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辛○○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庚○○為新竹縣縣議會副議長,又為新竹縣林姓宗 親會理事長及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後援會 之委員,辛○○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乙○○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 分會與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之理事長,庚○○、辛○○與乙○○三人因均身 為林姓宗親會之一員,均大力支持同姓、已表態尋求連任之新竹縣縣長林光華繼 續參加下一屆即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選舉,其三人為使林 光華能順利當選連任新竹縣縣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證據證明林光華對此 事知情),由庚○○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的身分,於同年九月下旬左右, 委請辛○○至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之「隆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 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餅行負責人張宗文及店員饒慧真,購入北埔地 區之知名特產芋仔餅(或稱為蕃薯餅,內含五顆芋仔餅及五顆蕃薯餅)共二千九 百盒,合共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二次交貨,再由當時在新竹縣政府 庶務課擔任司機之林賢閏駕駛廂型車搭載辛○○(辛○○當時在林光華縣長室工 作)前往「隆源餅行」取貨,辛○○再將芋仔餅送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六一號之住處擺放後,與乙○○一同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各理監 事,請其等於同日晚上至乙○○之上開住處二樓開會討論發放芋仔餅之事宜,又 因乙○○的住處狹窄,辛○○於當日中午再將上述芋仔餅部分轉至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十四號林玉良之住處暫時擺放,庚○○並親自載運由不知情之蘇義 夫所贈送、請庚○○代為推廣、其在越南投資生產之茶葉禮盒七箱約二百餘盒至 林玉良住處暫放,亦準備提供作為行賄物品。當晚,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 理監事丙○○、己○○、丁○○、戊○○、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七人(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約前往乙○○之上開住處集會,由辛○○與乙○○連 續向上述具有投票權之理監事請求在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林光 華,並發放芋仔餅禮盒予丙○○、己○○、丁○○、戊○○、林佳慶、林雲酬及
林玉良七人,請其等除收受自己的部分外並代為交付給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各會員 ,又依庚○○所囑,將部分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另發放給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 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以約其等就新竹縣第十四屆縣 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在場之理監事丙○○、己○○、丁○○、戊○○ 、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明知上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係庚○○、辛○○ 、乙○○三人為幫林光華助選所贈送之賄賂,竟仍收受而允以投票支持林光華, 並與庚○○、辛○○、乙○○等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彼等 均依約定先扣除自己所領得之部分後,再連續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轉發放給各林 姓宗親會會員、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 乙○○之上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茶葉禮盒一盒。二、乙○○又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黃細滿向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四九五號之「香香飲食店」預訂在翌(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 六桌,每桌價格為二千五百元,同日下午,再以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下稱 太極拳協會)理事長之職銜,假藉太極拳協會已久未聚會,要於翌日晚間假「香 香飲食店」開會聚餐之名義,密集邀請太極拳協會之會員無償赴宴,欲藉該次於 「香香飲食店」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上述與會之會員投票給林光華,冀求林光 華在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能順利勝選連任。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 分許,乙○○復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之名義,致電林光華之新竹縣竹北 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餐敘情形,並希望林光華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 親自向與會會員拜票,當晚六時許,劉明逸、鍾曾秋蘭、羅和明、張榮境、張瑞 竹、甲○○、張瑞玉、盧秀妹等人均到場參加,在上開「香香飲食店」之飲宴, 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乙○○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方式,請求上述應邀無償 赴宴、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 ,以期林光華當選連任,而約請上述協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該筆 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則由乙○○個人以現金支付。