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10號
TPHM,92,上訴,4110,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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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圖A、B所示偽造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燦飛」印章各貳顆、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燦飛」印章所生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緣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海公司)因民事給付貨款紛爭涉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 九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他字第五九號) 。丙○○明知其未受泓凱公司委託,亦無代理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進行和解或撤 回民事訴訟之權限,竟為貪圖巨額佣金,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起訴書誤書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圖所示之「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印 章二式各二枚,進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泓凱公司委託書一份,內容記載 :「茲委託丙○○全權代表泓凱公司處理協調與鴻海公司間因貨款所生爭議達成 和解。就貨款可扣除部分爭議之最終和解總額,授權人有行使主張之權利,並能 使用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訂和解契約書及一切相關之法律、訴訟等行為包括撤 回起訴案件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之權利及對鴻海公司和解書生效後之其他請求與 權利行使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泓凱 公司同意從收到鴻海公司和解契約書所有款項總額中提撥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 丙○○酬勞費」,又偽造泓凱公司授權委託書一份,內容記載:「授權丙○○全 權代理本公司與鴻海公司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和解,丙○○有權代理本公司與鴻 海公司商議和解條件、承諾爭執貨款可扣除之金額、決定計算應付貨款利息之利 率及期間、使用本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簽訂和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受領貨款 (含利息)及為其他一切相關之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包括訴訟上之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並以 偽造如附圖A所示之印章在上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上蓋印文後,持以向鴻海公



司偽稱獲泓凱公司授權,使鴻海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商定以前開本院民事 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之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九百五 十四元,扣除泓凱公司退貨金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油漆與溶劑款二百八十二萬 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後,以八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計一千六百九 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作為和解金額,由鴻海公司擬就和解契約書內容,再由 丙○○私下委任不知情之乙○○律師擔任和解契約見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 九日持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上開授權委託書及保管契約書、承諾書至臺北縣永 和市○○路十九號二樓乙○○律師事務所,由乙○○律師在和解契約書見證人欄 、承諾書見證律師欄及保管契約書上蓋事務所條戳及私章,因當時該和解契約書 上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均尚未蓋章用印,且乙○○律師並未參與和解協商過程, 無從確認和解內容之真正,遂在上開和解契約書及保管契約書上加註「不負文件 內容審查之責」等字樣並簽名以明責任。而授權委託書則由丙○○當場蓋用乙○ ○律師事務所條戳及私章(詳見後述)。嗣丙○○再持偽造如附圖A所示偽造之 泓凱公司與張燦飛印章在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為印文, 並在甲方代理人欄簽丙○○名,再持交鴻海公司在乙方欄用印(保管契約書、承 諾書上均未蓋用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印章)。