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2年度,584號
TPHM,92,交上易,584,200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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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謝志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即謝志修)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甲○○聲請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現場尚有許多附近民 眾,何以未加以傳訊以明實情,又事發當時之救護人員當知當時之情狀,如被告 車輛是否有被害人之血跡,被害人當時身上是否有撞及被告車輛之跡象等,此均 得認定被害人究是否有撞及被告車輛後死亡之證明,惟原審均未予查明,逕以無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撞及被告車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真實 發現原則甚明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李增堯在原審具結證稱:我在附近做體操,我看機車往前滑過去,在被告車 子後面,我嚇了一跳到,回家先去洗手後,就跑回現場看,我確定有聞到酒味, 是被害人身上的酒味;... 被害人是在車後方先滑倒,人車都跌在地上,人已經 滑倒在地,機車繼續向前撞到被告的車後方;人跌在後方至少五米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證人林昆宏亦證稱:人在機車後方,離機車還有 一段距離,大約一公尺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再參諸警員所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遺有機車倒地後刮痕長五.一公尺(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另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一公尺餘處 ,遺留有被害人血跡觀之(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證人李增堯在原審所為前揭 供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害人陳志汶所騎乘之機車顯係先行倒地後再碰撞停 放該處之被告自小客車;被害人身體倒臥之位置,則係距被告車後大約一公尺餘 處,在被告之車輛及後方電線桿中間之位置,並非緊接車後的機車位置,應可認 定。至於,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因未經採取血跡樣本,已無從鑑定是否遺留 有被害人陳志汶之血跡,亦無從據以推定被害人之身體有無撞及被告停放之自小 客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然觀諸該規定,旨在順暢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之交通,核與 道路行車之安全,尚無必然之關聯。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從推定被害人之身體 有撞及被告停放自小客車之情事;則被告雖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亦難認被害人陳志汶之死亡與被告之違規停車間,有何相當之因果 關係,而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㈢證人李增堯在原審另結證:伊跑回現場看,看到有三、四人圍在被害人倒下的地



方,我就過馬路上前看到有人把他扶著云云;然渠在同一庭訊中已陳明:扶他的 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因之,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所指之民 眾三、四人,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甲○○聲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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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