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
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關於丙○○、乙○○、甲○○、丁○○、王明秋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明秋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七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同年曾因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
十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八十九年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罰金九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明秋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 定;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五十日確定 ,並經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接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緣蘇煐展(已判決確定)基於以低價買入生達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元」)、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 」)等股票後,再利用其他帳戶大量以高價買入前開股票以 拉抬股價,俟股價上揚後,即陸續將股票賣出以賺取其中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放任該等高價買入股票等帳戶違約而不履 行交割義務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李」、「小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組成炒作股票牟利集團。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由蘇煐展冒用曹國泰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向不知情之蔡天白承租臺北市○○○路○段七十六巷十八 號二樓C 室房屋,作為集團主要聯絡地點,並委由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人,偽造曹國泰印章一枚,蓋用在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立契人欄及在契約書上,偽造七枚印文後,持之交付予蔡 天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國泰;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 蘇煐展委託丙○○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及代購行動電話易付卡 ,丙○○明知蘇煐展委託其刊登之廣告,係為徵求大量人頭 帳戶以買賣股票拉抬股價牟利、及有可能會違約不履行交割 影響市場秩序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全省性之「代 辦信用卡、銀行貸款」、「快速致富」、「我出錢、你出力 」等相關廣告,及購買不詳門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張供蘇煐展等人使用。蘇煐展同時並利用 網路上之奇摩聊天室等電子媒體聲稱「有內線可報主力炒作 股票之明牌」,或在網站上張貼「馬上找工作、馬上上班」 等廣告,以吸引網友與渠等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西明、 林信男、王志平、謝宏明(均已判決確定)及趙尉傑(俟到 案後另結)因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十四個帳戶
,供蘇煐展等人充作以低價買入「生達」、「精元」「聯華 食品」等股票,俟抬高股價後再以高價出脫而牟利之獲利帳 戶;另陳虹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係依網站上廣告所留 電話與自稱「黃先生」之蘇煐展聯絡,蘇煐展即告知可免費 指導其操作股票,如出借帳戶參加股票抽籤抽中可分得利潤 等情,陳虹翰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上情告知乙○○ ,乙○○對於將自己開立之證券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係供他人為故意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不法之使用, 應能有所預見,惟為圖得有內線明牌及可免費指導其操作股 票,如出借帳戶參加股票抽籤抽中可分得利潤等不法利益, 仍不違其本意,竟與明知其情有犯意聯絡知陳虹翰及蘇煐展 等人,共同基於違約交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開戶日期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 券商名稱、帳號、開戶日均詳見附表三所示)後,乙○○即 將上開帳戶之證券交易及集保帳簿等相關開戶資料交付陳虹 翰再轉交予蘇煐展等人使用。甲○○、王明秋二人,分別於 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依報紙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所留電話 與蘇煐展等人聯絡,蘇煐展即告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財力證 明,只要提供帳戶,伊可代為買賣股票以製造交易記錄等情 ,渠等明知自己並不符銀行貸款之條件,且對於將自己開立 之證券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為故意 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不法用途,均應能有所預見,惟為圖 以虛增信用之方式辦理貸款,仍不違其本意,甲○○竟與蘇 煐展等人基於違約交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王明秋則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甲○○、王明秋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 號五、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開戶日期,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 交易帳戶(券商名稱、帳號、開戶日均詳見附表四、五所示 )後,即將上開帳戶之證券交易及集保帳簿、密碼等相關開 戶資料告知、交付予蘇煐展等人而提供渠等使用。蘇煐展等 人取得前揭帳戶後,隨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在不詳之 「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等不同處所內,分別以電腦網路下 單或以電話語音下單等方式,先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十四個帳戶,以低價買入渠等選定之「精元」、「生達 」、「聯華食品」等股票後,再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帳戶 ,委託如附表所示之各證券公司大量高價下單買進,以拉抬 前開選定之「生達」、「精元」、「聯華食」等股票之股價 ,再利用當日沖銷、隔日沖銷及三日交割之緩衝期間,俟機 讓獲利帳戶買進之「生達」、「精元」、「聯華食品」等股 票得以高價出脫,(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陳西明帳戶,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賣出「生達」各四十張,於同年月