復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利用鴻海 公司打字偽造泓凱公司民事撤回起訴狀一式四份,持附圖A、B所示偽造之二款 泓凱公司與張燦飛印章分別各蓋二份撤回起訴狀後,由鴻海公司保留各一份,另 二份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連同和解契約書一份遞交最高法院,表示撤回上開民事 訴訟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泓凱公司、張燦飛、鴻海公司、乙○○及最高法院 審理上開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最高法院承辦股書記官發現有異,於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主動以電話及以(九○)台民丙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向泓凱公司查證撤回 起訴之事,始查悉上情,致丙○○圖謀詐取巨額佣金未果。三、案經被害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出示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代理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議定 和解條件,並持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承諾書請乙○○律師見 證,且向最高法院遞交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通信股票機投資案而認識泓凱公 司負責人張燦飛,並受聘為泓凱公司總經理室顧問。本件係負責人張燦飛委託其 與鴻海公司談民事和解事宜,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 起訴狀均係張燦飛授權同意後,由泓凱公司管理部經理林聰明在文書內用印,委 託書是八十九年蓋的,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是九十年十月 九日蓋的。鴻海公司方面有一律師團,周延鵬是法務長,艾旭蘋是律師,另還有 生產部副理紀志儒,作為雙方溝通之窗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達成協議,和 解內容由其與鴻海公司協商,和解契約書是鴻海公司拿出來的,其先給乙○○律 師看,沒有問題,再交張燦飛看,經張燦飛同意後,由林聰明在公司內蓋章,鴻 海公司也有跟乙○○律師對過話,其不知乙○○律師為何要在和解契約書上加註



文字。又民事撤回起訴狀係由鴻海公司打字,其再交給泓凱公司用印,經律師認 證再交給鴻海公司審核,雙方叫其去最高法院遞狀,其有拿一份蓋好章之撤回狀 影本給鴻海公司,當時因雙方不記得起訴時泓凱公司係用那一顆印章,所以製作 兩份撤回起訴狀,蓋泓凱公司兩種不同大小章,由其同時遞交最高法院,撤回起 訴狀上泓凱公司章是林聰明蓋的,因鴻海公司說要留底,所以一共蓋四份,兩種 印章各蓋二份。其受張燦飛委任之酬勞約定為和解金額百分之五十,但達成和解 後,張燦飛卻反悔不願給付報酬,故提起本件告訴以逃避責任,其並未私刻泓凱 公司及張燦飛印章。且張燦飛除委任其處理本件與鴻海公司之和解事宜外,另亦 處理其他與鴻海公司之糾紛事件;又泓凱公司在大陸之事業,因張燦飛之弟張燦 丁涉及逃漏稅被判處七年徒刑,張燦飛亦委託其處理大陸方面事務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飛於偵審中指稱:被告非泓凱公司員工, 只是泓凱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泓樺公司董事長之朋友,因泓樺公司經營不善, 泓凱公司想收回經營權,被告介入居中協調才認識。被告僅係協調大陸方面公 司的事情,被告要求當公司之顧問,有印名片,但不記得是公司印的還是被告 自己印的,未見過本案偵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名片。其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本件與 鴻海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亦未委託被告對鴻海公司撤回告訴,泓凱公司係委任 林鼎鈞律師處理與鴻海公司間之訴訟,未委任乙○○律師。泓凱公司與鴻海公 司纏訟已有五年,公司有一定之組織與機制,縱使要撤回民事訴訟,也要經過 董事會決定。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均係被 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的。偽造之撤回起訴狀經最高法院書記官發現有異,通知 公司經理林聰明,林聰明乃與鴻海公司聯絡,告知並未和解,請鴻海公司不要 受騙。鴻海公司法務尤小姐傳真文件給其公司確認此事,其公司也正式回文表 示沒有撤回起訴之文件。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打官司甚久,要和解早就和解了 ,當初鴻海公司要給其一億零五百萬元,其都不肯,何必僅拿八千萬元即和解 。又臧慶山是被告介紹的,有一次在晶華飯店協議處理,其曾以個人名義出具 委託書給臧慶山處理本件糾紛,當初是要求二億元,後來不了了之(見第八七 九九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原審卷㈡第四三至四六頁)。(二)證人即原任泓凱公司管理部經理林聰明證稱:關於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間給付 貨款糾紛,被告曾介紹一位臧慶山先生,說在鴻海有關係,可以幫忙居中協調 ,是透過被告在晶華酒店認識。那天有被告、臧慶山、張燦飛與其在場,被告 說臧先生有人脈可與鴻海接觸。泓凱公司並不是委託被告,而是委託臧慶山幫 忙處理,有出具委託書給臧慶山,委託書上張燦飛的印章是真的。本來泓凱公 司也不希望打三審官司,希望鴻海公司按照一、二審判決給付,但臧慶山那邊 不了了之,後來就沒有再談鴻海的事了,被告還有向泓凱公司申請臧慶山高雄 臺北來回之機票款項。當初民事一、二審都是委任林鼎鈞律師,從未委任乙○ ○律師,因林律師是泓凱公司之法律顧問,鴻海公司則委任詹翠華律師,都是 二位律師擔任對口單位,後來才知道乙○○律師是被告自行委任的,一直到本 案開庭,乙○○律師出來當證人,其才第一次看到乙○○律師。泓凱公司確未 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



