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62號
PCDV,106,建,1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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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2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兩造所簽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 二十七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 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顯 然係約定以距離系爭工程工地最近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並非約定以工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承攬契約 第二條約定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000號林口 發電廠鄰近海域及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新北市○○區○○ 路000號)」。而查距離「新北市○○區○○里00000號林口 發電廠鄰近海域」工地最近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距離「臺北港南碼頭C填區(新北市○○區○○路000號)」 工地最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GOOGLE地圖附 卷可參。是本件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
三、茲審酌原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亦係位於兩造合意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兩造合 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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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