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選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郭小萍之嬸婆(原審誤為母親),郭小萍係民國九十一年度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北縣板橋市港嘴里里長候選人,甲○○○期使郭小萍能於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得知港嘴里里民蔡景福家中有五票, 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巷內某處,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蔡景福(所涉投票受賄罪,已據檢察官依職權 處分不起訴)賄賂,約其投票與候選人郭小萍,經蔡景福應允並收受買票賄款五 千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循線查獲, 蔡景福並於偵查中交出甲○○○所交付之賄賂五千元扣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證人在檢察署都說不是我做 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又稱:絕無此事云云。經查右揭 事實,迭據證人蔡景福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明白供證確實收得被告甲○○○向 伊賄選之賄賂五千元等語,且有證人蔡景福收得之賄賂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參 以證人蔡景福於收得賄賂後,尚曾向證人楊進聰傳述此事,亦據楊進聰於調查局 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指證不移,堪信證人蔡景福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與事實相 符。證人蔡景福嗣雖翻異前供,否認曾指認被告行賄,證人即被告之夫郭佑福猶 提供私下往訪蔡景福,錄得蔡景福否認甲○○○行賄之對話錄音帶以供調查,惟 證人郭佑福與被告既有配偶關係,又與證人蔡景福有鄉里鄰誼,且不具偵查權限 ,其私下訪談蔡景福所得陳述,不僅為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抑且證人蔡 景福之陳述不無受國人徇私、重人情、關係等觀念及慣習、以及與被告配偶等當 面對談之壓力等影響,而有扭曲、失真之虞;證人蔡景福於原審訊問時否認被告 行賄,改稱伊於調查局中只是說有人向我行賄而已,在檢察官那裡也沒有向檢察 官表示被告向伊行賄五千元,伊一直都只是說有人向我行賄五千元云云,亦顯與 其先前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且經查證屬實之供證齟齬,要屬串飾 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按民主政治之基礎肇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使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 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而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 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而公平的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 確保選民能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故選風之良窳對於民主政治 發展影響至鉅,若得任意以金錢賄賂左右選舉結果,則選舉無非淪為財富競賽, 失其公平掄才之精神。原審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行賄選民,敗壞選風,破壞民主制度,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 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一年,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認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暨就 扣案被告甲○○○用以行賄而交付予蔡景福之賄款五千元,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洵無違 誤,量刑及緩刑均屬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尚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有對證人不當施壓之嫌,豈得 認其應知警惕而日後無再犯之虞?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 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抑且,郭小萍應稱呼甲○○○為嬸婆,原審認被告係「 愛女心切」,亦有關係錯置之嫌。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有關緩刑 之宣告云云,固非無見,然或為推測之詞,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 尚難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及公訴之人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