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75號
TPHM,92,上訴,4475,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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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三九號、第二七九四號、第二九一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0號、第一三0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0九二號《含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第一一八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三八號、第六二0二號、第六二0一號、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L型萬能鎖壹組、汽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張水深所有之國民
叁年貳月,扣案之L型萬能鎖壹組、汽車鑰匙壹支及張水深國民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竊取李明智等人之自小客車(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竊盜方法、竊 取之小客車、扣得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於附表編號一、十所示時地,將 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變造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 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時地,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辛○○均將竊得之  車輛轉賣或拆解車體變賣零件,並以竊盜所得為業維生。二、辛○○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為規避警方查緝,復另與成年男子黃永豐(起訴書 誤載為黃正圳)共同基於變造國民
黃永豐,再由黃永豐於不詳時地,將辛○○相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 之國民
  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辛○○收受,俟機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許,經警分別於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一五六號十樓之二、同縣市○○街二四八巷十五號前查獲辛○○,並扣 得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L型萬能鎖一組、汽車鑰匙一支及變造之丙○○國民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常業竊盜、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即上訴人辛○○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丁○○、曾景、戊○○、



林䜢丞、庚○○、孫足昱、鄭紹宏許潘興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 被告張家昇張家慶曾萬生供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L型萬能 鎖一組、汽車鑰匙一把、變造之丙○○國民
告常業竊盜、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雖公訴人起訴被告係與黃永豐(起訴書誤載為黃正圳)共同偽造丙○○國民身分 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至本院均稱: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為規避 警方查緝,始委由黃永豐變造交付,而扣案之丙○○國民 年籍及
系統在卷為憑。且依該
被告自無偽造之事。此部份起訴事實,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查被告多次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車輛轉賣或拆解車體變賣零件, 供己花用,顯係以竊盜為業維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張家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變造車牌特種文 書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收受張家慶曾萬生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車牌贓物後,復 加以變造,並均懸掛在竊得車輛上行使,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犯行,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 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 刑。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常業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車牌贓物部分;及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十一、十 二所示部分犯行,雖均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因犯竊盜案,為規避警方查緝,與黃永豐共同 變造丙○○國民
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收受車牌贓物犯行,原審一併 論罪,卻未敘明理由依據,顯有未洽。另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與黃永豐共同偽造丙 ○○國民
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告係與黃永豐共同變造張水深之國民 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國民
之贓物,原審以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自黃永豐處收受張水深之國民 」,認屬業經起訴,一併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顯有未受請求而予審判,亦有未 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常業竊盜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扣案之L型萬能鎖一組、汽車鑰匙一支及張水深所有之國民



