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38號
PCDV,106,小上,38,2017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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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珈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05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 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 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民國105年5月9日第 35期新臺幣(下同)2,942元,並明確認列102年7月9日起至 105年3月4日止第1至34期各期已收繳金額之日期及繳款明細 供稽查,上訴人業當庭提出繳費日期為105年6月22日第35期 2,942元繳清證明,舉證責任已完成。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有 利部分未採,而做更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第1 至34期任一款項,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提供第1至35期清償完 畢資料佐證,係違背舉證責任之違法判決。被上訴人第一次 誆稱上訴人第35期未繳,經上訴人提出繳款單佐證後,又改 口稱是其中1期未繳,復於補正時又誆稱是第2期遲未繳交, 補正資料卻是充繳第3期,又與上訴人繳款日期不同。上訴 人分期款項共35期確實已全部按期繳交完畢,亦無遲交款項 問題。因上訴人攜帶各期繳款單正本多次往來法院處理本案 件,致102年7月19日第1期繳款單據不慎遺失,因個資法規 定,銀行端無法提供已繳款資料。上訴人第1至3期都是提前 繳,不知道為什麼資料會顯示不出來。102年6月19日之前, 上訴人已經繳納第1期款項,繳的是102年7月19日到期該單 據,但上訴人把該張單據弄丟了。上訴人是到超商繳費,後 端的處理不是消費者要負責的,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提供繳 費資料,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到後端資料,上訴人在調解的過 程遺失第1期單據,第2期之後的單據都正常,繳費單據是被 上訴人給的,不是上訴人自己製作的。之前的爭點不是第1 期款項沒有繳,為何現在變成第1期款未繳,一直在增加消 費者的負擔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乃係就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買賣 總價102,970元,約定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 每月1期,共35期,每期應繳納2,942元之價金,上訴人是否 均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尚欠2,942元未繳此部分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上訴人 係漏繳其中1期款項等語(見原審板小字卷第27頁)。而上 訴人所提第2、3、4期收款申請書,其上分別記載「102年8



月19日第2期/共35期」、「102年9月19日第3期/共35期」、 「102年10月19日第4期/共35期」;然依其上所蓋繳款日期 ,上訴人係於第1期應繳款日即102年7月19日持第2期之繳款 單繳款,於第2期應繳款日即102年8月19日持第3期之繳款單 繳款、於102年10月16日持第4期之繳款單繳款(見本院小上 字卷第35、36頁),是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102年7月19日 所繳款項充抵第1期款,以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所繳款項充 抵第2期款,而認上訴人短繳者為第3期款,及就上訴人已繳 之共34次款項先予充抵先到期之各期帳款,故以最後一期應 繳款日即105年5月9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乃被上 訴人沖帳(抵充)計算方式之問題,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漏繳1期款項而尚欠2,942元之主張。上訴人雖稱其 102年7月19日第1期繳款單據不慎遺失,其第1至3期都是提 前繳,其於102年6月19日之前已經繳納第1期款項云云(見 本院小上字卷第60頁),然經本院向代收系爭分期款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訴人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7月19 日,最後1次繳款日為105年6月22日,總計繳款次數為34次 ,102年6月份並無繳款紀錄,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891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超商代收紀 錄資料,以及該行106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33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50至51頁、第67頁)。是上訴 人稱其已繳清35期款項,即難採憑。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清償欠款2,942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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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