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615號
TPHM,92,上訴,3615,200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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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戊○○
屋租賃契約書壹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原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但為逃避執行 ,恐遭通緝緝獲,為掩飾身分,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後至同月底之間某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巷巷口,與具有偽造證件犯意聯絡、綽號「阿 福」之成年男子相約,由乙○○提供本人照片,交與阿福偽造證件,乙○○則提 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阿福偽造完成後,則將偽造之戊○○國民身 分證一枚交與乙○○。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簽約前,在不詳地點 ,偽刻戊○○印章一枚,再推由乙○○一人持前揭偽造戊○○ 裝為戊○○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之臺北天下大樓內,持偽造戊○○身 分證向不知情之出租人林春木行使,使林春木誤認係戊○○本人向伊承租房屋,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林春木。繼而由乙○○以戊○○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表 示戊○○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號十樓房屋,每月租金二萬元 ,並由乙○○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立契約人下方,各偽造戊○○簽名 一枚,使用上揭偽造印章各蓋印三次,簽約完成後,由乙○○持上揭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交林春木行使,並由簽約雙方各執一份,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林春木 。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號 十樓搜索,扣得上揭偽造之戊○○
賃契約書,始循線偵知上情。而林春木所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契約消滅,將 之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為掩飾身分、逃避通緝,以一萬元代價委請阿福製 作不實之戊○○
犯行,辯稱:印章是小楊去刻的,租房子簽約也是小楊簽的,與伊無關云云。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接受不詳年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委 託,持偽造戊○○印章一枚,與不知情之林春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繼而持 向林春木行使等情,核與證人林春木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林春木並稱:簽約時 只有承租人一人前來簽約,承租人簽名、蓋章都是同時為之等語。另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戊○○
憲平所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補發之
發之
字體,後者則為手寫字體,顯有差異,足見本件戊○○ 案之偽造戊○○
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諉罪於「小楊」之詞,非可 置信。
(二)又扣案之戊○○印章一枚,係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號十樓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扣案 之戊○○印章,印章蓋好後,就放在渠這裡等語,足見被告乙○○與小楊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被告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被告乙○○偽造戊○○之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證件及行使偽造證件罪;其偽造 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戊○○之簽 名、使用偽造印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出租人林春木行使,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及偽造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證件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屬犯罪事實之擴張, 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綽號「小楊」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已敘明扣



  案之偽造戊○○
矛盾,不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戊○○、林春木造成財產 損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刑。而被告乙○○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 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偽造戊○○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扣案偽造戊○○ 枚,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契約書中之偽造戊○○署押,因契約書已宣告沒收而併同 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簽約後由證人林春木持有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丟棄而滅失,故不就偽造戊○○署押部分諭知沒收。