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027號
TPHV,91,上易,1027,2004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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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得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薇
  訴訟代理人 古步龍
        陳政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布料,總共積欠尾款未付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之訂 單貨款計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共計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而 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同月三十日清償五十萬元、十一 月十八日清償四十四萬零三十五元,共計清償一百九十四萬零三十五元,惟上訴 人仍積欠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上訴人遲未清償,爰依買賣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餘款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三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尾款,由於系爭布料被 上訴人給付重量不夠,導致無法出口,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因此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另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之訂 單部分,由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導致上訴人遭解約、退貨、並需更 改海運為空運致增加費用,此均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就尾款三十五萬零八百九十五元未付部分(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統一發票部分) :本部分為買賣關係,其貨款被上訴人業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統一發票為依 據,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足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重量未達雙方契約內容,被上訴人 僅為一部給付,因此解除本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布料時,上訴人並無任何註記,亦未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一部而解除契 約,直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始為前開抗辯。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其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貨款三十五萬零八



百九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新債未付部分(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訂單部分): 兩造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之訂單貨款計二百七十五萬零五 百四十一元,並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訂購單影本可證,足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以:由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導致上訴人遭解約、退貨、並需更改 海運為空運致增加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嗣減縮為一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五十一元),該筆款項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布料遲延,該遲延導致 喬嵩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喬嵩公司)交貨遲延,致上訴人多支出空運費用,及被 上訴人之布料有瑕疵,導致上訴人被客戶退貨等情。查:(一)布料瑕疵部分:
⒈系爭訂單係訴外人喬嵩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童裝,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布料 ,再進行童裝之裁製,因此兩造所存在者為布料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批布料,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 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交付布料 前,被上訴人需要提供布樣給訴外人喬嵩公司送請第三人檢驗,送驗後才可以 見本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審卷卷二,第一○四頁),如果布料有瑕疵,應於送 驗時即可鑑定出來,如有瑕疵,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三項之 規定,上訴人應將瑕疵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收受通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將瑕疵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 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⒊兩造間成立布料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是布料出賣人,尚須其他加工及裁製才 能縫製為成衣,喬嵩公司被國外客戶退貨之原因到底為何?是否為布料本身品 質瑕疵所產生之結果(布料是否有瑕疵,應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定之),或是 其他原因造成?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法律既規定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故上訴人以被客戶退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瑕疵,自不 足採信。添
(二)布料遲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認簽訂系爭訂單,被上訴人至遲 應於同年四月底全部交貨云云(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五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單,喬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 一日、二十七日、五月十二日仍然就對部分布料進行顏色、質料核可,有確認 單影本可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成全部交貨,並不 足採信。




