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01號
TPHM,92,上訴,4101,200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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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輝(經原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八三號、乙○○駕駛GI─七八五號、陳永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駕駛G E─0二六號大貨車,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溪洲農會辦事處旁之建築工地 承載營建廢土,渠等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足以妨 害水流之行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清輝、胡(或吳)友仁指示陳安 敏、乙○○陳永龍駕駛上開大貨車將所載之營建廢土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中溪洲大漢溪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行水區內(土地位置坐落臺北縣板 橋市○○段六0六地號、六一九至六二八地號、六四0至六四三地號之範圍內) 傾倒,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事項,致 使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影響水流,若遇颱洪期間遭洪水沖刷流失,將 造成下游河道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 下游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 分許,陳安敏乙○○陳永龍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廢土進入上開行水區內 ,於陳永龍傾倒完畢,陳安敏乙○○未及傾倒時,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 稽查人員會同員警當場查獲(黃清輝、陳安敏乙○○陳永龍四人為阻止稽查 取締另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 官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經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否認 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辯稱: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土固經警查獲, 僅伊是載運建築細砂前往現場之砂石場出售,並非傾倒廢土云云。經查: ㈠、黃清輝僱用被告乙○○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安敏陳永龍載運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溪洲農會辦事處旁之建築工地廢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溪洲 大漢溪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行水區傾倒一節,業據黃清輝於警訊中供承 明確(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影印卷第七頁)。又查原審同案被告陳 永龍於偵查中供承:「我們將建築基地挖出之廢土,載往大觀路二段中溪洲行 水區內之土坑內,那天尚有陳安敏乙○○吳恭平均有倒土,倒一車約七百 至一千元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再查證人即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公害防治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稽查隊長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箱



型車巡查,我們發現現場有人在倒廢土,有怪手整地,我就聯絡執行小組板橋 分局派警備隊來」、「尾隨他們最後一部車GI─八八三號車進去,看他們開 始作業,我們就開燈取締」、「現場一次查獲五部車,查獲時黃清輝在場,還 當我們的面叫司機不要承認,要等律師來」、「四部車上有廢土,一部已經倒 完」、「已倒的是泥漿,另四部裝的不是細砂,混著土,不是建築用的砂」、 「不是細砂,是工地挖出的廢土」、「旁邊雖有砂石場,但那時已休息,而且 二條路不同地方,不可能走錯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影印 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查獲時有四台卡車,另外還有其他的挖土機,一台卡車是空的,另外三台上面 有載土,土應該是地下室的土,是工程廢土,還可以看到有含水的泥漿,不是 細砂」、「(問:現埸旁邊是否有個砂石場?)沒有。砂石場在浮洲橋旁,不 是在現場,現場已經距離河水很近了,當時是因為附近的居民檢舉,所以才到 現場處理、「卡車上的廢土即是挖地下室地基時的廢土,當時我們幾乎天天去 取締傾倒的廢土,所以對於廢土或是工程用的細砂,我可以區分的出來」等語 (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乙○○為警查獲 時,係載運建築廢土前往現場傾倒,被告乙○○辯稱係載運建築用細砂前往砂 石場出售云云,尚非足採。
㈡、被告乙○○等人傾倒廢土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中溪洲大漢溪 垃圾場管理站附近之河川地,土地位置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六0六地號 、六一九至六二八地號、六四0至六四三地號之範圍內,而該地點自八十年起 即位於行水區內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 九八○八九號函(見偵字第六八○六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及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五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同上卷第四六頁) ,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 安敏陳永龍三人傾倒廢土行為已有將減少通水斷面,造成水位壅高,影響水 流,連帶造成河川整治之困擾,若遇颱洪期間洪水沖刷流失,將造成下游河道 淤積,淤塞排水渠道或抽水站出水口,影響防洪設施之運轉,危及下游民眾之 生命財產安全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府水防字第○九二 ○○九二三一九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 ○頁)。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 ,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 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 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 ,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 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等人傾倒廢土之地點已經距離河水很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是其於上開地點傾倒廢土,又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自足以影響 水流,造成下游河道淤積,被告乙○○等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陳永龍辯稱是聽從



老闆指示云云,亦非得據為免除刑責之事由。
㈢、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表示並無爭執,僅表示:為何僅起訴伊等三人而未起訴胡友仁?惟查:起 訴何人是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院亦不得就未起訴之 人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辯稱:伊尚未倒砂即被查獲,是陳永龍倒砂被查獲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五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黃清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胡(或 吳)友仁,雇用陳安敏乙○○陳永龍三人傾倒廢土,被告乙○○與陳安敏陳永龍等人對傾倒廢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查明如前,雖被告乙○○ 被查獲時尚未傾倒廢土,惟被告乙○○既與陳安敏陳永龍等人就傾倒廢土一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對陳永龍被查獲傾倒廢土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 責,是以被告乙○○辯稱:伊被查獲時尚未傾倒廢土,並無犯罪云云,自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違反水利法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利法業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舊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修正規定為新法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棄置廢土。又舊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 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新法刪除第九十二條之一,另規定違反新法第七十 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者,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另於新 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 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經 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土之規定,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修正前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被告乙○○與陳安敏陳永龍黃清輝 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傾 倒廢土在行水區,妨害水流,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被告僅係受僱者,僅前往傾 倒廢土一次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為何僅起訴伊等三人而未起訴胡友仁,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起訴何人是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置喙,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本院亦不得就未 起訴之人予以審判,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至於被告乙○○稱:「黃清輝的同夥人『胡友仁』,應該可以查得到」等語,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
(私開水道或私塞水道罪)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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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