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號、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五十二號二樓之傑勝廣告事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勝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並負責保管傑勝公司之支票簿、 傑勝公司及其負負責人陶塨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竟與其夫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 十七年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為止,利用其以傑勝公司會計之身分至台灣土地 銀行蘆洲分行領回傑勝公司遭退票之支票,以及假藉已簽發之支票作廢必需重新 簽發支票,進而取得傑勝公司負責人陶塨所親自保管之傑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陶塨 印章之機會,連續盜蓋傑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陶塨之印章於其所保管之傑勝公司空 白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之上,進而偽造傑勝公司之支票及該取款 憑條,持以行使而將該些偽造之傑勝公司支票提示兌現,及盜領傑勝公司所有台 灣土地銀行內之存款,其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勝公司及 其負責人陶塨之利益,嗣因甲○○對於擔任會計期間之帳目始終交代不清,且隨 即於九十年八月間離職,經傑勝公司負責人陶塨進行清查,並派員至甲○○之住 處向乙○○取回已偽造完成,惟尚未持以提示兌現或盜領存款之台灣土地銀行蘆 洲分行支票八張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二十七張,始得知上情等,因認 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上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陶塨到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簽立 之悔過暨承諾還款書二份、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二十七張及 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影本八張等為依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 乙○○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係承認有侵占傑勝 公司之零用金三百萬元,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公訴人起訴者為詐欺,詐欺與侵占 其基本事實不一,本院尚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查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 告自八十七年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為止,連續盜蓋傑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陶塨 之印章於其所保管之傑勝公司空白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之上,進 而偽造傑勝公司之支票及該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將該些偽造之傑勝公司支票提 示兌現,及盜領傑勝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內之存款,其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三百 萬元等,並未提出該共約三百萬元之何時偽造及偽造若干金額之支票及該取款憑 條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 行,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陶塨於檢察官偵查中已陳明公司之大小章是由我保管、 實際金額不知、手法不詳、從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等(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 五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九頁、第四頁),於原審亦稱偽 造有價證券之張數、票號均無法提供,我是會統出身的,我們公司的會計制度都 是要由我先看過帳目再開支票,我一個月看一次帳目,一個月作一次開支票,我 沒有在我面前以外地方同意甲○○蓋我的章,之前發生過的廠商臨時有狀況是印 章蓋的不明確,但也是聯絡我來處理,但我不可能全權由甲○○來處理等(見原 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八頁),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陶塨既為會統出身,先看過帳目再開支票,而公司大小章又由其保管 ,蓋章之事又由其處理,則其無法具體指訴被告如何偽造有價證券、取款憑條之 事實及提供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之張數、票號、取款憑條等,其有關被告偽造價 證券、取款憑條等之此部分之所訴尚乏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 尚難以其無積極具體之事證之此部分之所訴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雖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盜用傑勝公司陶塨之印章、存摺,偽造取款條 、支票並持以行使連續數次向銀行領取款項花用等,惟其於原審則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之偽造之支票及取 款條,是尚難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之證據,遽認其此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被告甲○○所簽立之 悔過暨承諾還款書僅承認有挪用公司款項,並未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取款憑條 等,是亦難以被告甲○○所簽立之悔過暨承諾還款書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取
款憑條等,又由被告乙○○在家發現自動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條二十七張及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八張部分,因其並無行使入帳等 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自八十七年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為止,連續盜蓋 傑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陶塨之印章於其所保管之傑勝公司空白支票及台灣土地銀行 存款類取款憑條之上,進而偽造傑勝公司之支票及該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而將該 些偽造之傑勝公司支票提示兌現,及盜領傑勝公司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內之存款, 其金額共計約新台幣三百萬元等並無關係,且就上開之二十七張取款憑條、支票 八張部分之印章,即公司之大小章,為陶塨自行所保管,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盜 蓋,況如上開之二十七張取款憑條係被告所盜蓋,則於盜蓋後,豈有不儘速領取 以供己花用之理(其中有一張載有八十七年),又上開之二十七張取款憑條中有 載明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一千八百元、四萬 一千九百十三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八百元等,足見當時係為傑勝 公司、陶塨等之某種用途而先蓋好,由被告甲○○負保管之責,因事後未使用, 被告甲○○放於家裡,再扣案之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八張,其中僅八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二萬元之一張未載受款人,其餘分別載有受款人蕭承敏( 票載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日宇電腦有限公司( 票載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邱秋薇(票載日為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和泰鑫(股)公司(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 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張茜(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李明堃(票 載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泉川食品有限公司(票 載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且均為劃線支票,並無一張受款人載為被告 之姓名,且從上開之支票填載,除其中一張未載受款人外,餘均載有他受款人, 及部分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並均為劃線支票等情事觀之,足見上開之支票係為支 付廠商而簽發,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是被 告甲○○稱其要負責保管,取款憑條可能有時不需要轉,所以拿起來,公司的東 西我有時候會放在身上或家裡,我離開公司,之後又離開家裡,我不知道我放在 家裡,沒有還給公司等,以其身為上開公司之會計,須負有保管處理之責等情, 其此部分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取款憑條 及詐欺之具體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 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 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要旨著明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及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未就侵占部分提起公訴,雖被告 甲○○承認有侵占之行為,惟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之要 旨,詐欺與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自不得變更起法條予以 判決,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理。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所指之該共約三百 萬元之何時偽造及偽造若干金額之支票及該取款憑條以資證明,告訴人之代表人 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取款憑條為何,尚不足為被告有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又無從依法沒收所認為偽造之支票,尚有未洽,再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要旨亦著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係犯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持有款項,而又認其此有侵占之行為,亦有未合 ,又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於理由內亦未予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二 人上訴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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