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41號
TPHM,92,上訴,4441,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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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姜禮
  義務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姜禮勳,以下稱乙○○)與甲○○(原名林以芳,以下稱甲○○) 係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同住於新竹市○○街五巷 四號三樓三0五室,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及普通傷害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以徒手或持鋁製掃把等手段毆打甲○○,恫嚇甲○○持 附表所示提款卡取款或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供其花用(即先 與地下錢莊分子聯絡說明欲借貸金額,由地下錢莊份子至大潤發賣場洽購等值商 品,再由甲○○刷卡付款,地下錢莊依刷卡金額扣除利息後之數額交予甲○○, 而所購得之商品則歸地下錢莊取得所有),致使甲○○心生畏懼,單獨或由乙○ ○陪同持附表一與五所示提款卡與方式,提領附表一與五所示金額,或持附表二 至八所示信用卡依地下錢莊所囑,前往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並將 附表所示提領及借得款項交付予乙○○花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甲○○因無  法清償積欠發卡銀行刷卡借款消費金額,乙○○乃命其返回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二五號家中向父母借款清償前述信用卡消費債務,甲○○之母黃玉 燕發現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遭乙○○毆打,造成左肩十乘八公分瘀血、前 胸三乘一公分瘀血之傷勢後,追問後得知上情,遂留甲○○於家住居。二、乙○○久候未見甲○○歸來,為脅迫甲○○返回新竹租屋處與其同居,復另基於  強制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至四月十一日間某日,以電話向甲○  ○恫稱:「我跟妳講換我了,換我了,我搞了,妳不信妳試試看,如果你不想做  人的話,你現在掛掉,我無所謂,我今天跟你講真的,那些相片(指裸照)會流 出去,今天有更多還不止這些。我今天跟妳說一句話,我不能失去你,我不能沒 有妳,我可以跟妳同歸於盡。我跟你講,來不來妳自己看著辦,好啦妳家裡不要 那裡,或許你厲害啦,妳跑得掉啦,但我也不會比妳差啦,妳試試看才知道啦, 我就跟你講過妳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其間之同年四月六日亦於電話中向 甲○○恫稱:「你不回來沒有關係,你有裸照在我手上」等語,連續以言詞脅迫 甲○○行無義務之事,雖甲○○未依其所請返回新竹同居處所而未得逞。乙○○ 不死心,仍一再以電話與甲○○聯絡,甲○○不堪其擾,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與乙○○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見面,乙○○向甲○○佯稱會改正其行 為,甲○○信以為真,二人於當日一同投宿於中壢市裕民賓館二0七號房,同年 月十三日夜間,因分手事宜二人又起爭執,乙○○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該 賓館內之熱水瓶丟執甲○○;同年月十四日二人轉投宿於桃園縣楊梅鎮○○○○



道附近之好伯春汽車賓館二0一室,迄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乙○○為迫 使甲○○返回新竹同居,承前傷害概括犯意,續以拳腳毆打及以香煙灼燙甲○○ ,致甲○○計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顴挫傷擦傷(四公分長)、頸部扭傷 及血腫、左前臂灼傷、下唇裂傷瘀腫(二公分長)、左大腿瘀腫(六乘六公分) 鼻裂傷(0‧八乘二公分)之傷害,乙○○並恫稱:「如果你不跟我在一起,除 了要你這輩子很難過外,並要對付你家人,不管你們躲到那裡,我都有辦法找到 你們」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同意隨同乙○○返回前述新竹市之同居處所 ,乙○○即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同年月十七日下午,甲 ○○向乙○○表示要返回桃園家中向家人報平安,乙○○乃陪同甲○○返家,並 於甲○○父母住處附近之建國路、青田街口等候,同日十七時許甲○○之舅舅聞 訊趕至將乙○○扭送交警偵辦。
三、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曾多次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其雖曾否認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毆打為手段恐嚇告訴人提款或刷卡借款交予其花用之恐嚇取財行為,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透過電話以持有裸照威脅,強制告訴人返回同居處所之行為及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與告訴人同宿中壢市裕民賓館及楊梅鎮好伯春 汽車賓館期間,有對告訴人施暴傷害及強制告訴人返回同居處所等之行為。辯稱 略以為:「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曾多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約四十五萬元,皆 係甲○○同意出借,並未出以毆打之手段,至於二人同居期間多次毆打甲○○, 係因與前妻育有一子,告訴人與其同居期間曾多次毆打其子,忍無可忍加上當時 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脾氣較為暴躁,才會動手毆打甲○○,絕無以毆打為手段逼 令告訴人交款予伊花用之情事,且其不曾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不可能據此脅迫告 訴人,好伯春汽車賓館內,只有將煙灰缸砸在地上,告訴人可能是被碎片割傷, 且四月十二日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邀約其見面,二人同返新竹住處亦是告訴人自 願,並無強迫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附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與 