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六月 間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遭株連逮捕,嗣由陳誠副總統擔任召集人之九人小 組調查,並由監察委員曹啟文為調查報告,呈書當時總統蔣中正先生後結案,礙 於當時情勢未能公佈,抗告人其後雖獲釋放,但已遭違法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七 月餘,茲今郭廷亮匪諜案與孫立人將軍請辭案俱已平反,然郭廷亮匪諜案中受株 連之十數人,包括抗告人部分,因釋放時均未給予任何受羈押之證明文件,抗告 人乃於前次聲請狀陳明相關資料來自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第六十五卷第六 期一○三頁,及前監察委員陶百川著作(回憶錄)「困勉強狷八十年」說明:「 郭廷亮案人犯釋放時,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足見抗告人受第二軍團羈 押七月餘乙節,係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裁定之指示:「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 法申請」,聲請再審,俾昭雪沉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 之法院而言,此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即明。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未受允准持有軍用子彈案件,經陸軍第 二軍團司令部以四十四年度慧授審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三月之刑,並定執行刑一年六月,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該 案聲請再審,自應向該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聲請人遽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之高雄縣鳳山之第二軍團司令部早已不存在,現國防部南 部軍事法院非原羈押審理抗告人之法院,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違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原意云云。惟查,判決之原審法院縱已裁撤或 兼併而不存在,然仍有其繼受之機關存在,自可向該繼受之機關聲請之,本件因 原審法院並非原判決法院,抗告人向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