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駕駛 車號V六─七五八○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街往新莊村方向行駛,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之行車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行經桃園縣蘆竹鄉○○ 街○段一一二八號前時,適有對向車道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藍鴻智騎乘車號FDD─五八七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互 相撞擊發生車禍,致藍鴻智人車倒臥於其車道上。嗣同一車道由丁○○駕駛車號 DW─七五六三號白色廂型車,於行經該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逕自駕車輾過倒臥路中之藍鴻智,經不明路人呼叫告知已肇事之事實 後,仍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另丙○○駕駛車號KB─一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路段行經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接續輾 過倒臥路旁之藍鴻智,致藍鴻智受有頭、腹部、下肢鈍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丙○○、丁○○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丁○○另犯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需其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 在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在案。三、訊之被告己○○、丙○○對於在前開地曾經發生車禍一節供認不諱,惟均堅決否 認本件有何過失之處,己○○辯稱:「我是開在我自己的車道上,是被害人逆向
撞我,而且我有儘量往右邊閃躲,所以我沒有過失」等語,丙○○辯稱:「我的 確有壓到被害人,但當時因為有人在擋,我就趕快煞車停下來,沒有注意到路上 躺著被害人,所以當時我的車子只有一個輪胎壓到被害人的腿,當時被害人腿斷 的地方並沒有留很多血,我是壓到被害人的左大腿,並沒有壓到左小腿,因為被 害人的兩隻小腿,都在輪胎外面」等語。被告丁○○雖坦認案發當時經過肇事路 段,惟堅決否認有何輾壓被害人身體並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我有駕車經過 上開路段,但我根本沒有壓到被害人,當時車禍已經發生了,有人指揮我走到另 一側的車道避開,我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犯有前開罪名,無非是以被告己○ ○、丙○○之供述,且據告訴人庚○○之指訴,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稱:「當時有一部白色廂型車從傷者身上輾過,我立刻衝上前制止該車, 要對方停車,而對方沒有停車,我就將車號記下來」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己○○ 、丙○○均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發生事故後,有一輛白色廂型車 (車號 DW─七五六三號)往藍鴻智身上輾過之後,車子停一下又跑掉」等語相符,並 於事發後,經警現場採集被告丁○○之車輛左前輪擋泥板留有明顯碎肉塊,有照 片二張足稽,足認被告確有駕車輾過已倒臥路中之藍鴻智,其經路人呼叫仍未予 理會逕自離去之行為,顯係主觀上明知肇事而逃逸。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數張附卷,且案發時當地天候、路況皆屬良好,現場散落物大部 分均在行車分向線附近,難認死者有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等等為據。五、然查以,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己○○、丙○ ○並未自白有過失,且查,
(一)被告己○○部分: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在桃園縣蘆竹鄉○○街 二段一一二八號夜間無照明路段,路況為市區道路,雙向二車道,直路,速限 六十公里。被害人藍鴻智駕駛車號FDD─五八七號重機車由大園往桃園市區 方向沿龍安街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對向被告己○○所駕駛之V六─七五八○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藍鴻智人車倒地,適又有不明車輛(公訴人指 係被告丁○○所駕駛之白色中華牌FREECAR型車號DW─七五六三號白 色箱型車)及被告丙○○駕駛之車號KB─一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連續由大園 往桃園方向駛至,輾壓死者而連環肇事,造成被害人藍鴻智機車車頭及左側稀 爛,被告己○○車左前方向燈及葉子板破凹,左前輪骨折斷,被害人藍鴻智受 有頭、腹部、下肢鈍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 場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於偵查卷內足憑。而被害 人藍鴻智血液濃度經檢驗達百分之零點一四三W/V(換算測定值為零點七一 五毫克),此有調查局所出具之九十年十月八日陸㈠00000000號檢 驗通知書乙件附於相卷內可稽。至被告己○○事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零點 一七MG/L(未超過零點二五MG/L之法定標準),亦有酒精測試報告乙 紙附卷可參。
⒉惟查前開附於偵查卷之現場圖(見九十年相字第一八三五號卷宗第十九頁)係