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並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所載一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辛○○、乙○○三人均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由被告庚○ ○出資購買芋仔餅連同他人致贈之茶葉禮盒予以發送之事(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 三五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一○九、一一○背頁、一五八至一五九、 一六○背頁、一九一、一九三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三五號偵查卷〈二〉《下稱 偵查卷二》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原審卷三十三頁),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係為 林光華賄選,被告庚○○辯稱:我是現任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往年節日,林姓宗 親會理事長均自費購買禮品贈送宗親會員,今年所贈送之芋仔餅是因九十年十月 一日的中秋節即將到來,我才委請辛○○估計數量訂購芋仔餅作為禮物,以我個 人的名義致贈,而我同時身為四屆縣議員,又是副議長,為了表示對大家一向支
持我的感謝心意,所以也連同蘇義夫送我的茶葉一起拿給辛○○他們請他們贈送 予新竹縣竹北市各里、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所以才會有送 禮給非林姓宗親會員的情形云云;被告辛○○辯稱:芋仔餅與茶葉禮盒贈送對象 均是依庚○○所指示,我只是聽從庚○○的指示行事,並無行賄之意思,這是宗 親會往年都會做的事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晚是由辛○○到我住處指示竹北 分會理監事丙○○等人領取芋仔餅、茶葉禮盒及致贈對象事宜,我因為一樓在做 生意,我上上下下地看一下,並沒有全程在場云云。被告三人復一致辯稱:九十 年九月間林光華尚未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可見伊等並無行賄之意,而本件致贈芋 仔餅之行為,乃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發放禮品之中秋節年度例行事項,且該芋仔餅 價格僅值壹佰元,依客觀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殊不足以成立對價關係云云 。
㈡經查,上開芋仔餅二千九百盒係被告辛○○於九十年九月下旬左右,至新竹縣北 埔鄉「隆源餅行」,以每盒單價一百元之價格所訂購二千九百盒,因數量較多, 分二次取貨,價金二十九萬元均於第二次取貨時由被告辛○○以被告庚○○個人 支付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付款,另茶葉禮盒部分則係蘇義夫贈與被告庚○○請其代 為找人試喝、推廣等情,除據被告庚○○、辛○○、乙○○等三人供承在卷外( 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一、一九○頁,偵查卷二第一六五頁,原審卷三四至三五、七 一頁),核與證人即「隆源餅行」負責人張宗文(見偵查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二 頁)、員工饒慧真(見偵查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及蘇義夫(見偵查卷二第 五至六頁)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被告乙○○上開住處的聚會,被告辛○○與乙○○二 人均在場,且關於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的發放區域、負責發放人員等事項之分配, 均係由被告乙○○與辛○○二人在場指示,會後,當天與會之理監事亦均獲得芋 仔餅或茶葉禮盒,並再依被告辛○○、乙○○二人之指示轉發放予林姓宗親會會 員及非會員之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等情 ,除經被告辛○○、乙○○二人坦認外(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一五八至一五九 、一九三頁,原審卷三○、三四、一七二頁),並經證人即另共犯丙○○(見偵 查卷一第一三二至一四○頁、偵查卷二第一九四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八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三三、三四頁)、己○○(見偵查卷二第八至十三、 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丁○○(見偵查卷二第十四至 十九、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戊○○(見偵查卷二第 二十至二四、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佳慶(見偵查 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雲酬 (見偵查卷二第四一至四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及林玉良(見偵查卷 二第三三至四十、一六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等人 分別陳稱在卷,足認被告乙○○、辛○○二人在接受被告庚○○之指示後,對於 訂購之芋仔餅及被告庚○○所拿出來的茶葉禮盒所要贈送的對象、目的,事前均 已有一定之謀議。
㈣又證人即共犯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我是新 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監事,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左右,以林姓宗親會名