上之印文均非泓凱公司的章,其未在該等文書上用印過,是收到最高法院公函 後去查,發現上面印文與泓凱公司之印章不符。當時民事訴訟程序已打到最高 法院,泓凱公司已經快要贏了,怎可能撤回訴訟,後來乙○○律師說是被告委 任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八至八十頁、原審卷㈡第二六至二八頁、三十頁 )。
(三)而證人臧慶山證稱:其並未參與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之民事訴訟過程,當初係 被告到高雄向其提起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打官司贏了,其有朋友認識郭台銘, 就約在臺北市○○○路晶華飯店,其第一次看見張燦飛與林聰明。張燦飛當時 說他與鴻海公司一億零五百萬訴訟打贏了,不需要其幫忙,張燦飛說是郭台銘 要給他代工,因郭台銘在大陸沒有工廠,所以張燦飛在大陸蓋工廠,但郭台銘 後來未給張燦飛代工,害張燦飛損失,張燦飛因此向郭台銘要在大陸設廠的錢 ,後來其就沒再參與了。其有一張委託書是被告到高雄帶的,在晶華飯店見面 時尚未開立該委託書,是後來被告到高雄拿給其的。林聰明後來有打電話與其 提及此事,電話中有說該委託書是他蓋的,但後來其未管這件事,其只有與張 燦飛、林聰明在晶華飯店見過一次面,其並未拿到任何款項或機票錢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二五、二八頁),並有證人臧慶山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三四頁)。
(四)又泓凱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民事撤回起訴狀二份(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他字五九號案卷第十至十三頁),與泓凱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 二十一日向最高法院陳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獲鈞院承辦股書記官 來電查詢是否曾具狀撤回本件起訴事,聞知至感震驚。事經查證結果,被上訴 人並未曾提出任何為撤回本件起訴表示之書狀,亦從無有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 表示。鈞院如收受有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書狀,顯係出於他人偽造:::」等 語(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他字第五九號案卷第六一、六六頁),並有最高 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台民丙字第五二一三號函在卷可查(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他字第五九號案卷第六三頁、影印附於偵查卷第八七頁) 。而鴻海公司委任之顏廷鈺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曾以九十年度顏所字 第L一一九號函泓凱公司,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 民事撤回起訴狀之真正,及民事撤回起訴狀是否確由泓凱公司或代理人遞送最 高法院。經泓凱公司委任之林鼎鈞律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復鴻海公司謂 上開文書中泓凱公司印文及授權、和解之內容等均非真正,有律師函二件在卷 可考(見偵查卷第八八、九四頁)。
(五)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泓凱公司一億零五百六十四萬二千四 百六十八元(不含利息),二審判決鴻海公司應給付泓凱公司一億零四百九十 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不含利息),亦即泓凱公司在民事一、二審審判程序 已獲得絕大部分之勝訴判決,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惟觀本件和解契約書 之和解條件,鴻海公司僅須支付泓凱公司八千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 不含利息),且前揭委託書內又記載「泓凱公司同意從收到鴻海公司和解契約 書所有款項總額中提撥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作為被告之酬勞費」,以此比例計算 ,被告僅就和解之本金部分,即可取得四千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以一、二審均已取得絕大部分勝訴判決之泓凱公 司,不含利息已可向鴻海公司索償一億零四、五百萬元,豈有同意被告以八千 七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與鴻海公司和解,再將和解金額之一半給被告作 為酬勞之理。而被告僅居間協調竟可取得如此巨額之酬勞,亦顯與其付出之勞 力與成本不成比例。嗣本件民事訴訟,泓凱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鴻 海公司以總金額一億二千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憑(見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他字第五九號案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益知並無委由被告由上開條件 和解之合理性。
