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 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該訊問及 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是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於 民國八十六年元月開始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電興達電 廠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器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 裝工程(下稱興達工程)。被告乙○○為百渝公司興建工地之工地負責人。被告 丙○○與丁○○為百渝公司之下包商,為興達工程之次承攬人。八十七年六月間 被告四人邀自訴人甲○○參加協商其等議價承攬和發包興達工程之飼(試)水泵 室移報工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向被告戊○○與被告 乙○○議價承包確定。八十七年九月間,原定作人(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下同 )連續數度通知百渝公司,飼(試)水泵室移報工程仍未完成,被告四人於同年 九月下旬在興達工地共同要求自訴人派師傅夏啟超配合監工林秋綜到飼(試)水 泵室直接進行計價點工,自訴人並同時與該四名被告約定,自訴人之點工費由被 告丙○○與被告丁○○於百渝公司承攬工程中該被點工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中直接 抵扣支付自訴人,並同意由百渝公司先代為直接扣抵,再轉交自訴人。自訴人遂 依上述之約定派人至興達公司飼(試)水泵室計價點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向百渝公司被告四人提報前述飼(試)水泵室點工計價資料,被告四人仍要自訴 人繼續協助點工以便盡快辦理工程竣工作業,然未給付自訴人該點工款。隨後, 興達工程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通過原定作人興達施工處認可,完成分項 工程竣工與驗收作業,第一期工程亦於八十八年一月通過原定作人興達施工處之 認可,完成分項工程竣工作業。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底與二月初多次分別向 被告戊○○、乙○○、和被告丁○○請領被告丙○○與丁○○二人承攬工程之點 工費,被告四人仍不願給付自訴人任何點工款。自訴人旋於九十年間對被告戊○
○、乙○○、丁○○提起民事訴訟(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七號)。該訴訟進行時, 被告丁○○屢次公開對審判長堅持主張:其與百渝公司承攬之工程自始約定只承 包配管線工程,不包括承攬工作物之製作、檢測、試運轉和保固維修,自訴人於 八十七年飼(試)水泵室計價點工資料內飼(試)水泵室移報偵測器之工程,皆 非其與被告丙○○與百渝公司約定承攬之工程,不算是自訴人對其與被告丙○○ 承攬工程之點工。被告戊○○亦於開庭審理期間指稱:被告丁○○與被告丙○○ 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之承攬工程自始只約定承包配管線的工作,且確定被告丁 ○○與被告丙○○並未承攬飼(試)水泵室定溫偵測移報工程之製作、檢測、試 運轉和保固維修工作。自訴人堅信被告四人有共同對自訴人為虛偽陳述,致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要自訴人參與協商其等議價承攬和發包興達工程,派師 傅夏啟超配合監工林邱綜到飼(試)水泵室直接進行計價點工,並相信自訴人之 點工費會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於百渝公司承攬工程中該被點工工程項目之 工程款中直接抵扣支付自訴人,而由百渝公司先代為直接扣抵,再轉交自訴人, 自訴人因相信被告之請託而蒙受經濟上及財產上長期之損失,被告丙○○、丁○ ○、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一)、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該案 被告百渝公司、被告戊○○、乙○○與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 中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供稱:「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丁○ ○,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 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攬,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惟被告丁 ○○屢次公開對審判長堅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 包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又稱: 「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被告丁○ ○與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 渝公司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 合約之點工。被告戊○○亦對審判長供稱:「被告丁○○、丙○○向百渝公司承 包與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 作物之製作、檢測、試運轉和保固維修工作」等語,足見被告四人自始即隱瞞自 訴人,關於被告丁○○與丙○○自始與百渝公司約定二期工程合約之內容並不包 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只承包配管線工作合約之事實;(二)、 被告四人共同對自訴人指稱之百渝公司施工合約書為被告丁○○和丙○○與百渝 公司約定承攬和施工之二期工程合約全部完整內容,惟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丁○○、戊○○、乙○○三人竟稱丁○○只承包管線和拉線部 分,試水泵室除拉線和管線以外之工程均屬自訴人向百渝公司所承攬之第一、二 期工程範圍;(三)、被告四人共同於會議中以虛偽之決定使自訴人相信被告四 人,而百渝公司承包興達電廠之工程已經在八十九年間經興達施工處認可完工結 案,然被告四人對於自訴人請領點工費均拒不給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 施工合約書、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 點工計價項目表二紙等可稽等為證。