十一日買進、賣出「生達」各五十張,於同年月十二日買進 、賣出「生達」各六十張;於同年月十日買進、賣出「精元 」各三十張,於同年月十二日買進、賣出「精元」各六十張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林信男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買 進、賣出「生達」各一一五張,於同年月十一日買進、賣出 「生達」各一六0張,於同年月十二日買進、賣出「生達」 各六十四張;於同年月十日買進、賣出「精元」各一00張 ;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聯華食品」六張,於同年月三 十日買進「聯華食品」三十六張、賣出「聯華食品」四十七 張,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買進「聯華食品」十七張,於同年六 月二日賣出「聯華食品」十二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王志 平帳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賣出「生達」各四十張 ,於同年月十一日買進、賣出「生達」各八十張,於同年月 十二日買進、賣出「生達」各四十張;於同年月十日買進、 賣出「精元」各二十張;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聯華食 品」九十張、賣出「聯華食品」八十七張,於同年月三十日 賣出「聯華食品」三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謝宏明帳戶, 於同年五月二日買進、賣出「精元」各三十張,於同年月三 日買進、賣出「精元」各六張。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趙尉傑 帳戶,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買進、賣出「生達」各三十張,於 同年月十二日買進、賣出「生達」各二十五張;於同年月十 二日買進、賣出「精元」各十六張,於同年五月二日買進、 賣出「精元」各二四九張,於同年月三日買進、賣出「精元 」各一一0張。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丁○○帳戶,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聯華食品」五十五張,同年月賣出「 聯華食品」五十五張),藉此牟取不法暴利,致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及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獲利帳戶分別獲利新台幣 (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三十萬六 千二百元、五萬三千六百元及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十三萬 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帳戶(如附表四 編號十之丁○○帳戶除外,詳後述)所委託以高價買入之股 票,則於交割日即連續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其中被告王明 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聯華食品七十二張,違 約交割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同年月三十日買進聯 華食品七十二張,違約交割金額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被告 乙○○帳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精元股票十張,違約交割 金額三十七萬三千元;被告甲○○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買進精元股票七十三張,違約交割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 百元。蘇煐展以此方式,以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帳 戶(附表四編號十之帳戶除外),總計連續於違約成交日即
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精元」股票違 約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生達」股票 違約金額為七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一元;自同年五月 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精元」股票違約金額為六千零六 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 止,「聯華食品」股票違約金額為八千零九十萬三千四百元 ;總共違約交割金額高達二億四千五百零八萬六千三百零一 元,嚴重影響股市交易秩序。嗣因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 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蘇煐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屋主蔡天白、證人曹國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曾幫被告蘇煐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及購買易付卡等情 ,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一四九三六四號鑑驗 書在卷可考;蘇煐展等人以上揭方式炒作股票及違約交割 等情,亦有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各獲利帳戶之獲利表及 生達、精元、聯華食品等股票之交易明細暨買賣股票記錄 等各一份、違約人頭戶一覽表等附卷可稽。
(二)另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係基於台 南同鄉之誼幫蘇煐展刊登廣告及借他手機使用,蘇煐展僅 請伊吃過飯,伊未獲取何利益,伊不知他買賣股票之事云 云。惟查:被告蘇煐展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以你 為首之違法炒作股票違約交割犯罪集團除了你之外尚有何 人?其分工如何?)由我負責策劃、下單、指揮。丙○○ 有幫我購買電話卡、刊登報紙廣告,我以請他吃飯當作酬 勞... 」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十 四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問:你在台 北與『小高』、『小李』一起是作何工作?)他們是在作 證券方面的工作,因為蘇煐展、『小高』、『小李』都是 聊股票漲跌的事情,而且都是白天打電話語音系統,我跟 他們在一起時,有很多人打電話來,蘇煐展、『小高』、 『小李』會問他們經濟狀況及信用等資料,也常常約人到 外面見面,我也有看過他們有很多存摺和證券公司的資料 ... 」、「(問:蘇煐展等人為何刊登廣告?)他們是為
了找人頭,因為我曾經聽過『小李』問『小高』何時開始 作業,『小李』回答人頭還不夠」、「(問:找人頭之用 處為何?)因為我看他們有證券之資料,我懷疑人頭可能 是要用作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之用」、「(問:你是否知 道蘇煐展、『小高』、『小李』是在做違法的事?)因為 他們沒能力幫人辦貸款,卻要我刊登『創業基金』的廣告 ,蘇煐展又要我稱呼他『王先生』,我覺得他們行事不光 明,所以我曾懷疑過,但我沒有過問」等語(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足 見被告丙○○明知被告蘇煐展等人並無能力幫人辦貸款, 卻要其刊登廣告找人頭,顯係利用大量之人頭帳戶炒作股 票以賺取差價牟利,及有可能會違約不履行交割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仍受託代辦刊登報紙廣告及購買行動電 話易付卡或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借予蘇煐展等人使用,使不 特定之人能依廣告上之電話與被告蘇煐展等人聯絡,自應 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證券交易法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有幫助被告蘇煐展等人為前揭 通謀為沖洗性買賣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違約不履行交 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疑。被告丙○○前開辯稱: 伊毫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蘇煐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丙○○對其買 賣股票並不知情云云。惟依上之徐裕明所自承「他們沒能 力幫人辦貸款,卻要我刊登『創業基金』的廣告,蘇煐展 又要我稱呼他『王先生』,我覺得他們行事不光明,所以 我曾懷疑過,但我沒有過問」等所述,丙○○對上開不合 常情之處早有所懷疑,不因蘇煐展其後稱丙○○對其買賣 股票並不知情之迴護附和之詞,即因之亦認丙○○確不知 情,是蘇煐展上開翻異之詞,應不足為採,尚不足為被告 丙○○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其幫助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甲○○、王明秋部分:
(一)右揭被告乙○○得知可免費指導操作股票及如出借帳戶參 加股票抽籤抽中可分得利潤等情後,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 四所示之帳戶,將相關開戶及集保帳簿資料交付陳虹翰再 轉交予蘇煐展等人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分別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屬實;又前揭被告甲 ○○、王明秋二人,得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只 要提供帳戶,即可代為買賣股票以製造交易記錄等情,乃 將如附表四編號五、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被
