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80號
PCDV,106,小上,80,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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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周楨錩
被上訴人  陳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5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小字第2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據上,僅有李佳 屏的手印,而保證人的部分除了手寫簽名並未蓋上手印,同 一張借據上為何會有兩種不同形式的規範,若為本人親簽定 會要求蓋上手印,可證上開借據上周楨錩之簽名並非本人親 簽,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 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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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