告訴人同居期間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毆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心生畏懼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款或信用卡刷卡向地下錢莊借款交予 被告使用,其中九十年三月一日並由被告逼問密碼後,逕自提款卡取款花用之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綦詳:1、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姜某(即被告)多次藉口我說錯一句話惹其生氣, 即對我拳腳相向,並不斷以言語恐嚇我,在其打完後趁我心裡害怕時即要我去地 下錢莊借錢供其花用,我因被毆打後心裡恐懼,故不敢抗拒任其擺怖,因為多次 借貸每次時間無法詳記但有銀行繳款通知可以證明,姜某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以此種手段強盜我財物已有多次,遭其強盜之財物已超過六十萬元以上」( 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雖記載強盜用語,但認定係恐嚇取財,理由如下述)、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姜某在其租屋處藉口毆打我後,強押我至新竹市○○路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以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五萬元,由姜某取走。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遭姜某施暴後,姜某又要帶我取提領現金,但我的銀行及郵局已無存款 ,姜某和地下錢莊聯繫後,強押我持聯邦、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大潤 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以刷卡借現金之方式,聯邦銀行刷二次分別為五千五百 元、四萬九千五百元,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二次分別為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五千 五百元等,共刷卡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但實際由地下錢莊人員手中拿到約十萬 零六千三百多元現金,該筆錢由姜某取走花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同樣遭姜某施 暴後,姜某逼我打電話和地下錢莊聯繫,並恐嚇我保持鎮定的講話,不可以讓人 知道他有打我,並在電話旁監視我打電話後,強押我持聯邦、遠東、荷蘭銀行之 信用卡至新竹市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用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九千七 百元、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九千八百元、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八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共計刷卡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實際上由地下錢莊人員手中拿到十二萬 零三百元,該筆錢同樣由姜某取走花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遭姜某施暴、恐嚇後 ,叫我獨自至大潤發賣場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二次均為一萬一千元,中國信託 銀行刷卡一萬一千元,共刷卡三萬三千元實得二萬九千七百元,姜某並限定我半 小時內要借回現金,借回後由姜某取走花用。九十年三月一日遭姜某以拳腳毆打 後,逼我持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並以第一銀行提款 卡在該處提款機提領現金,可能是我提款動作太慢,姜某將我推開,將我的提款 卡強行取走,喝問我提款卡密碼後,由其提領現金三萬二千元後,姜某又押我至 該處地下錢莊處,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實得現金一萬二 千六元,金錢全由姜某取走花用。九十年三月八日遭姜某以拳腳毆打及恐嚇後, 姜某又逼我和地下錢莊聯繫,逼我持遠東荷蘭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 莊人員以遠東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九千八百元、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三千七 百五十元,共計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實際取得現金三萬零二百元,現金借回後 由姜某取走花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早上八時許,遭姜某以鋁製掃把、拳腳毆打 及恐嚇後姜某不准我去台北上班,接著又叫我和地下錢莊聯繫,強押我持第一、 誠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 四千九百七十二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刷卡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共計刷卡五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姜某實得現金 四萬九千六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姜某又藉故以拳腳毆打及恐嚇我後問我還有 多少錢可以刷,要我和地下錢莊聯繫把還可借的錢全部借出來,之後逼我獨自持 第一、誠泰、花旗、聯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 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九千九 百五十二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刷卡十萬 零三千零六十四元,實際拿到現金九萬二千八百元,全由姜某取走,以上提款刷 卡均有銀行單據可以證明」(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警訊筆 錄)。
2、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被告如何使你去借款或提錢?)有時是他叫我去 提款給他用,我不願意他才打我,有時候是因為別的事他打我,再加上他有吸毒 ,我會害怕,所以他開口都不會拒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情形?)



