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江一豪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12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 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 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 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 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 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江林 淑婉與楊智欽到場。上述證言,對於本件重要爭執點:即 訴外人病患江仁智當時生理狀況暨被上訴人要求江仁智於 過世前3 日辦理出院,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本次醫療契約 之義務,具有判斷事實真偽之重要性,然原判決卻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安寧照護為被上訴人於本件醫療契約 之主要給付內容,且以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義務作為抗辯並 提出反訴。然此為原審所不採,並於判決書中明指:「惟 依上開住院同意書並未有關於安寧病房相關約定,難認原 告(按: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寧病房即未履行兩造間之醫 療契約」、「是被告(按:上訴人)稱上開意願書中載有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認兩造有安寧照護之約定,恐難憑採 。」然原審判決書卻亦載明,被上訴人自認安寧照護確為 本次醫療契約之事實:「反訴被告(按:被上訴人)雖未 收治江仁智入住安寧病房,但業於住院中安排安寧共同照 護,實已進行妥適診治並提供安寧療護之服務」,且於判 決書中,被上訴人並反覆以「安寧照會」、「安寧共照」 等詞彙陳述其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兩相對照,上開內容顯 有矛盾,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會診單上明載「病人知病知末,家屬知 病知末」、「照會目的:末期照會,安排安寧共照」、「 心理與靈性需求,病人很清楚無法再做腫瘤治療,希望舒 適及可」,可知被上訴人已自認本件醫療契約確以安寧照 護為主要給付內容甚明。原審判決理由捨此不顧,顯與事 實不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3號意旨,在小額程序,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6 款雖不在準用之列,但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 之結論,仍屬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五)綜上,江仁智及其家屬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即希以安寧 照護為本件醫療契約之本旨。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之 證言及相關訴訟資料,亦得證此一事實。惟原審判決理由 顯然違反此事實,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屬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併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臺大醫院會診單上所載文義,其亦自認本件醫療契約 確以安寧照護為主要給付內容,原審捨此不顧,判決理由 與事實不符,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當事人就他造 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系爭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 生醫療意願書、安寧緩和醫療病房收治與轉出標準等資料 及兩造所有主張,基於契約解釋原則及自由心證主義,認
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安寧照會」、「安寧共照」、「安寧 共同照護」、「安寧療護」,並非上訴人主觀上所主張之 「安寧照護」,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上訴人提供江仁智 入住安寧病房,兩者給付內容已有別異。況所謂判決理由 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所載之兩造陳述, 僅係保留當事人主觀意見,性質屬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呈 現,然原審於得心證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言詞辯論時所顯出之所有事 證及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 證下所形構之客觀事實,且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為一 致,難認有何理由矛盾之情。再者,由臺大醫院會診單上 所載「病人知病知末,家屬知病知末」、「照會目的:末 期照會,安排安寧共照」、「心理與靈性需求:病人很清 楚無法再做腫瘤治療,希望舒適及可」之文義觀之,僅係 醫生於105 年2 月16日會診後之記載,尚難憑該會診單即 認被上訴人有訴訟法上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原判決之理 由與事實並無不符。
(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斟酌證人江林淑婉與楊智欽之證言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載明「本件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即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認上開 證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上開證 言之情。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三)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關於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且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 決結論而有同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上訴人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上訴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 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等,均難認有據,業見前 述。是以,尚不得謂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言、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