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51號
PCDV,106,家調裁,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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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紹恩
法定代理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曾睿莘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紹恩(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林家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曾睿莘(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林家溱與相對人曾睿莘於 民國89年10月15日結婚,於106 年3 月1 日離婚。惟聲請人 之生母林家溱自第三人受胎而於102 年10月18日產下聲請人 ,因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林家溱與相對人曾睿莘婚 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曾睿莘於106 年4 月7 日接受DNA 血緣關係鑑定,其結 果顯示可以排除曾睿莘林紹恩之親子血緣關係,可見聲請 人並非生母林家溱自相對人李建正受胎所生,聲請人自得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家溱自相對人 曾睿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並 為相對人所自認。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兩造之體染色 體STR 點位有三個以上可以排除親子關係,視為受測者雙方 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曾睿莘林家溱之子(林紹恩)之親 子關係。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非其生母林家溱自相對人曾睿 莘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 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生母林家溱於102 年10月18 日產下聲請人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林家溱與相對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生母林家溱 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 林家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林家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林家溱自相對人曾睿莘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 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 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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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