,就是什麼都沒有講就打我,他打我叫去提錢。現在一件一件問我我不記得,但 在大潤發賣場消費時用信用卡借款確實是他叫我去拿錢給他,我不願意,他打我 ,才拿信用卡去消費借款,而且有幾次都是他帶我去,有幾次是他叫我自己去, 限我多少時間回來,他在府後街住處等我」(原審卷第二四頁)、「大部分是被 他打,一邊打的時候就叫我去借款,也有時候是他隨便找一個藉口打我,打完之 後就叫我去借錢,我害怕就借他了,那其中有一次同時有到大潤發去,然後就順 便去提款,那時候因為我動作慢,他就把我卡片搶過去,他自己提款」等語綦詳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大潤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偵查卷一七至一 八頁)、郵局存摺(偵查卷一九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偵查卷二十至二四頁 )、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查卷二五頁)、中信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 (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查卷二八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偵查卷二九至三十頁)、花旗銀行金卡月 結單(偵查卷三一頁)、花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函附帳單、聯邦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偵查卷三二頁)、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偵查卷三三頁) 等提款、刷卡消費記錄及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新竹南門綜合 醫院就診時受有左肩、前胸挫傷(左肩十二乘八公分瘀血;前胸三乘一公分瘀血 )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一五頁)附卷可稽。㈢、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林以芳交付你之財物來源為何?)她以金融卡提領所存 之款項,及我叫她以信用卡至地下錢莊借款」、「(你以何手段使林以芳提款及 借款交付予你?)我是以拳腳及鋁製掃把柄毆打他,並以言詞恐嚇她說:你人跑 得掉,但你公司及家裡都跑不掉,來威脅他。提款是在新竹市○○路之中國國際 商銀提款機,借款則是以信用卡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結帳處刷卡,再由地 下錢莊份子於賣場外交付現金」等語(偵查卷五頁背面警詢筆錄)及於原審自白 :「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曾多次毆打傷害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七一頁)。㈣、證人即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0五室被告租屋處之房東陳蔡琴及同址三0四號 房客陳珮琪、二之一號房客張慈軒亦於偵查證述明確,陳蔡玉琴證稱:「二之一 室打電話告訴我姜打林,二之一號房客張慈軒說聽到林說不要拉我頭髮」等語( 偵查卷九五頁);張慈軒證稱:「於九十年二月至六月租屋期間,有一次三樓有 一對男女打架,男的打那個女的,那個女的叫很大聲,叫不要打我,三樓經常有 人在吵鬧,聽到男孩子罵女孩子,有摔東西的聲音」等情(偵查卷一0七、一0 八頁);陳珮琪證稱:「租住於上址三0四室時偶爾有聽到隔壁很大聲音像吵架 ,有聽過隔壁一次打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各情,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可以憑採。
㈤、被告雖曾否認有以毆打方式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與告訴人同居期間曾多 次向告訴人借款,總計金額約四十五萬元,皆係甲○○同意出借,並無出以毆打 之手段,至於二人同居期間多次毆打甲○○,係因伊與前妻育有一子徐志宣(原 姓姜),告訴人與其同居其間曾多次毆打其子,忍無可忍加上當時有施用毒品之 習性,脾氣較為暴躁,才會動手毆打甲○○,絕無以毆打為手段逼令告訴人提款 或刷卡借款交予伊花用之情事,有證人田慶火證明借款之經過均是告訴人同意」



云云。然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因細故毆打其子徐志宣,其養母姜澄妹見狀出面勸阻, 亦遭被告毆傷,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三號保護令裁定「相對人(即乙○○)不得對 被害人姜澄妹、被害人之家庭成員姜志宣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之 市○○路○段二六八巷一之一號新竹市私立聖家幼稚園」,被告自上述毆打事件 發生後即未返回上述姜澄妹住處之事實,有姜澄妹及其女范瑞清書立之信函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三號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時除不否認上述信函及保護令所載之事實外,並自承:「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 養母衝突後即離家,伊要求帶走徐志宣,但遭養母拒絕,如要見面只能由其養母 姜澄妹之女范瑞清帶到速食店與其會面」等語(原審卷第三八三至三八四頁)。 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與其子姜志宣同住,父子見面之時機又由其養 母之女范瑞清陪同,則其與告訴人同居之八十九年十間起至翌年三月下旬期間, 縱有攜帶告訴人探望徐志宣之機會,在范瑞清之監護下,衡情告訴人要無施暴於 徐志宣之可能,被告推翻警訊以毆打恫嚇之手段使告訴人提款或刷卡借款交予其  花用之供述,辯稱:「毆打告訴人係肇因於告訴人於同居期間多次毆打其子徐志 宣忍無可忍所致」,顯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提款或刷卡借款交付予其使用皆是出於自願,有田慶火 足資證明」云云。然查:證人田慶火於原審時不僅否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 錢借貸情形,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月間,跑到他家中吸安非他命, 並要求其幫忙作偽證,被告表示會請檢察官或法官傳訊其出庭,請其說明都是告 訴人自願借錢,並非出自強迫」等語(原審卷第二九六頁)。且證人田慶火於接 獲原審證人傳喚通知書後,提訊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書立聲請狀寄交 原審法院表明上述被告要求其偽證之旨,有聲請狀一紙可按(原審卷第二九0至 二九二頁),顯與被告辯解不符,是被告所辯已有疑義。