(六)又證人乙○○律師證稱:當初是被告過來,其並未受泓凱公司委託,被告說泓 凱與鴻海公司要和解,要其當見證人,當時並沒有鴻海或泓凱公司的人與其接 洽。上開和解契約書上之事務所長條戳及私章均係其蓋的,「不負文件審查之 責」等字樣及簽名亦係其所為。九十年十月九日被告到其辦公室,要求其在和 解契約書上見證,其要他們先約好其再過去見證,被告說鴻海公司內部要層層 審核,要其先蓋章,表示已經找到律師願意見證,所以其同意先用印。但事實 上其並不知道泓凱公司與鴻海公司和解之事,其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用印及簽字 時,契約書上只有打字,立契約書人甲、乙雙方均未用印,所以其係最早在契 約上蓋章,當時其還特別說雙方用印時要通知其到場,但後來並沒有通知其到 場。其在和解契約書上加註「不負文件內容審查之責」是表示章是其蓋的,但 只是作見證,內容如何其不知道,因簽約雙方並未到場。後來其寫存證信函給 鴻海公司那天,被告來找其說事情都辦好了,其嚇一跳,問說和解契約書都還 沒給其見證怎麼就辦好了,其還打電話給鴻海之艾旭蘋問為何見證未找其過去 ,艾旭蘋稱他們公司只認章,不認人,其係因被告曾在其辦公室打電話給艾旭 蘋,其有聽到,才打電話給艾旭蘋,其未與艾旭蘋見過面,不曾與艾旭蘋或周 延鵬談判過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原 審卷㈡第四七至四九頁),並於本院證稱:其有在保管契約書及承諾書上簽名 蓋章,但內容都是被告說的,其並未與泓凱或鴻海公司之人接觸過(見本院卷 第八二至八三頁),復有乙○○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致鴻海公司之臺北郵 局第一八三七七號存證信函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及保管契約書及 承諾書(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即鴻海公司法務人員 艾旭蘋證稱:上開和解契約書係由鴻海公司草擬後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將和解 契約書交給鴻海公司時,上面已蓋有泓凱公司小章、被告私章及見證乙○○律 師加註文字,當時鴻海公司尚未用印,鴻海公司未直接向泓凱公司或乙○○律 師求證過,是依照被告提供之泓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來比對,認為是真正的 就在契約上面用印(嗣經鑑定結果,兩者只是類似,但並不相同),交涉過程 只有跟被告一人聯繫,並無臧先生,亦未與泓凱公司直接聯繫過,用完印後, 被告有送一份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給鴻海公司,撤回起訴狀係鴻海公司打字後 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五至八七頁)。可見乙○○律師從未受泓凱公 司正式委任擔任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僅係受被告個人私下之請託。又乙○○律 師亦從未參與和解之蹉商程序,鴻海公司人員亦從未與泓凱公司人員或乙○○ 律師面對面接觸洽商過。所謂之和解,純係被告個人從中穿梭,片面與鴻海公



司談定和解條件,由鴻海公司製作和解契約書,交由被告私下找乙○○律師在 見證人欄用印,因有悖於一般常情,故乙○○律師才會在和解契約書及保管契 約書上加註「不負文件內容審查之責」等字樣,並簽名,以明責任。(七)原審將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各一件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二件, 連同向經濟部函調之泓凱公司登記卷宗內該公司印鑑、告訴人泓凱公司所提之 該公司二式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及多波 域光源測光檢查等方式鑑定印文真偽之結果。該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 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該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泓凱公司及張燦飛印文與委 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上之印文型式同,即附圖A之型式)各一件上 之泓凱公司及張燦飛印文,與經濟部泓凱公司登記卷內該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 之印鑑不同。另一份民事撤回起訴狀上之泓凱公司及張燦飛印文(附圖B之型 式),與泓凱公司所提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燦飛章所蓋之印文亦不相同。又 和解契約書上鴻海公司印章與被告簽名之「丙○○9/10/101」字樣,係被告先 簽名後再蓋鴻海公司印文。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八月四日調科貳字第○ 九二○○二一二四三○號、第○九二○○二五二八七○號函及所附印文鑑定比 對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第一○一至一○七頁),可見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之印 章確屬偽造(保管契約書及承諾書上並未蓋用上開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之 印章)。
