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李盈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益德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家聲再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 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 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 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