四、惟查:(一)、百渝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興達工程,再將興達工程一期和二期之 電系統工程,轉由被告丁○○分包一節,業據自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詐欺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台電公司與百渝公司 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一份、百渝公司與丁○○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二份等附該卷 可參。堪認百渝公司確已取得承作台電公司之興達工程。嗣被告戊○○因被告丁 ○○施工落後,致影響自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乃徵得被告丁○○同 意,與自訴人協議,在被告丁○○之工程進度落後影響自訴人施工時,由自訴人 找人代為點工等情,亦為自訴人及被告戊○○、丁○○等在該案所不否認;(二 )、本件被告戊○○就自訴人點工之部分,究竟找多少工人點工?點工之項目為 何等事項雙方猶有爭執,迄今百渝公司尚未發放點工費,此點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而依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引用被告丁○○、戊○○於原審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三七號點工履行契約案件之陳述,應認本件雙方當事人因就點工之項目及範 圍有爭議而涉訟,雙方並曾為此欲協議解決,僅因自訴人不同意而作罷等情,並 據證人即當時陪同自訴人參與協議之林昇興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詐 欺案偵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自訴人一起到百渝公司找被告戊○○談 工程款之事,口頭上有協議一個數目解決,但最後自訴人未同意協商金額,故未 簽名等語;另證人傅添斌證述:金額我不記得,但當時就我的部分,大家協商有 把點工費壓下來,我的變成每天二千元等語屬實。另參諸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號案件到庭供稱:甲○○他實際作什麼我不太清楚,甲○○未 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其簽收,後因甲○○叫其簽「興達工程電務工程點工 計價項目表」,稱若項目上不是他(指甲○○)所作沒關係,他會把該部分拆掉 ,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簽收),我不知他作那些,因項目很多,後來請示 老闆戊○○,戊○○才叫我簽等語,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 一號卷核閱無誤,核與被告乙○○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自訴人提出點工表要求簽 名時,因自訴人無法說明是在何時何地作點工,伊身為工地主任,不能隨便簽名 ,而點工計價最重要者就是要即時確認到底點了幾個工,若時間拖延太久,根本 無法處理等語相符。堪認百渝公司之所以未付點工費,係因為雙方就點工之款項 如何計算發生爭執,而非基於被告委請自訴人點工時施用詐術所致;(三)、本 件被告與自訴人雙方藉民事訴訟程序釐清彼此關於承攬、雇傭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在該訴訟事件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屬訴訟法上之權利。被告戊○○等人 關於自訴人是否已經點工完畢以及點工若干等事項,於民事訴訟上提出疑義,既 屬於民事訴訟事件判斷之爭點,自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施行詐術或是 否具有詐欺之犯意無關,究難以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 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其與百渝公司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 配管線工作,且確定並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 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屬於被告四人請託自訴人對由被告丁○○與丙○ ○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之檢修與測試點工工作,皆非自己與百渝公司約 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算是自訴人點自己承攬二期工程合約之點 工工作」等語,被告戊○○陳稱:「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與施工 之二期工程合約自始約定只承包配管線之工作,且確定不包括渠等施工工作物之
檢修與測試工作」、「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十一月點工所做屬於被告四人請 託自訴人對於由被告丁○○與丙○○施工承做工作物之通過試運轉的檢修與測試 點工工作,皆非百渝公司與被告丁○○約定承包之二期工程合約範圍之工作,不 算是自訴人點該二期工程合約之點工工作,而是自訴人虛報、浮報點工項目」等 語,以及被告戊○○、乙○○、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民事答辯續一狀中記載 :「其中一、二期之配管方面工程分包予被告丁○○,一、二期之電腦設計、規 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則轉包予原告甲○○承攬, 有甲○○出具之工作預算估計表可稽」等語,據為被告戊○○、丁○○就百渝公 司要自訴人就消防設備檢測找人點工一事有施用任何詐術之依據;(四)、關於 被告等人於會議中共同決定被告丁○○與丙○○向百渝公司承包和施工之二期四 、五號機施工合約書之工程內容,於「進入檢修測試階段乙方(即丁○○)隨時 派數位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修測試。