告蘇煐展等人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甲○○、王明秋二人 分別於偵審中供明在卷。雖被告乙○○、甲○○、王明秋 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渠等均係被騙,不知所 提供之帳戶會被供違約交割等所用,渠等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
⑴如事實欄所載之利用被告乙○○、甲○○、王明秋等人帳 戶買賣股票及違約交割等情,有獲利戶帳戶明細表、違約 人頭戶一覽表、買賣違約股票投資人委託暨成交記錄等在 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 至第三五三頁,其中被告林一助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未 與蘇煐展有共犯關係,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確定) ,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三七九頁)。
⑵又委託券商在股票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為個人理財之行為, 而向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無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證券公司 申請多數之證券交易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或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 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證券帳戶供己使用,衡情販賣帳戶 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節,理應會有所懷疑; 被告乙○○對不認識之人所為之「可免費指導操作股票, 如出借帳戶參加股票抽籤抽中可分得利潤」等說詞,應不 難分辨出該等作為甚有可能會被供作非法用途;另被告甲 ○○、王明秋二人如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直接找銀行辦 理即可,之所以要透過上開方式,虛增財力證明,顯係完 全不符合信用貸款之要件,其等對提供帳戶供不認識之陌 生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非法用途,應屬可預見之事,猶 不違背本意開設帳戶供人任意使用;是以,被告乙○○、 甲○○、王明秋等人既均係透過報紙、網路或友人處得知 前揭訊息,竟為圖得分到利潤或虛增財力之證明,仍同意 將自己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自稱「王先生」、「 吳先生」、「黃先生」或「小高」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使用,顯見被告乙○○、甲○○、王明秋等人提 供前揭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時,應足以預見該男子或其他 不詳人士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故意違約不履行交割 義務等不法之用途,而不違反渠本意,故被告乙○○、甲 ○○、王明秋等人主觀上確有違約交割之不確定故意,堪 予以認定。
⑶另依前揭獲利戶帳戶明細表、違約人頭戶一覽表、買賣違
約股票投資人委託暨成交記錄等所示,被告乙○○、甲○ ○、王明秋所提供之帳戶,確有違約交割之情形,其中被 告王明秋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買進聯華食品七十 二張,違約交割金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同年月三 十日買進聯華食品七十二張,違約交割金額二百六十六萬 四千元;被告乙○○帳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買進精元股票 十張,違約交割金額三十七萬三千元;被告甲○○帳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買進精元股票七十三張,違約交割金額 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至於被告丁○○,並無違約交 割之紀錄(詳後述),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有違約交割 之情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王明秋所為之辯解,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煐展利用被告乙○○、甲○○、王明秋等人所提供 之帳戶買進股票,卻於投資人承諾出售後未履行交割義務, 顯係共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亦即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蘇煐展、綽號「小李」、「小 高」之成年人,分別與被告甲○○、王明秋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居間替其聯 繫及轉交帳戶等資料之陳虹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被 告蘇煐展、綽號「小李」、「小高」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蘇煐展等人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意圖抬高特定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或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之規定處罰;蘇瑛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罪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核被告丙○○所為,係 幫助蘇煐展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第四款等犯罪,亦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連續違 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罪,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之幫助犯處 罰,公訴人認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渠等復利用不知情之 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犯罪,俱屬間接正犯。再查,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訂,比較新舊二法,以舊法較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 未敘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王明秋先後二次 違約不履行交割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為幫 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 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及重利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同年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八十九年 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乙○○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王明秋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九十二年間再 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三十日、五十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拘 役一百二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接續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甲○○、乙○○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王明秋雖不構成累犯,惟其 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亦附此 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丙○○亦與蘇煐展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 警詢時供稱:「(問:你與蘇煐展在台北何處居住?除蘇煐 展外尚有何人一起居住?)我們在一樂園旅社住宿時,蘇煐 展有看報紙說要租套房,後來他跟我說租到一個套房,但在 哪裡我不知道?我曾跟『小高』一起到蘇煐展、『小高』、 『小李』的租屋處,他們是租在新生北路高架道旁的巷子裡 ,後來我和蘇煐展大約每隔兩、三天見一次面,在一起都兩 、三天,我和蘇煐展在一起時都住飯店... 」等語,及證人