(八)依上說明,本件泓凱公司在與鴻海公司之民事爭訟中,已獲得一、二審民事訴 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勝訴判決,勝訴金額達一億零四百九十餘萬元( 不含利息),泓凱公司於民事訴訟中既有正式委任之律師代為處理民事爭訟, 若欲與鴻海公司商談和解,何以不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逕行為之,反爾另 闢蹊徑,由被告出面協商,再另找乙○○律師擔任見證人,而和解之金額就本 金部分除較判決勝訴部分少一千七百餘萬元外,尚須將和解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給被告當酬勞,顯有悖常理。而附表所示文件上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印文 經鑑定確認係屬偽造,前揭證人亦不足證明被告已獲授權,是被告辯稱經泓凱 公司授權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詹翠華律師與陳月娟(改名陳昱 諭),以證明其確獲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六四頁),然依被告所稱: 詹翠華是鴻海公司之律師、陳月娟是鴻海公司之會計師,其有拿本件委託書給 詹翠華律師看,並至鴻海公司處理和解事宜,陳月娟知道其曾代泓凱公司處理 另筆一千四百多萬元之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依其所述,其不過 以本件委託書向詹翠華律師表示受泓凱公司委任,其間是否果有委任關係,詹 翠華並不瞭解;又陳月娟縱有經手被告所指之另筆貨款,亦與本件涉訟之貨款 無關,核均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雖提出代泓凱公司處理大陸款項之委託書及 電匯憑證(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五六至 五七頁)、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龍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與泓凱公司和解書及本票等(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本院 卷第六九至七五頁),惟與本件和解並無關係。又被告提出大陸泓凱五金塑膠



電子廠出具之證明書、該廠司機孔清呼先生之職員證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 八至一○一頁),以證其確與泓凱公司有關,而受泓凱公司委任處理本件和解 事宜云云,然被告如何在協調泓凱公司大陸相關事項,亦與本件受託處理與鴻 海公司間貨款和解事宜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圖所示A、B兩款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印章 ,進而偽造系爭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和解契約書一式三份、民事撤回起 訴狀四份(蓋附圖A、B兩款印文各二份),再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及利用 鴻海公司偽造和解契約書與民事撤回起訴狀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 分別在上開文件上蓋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再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以偽造之上開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取信鴻海公司,與之達成和解,圖謀詐取巨 額佣金未果,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之未遂罪。其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就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之對象僅列泓凱公司,然被告偽造文書範行足 生損害之對象,尚有泓凱公司負責人張燦飛、律師乙○○、鴻海公司及最高法院 審理該民事訴訟之正確性,起訴書尚有疏漏。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泓 凱公司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係由被告遞交最高法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三十頁),泓凱公司並不知情。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由張燦飛 (即泓凱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連同和解契約書乙份遞交最高法院 ,表示撤回上開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顯屬有誤。(二)被告前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案件,係屬累犯,原判決卻認並不成立累犯,亦屬有誤。(三)被告至乙 ○○律師事務所當場拿出及請託乙○○律師見證的有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 保管契約書及承諾書,原判決並未記載保管契約書及委託書;且其中授權委託書 雖非由乙○○律師親自用印,但尚難證明係被告當場盜用乙○○律師事務所條戳 及印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另有盜用行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



