國104年6月23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計價, 扣除折讓後,合計被告應給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為1204萬 7053元(含稅)(詳如【總表】A部分),此有原告之請 款單、開具之發票、被告估驗後開具之折讓單可稽,惟被 告無理由拒付。
2、另於被告105年1月27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就「付款比例明 細表」「第拾貳項送水完成」項目,已進行至向自來水公 司領具水錶由令,只等待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續即可持 使用執照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完成、「第拾參項送電完 成」項目,原告已進行至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新設掛件, 只等待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續即可持使用執照向台電申 辦送電完成,幾可謂完成;而被告終止契約前,以拒絕提 供工地讓原告進場施作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進場,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105年1月27日 任意終止契約時,其已實際受領上開工作物之交付並佔用 之,迄今已逾一年半,足認被告已驗收上開工作物,卻未 支付工程款,致原告受有「付款比例明細表」第拾貳項至 第拾肆項(即送水完成之工程款140萬元、送電完成工程 款140萬元、初驗驗收完成工程款120萬元、複驗驗收完成 工程款120萬元)之損害合計546萬元(含稅)。 3、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截至104年5月25日止, 總累計已估驗之工程款金額為2326萬4516元,累計保留款 為232萬6452元,此參103年8月22日至104年5月22日各期 估驗計價暨保留款明細表、上開期間各期請款單、發票、 折讓單、被告付款支票影本等可稽。契約之終止,係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依被告上開計價工程單所 載,系爭保留款既為經被告估驗計價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 ,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契約效力歸於消滅,已無期待再 予履約可能,系爭保留款即屬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五)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 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樹林區圳福段透天別墅機電 工程合約書、中昇工程行簽收單、盛華法律事務所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泓律師事務所105年1月21日 (105)德律字第01003號、105年2月17日(105)德律字 第02003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01號存證信函、昆
德營造有限公司函、中昇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 費款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期估驗計價暨保留款明細 表、支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樹林區圳福 段透天別墅機電工程合約書、中昇工程行簽收單、盛華法律 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明泓律師事務所10 5年1月21日(105)德律字第01003號、105年2月17日(105 )德律字第02003號函、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501號存證信 函、昆德營造有限公司函、中昇工程行請款單、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 項費款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期估驗計價暨保留款明細表 、支票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833,505元,暨其中9,373,505元自105年1月21日起、其中 1,04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本件應 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刊登 於新聞紙之時間為106年7月5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4版而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過20日即106年7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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