被告雖又辯稱:「田慶 火所述不實,未要求田慶火偽證,且與田某有金錢糾葛」云云。惟查:證人田慶 火係於原審法院傳喚出庭前即已得知被告被訴強盜,並具狀表示不願作偽證之情 。而被告於原審稱:「(田慶火如何得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強盜財物情事? )田慶火於我勒戒期間曾寫信告訴我,可能是一名蔣韻婷女子告知田某,因我曾 將被訴之事告訴蔣女,我自勒戒完畢出所後即不曾見過田某」等語(原審卷第三 一六頁)。其意明白指出,田慶火係於被告勒戒期間透過被告之友人蔣韻婷轉述 得知告訴人告訴被告強盜乙事,被告勒戒出監後即未見過田慶火。然查:蔣韻婷 迭經傳喚均未到庭,雖無從據此調查被告所辯實否,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被逮捕後即因施用毒品被解送臺灣桃園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迄至同年五 月三日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
戒期間除直系血親外,其餘之人不在准許探視之列,此為法院職務已知事項。從 而,蔣韻婷既非被告之直系親屬,有二人之
知被告被訴之情。又被告請求傳訊蔣女時,復表示只知住新竹不知地址等語(原 審卷第三三八頁),足見被告亦不可能透過書寫信函之方式傳達上情予蔣女得知



。是被告所陳:「蔣韻婷於勒戒期間轉述被訴情事予田慶火知悉」乙事,事實上 不可能。故由證人田慶火於原審法院傳喚前已得知被告被訴內容,不可能發生在 被告所述之勒戒期間,並參以證人田慶火所述被告至其家中要求其作偽證之時間 (九十年四、五月間)適與被告出監之日期相近之情以觀(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 三日勒戒期滿出監),可徵證人田慶火知悉被告被訴乙事的管道及時點,排除被 告勒戒期滿出所後親自告知外,似無他途。乃被告於原審卻以經證實不可能之田 某係伊在監勒戒期間由友人蔣韻婷處得悉伊被訴情事搪塞,並一再強調被捕送勒 戒後迄今不曾與田某晤面,被告意在匿飾曾要求田某勾串偽證之情甚明。足見證 人田慶火所證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出監後,要求其作偽證乙節,應非虛構。被 告所辯:「證人田慶火與其有金錢糾葛,所證不實,並未要求田某偽證」云云, 亦屬圖卸之詞,由上述被告要求證人田慶火偽證之情,益可參證告訴人之指訴並 非虛偽。
㈥、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早上八時許,持第一、誠泰、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四千九百 七十二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 卡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共計刷卡五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姜某實得現金四萬九千 六百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持第一、誠泰、花旗、聯邦、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 至大潤發賣場向地下錢莊人員以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誠 泰銀行信用卡刷卡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二萬九千九百二 十八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九千 九百七十六元,共計刷卡十萬零三千零六十四元,實際拿到現金九萬二千八百元 」等語(第六五00號偵卷第十三頁)。然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持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刷卡之金額應為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並非警訊所述之四 千九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持第一銀行刷卡之金額為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而非警訊所述之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有第一銀行信用卡繳款明細表可稽( 第六五00號偵卷第二八頁)。然此項出入應係時間久隔及刷卡借款次數過於頻 繁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以影響其指訴之可信度。惟此項錯誤既足以影響當日刷 卡總額,則被告於警訊時扣除利息約略換算向地下錢莊借得之金額,因此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而告訴人復因時隔久遠,無法鉅細彌遺詳述被害經過及金額,故僅 能約略特定被告上開該時日恐嚇取得之財物,為刷卡金額扣除利息之餘額,而無 法具體認定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要求告訴人提款及刷款借款交予其花用,除出以毆打之手段外 ,並曾脅稱:「萬一你做什麼,你不會有什麼好下場,家人會受傷害,並永遠逃 不出我手心」等恫嚇言辭。然告訴人甲○○於原審稱:「上述恫嚇言詞係其三月 二十一日返回桃園家中後,被告為要求其返回新竹同居所述,於二人同居期間被 告不曾以上述言詞恫嚇」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從而,自難認定被告向告 訴人索取財物花用時併有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恐嚇手段。至於告訴人甲○○雖指稱 :「被告於同居期間以毆打之手段要求其提款及刷卡借款,大部分情況均造成其 身體瘀傷」云云(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惟告訴人除了對 於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毆打行為提出診斷證明書外,其餘部分均表示不曾驗



傷,再徵以告訴人亦表示並非每次遭毆打均受有傷害之情,故僅得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認為僅附表所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毆打行為,曾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起訴書除記載上述附表三月二十日之傷害事實外,其餘部分之毆打 行為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法條已引用傷害條文,並認係連續犯,仍不得 認為附表其餘之毆打行為,已經公訴人起訴,從而,於後述論罪理由,即毋庸說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均附此敘明)。