義贈送「隆源餅行」之芋仔餅給新竹縣竹北市泰合里鄰、里長,共二十三人,每 人一盒,這是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事長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通知分 會理監事要在當晚到乙○○的住處開會,開會時請我負責轉贈給泰合里鄰、里長 部分,送禮之目的,是因為林姓宗親會欲感謝鄰、里長平日的支持,所以在致贈 「隆源餅行」餅盒給泰合里的鄰、里長時,我有告知是林姓宗親會慰問辛勞所贈 ,並且要趁此機會博取鄰、里長的好感,希望他們能支持林姓宗親;去年十月份 ,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開宗親大會時,有贈送會員一人一瓶沙拉油,價值 約一百九十餘元,並鼓勵會員繳納會費,但並沒有送過非會員禮物,以我的記憶 所及,前年林姓宗親會並未贈送禮品給竹北市各鄰、里長,大前年即八十七年, 林姓宗親會亦未贈送;今年九月下旬,林姓宗親會僅林光華一人表態參選年底選 舉欲競選連任縣長,乙○○在二十六日召開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會議時, 就有請我致贈芋仔餅與鄰、里長時,要說明是要博取鄰、里長之好感,還說如果 林家有人出來競選公職人員,可以因此博取收餅人的好感,請他們要支持林家出 來競選的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三六背頁至一三八背頁)。證人即共犯己○○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次接受訊問時,亦供稱: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 會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是由乙○○主持 ,主要討論要結合宗親會之力量全力支持林光華競選連任,並獲得與會人員通過 ,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乙○○住處二樓,乙○○又向與會人士宣布,此次縣 長選舉係二人對決(按:即林光華與鄭永金二人),競爭相當激烈,因此特別致 贈茶葉及芋仔餅給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鄰、里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 議員等人,希望大家能幫林光華全面拓展票源,以爭取連任,乙○○並未因致贈 之對象是會員或非會員而異其說詞,也說不論致贈會員或非會員時均需如此表達 ,希望大家團結一致支持林光華;以往林姓宗親會或庚○○均未曾致贈禮品給非 會員,今年是第一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背頁至十二背頁)。被告乙○○亦於 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林光華即表態出來競 選連任新竹縣長,而當時林姓宗親會員中,亦僅林光華一人表態,故該次會議內 容即是討論支持林光華連任事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背頁至一一一、一一 七頁)。互核上開共犯丙○○、己○○二人與被告乙○○所言,再參酌共犯丙○ ○、己○○、戊○○、林玉良及丁○○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乙○○向我們宣布,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 對決,競爭激烈,因此致贈茶葉及芋仔餅與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鄰、里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希望大家能幫林光華全面拓展票源,以爭取 連任,然因先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開會員大會時,已決議全力支持林光華參選, 所以當晚大家或默示同意或明示允諾要投票支持林光華等語。足證,於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時,林光華即已對外向林姓宗親會員表示欲競選連任,至同年九月下旬 為止,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會員內僅有林光華一人表態參加九十年年底縣長選舉( 見偵查卷二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此為被告三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不否認(見原 審卷七一至七三頁),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在乙○○住處的聚會,主要內容 即是委請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的理監事全力投票支持林光華,並於會後交 付一盒芋仔餅或另加一盒茶葉禮盒給與會之理監事,再委請部分理監事如丙○○
等人幫忙轉贈芋仔餅等予宗親會員,或轉贈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予竹北市里鄰長、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縣議員等非林姓宗親會員,請求受領人均投票支持林光華 ,故當次開會雖係以理監事的名義為之,然其等集會、送禮的目的就是要替林光 華賄選而召集,並非僅為一般社交送禮。
㈤復查,被告辛○○偵訊時供稱:因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庚○○也擔任新竹 縣議會副議長,今年是庚○○擔任縣議員的最後一年,因此庚○○為了特別感謝 竹北選民對他的支持,就指示我再加訂七百盒的芋仔餅,用來答謝竹北市選區的 縣議員、鄰、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對林姓宗親會的照顧,並希望他們日 後能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因為要額外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這些非會員的人 ,所以我特別向竹北分會理事長與理監事表示,在轉贈芋仔餅、茶葉禮盒給議員 、鄰、里長等人時,必需特別提到是要感謝他們四年來對於林姓宗親會的支持, 並希望爭取他們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餅錢都是庚○○自掏腰包支付的,所以庚 ○○要送給什麼人,我就不便過問,又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由新竹縣政府庶務 課的司機二次開著廂型車載我去拿芋仔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五九、一六一背 頁至一六二、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衡情,該次縣長選舉只有二位候選人林光華 與鄭永金有意參選,林光華並為當時之現任縣長,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事實上 在登記期間亦只有渠二人登記參選,此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新縣選一字第○九一○八○○一四一六號函(見原審卷一百零三頁),而林姓 宗親中又只有林光華一人參選,即便被告二人未向受禮者說出「林光華」之姓名 ,只要向人表示年底選舉請支持林姓宗親,大家自然知道係支持林光華之意。