檢修測試時乙方未派技術員或師傅配合檢測 工作,則甲方(即百渝公司)代表甲○○(即自訴人)直接點工完成之,並抵扣 合約乙方(丁○○)工程款」等內容,雖經自訴人提出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 電務工程收尾時程表、興達電廠電務工程點工計價項目表各一份(參原審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為證,惟該時程表並無被告四人與自 訴人之簽字,自訴人亦未提出會議紀錄以憑調查,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四 人有向自訴人施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經告訴人(即自訴人)數 次向被告(丁○○、丙○○)等和百渝公司負責人反應本人當下點工也來不及趕 工程進度,被告等仍不理會,逼得百渝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在現場再找人手加入點 工。於九月二十三日再召開工地會議討論,被告等兩位當場無異議地同意會議決 議,興達電廠二期四、五號機電工程收尾時程表」等語,業經原審借調該卷核閱 無訛,惟觀諸該告訴狀意旨,顯係自訴人因被告丁○○承包之工程未完工,導致 其分包百渝工程部分無法進行,於是要求百渝公司反應,致被告戊○○乃請自訴 人雇工加入點工,被告等四人委請自訴人點工應無施行詐術可言;(五)、觀諸 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第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 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施工合約書,該合約書簽約人為百渝公司(甲方)與 被告丁○○(乙方),自訴人自陳其代表甲方,亦供承伊係於第二期幫戊○○點 工,與丁○○、丙○○沒合約等語(詳該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核 與被告戊○○前開證詞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 八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借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0四號卷核閱屬實。另被告丙○○原為被告丁○○之工人,與自訴人間並 無關係,亦經被告戊○○在該案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丙○○、丁○○與自訴人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乙○○則僅為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工地主任,亦據自 訴人陳明在卷。是本件縱認被告丁○○溢領工程款致無餘額可供抵扣自訴人點工 款之事實為真,亦因被告丁○○、丙○○、乙○○與自訴人間無直接之合約關係 ,自訴人認被告丁○○、丙○○、乙○○於本件對之施行詐術一節,亦乏依據; (六)、自訴人與百渝公司間,就台電興達電廠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 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因轉包及施工問題,屢生糾紛
,經自訴人以被告戊○○、乙○○、丁○○及案外人林秋綜、謝家興、范姜淑萍 等人為被告,多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自訴人再議後,仍遭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一一0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另自訴人再以被告戊○○、乙○○及案外人范姜淑萍、饒欣 怡、謝家興、林秋綜等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亦經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無罪或 裁定駁回自訴在案,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各點,本件自訴人因工程款之問題而與百渝公司發生民事紛爭,依其對於被 告等四人自訴之主張,尚無法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嫌疑,應認本件被 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五、原審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被告戊○○、丁○○、丙○○、乙○○四人之犯罪 嫌疑不足,駁回本件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以: 被告等人於系爭興達工程飼(試)水泵室工程點工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三十日及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之前,即已在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將屬 於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核發與請領完畢,被告四人以已無工程款可領之飼(試 )水泵室工程要求自訴人代為配合業主台電興達施工處監工到工地現場點工,事 後又稱點工計價表上所載之工程並非被告丁○○與陳家發承包,並公開指摘自訴 人浮報、虛報點工項目。且被告等人早已在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數個案號之法庭上 公開承認本件系爭點工項目本非民事紛爭。足證被告等人自始即明知興達工程飼 (試)水泵室工程係被告丁○○、陳家發向被告戊○○、乙○○追加承包之工程 工作項目,被告等人確犯有詐欺罪行等語,並提出被告等人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全數請領與核發之書面資料影本一紙,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自訴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並不足以做為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詐欺犯行之直接證據,所為抗告之指 摘,亦經原審加以斟酌,無法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按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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