㈧、被告為使告訴人返回新竹同居,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至四月十一日間某日及其 間之同年四月六日連續於電話中以同歸於盡,手中握有裸照等言詞脅迫甲○○行 無義務之事;另在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間,分別在中壢市裕民賓館及楊梅鎮 好伯春賓館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顴挫傷擦傷(四公 分長)、頸部扭傷及血腫、左前臂灼傷、下唇裂傷瘀腫(二公分長)、左大腿瘀 腫(六乘六公分)鼻裂傷(0‧八乘二公分)之傷害,並恫稱:「如果你不跟我 在一起,除了要你這輩子很難過外,並要對付你家人,不管你們躲到那裡,我都 有辦法找到你們」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乃同意隨同乙○○返回前述 新竹市之同居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指稱:「四月十六日凌晨我在中壢 市向姜某提出分手要求並表達要各自回家,姜某起先應允,並叫計程車打算回新 竹,未料姜某下樓後旋即上樓回到我住的房間,表示與我分手其心有不甘,說完 即對我拳打腳踢並用煙灰缸丟我、燃燒之香煙頭燙我的左手臂,致我的身體多處 受傷,姜某打完後警告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在一起的話,除了要我這輩子很難過 外並要對付我家人,不管我們躲到那裡,他都有辦法找到我們,我聽了他的話心 裡很害怕,因為他的個性很殘暴,動輒即對我拳腳相向,我怕他真會對我及家人 不利的事情,所以不敢有所違背,只好跟他到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三0五 室姜某租屋處」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裕民賓館服務人員張溶 淑及好伯春汽賓館之服務人員湯佳緯於警訊均稱:「告訴人與被告住宿期間曾聽 聞其二人有爭吵,告訴人疑遭被告毆打」等情,與張溶淑稱:「(林女與該名男 子投宿時你有無發現何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我在樓下洗毛巾 有聽到二樓發生一聲巨響後,有男子開始罵三字經,而有一名女子以哀求之聲音 說叫那名男子不要再丟了,我很痛,他們離去後,我就上樓清理房間,當我打開 房門時,看到手提熱水瓶破碎的散播在地上及牆上,房間內牆上到處是破碎玻璃 及他們所買回的飲料、食物,場面很恐怖,我想一定有人受傷」等語(偵查卷第 七0頁背面、七一頁);湯佳緯稱:「該女(指告訴人)期間均沒有任何不對勁 的地方,只有到了最後要退房前一個鐘頭前有聽到該女子於房內和該名男子爭吵 的聲音,後就聽到女孩子哀嚎的叫聲,時間又很久,所以該女子應該是被打得很 慘」等語相符(偵卷第七三頁)。而被告於警訊時復自承:「但四月十六日三時 左右在好伯春汽車旅館房內,因甲○○不願隨我至新竹 恐嚇她稱:不要以為不跟我回新竹你會好過,我不會放過妳和家人,不信的話你 給我試試看,過五分鐘後她答應跟我回新竹。九十年四月六日我有打電話到甲○ ○住所告訴她說:妳不回來沒關係,我有妳把柄,妳的裸照在我手上」等語(偵 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背面);於偵查復自承:「以持有裸照為脅,要求告訴人返 回同居處所」等語(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返回



桃園家中後,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人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前,被告曾撥打告 訴人桃園家中之電話要求告訴人返回新竹,其通話內容有:「我跟妳講換我了, 換我了,我搞了,妳不信妳試試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如果你不想做人 的話,你現在掛掉,我無所謂」(偵查卷五七頁)、「我今天跟你講真的,那些 相片會流出去,今天有更多還不止這些(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我今天跟 妳說一句話,我不能失去你,我不能沒有妳,我可以跟妳同歸於盡。我跟你講, 來不來妳自己看著辦,好啦妳家裡不要住嘛,妳住外面嘛,看妳跑得了和尚,跑 不了廟啦,妳躲到那裡這輩子我跟妳到那裡,或許你利害啦,妳跑得掉啦,但我 也不會比妳差啦,妳試試看才知道啦,我就跟你講過妳敬酒不吃,吃罰酒(偵查 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0頁)」等恫嚇及要脅之用語,有錄音帶譯文可按(第六 五00號偵卷第五四至六四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上述譯文確係伊與告 訴人通話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此外,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第六五00號偵卷第十六頁)。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 ,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不曾拍攝告訴人之裸照,不可能據此脅迫告訴人,且 在好伯春汽車賓館內,只有將煙灰缸砸在地上,告訴人可能是被碎片割傷,四月 十二日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邀約其見面,二人同返新竹住處亦是告訴人自願,並 無強迫情事」云云,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㈨、綜上,被告傷害,恐嚇取財,由自動提款設備不法取得財物,傷害及強制等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附表所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持信用卡刷卡借款供被告花用, 所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附表五以非法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他人財物之所為,核犯刑法三百 三十九條之一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恐嚇取財、傷害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傷害罪論處,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恐嚇取財、由自動取款設備詐取財 物、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論處。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間(其一次係四月六日),先後在電 話裡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返回新竹同居處所,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四月十 六日,在中壢市裕民賓館、楊梅鎮好伯春賓館先後次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嚇脅迫 告訴人返回新竹同居處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述數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傷害罪論處,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所 犯連續強制罪、傷害犯行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傷害犯行論 處。
