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楊廣發
被 上 訴人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84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略以:
㈠原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主張被上訴人停車之方式,未依照 一般停車之規定須盡量靠邊停放,致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為1250-L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等語,而原審疏未闡明上訴人之主張究係指倘被上 訴人於符合行政規定,將系爭車輛盡量停靠路邊時,上訴 人執行職務行經樟新街56巷直行左轉至河堤便道時,是否 仍會撞擊被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抑或上訴人係 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 過失,請求原審減免給付之抗辯,即遽認系爭車輛受損全 係因上訴人所致,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尤嫌速斷, 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原判決固載明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認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0669元,惟卻未具體 敘明被上訴人有無承租車輛之必要性、租車公司客車價目 表之合理性、上訴人手寫字條與修繕費用及賠償之關聯性 、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水利處陳情往來電子郵件與修繕 費用及賠償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提出之受損費用單據僅為 估價單等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害之法律上意見,是原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依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然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 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前開 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謂合法。
㈡至上訴人陳稱原審疏未闡明其是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並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原審減輕賠償責任,即遽 認系爭車輛受損全係因上訴人所致,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且未敘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其所提出證據間關聯性
之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將系爭車輛盡量靠路邊停放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 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受損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 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不可採, 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故而未審酌是否有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核與闡明權之行使無涉;另原審並已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關,且損害之數額亦與其提出之證據相符,又上訴人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亦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判斷,尚難認原審 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且此部分係上訴人就原判決之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 仍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 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結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