貳、被告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持有偽造之戊○○ ,教唆原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出面,由其自行偽造刻戊○○印章,並在臺 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不知情之林春木簽立租賃契約書,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 於契約書署名欄,藉此偽造文書,而租用林春木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號十樓房屋。簽約完成後,被告乙○○則將房屋供予被告丙○○充為 代書事務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被告丙○○又明知藍耀明(移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持有之CX─○二九九號、V五─一四○一號、   Q二─五六○八號自小客車,為藍耀明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經藍耀明請託後,連續居間牙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   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街四十六號地下室內,以每輛贓車四、五萬元之價格   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被告甲○○明知藍耀明所持有之VP─八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泰國 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張、定存單三張、支票五張、情趣用品一批(包含充 氣娃娃三個、舒比樂一組、伊必樂一組、假陽具兩支、女用按摩捧兩組、龜頭 型情趣玩具三個、陽具型煙灰缸兩個、情趣面鏡一個、龜頭型蠟燭三個、陽具 型油燈兩個、煙盆四個)等物,為藍耀明所竊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段二六六號七樓之三向被告丙○ ○借用之房屋內,經藍耀明交付而代為寄藏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罪行,辯稱:伊不知乙○○  以偽造證件租屋之事;而證人藍耀明只說是舅舅的車要賣,拜託幫忙介紹買主, 伊不知是贓車,事後也是藍耀明自行與牛仔接觸,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因患病,北上就醫時,向被告丙○○借住  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二六六號七樓之三房屋,不是常住該處,證人藍耀明  有帶東西來,他自己在放,伊不知是贓物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證人林春木於原審證稱:當時租屋時僅有承租人一人來等語;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亦證稱:係綽號小楊之男子說要租房子,於是由伊持戊○○ 租屋,嗣後遇到被告丙○○才提及租屋之事等語。雖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 時曾稱:被告丙○○簽約時在場云云,惟此業經被告丙○○否認,亦與證人林 春木前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又卷內亦無被告乙○○指證被告丙○○教唆渠 偽造文書之相關證言。故難以被告丙○○嗣後在被告乙○○承租之房屋內經營 事業,遽認被告丙○○有教唆偽造文書之犯行。(二)證人藍耀明於偵查中即多次證稱:伊將贓車交與牛仔處理,均與被告丙○○無 涉等語(偵查卷第五二六頁、第六三九頁)。其雖曾於警詢時指證:伊所竊得 之贓車,多交由被告丙○○處理等語,惟上揭警詢筆錄,未就被告丙○○是否 知悉為贓車?被告丙○○如何處理?等疑點進一步加以詳查,且此與證人藍耀  明稱係由牛仔處理贓車一情有間。因此,自難以前揭警詢之惟一證言,作為不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且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牙保贓   物犯行,惟車號V五─一四○一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失竊; 車號CX─○二九九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失竊;車號Q二 ─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失竊,業據車主 己○○、詹益堆、王國代等人於警詢時指明在卷(偵查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五 八頁、第三一四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因此



,公訴人起訴被告丙○○牙保贓物之犯罪時間,上揭車輛尚未失竊,在未取得 竊得車輛之前,預先牙保贓物,顯與常情有悖。(三)前開公訴意旨(二)所述扣案物品,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經許富義高聰麟 、林素珍、林美玲、林炳煌、庚○○、曾國義、詹益堆、丁○○、王郁嵐、己 ○○、林永帆陳金蒼陳志法李詩琳、林麗香、戴延益、陳叔禎、林溫湖 、林明福葉國賓鄭傑豪王國代劉瑞霖林慶松高明龍陳吉田、林 德興、廖秋梅、沈厚忠、楊明璋、林曜鑫、林忠賢、楊燕和、繆銘銓、陳俊秀 、吳雅詩林有志、林秀華、廖雅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明確,足認扣案之 物品,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四)證人藍耀明於警訊、偵查先證稱:「我曾偷得情趣用品一批,擺放講丙○○位 於蘆洲市○○○路之住處裏」、「情趣用品是我與甲○○共同竊盜的」、「情 趣用品是我去年(八十七年)寄放在那邊的」等語;於原審復改稱「...是 丙○○或他女友的房子,八十八年三至八月沒有人住,甲○○當時得皮膚癌北 上看醫,有跟丙○○說要暫住那裡。警察扣到的贓物是我的,我在八十八年三 月交保,我東西暫時放在丙○○永安南路的房子,是放客廳靠近陽台,用箱子   裝這些贓物放桌子底下,放的時候看不到,因為客廳有放幾個桌子疊在一起,   放桌子底下不想讓人看見,不是一次拿去,有時候放在壹個小袋子裡面,分次   拿過去...」,「因為甲○○去榮總看病,所以借住這裡,我是利用去看甲   ○○偷偷的放在那裡,我想要看跳蚤雜誌,想要賣但是都沒有買主」等語。是   證人藍耀明先後對本案重要爭點中贓物之來源,指證不一,相差甚遠,且有瑕   疵,故不得執其一次證言寄放贓物云云,逕認被告甲○○涉犯寄藏贓物罪行。(五)參以被告甲○○供承:「...這個房子的鑰匙除了我有之外,還有唐先生也 有,...我上臺北看病的時候會有朋友來看我,藍耀明是我的朋友...」 ,是被告甲○○丙○○均持有前揭房屋鑰匙,且曾至該屋居住;依證人藍耀   明於原審之證詞,係其自行放置贓物於屋內,被告甲○○藍耀明之間並不具   備受託保管關係,難認被告甲○○有寄藏贓物犯行。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教唆偽造文書、牙保贓物等罪行  ,及被告甲○○有寄藏贓物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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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