蔡天白於警詢時證稱:只有曹國泰一人向伊承租等情;參以 被告丙○○就本案而言,僅有幫助被告蘇煐展等人刊登廣告 及代購易付卡之行為以觀,自應認被告丙○○對於被告蘇瑛 展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私文書之犯行 ,均不知悉,亦未有所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 據足認被告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即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徐裕明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之。
五、原審認被告徐裕明、乙○○、甲○○、王明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 ,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 有所違誤。②被告丁○○並無違約交割之行為(詳後述), 且其所提供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帳戶,尚且有十三萬二千三百 七十一元之獲利,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丁○○亦有連續違約 交割之犯行,亦未認定其帳戶獲利之情形,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尚有未符之處。③被告乙○○、甲○○之違約交割次數僅 有一次,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妥。④被告乙○○除與蘇 瑛展、綽號「小李」、「小高」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居間替被告乙○○聯繫及轉交帳戶等資料之 陳虹翰(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乙○○之共犯認定部分, 疏未論及共犯陳虹翰,亦有未恰。被告徐裕明、乙○○、甲 ○○、王明秋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開事實認定錯誤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甲○○、王明秋 等人之素行資料,智識及教育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依報紙辦 理信用貸款之廣告所留電話與蘇煐展等人聯絡,蘇煐展即 告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只要提供帳戶,伊可代 為買賣股票以製造交易記錄等情,渠對於將自己開立之證 券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為故意違 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不法用途,均應能有所預見,惟為圖
得不法利益,仍不違其本意,竟與蘇煐展等人基於違約交 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開 戶日期,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 之證券交易及集保帳簿、密碼等相關開戶資料告知、交付 予蘇煐展等人而提供渠等使用。蘇煐展等人取得帳戶後, 即藉以買賣股票,並於交割日連續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 因認被告丁○○亦連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未 比較新舊法)處罰云云。被告丁○○對其為辦理信用貸款 需要財力證明,有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後,將上 開帳戶之證券交易及集保帳簿、密碼等相關開戶資料告知 、交付予蘇煐展等人而提供渠等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堅詞否認有何違約交割之犯行,辯稱其買股票之錢有從帳 戶內支付等語。經查,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偵查報告五、㈢點所 載,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買賣 聯華食品支股票獲利(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六四號偵 查卷宗第一頁背面),偵查中所列之獲利人帳戶一覽表, 亦有丁○○之券商(中信證券公司麥寮分行,一六二三- 二帳號)、交割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00000 000000000帳號)等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 );另依「聯華食品」「生達」「精元」股票之違約交割 資料所示,被告丁○○並無違約交割之情形(見九十年度 他字第二五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三五三頁)。 ⑵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所開立之「中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年度分戶帳」及「華僑商業銀行麥寮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簿」,依其上資料顯示,丁○○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確有買進五十五張聯華食品股票,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有從帳戶內扣款兌領;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賣出 五十五張聯華食品股票,同年六月一日入帳,並無違約交 割之情形,且獲利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見本院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附卷之物)。
⑶綜上,被告丁○○所為其帳戶未違約交割之所辯應可採信 ,其為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財力證明,雖有至證券公司開立 證券交易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證券交易及集保帳簿、密 碼等相關開戶資料告知、交付予蘇煐展等人,而提供渠等 使用,惟因其帳戶並無違約交割之情事,尚難認其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 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有該部分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二)原審未查核被告丁○○有無違約交割情形,而認被告丁○ ○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諭知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 丁○○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丁○○ 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丁○○是否另 涉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不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不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
│編號│姓名 │ 券 商 名 稱 │帳 號 │開
│ │ │ 交 割 銀 行 名 稱 │交割銀行帳號 │
├──┼───┼──────────────────┼────────┼─
│一 │陳西明│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87│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
│二 │林信男│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 │527B-0000000 │89│ │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支庫 │0000-000-000000 │
│ │ ├──────────────────┼────────┼─
│ │ │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 │558C-0000000 │89│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 │0000-0000000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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