是 以,被告庚○○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辛○○在贈送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新 竹縣竹北市選區縣議員、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時,必需特別表示請 繼續支持林姓宗親會及縣長林光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庚○ ○往年均未曾在過年過節時致贈禮品與上述非林姓宗親會之會員,這次是第一次 ,已據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其事前亦指示被告辛○○在致贈禮品時要求幫 忙致贈禮品之理監事特別向非會員者表達感謝與希望之意,其贈禮之目的,應確 如證人丙○○、己○○等人所證是為了爭取非會員及會員等人之好感,希望非會 員及會員等人能支持林姓宗親會所推選之縣長選舉候選人林光華無訛。再者,被 告庚○○同時是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之後援會委員,故其指示被告辛 ○○交付上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給會員及非會員等人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㈥末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共有十八個分會,其中竹北分會轄區有泰合里、斗崙里 、竹仁里、竹義里及竹北里五個里,當晚負責發放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之理監事及 區域如下:泰合里為證人丙○○、斗崙里為證人林玉良、竹仁里為證人丁○○及 不知情之證人林堃盛、竹義里為不知情之證人林石槌、林保懋、竹北里為證人戊 ○○及不知情之證人林礽財等人,其中不知情之泰合里十三鄰鄰長詹前強、竹仁 里里長詹添炳及竹義里里長何應煌等人均坦承有收到林姓宗親會所發放之茶葉禮 盒及芋仔餅等情,已經證人丙○○、林玉良、丁○○(見偵查卷二第十四至十九 、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堃盛(見偵查卷二第四 六至四八頁)、林石槌(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林保懋(見偵查卷
二第一三○至一三三、一六○、一六一頁)、戊○○(見偵查卷二第二○至二四 、一九六至一九七頁、偵查卷三第三三至三四頁)、林礽財(見偵查卷二第二五 至三二頁)、詹前強(見偵查卷一第九二至九三、九六至九八頁)、詹添炳(見 偵查卷一第十一、十二頁)及何應煌(見偵查卷一第七至九頁)等人分別證述在 卷,其中證人詹前強、詹添炳及何應煌三人均非新竹縣林姓宗親會會員,但卻有 收到被告所致贈之茶葉禮盒及芋仔餅各一盒,足認被告三人致贈芋仔餅及茶葉禮 盒之對象,非僅限於林姓宗親會員。
㈦按逢年過節致贈禮品,固為人情之常,但若於致贈禮品時,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相當,不能因致贈禮品係於節慶時為之 ,即可免除賄選之責,被告三人雖辯稱,是依照新竹林姓宗親會之往例對會員致 贈禮品,微不論有非林姓宗親之人收到前述禮品,縱認被告三人之致贈前述芋仔 餅及茶葉禮盒係依照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往例辦理,但既對送禮之對象請託於選舉 時支持林光華,且致贈之禮品係有價值之財物,即應負賄選之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乙○○三人就事實一所載共同為林光華賄選之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欄所載二部份:
㈠被告乙○○坦承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召集「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 」會員,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香香飲食店」內聚餐(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背 頁至一一二頁),惟矢口否認涉有賄選行事,辯稱:我們太極拳協會很久沒聚會 ,會員向我反應如果再不聚聚,大家一定會散,所以我才趕緊打電話給會員讓大 家聯絡感情,費用是由我先墊,我是想說日後開大會時我再請款看看是否可以用 公款支出,因為我個人非常支持林光華,所以可能是敬酒的時間有提到一下,但 絕對不是要為了林光華而請客云云。
㈡經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被告乙○○確實以「竹北市 林姓宗親會」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六時許 將在「香香飲食店」舉行太極拳協會之餐敘,並希望林光華本人能到場參加該次 餐會,親自向會員拜票,當晚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然乙○○仍親自登台以公開 演說之方式,請求參加上開無償宴飲而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 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使林光華能當選連任,而約請太極拳協會會員就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當晚並無其他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發放文宣等情,已經 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二、一一八背頁,原審卷一一九頁), 核與證人即當晚赴宴之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劉明逸、鍾曾秋蘭(見偵查 卷二第八四背頁至八六、八七至八九頁)、羅和明(見偵查卷二第九十至九二頁 )、張榮境(見偵查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張瑞竹(見偵查卷二第九六至九八 頁)及張瑞玉(見偵查卷二第一○二至一○四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證物外放)。 ㈢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該次聚餐並未討論有關太極拳協會之議題,反而只有 被告乙○○上台發表言論,請在場會員支持林光華,且被告乙○○於聚餐前即以 電話聯絡林光華竹北競選總部輔選人員,希望林光華能到場拜票,而當晚又無其 他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散發文宣,足證當晚餐會雖以會員大會名義為之,然其目