繪有被告己○○所駕駛之V六─七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往大園方向向右衝出 車道,並在其遵行車道(靠右側)留有煞車痕二道,被害人藍鴻智之FDD─
五八七號重機車則垂直路邊線倒於其行駛車道之外,兩車相撞之散落物係落於 道路中心線附近,而散落物集中處則應屬撞擊點。按以該圖所繪情形觀之,被 害人機車與被告己○○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點,應係在被告己○○所行駛之車道 上,此以賴某車輛之煞車痕係起自其車道靠右側之位置即可明瞭。且被告己○ ○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方向燈及葉子板破凹,左前輪骨折斷,可見撞擊力量之 猛,而其左前輪骨既遭撞斷,顯不可能再予臨時轉向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己 ○○係自始即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係被害人之機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再 被告己○○之車道內與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側發生對撞,被害人藍鴻智本件自 屬酒後駕駛重機車操控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而肇禍。此核與被告己○○於警偵 訊中所供:「我駕駛自小客車由桃園往新莊村方向沿龍安街行駛至肇事地前, 看到對向車道有一騎機車騎士逆向往我這邊車道駛來,我為了閃他向右方,結 果還是被他撞上...」;「我看到對向車道的機車佔用我車道,我就一直往 右閃且煞車仍撞到,撞到我駕駛座左葉子板...」等語相合,應認被告己○ ○在與被害人發牛車禍過程中並無過失可言。
⒊雖公訴人及告訴人均指認現場散落物大部分均在行車分向線(即中心線)附近 ,而認死者並無跨越對向車道之行為。然經原審諭證人即處理現場即製作前開 偵卷所附現場圖之警員劉宗坤依照現場照片及一切資料重新製作較詳細之現場 圖呈院後,依據該現場圖可知機車碎片確實大部分分布於被告己○○之車道內 ,並據證人即同時處理現場之警員證人劉正大結稱:「...(被告己○○所 駕駛之)V六七五八○汽車則衝出路面,停在往中興路之路邊,被害人的FD D五八七的機車也在另外一側的路外,機車被撞的全毀,機車的前方龍頭整個 凹陷,依我研判應是正面撞擊,...現場留有V六七五八○號的汽車煞車痕 ,機車則沒有留下煞車痕,機車的碎片散布路面,機車碎片較集中的位置是在 己○○所行駛的車道靠近路的中心線位置,己○○的車頭毀損的情況是左前輪 的輪軸斷掉,並且汽車左前方有凹陷,我們認為那應該是撞擊的位置,所以可 能機車騎的比較靠中間,並且依現場汽車的煞車痕研判,可能是機車跨越中心 線到對向車道,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從而,本件車禍後之碎片既確實多數落於被告己○○之車道,加以被告己○ ○之車煞車痕係接連於撞擊點,是被害人藍鴻智車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肇禍之 情,灼然可見。公訴人猶認被害人未跨越對向車道,自乏所據。既本件車禍肇 因,係被害人藍鴻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操控失當侵入來車車道,始與被告己○○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又公訴人復認被告己○○自承當時時速六十公里 ,超過速限五十公里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路段係屬時速六十公里,此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可稽,復有被告己○○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乙幀附 於原審卷內足憑,是被告己○○本件並未超速,公訴人之認定容有未當。 ⒋故本件肇事原因既係被害人藍鴻智酒後駕駛重機車操控失當自行侵入來車車道 所致,而被告己○○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超速或有其他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以其本在其車道內行駛,係被害人藍鴻智駕駛重
機車跨越車道逆向正面撞擊,顯屬事發突然難以防範,且被告己○○當時已避 至車道右側並緊急煞車,此由其自用小貨車被撞後係向右偏斜衝出路面,可知 其實已就迴避結果發生之已採取一切措施,乃可認其已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公訴人雖仍認被告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惟汽車駕駛人可信賴 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 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五 二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倘被害人藍鴻智能依規定於飲酒達法定標準後不駕駛 車輛,或駕駛車輛不跨越對方車道逆向行駛,或注意車前狀況於見被告己○○ 之自用小貨車於遵行車道行駛之際即駛回自己車道,則應不致發生本件被害人 藍鴻智所駕駛重機車於逆向侵入對向己○○被告己○○所遵行車道而發生對撞 之情形,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遵行自己車道之被告己○○對此之信賴自 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藍鴻智違反前該規定致突然入侵對向被告己○○所遵並 正常行駛之車道內,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應不得歸究責於被告。 ⒌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係被害人藍鴻智夜晚酒精濃度過重駕 駛重機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己○○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府車鑑桃字 第九一○一二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六十三頁)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九號函(見相卷 第九十七頁)各乙件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並乏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己○○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有何未予遵守,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事實,則其本件駕車之行為即與被害人藍鴻智死亡之結果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因之,本件被告己○○部分即然不符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二)被告丙○○部分:
⒈按被告丙○○係駕駛之號KB─一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己○○對向車道 (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被害人藍鴻智與被告己○○在賴某遵行車道上 對撞後,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遭反作用力拋飛至被告丙○○之車道,先經不明 車輛(公訴人指係被告丁○○所駕駛之白色中華牌FREECAR型車號DW ─七五六三號白色箱型車)輾壓後,再接續駛至並前輪輾壓被害人藍鴻智而停 止(被害人屍體係在其車體之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且經證人 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及救護員劉宗坤、劉正大、沈育政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證人劉宗坤新製作之現場圖附於原審卷 內可參。
⒉然查,被害人藍鴻智係駕駛重機車逆向先與被告己○○之自用小貨車發生對撞 ,再飛至自己原應行駛之車道,而迭遭不明車輛及被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 接連輾壓,已如前述。則觀之被告己○○所駕駛V六─七五八○號自用小貨車 左前方向燈及葉子板破凹,左前輪骨折斷,被害人藍鴻智所駕駛FDD─五八 七號重機車車頭及左側稀爛,且碎片遍布路面,可見撞擊之猛烈。又被害人藍
鴻智因而受有頭、腹部、下肢鈍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除據證人 即救護員沈育政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的時候,被害人還在車子底下,我們趴 下去查看並測試,被害人已無脈搏,故已無生命跡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外,亦有照片、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則衡之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害人藍鴻智顯然於第一次撞擊(即 與被告己○○之自用小貨車對撞)時,頭部即受有致命之傷害,其後縱然接連 受到不明車輛及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輾壓,亦僅在下肢部分受有鈍傷,而 與被害人藍鴻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此觀之證人即本件相驗 之檢驗員李漢宗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被害人腿部之傷勢是遭輾壓、被壓斷, 腿部已經斷了,所以失血比較快速;頭部之傷勢嚴重、是撞擊所致,應為致命 傷,應係第一次車禍所造成;至於胸、腹部有遭輾壓,但我無法肯定順序,當 時因為腿骨折斷,自外部看,甚為明顯,也可以肯定會大量失血,倘沒有第二 、三次的車禍,依被害人頭部傷勢嚴重的情況,應該也足以致死,只是時間早 晚而已,因為被害人有嚴重口鼻出血,依實務上判斷,應無法救治」等語(見 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茲被告丙○○僅前輪輾壓被害人藍鴻智之 身體,且其次序復在最後,且被害人藍鴻智之致命傷又在頭部(頭部未遭輾壓 ),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有輾壓被害人藍鴻智身體之事實, 即遽爾論定與被害人藍鴻智之死亡結果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藍鴻智酒後駕車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與之第 一時間對撞之被告己○○固無過失,已如前述。則舉重以明輕,於車禍發生後 始接連輾及被害人藍鴻智身體之被告丙○○應更無過失可言。不惟如此,被害 人藍鴻智之身體既係拋飛至被告丙○○自小貨車遵行行駛之車道,且被害人藍 鴻智之人車在前復未與被告丙○○所駕之車有任何直接之接觸,則被告丙○○ 對於陡然出現在其車道上之人體,顯無預見之可能性。抑且,被告丙○○係接 連不明車輛之後行駛,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到 庭證述屬實,則其對於已遭前車輾壓之被害人藍鴻智身體出現於其車前更加無 法防範。且其於前輪甫輾過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時即予煞停,而致藍某身體停 留於其車底,可見其速度不快,且於感覺有輾過物體時即立刻停止,益徵其已 盡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可言。