㈢、被告所犯以上連續恐嚇取財、連續傷害犯行,係各別起意,且構成要件互異,應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中旬至四月十二日間,為



逼令告訴人返回新竹於電話中恫嚇被害人「同歸於盡」、「公開相片」之強制未 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強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欄附表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九十年四月六日之恐嚇行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投宿於 裕民賓館、好伯春賓館期間毆打告訴人迫使告訴人返回新竹同居處所為,分係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取財罪、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惟 按:①、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 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換言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 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 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 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時地固有以毆打手段,迫使告訴人提款或刷 卡借款交予其花用之情事,惟觀之告訴人前往提款及刷卡借款之地點,均屬人潮 熙攘之通衢大道及大賣場,衡情被告除於二人同居處所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外 ,應無可能公然持續於告訴人前往提款及刷卡借款過程,對之施用足以完全壓制 告訴人自主意思及行動自由之不法腕力。從而,被告所施之手段,似難認為已達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中不乏 於遭毆打後,自行前往刷卡借款之情形,尤無可能認定告訴人於刷卡借款之際, 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在客觀上已遭被告制壓不能抗拒,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要僅能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取財罪所規定之交付財物,其於被害人現 實交付財物者固毋庸論,即因心生畏懼,任令加害人取去財物亦應包括在內,故 雖附表編號二之情況,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同意提款予被告之際,因提款動作較為 遲緩,被告乃逕自取其提款卡,喝令其告之密碼進而自行取款花用,仍應包括於 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自與強盜罪之行為有間。②、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 日恫嚇告訴人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返回新竹同居處所,顯與一般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有間,而應屬強制罪之範疇。③、被告與告訴人投宿裕民賓館及好伯春賓館 期間,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其等投宿好伯春 賓館時,告訴人曾自行外出購物,亦據證人湯佳緯於警詢證述屬實,足認告訴人 之行動之自由未遭被告剝奪,是其決定與被告一同返回新竹同居處,係遭被告施 以恫嚇行為所致,惟在此之間既仍有自主之行動自由,即與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 由罪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核係該當於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 訴人上開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及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恐 嚇、強制被害人之次數、時間,取得之金額達數十萬元,對於被害人之生理、心 理造成之創傷甚鉅,犯後猶多飾卸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 年,就被告乙○○所犯連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㈥、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二月三日、二月九日、四月十六日以毆打之手段,逼使告訴人分別提領五萬元、 四萬元、三萬元、四萬三千元及強迫告訴人於票號三三七四0四號本票上背書之 行為,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訊時之指訴及提款記錄、本票為證,固非無見。然查: 告訴人於原審,除對於有罪事實欄附表所載之提款、刷卡借款事實,一貫其於警 偵訊指訴外,對於上述提款及刷款借款之場合,是否遭被告毆打所致,表示不復 記憶,並稱:「於簽本票未遭毆打,因先前於凌晨時已遭毆打」(原審卷第二七 頁)、「有一、二次是完全沒有動手,只因為長期以來我不答應就會被毆打,只 好去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其於原審所述與警偵訊時所述每遭施暴 云云不符。且知在其未遭毆打之情況,仍於上述時間同意被告所請前往提款供被 告花用及於本票上背書簽名,顯係基於歷來與被告相處之經驗,預期恐有未來危 害降臨使然,尚難認係被告在要求告訴人提款及背書之場合,每出以不法之毆打 手段,故告訴人雖稱僅一、二次未動手,大部分之情形均有毆打,然其既因記憶 淡忘無法明確指出各該次被毆打之情形,而被告又非每次要求告訴人提款時均曾 施暴、脅迫手段,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旁佐之情況,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上述犯行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載明量刑理由, 其量刑並無不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表:
一、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 林女心生畏懼持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前往 新竹市○○路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領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交付予乙○○ 花用。
二、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 心生畏懼持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街 「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其中聯邦銀行刷卡二次,金額各為四萬九千五百元、 五千五百元;中國信託銀行刷卡金額各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五千五百元,總計 刷卡金額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實由地下錢莊份子借得十萬六千三百餘元,交予 乙○○花用。
三、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 心生畏懼持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前往 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其中聯邦銀行刷卡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 元;遠東商業銀行刷卡金額一萬九千八百元;荷蘭銀行刷卡金額八萬四千一百五 十元,總計刷卡金額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實由地下錢莊份子借得十二萬零三 百元,交予乙○○花用。
四、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 心生畏懼持其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街「大 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其中遠東商業銀行銀行刷卡金額二萬二千元;中國信託銀 行刷卡金額一萬一千元,總計刷卡金額三萬三千元,實由地下錢莊份子借得二萬 九千七百元,交予乙○○花用。
五、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心 生畏懼持其所有第一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街「大潤發賣 場」提款及刷卡借款,因甲○○提款動作稍慢,乙○○乃逕自取走提款卡,喝令 林女告知密碼,自行鍵入,以此非法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得三萬二千元,並由 林女持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刷卡金額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實由地下錢莊份子借得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交予乙○○花用。六、乙○○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心 生畏懼持其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街「大潤發賣 場」刷卡借款,其中遠東銀行刷卡金額為一萬九千八百元;荷蘭銀行銀行刷卡金 額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總計刷卡金額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實由地下錢莊份子 借得三萬零二百元,交予乙○○花用。
七、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致林女 心生畏懼持其所有第一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 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其中第一銀行刷卡金額為二萬零一百八 八十四元;誠泰行銀行刷卡金額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中國信託銀行刷卡金額 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總計刷卡金額七萬零二百九十六元,由地下錢莊份子扣除 利息後實借得之金額,均交予乙○○花用。




八、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街五巷四號三樓毆打甲○○,造成左 肩十乘八公分瘀血、前胸三乘一公分瘀傷,致林女心生畏懼持其所有第一銀行信 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前往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刷卡借款,其中第一銀行刷卡金額為四千八 百七十二元;誠泰行銀行刷卡金額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花旗銀行刷卡金額二 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聯邦銀行刷卡金額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中國信託銀行刷卡 金額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總計刷卡金額六萬九千六百元,由地下錢莊份子扣除利 息後實借得之金額,均交予乙○○花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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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