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郭人豪
非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如
非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離婚等訴訟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規定,請求於本 院106 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暫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原審於受理後審酌 兩造於離婚等事件所提書狀、證據及於該事件調查時之陳述 後,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附鈞院106 年度婚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 之訪視報告記載,訪視人員至相對人住處訪視時發現其住處 有處有濃烈之芳香劑氣味,且相對人迄今仍不肯至醫院採尿 鑑定,則相對人是否仍有持續使用毒品,尚非無疑,逕讓相 對人探視子女甲○○,無法確定子女甲○○之安全。況兩造 業已在上開離婚等事件於106 年6 月16日審理時另行協議會 面交往方式,是本件暫時處分已無必要,縱相對人否認當日 有為協議,因當日承辦法官既有另行諭知會面交往方式,即 應認其已依職權變更原暫時處分內容,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相對人則辯稱:兩造離婚等事件中承審法官已委請訪視機 關就兩造進行訪視,訪視人員至相對人住處訪視相對人後, 對相對人目前身體、收入及居住狀況等均有調查了解,並出 具訪視報告供法院參酌,原審於斟酌後認宜定本件暫時處分 ,讓相對人於該離婚事件進行時,得與子女甲○○會面交往 ,以維繫母女親情,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吸毒, 甚至於離婚本案中書狀內稱相對人因吸食毒品遭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追訴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而原審為求慎重, 調閱相對人之刑事前案資料查明,並未發現相對人目前有何 施用毒品案件繫屬,顯見抗告人為阻絕相對人與子女甲○○ 會面,不惜於法庭內公然虛構故事。最近相對人於106 年
5月27日依原審暫時處分欲接子女甲○○會面時,抗告人竟 呼叫警察驅趕相對人,抗告人之母更於大庭廣眾下一再辱罵 相對人吸毒犯云云,公然侮辱相對人,堅決拒絕讓相對人與 子女甲○○正常會面,更加凸顯本件確實有暫定相對人與子 女甲○○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必要。又因相對人無法依原 暫時處分內容與子女甲○○會面交往,於106年6月16日陳報 兩造等離婚事件承辦法官後,承辦法官始建議一暫行模式, 非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已另有協議,或承辦法官已裁示變更 原暫時處分內容,況依該暫行模式,因抗告人之親屬堅不離 去,相對人仍無法順利單獨與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 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 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 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 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即明。查:
本件兩造離婚等事件( 含請求酌定兩造子女甲○○之親權人 ),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67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是否仍有持續使用毒品,尚非無疑, 逕讓相對人探視子女甲○○,無法確保子女甲○○之安全云 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目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相對人 迄今未有施用毒品案件繫屬中,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憑空懷疑指摘相對人即非 有據。又兩造離婚等事件承辦股法官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就兩造及子女甲○○進行訪視,觀諸卷附該訪 視報告記載: 「對探視權之看法: 原告< 即本件抗告人> 表 達若案主由他監護,他擔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並未完全戒 毒,若被告於與案主探視時施用毒品恐對案主不利,故『限 制被告僅可在案祖父母家探視,不可能將案主帶走,直到案 主約莫小五或小六時,在經得案主的同意下,他才會同意被 告可將案主帶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被告表示不論案主由兩
造何方監護,都必須相互配合讓案主與未監護一方能正常探 視過夜」等語,可知抗告人一再以上開未有明確事證之理由 拒絕相對人與子女甲○○之正常互動。
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業已在上開離婚等事件於106 年6 月16日 審理時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是本件暫時處分已無必要, 縱相對人否認當日有為協議,因當日承辦法官既有另行諭知 會面交往方式,即應認其已依職權變更原暫時處分內容,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乙節,已為相對人否認,且經本院函詢該離 婚事件承辦股法官意見,據其函覆稱:「本股106 年度第67 號106年6月16日之筆錄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僅為建議兩 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方式,以利後續本案裁定就會面交往方式 審酌,並無變更106年度家暫字第22號暫時處分內容之意」 等語,有該股法官106年7月26日函覆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末依前開訪視報告記載: :「1.監護意願:兩造皆有單獨監 護案主之意願,皆想親自養育案主並對案主負起責任,也認 為自身較對方更適合做好案主照顧者一職。評估兩造都具備 監護案主之想法,都有想參與案主生活成長之行動力。. . . 4.照顧計劃:未來案主不論是由兩造何方監護,兩造都必 須保有工作,而在工作時案主需要有人協助照顧,原告確實 擁有親人支持系統幫忙照料案主,被告則未與家人連繫故會 以安排托嬰方式取代自身工作時無法照顧案主。評估兩造都 已計劃好在工作時請人看顧案主,而非工作時再親自陪伴照 料案主,確實兩造都是不會讓案主發生獨處而衍生危險之情 事...。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日後被監護及被照顧之安排 如何裁判,兩造都應尊重彼此對案主是有欲參與成長之意願 及想法,兩造應維持理性和平之作為,對案主才為有利,未 來兩造必須要保持友善之態度,讓案主獲得兩造的疼愛及關 心,讓年幼的案主不因兩造離異而剝奪其與兩造親情建立及 維繫的權益,兩造應當合作讓案主受到最低的傷害..」等語 ,可見訪視意見亦未認應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 交往。
五、綜上,原審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確定前,酌定相對人得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使兩造爭訟期間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一定之互動,避免因兩造爭執致影響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