⒉兩造對於給付給付是否定有期限,有所爭執。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主張:「被告幼寶公司(即上訴人)未提供且未確定之布種及色樣的部分, 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亦同步積極促請被告公司儘速提供。被告公司遲於同 年四月十八、四月廿七、廿八日始寄達應提供之布種及色樣。原告公司隨即依 被告公司指定之布種及色樣,立即進行打色供確認等必要之產製工作。被告公 司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布種及顏色已核可確認了,可進行大量生產 。原告公司為避免電話通知之色號有誤,同日特再以書面傳真信函再次雙方核 對確認無誤後,進行大量生產。」;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公司代 理人古步龍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回覆簽注之採購單交期欄:「顏色及布 樣確認後四十五天內交清」係依紡織界之慣例及產製布疋之實際所需」。如此 推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交貨。然被上訴人逾半數 以上之布疋均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才完成交貨云云。被上訴人對於採 購單記載:「顏色及布樣確認後四十五天內交清」係古步龍所為,並不爭執, 並有採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足堪信為真實 。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內載布疋之色樣、布料、次第經核可後,始經上 訴人通知如期交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即交貨前應先經上訴人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傳真信函載明:「有 關喬嵩陳小姐的訂單,送布條件必須每個款號、顏色齊全,包括配布,先送每 色3Y供作樣品,『核可才可送布』,現已開始著手這些訂單,但現在僅有# 九一八五、#九一八六顏色齊全(這幾天可『通知送布』),注意送碼布時, 碼布上要貼上款號,否則容易弄錯,請儘量配合」等語,有傳真函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卷二,第一八六頁),上訴人雖抗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內 通知送布是指核可的意思。顯然不是通知送布。合約有核可後四十五天交貨。 我們不需要通知送貨,也沒有通知」云云。惟查「核可」與「送布」係一般人 均能分辨、了解之用語,上訴人之函文中已明示「核可才可送布,現已開始著 手這些訂單,但現在僅有#九一八五、#九一八六顏色齊全(這幾天可通知送 布)」,顯然「送布」不等同「核可」,否則以「核可」代替「送布」,原函 文之文句即「核可才可核可」,前後文句不通,故上訴人抗辯:送布係指核可 之意云云,並不可採。另參酌證人喬嵩公司總經理陳金治證稱:「我們有期初 驗貨、期中驗貨、期終驗貨。在期初驗貨的時候,幼寶公司還沒有上線,沒有 上線的理由,是因為車縫都在車別公司的訂單,沒有車我們的訂單」等語(見 本審卷第一六八頁),益足證明上訴人當時係多件訂單併行,為免佔用倉庫導 致混亂,需要布匹時,再通知被上訴人送貨,亦屬合理,足見兩造間確有依上 訴人之通知,被上訴人再交付系爭布匹之約定。兩造間有「顏色及布樣確認後 四十五天內交清」及「上訴人通知後交布」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 上訴人於「顏色及布樣確認後四十五天」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應於「顏色及 布樣確認後四十五天內交清」;如上訴人未於「顏色及布樣確認後四十五天」 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並無「顏色及布樣確認後四十五天內交清」之義務。上 訴人有舉證證明何時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遲延之義務,上



訴人既自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送貨,而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 貨遲延。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其多支付空運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 十一元,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已 如前述。至於因果關係部分,證人喬嵩公司總經理陳金治證稱:「我們有期初 驗貨、期中驗貨、期終驗貨。在期初驗貨的時候,幼寶公司還沒有上線,沒有 上線的理由,是因為車縫都在車別公司的訂單,沒有車我們的訂單。喬嵩公司 幫幼寶公司墊付空運費是因為我同情他們,這是一筆很大的費用,後來幼寶公 司也沒有還我們這筆費用,我們自行吸收」;「期初有遲延的話,期中與期終 一定會拖延」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上訴人雖主張:所 謂期初驗貨,據証人陳金治證稱「期初驗貨,縱使有經過測試公司的測試,一 般都是布到工廠的時候我們業務員會到工廠去看,先車一件,讓我們驗尺寸。 沒問題我們才可以下裁」,是故,期初驗貨應係指布料送到工廠時,喬嵩公司 派員前往,要求廠商試製乙件,確認無誤方下裁布料,大量生產。因此,在未 進行期初驗貨前,工廠不可能上線生產。陳金治稱上訴人在期初驗貨時未上線 ,自屬當然,陳金治既明白陳述期初驗貨之目的在試製樣品,卻又指上訴人在 期初驗貨時未上線而造成遲延,其証詞顯有偏頗云云。惟查所謂「期初驗貨」 、「期中驗貨」、「期終驗貨」均僅係概括之時間點,期初驗貨後,上訴人如 未裁製,不可能進入期中驗貨,證人陳金治係一般商人,其表示上訴人前階段 即遲延,其表達之方式用「期初驗貨」一詞,並無矛盾之處,不得以法律人之 眼光,挑剔其用詞之細節;且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與喬嵩公司之買賣關 係,是不相關連之法律關係。因喬嵩公司是童裝之購買者,因此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布料顏色、質料均經喬嵩公司核可之程序,喬嵩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其利害關係(主張瑕疵、遲延部分)與上訴人一致;與被上訴人相左。陳 金治為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見本審卷第三八頁),與被上訴人無業務往來 ,故證人陳金治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證明力較強,證人陳金治之證詞,足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陳金治偏頗云云,並無實際事證,自不可採。上訴人 裁製別人之訂單,而不裁製喬嵩公司之訂單,故上訴人本身之遲延為其交付喬 嵩公司成品遲延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交付貨物,上訴人即應給 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三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九 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審並未判決,故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之內),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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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