上被告相片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一併宣告沒收。另就移送 併辦部分所查扣之皮姆感鑰匙一把及未使用鑰匙十八把,係被告案發前從事鎖匠 時所用之物;數字鋼模一組,則係用來變造汽車引擎號碼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 明用以變造本案車牌所用);另螺絲起子三把、犯罪工具一批及照明燈一台,均 係綽號「阿國」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就同案被告張家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顯屬過重。惟本件被告行竊達十二次之多;同案被告張家昇 則僅有五次犯行(即附表編號五至九部分),被告犯罪情節較張家昇重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自無不當。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意旨以: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號前,竊取金登龍所有 之車牌號碼G七─八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再將車籍資料交由張家昇向金登龍恐嚇 勒贖,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查移送併辦部分,雖據被害人金登龍指訴及共犯張家昇於偵查 中供稱上開車輛係被告竊取。惟被害人指訴僅得證明上開車輛確有失竊,尚無從 認定係遭被告竊取。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共犯張家昇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不得作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則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 既屬無法證明,核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已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竊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偵查案號 │
├──┼───────────────┼────────┼───────┤
│一 │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四│⑴被告於原審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
│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四維│時之自白(見原審│院檢察署八十九│
│ │一街一八九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 │,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甲○○所│日審判筆錄)、 │二四號 │
│ │有車牌號碼DQ─四七七一號自小│⑵被害人甲○○於│ │
│ │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警詢中之指訴、 │ │
│ │車車牌拆解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⑶被害人甲○○為│ │
│ │時、地所竊取原車牌號碼不詳,而│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於同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修車廠內,將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單一紙。 │ │
│ │為S二─0一二一號車牌二面而行│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 │ │
│ │車籍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以│ │ │
│ │逃避警方查緝。 │ │ │
├──┼───────────────┼────────┼───────┤
│二 │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⑴被告於原審審理│同右 │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號│時之自白(見原審│ │
│ │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 │,開啟發動己○○所有車牌號碼H│日審判筆錄)、 │ │
│ │A─二二二五號自小客車,將之駛│⑵被害人己○○於│ │
│ │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車車牌拆解丟│警詢中之指訴、 │ │
│ │棄,改懸掛於不詳時、地向張家慶│⑶被害人己○○為│ │
│ │所收受由張家昇竊取之黃陸貳所有│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之車牌號碼RG─八八六二號車牌│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二面,以逃避警方查緝。 │單一紙。 │ │
├──┼───────────────┼────────┼───────┤
│三 │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⑴被告於原審審理│同右 │
│ │六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六│時之自白(見原審│ │
│ │00巷前,以自備鑰匙,乘無人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 │意之際,開啟發動丁○○所有車牌│日審判筆錄)、 │ │
│ │號碼L五─八一九0號自小客車,│⑵被害人丁○○於│ │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車車牌│警詢中之指訴、 │ │
│ │拆解丟棄,改懸掛於不詳時、地向│⑶被害人丁○○為│ │




│ │曾萬生所收受來路不明車牌號碼T│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九─四二一七號之車牌二面,以逃│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避警方查緝。 │單一紙。 │ │
├──┼───────────────┼────────┼───────┤
│四 │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六│⑴被告於原審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 │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五七│時之自白(見原審│院檢察署八十九│
│ │巷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 │鑰匙,開啟發動曾景所有車牌號碼│日審判筆錄)、 │九四八號 │
│ │GV─七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將之│⑵被害人曾景於警│ │
│ │駛走而竊取之。 │訊中之指訴。 │ │
├──┼───────────────┼────────┼───────┤
│五 │辛○○張家昇(所涉竊盜、恐嚇│⑴被告於警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 │取財等犯行,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年│
│ │另案審理)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乘│九月二十五日審判│七八號 │
│ │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自備之鑰匙│筆錄)、 │ │
│ │,開啟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BMW│⑵陳宗輝為領回上│ │
│ │牌525型(車身號碼:WBAHB510│揭車牌所出具之贓│ │
│ │000000000)自小客車,將之駛走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而竊取之,嗣辛○○將該車之車牌│、 │ │
│ │拆解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時、地│⑶查扣懸掛車牌號│ │
│ │所竊取陳宗輝所有之車牌號碼SL│碼SL─八七五八│ │
│ │─八七五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號之BMW牌52│ │
│ │。 │5型自小客車之照│ │
│ │ │片一張。 │ │
│ │ │⑷L型萬能鎖壹組│ │
│ │ │扣案。 │ │
├──┼───────────────┼────────┼───────┤
│六 │辛○○張家昇於九十年五月六日│⑴被告於警詢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 │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幸福東│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一│
│ │路七八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共│、 │年度偵字第六三│
│ │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戊○○所│⑵共犯張家昇於原│九號 │
│ │有車牌號碼DQ─九三九二號自小│審審理時之供述(│ │
│ │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見原審九十一年七│ │
│ │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 │
│ │ │⑶被害人戊○○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七 │辛○○張家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⑴被告於警詢及原│同右 │