⒋綜上,被告丙○○既無預見被害人藍鴻智身體拋飛至其行駛車道之可能,復已 盡迴避之義務,且被害人藍鴻智之死亡依前開所述,亦無積極證明與其撞擊行 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刑法上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相繩。公訴人僅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及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即遽認被 告丙○○犯有過失致死罪名,尚乏依據。
(三)被告丁○○部分:
⒈雖證人甲○○、乙○○及劉正大固分別證述甲○○親見車號DW─七五六三號 白色廂型車(乙○○未留意車號)在被告丙○○所駕駛KB─一九二二號自用 小客車之前輾過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且僅稍停片刻即驅車離去,甲○○即立即 在路邊記下車號並引導警員劉正大觀看乙節,核與被告己○○、丙○○同稱見 一白色廂型車(不能辨認車號)輾壓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等情相符。而被告對
於在案發時有經過該地亦坦認不諱,惟辯稱伊有繞過被害人,並未輾壓過等語 ,經查,前開證人及被告己○○、丙○○均不能指認該白色廂型車上之駕駛者 確係被告丁○○,且除證人甲○○外,並別無他人記下車號,且肇事路段時值 深夜,雖有路燈但燈光遭樹葉遮住,能見度不好,此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而到場處理的警員劉正大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亦證述現場 很暗,雖另證稱沒有路燈等語與證人甲○○、乙○○所證稱有路燈有所出入, ,然對於現場能見度不好一事要屬相符,是證人甲○○所記載之車號及有無輾 壓過被害人身體,即無從排除可能有有誤看之情形,實不得僅以其所證述肇事 車牌此唯一線索,即遽為認定被告丁○○確有於現場輾壓被害人藍鴻智肇事並 隨即逃逸之不利認定,
⒉又雖本件固曾於被告丁○○所有車號DW─七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擋泥 板採得肉塊二枚,然遍查全卷,除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內足稽外,並無此等 肉塊之扣案資料,顯係在偵查過程中滅失,此觀之證人即承辦警員劉宗坤、戊 ○○、邱福賢,與檢驗員李漢宗在原審中之證述即明。是該肉塊既無從送驗比 對是否確係自被害人藍鴻智所出,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丁○○確有駕車輾過被 害人藍鴻智之身體。況本件復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度勘驗被告 丁○○之車號DW─七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惟均未查得任何血肉或毛髮反應 ,此有勘驗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陪同勘驗之警員邱福賢於原審證述 屬實。而於該次勘驗中,公訴人諭命拆卸上開小客車之左前擋泥板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定其上所附DNA是否與與被害人藍鴻智之父庚○○、母呂寶蓮唾液中 DNA相符,鑑定結果為自檔泥所萃取之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而無法進行親 子關係比對,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桃警刑字第○九一○○八 三一六八號函附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乙紙附於相卷倒數第三頁可稽。此外 ,案發現場並未發現存有其他被害人藍鴻智之肉塊,從而自獨憑該肉塊二枚之 照片,即認被告丁○○確有駕車輾過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何況如車子輾壓過 被害人身體,卻未在車體上留下任何被害人血蹟,亦屬違常。從而,公訴人僅 持證人甲○○片面之指證,及被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檔泥板上不明肉塊之 照片,遽認被告丁○○確有本件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尚屬乏據。 ⒊縱認被告丁○○確有輾壓被害人藍鴻智之身體,然如前述,本件肇事因素既全 在被害人藍鴻智自己,被告己○○、丙○○均無過失可言。亦不得僅以被告丁 ○○未在現場停留,即科以肇事責任,蓋其與被告丙○○同無可能預見被害人 藍鴻智之身體會因與被告己○○之車對撞而突然拋飛至其行駛之車道上故也。 且被害人藍鴻智在第一次與被告己○○之車撞擊時即已受有致命之頭部傷勢, 亦如前述,縱嗣後遭被告丁○○輾壓身體,亦無介入其死亡之因果關係可言, 易言之,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告丁○○有駕車輾 過被害人藍鴻智身體之事實,即推論其有過失之行為且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而得成立過失致死之罪名。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 罪之成立,須以肇事致人死傷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丁○○有過 失致被害人藍鴻智於死之肇事行為,自難更論以肇事逃逸之罪名,至為明顯。六、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
所提證據認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均需負過失致死罪名,實未達於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己○○、丙○○、丁○○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