貪念觸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圖謀之不法利益及犯後飾詞 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和解 契約書及民事撤回起訴狀上由偽造之泓凱公司及負責人張燦飛印章蓋用所生印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刻如附 圖所示A、B之泓凱公司及張燦飛印章各二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 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盜用乙○○律師之收文印章在前揭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 上,並據以行使上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二)惟查:
1觀諸上開委託書,係以泓凱公司名義出具,委請被告為本件和解事宜,其上並 無任何乙○○律師之事務所條戳或私章(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公訴人起訴 指有盜用乙○○律師收文印章云云,顯屬無據。 2九十年十月九日在乙○○律師事務所,經乙○○律師親自簽名蓋章的有和解契 約書、保管契約書及承諾書,經證人乙○○律師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至授權 委託書雖經證人乙○○律師稱:其沒有看過上開授權委託書,亦未在上面蓋章 。如果是其蓋章的話,一定會親自簽名,這是其向來的習慣,其確定該授權委 託書上之印章不是其蓋的(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第八二頁、原審卷㈠第八 二頁、原審卷㈡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惟證人甲○○證稱:當 天在乙○○律師事務所時,被告拿出很多文件來蓋章,其有看到乙○○律師把 印章拿出來,並親自簽名,寫上不負文件內容審查之責等字樣,上開承諾書為 其當場書寫的,然後由乙○○律師用印。當時其坐在旁邊,有時拿起桌上文件 來看,印象中也有看到授權委託書。那時是被告與乙○○律師二人一起在弄那 些文件,其無法確定那個文件上的章是何人所蓋,好像二個人都有蓋(見本院 卷第九一至九四頁)。徵諸證人乙○○律師稱:被告來的時候有講泓凱公司授 權其去和解,且不否認對甲○○亦有印象,但已不記得承諾書是當場書寫還是 事先寫好被告帶過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則被告既已告知乙○ ○律師其受泓凱公司委任處理和解事宜,並出示和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承 諾書給乙○○律師親自簽名蓋章,而和解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均由被告出名為 泓凱公司之代理人,承諾書亦由被告出名立具,是關於授權事項之授權委託書 ,被告實無單獨隱匿而盜用乙○○律師印章之必要。衡情二人同在桌上處理上 開各式文件時,被告以一時便宜而逕取乙○○印章蓋用為可採,應無盜用印章 之故意。是乙○○律師雖未親自在上開授權委託書上用印,但亦難遽認被告有 何盜用犯行。至證人乙○○律師先稱:承諾書及授權委託書、和解契約書是一 起拿來的(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嗣改稱:承諾書與其他文件應該不是同時蓋 的(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參前揭所述對於承諾書之作成時地亦不記得等情, 可知其對於當日實情如何已印象模糊,致關此細節之陳述先後不相一致。故其 先前雖稱是被告一個人來,嗣當被告提及甲○○時,亦不遽然否認甲○○前來 ,諒亦係記憶已非清晰之故。雖其就其親自簽名用印之文件,依其簽名能夠辨 認,並記得當時和解雙方均未用印之情況,但關於其未親自簽名之授權委託書



,衡諸當時情形,應以證人甲○○所證較具可信性,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有何 盜用行為。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蓋用偽造之印章所生印文 │
├──┼────────┼─────┼─────────────────┤
│ 一 │ 委託書 │ 一份 │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張燦飛印文 │
│ │ (89.12.20) │ │各一枚 │
├──┼────────┼─────┼─────────────────┤
│ 二 │ 授權委託書 │ 一份 │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張燦飛印文 │
│ │ │ │各一枚 │




├──┼────────┼─────┼─────────────────┤
│ 三 │ 和解契約書 │ 一式三份 │每份上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張燦飛
│ │ (90.10.9) │ │印文各一枚 │
├──┼────────┼─────┼─────────────────┤
│ 四 │民事撤回起訴狀 │一式二份 │每份上附圖A所示之泓凱公司與張燦飛
│ │ (90.10.10) │ │印文各一枚 │
├──┼────────┼─────┼─────────────────┤
│ 五 │民事撤回起訴狀 │一式二份 │每份上附圖B所示之泓凱公司與張燦飛
│ │ (90.10.10) │ │印文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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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