的及性質顯非召集會員大會,而是為林光華助選而舉辦。被告乙○○雖辯稱上開 費用將於九十一年三、四月召開會員大會時請款,然至今該會遲未召開會員大會 ,已據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七一背頁),復據證人即 竹北太極拳協會總幹事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餐費何人付的?)」餐 費原先是由理監事協議,在二萬元的範圍內以公款支付,但後來是由理事長先付 」、「(問協會有無再付這筆錢?)因為沒有再開大會,所以沒有辦法追認,所 以沒有付這筆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四至五頁),故是 否能順利請款尚有疑問,該餐會係以被告乙○○支付餐費,其本質是為林光華賄 選而舉辦,請求有投票權人在選舉時投票予林光華,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會員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賄選犯行 亦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雖辯稱九十年九月間林光華尚未登記為縣長候選人,可見伊等並無行賄 之意云云。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只需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 舉委員會已經發佈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判要旨),被告三人對於依據選舉法令享有投票權之人即 登錄於該次政治上選舉之選舉權人名簿上之人行賄,即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至林光華本人已否完成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 ,與被告三人是否應負刑責無關。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被告三人雖辯稱芋仔餅價格僅一百元,依客觀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殊不足 以成立對價關係云云。惟被告三人所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售價每包一百元之芋仔 餅,乃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依被告三人交付之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所 特別叮囑之行為,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不正當目的 而交付,則不問該財物所表彰之財產價值與其不正當目的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完 全相當,該芋仔餅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賄賂。五、核被告庚○○、辛○○及乙○○三人就事實欄所載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三人間就事實欄所載一部份之犯行,與共犯丙○○、己○ ○、丁○○、戊○○、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事實欄所載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 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被 告庚○○、辛○○及乙○○三人就事實欄所載一部份先交付有投票權人即丙○○ 、己○○、丁○○、戊○○、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七人賄賂之行為部分, 與嗣後再與共犯丙○○、己○○、丁○○、戊○○、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等 七人一同向林姓宗親會員暨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乙○○除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外,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事實欄二部份之 犯行,雖事實欄一部分為交付賄賂,事實欄二部分係交付不正利益,但依前述說 明,被告乙○○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犯行,時間緊接,又犯係同一罪名,亦有 連續犯之適用。(原審雖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對多位具有投票權人行賄,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三人所犯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對象有多人,亦應僅論以連續犯,而不再認其為想像競 合犯,原審此部分論述,稍有未洽,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予補正)。六、原審審酌被告庚○○、辛○○、乙○○等三人為使其等所支持之人選林光華能順 利當選,分別利用其等在地方上之身分、影響力,欲使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林 光華,竟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方式為之,妨害選舉之公正,被告三人犯罪後 又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原審贅引第五十五條),判處被告庚 ○○有期徒刑一年、辛○○有期徒刑十月、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宣告被告庚○○ 、辛○○各褫奪公權三年、乙○○褫奪公權四年。再以被告乙○○曾於六十九年 間因違法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 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辛○○二人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分別附於偵查卷三第二至六、二一頁及本院卷)等在卷可稽,被告三人經此偵查 、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被告庚○○、辛○○各緩刑三年、乙○○緩刑 四年。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一所述之上開茶葉禮盒一盒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七、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均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