│ │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審審理時之自白、│ │
│ │七六巷巷口,乘無人注意之際,共│⑵共犯張家昇於原│ │
│ │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乙○○所│審審理時之供述(│ │
│ │有(登記於李靜名下)之車牌號碼│見原審九十一年七│ │
│ │P九─九五一二號自小客車,將之│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駛走而竊取之。 │)、 │ │
│ │ │⑶被害人乙○○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八 │辛○○張家昇於九十年七月五日│⑴被告於警詢及原│同右 │
│ │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審審理時之自白、│ │
│ │二段七三巷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⑵共犯張家昇於原│ │
│ │,共同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楊昭│審審理時之供述(│ │
│ │娟所有(登記於楊基鳳名下)車牌│見原審九十一年七│ │
│ │號碼七K─七五六六號自小客車,│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 │ │
│ │ │⑶被害人庚○○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九 │辛○○張家昇於九十年七月十日│⑴被告於原審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
│ │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時之自白(見原審│院檢察署九十一│
│ │四巷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年度偵字第二七│
│ │以自備鑰匙,開啟孫足昱所有車牌│五日審判筆錄)、│九四號、九十年│
│ │號碼Z三─七三九七號自小客車,│⑵共犯張家昇於原│度偵字第一六九│
│ │將之駛走而竊取之。 │審審理時之供述(│0七號 │
│ │ │見原審九十一年七│ │
│ │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 │)、 │ │
│ │ │⑶被害人孫足昱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⑷臺北縣警察局新│ │
│ │ │莊分局受理刑事案│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十 │辛○○張家昇於九十年七月底某│⑴被告於警詢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旁,乘│審審理時之自白(│院檢察署九十年│
│ │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自備鑰匙,│見原審九十二年二│度偵字第一六一│
│ │開啟發動車牌號碼不詳之BMW牌│月十九日、九月二│七八號 │
│ │540型自小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十五日審判筆錄)│ │
│ │取之,嗣辛○○將該車之車牌拆解│、 │ │




│ │丟棄,改懸掛其於不詳時、地所竊│⑵共犯張家昇於原│ │
│ │取之原車牌號碼不詳,而於不詳時│審審理時之供述(│ │
│ │、地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為I│見原審九十一年七│ │
│ │K─二二三五號之車牌二面而行使│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
│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 │ │
│ │籍之正確性及原車牌所有人,以逃│⑶查扣懸掛車牌號│ │
│ │避警方查緝。 │碼IK─二二三五│ │
│ │ │號之BMW牌54│ │
│ │ │0號自小客車及變│ │
│ │ │造之車牌號碼IK│ │
│ │ │─二二三五號車牌│ │
│ │ │二面之照片各一張│ │
│ │ │、 │ │
│ │ │⑷變造之車牌號碼│ │
│ │ │IK─二二三五號│ │
│ │ │車牌二面扣案(贓│ │
│ │ │證物清單附於臺灣│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九一七號卷內│ │
│ │ │)、 │ │
│ │ │⑸運圓工業有限公│ │
│ │ │司(汽車號牌)鑑│ │
│ │ │定報告、 │ │
│ │ │⑹L型萬能鎖壹組│ │
│ │ │扣案。 │ │
├──┼───────────────┼────────┼───────┤
│十一│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三時│⑴被告於警詢及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 │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審審理時之自白(│院九十一年度偵│
│ │愛路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見原審九十二年二│字第一三0八九│
│ │鑰匙,開啟發動鄭紹宏所有車牌號│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號 │
│ │碼DF─七0五三號自小客車,將│)、 │ │
│ │之駛走而竊取之。 │⑵被害人鄭紹宏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⑶被害人鄭紹宏為│ │
│ │ │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一紙、 │ │
│ │ │⑷汽車鑰匙一支扣│ │
│ │ │案。 │ │




├──┼───────────────┼────────┼───────┤
│十二│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三時│⑴被告於警詢及原│同右 │
│ │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審審理時之自白(│ │
│ │九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見原審九十二年二│ │
│ │鑰匙,開啟發動許潘興所有車牌號│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
│ │碼M四─四一一五號自小客車,將│)、 │ │
│ │之駛走而竊取之。 │⑵被害人許潘興於│ │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 │⑶被害人許潘興為│ │
│ │ │領回上開車輛所出│ │
│ │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一紙、 │ │
│ │ │⑷汽車鑰匙一支扣│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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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