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520號
TPHM,92,上訴,3520,200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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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如爾律師
        吳展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己○○原係殷實建商,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陳進祥(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上訴後,又撤回  而告確定)之引介,投資由張慶榮(即丙○○之胞兄)所主導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名為「臺北新都」之集合住宅、店鋪建設案(下簡稱「臺北新都」建築案), 丙○○、甲○○、乙○○、庚○○、陳進祥簡明景(為當時臺灣省議會議長) 、何萬財林省長黃裕盛駱文欽黃墻堪等人同為「臺北新都」第一期建築 案原始之投資股東。當時,該建設案係由張慶榮於台中市發起,而以「興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段三一一號十二樓之一,下簡稱 興安公司,原登記股東有庚○○、婁貴蘭詹瑩彬、丙○○、楊林美雲楊聰淮張秀慧等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街○段 三一一號十二樓之一,下簡稱家旺公司)及「恆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恆旺公司)為建造名義人(均為房屋起造人或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股 東間之股權係依投資比例分配,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及恆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 及股數均無關係。
二、嗣於八十四年間,張慶榮個人財務發生危機,影響「臺北新都」第一期房屋之興 建,全體股東乃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原股本六億元調整為八 億元,原張慶榮持有二十二‧五股‧‧‧庚○○持有0‧五股,合計二十五股退 讓,招募特別股金二億元,即每股二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依目前股東 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庚○○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後某日,與賴坤銘協議,將其 所投資「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賴坤銘(至於庚○○另以興安公司名義 所興建,位於台中市、苗栗縣、苗栗市之房屋,仍歸庚○○所有),並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興安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賴坤銘(庚○○、婁貴蘭仍為 興安公司董事,丙○○亦仍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之股東有賴坤銘、葉 春塗、張嘉水吳美波賴金滿林省長、甲○○、簡宏旭、乙○○、詹昭湘



人),後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興安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葉春塗、賴 金滿,將監察人變更登記為吳美波(其餘股東相同)。嗣因「臺北新都」建築案 需要更多資金周轉,而如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貸款,因信用條件關係, 無法貸得較多額度之款項,賴坤銘乃應其他大股東之要求,退出「臺北新都」建 築案之投資,改由陳進祥接手,而由陳進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去台中市與 賴坤銘簽訂協議書,陳進祥交付賴坤銘八千萬元,作為賴坤銘退出「臺北新都」 建築案之代價,賴坤銘則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 印鑑交付陳進祥
三、另外,己○○張慶榮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後,即應簡明景陳進祥及戊 ○○等「臺北新都」原始股東之邀,於八十四年底投資於該建築案。而陳進祥在 取得上開蓋妥賴坤銘印鑑之興安公司股權過戶登記文件後,鑑於原以興安公司、 家旺公司名義貸款額度八億元尚嫌不敷周轉,為取得更大貸款額度,乃與戊○○己○○等股東協議,將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名義之房屋,分別變更 登記為己○○所負責之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銀泰公司)、戊○○所負 責之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省公司),並由「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 東,登記為興安公司之股東。戊○○己○○陳進祥等三人均明知興安公司未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召開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命由亦明知興安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議、股東臨時會之會計主 管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製作會議時間均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興 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後於同月十三日利用不知詳情之某職 員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該業務)申請興安公司之 變更登記,申請將興安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原董事長庚○○,將戊○○己○○ 登記為興安公司董事,陳進祥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興安公司之股東則有庚○○ 、戊○○己○○陳進祥吳美波葉春塗張嘉水林省長、甲○○、簡宏 旭、乙○○、葉步來、李文勇、李泰宏、王錦源等人,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戊 ○○、己○○陳進祥等三人均明知興安公司與銀泰公司、家旺公司與通省公司 間均無「買賣」之事實,為使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臺北新都」 第一期建築案之房屋登記於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以向銀行貸得更高之貸款,竟 共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五日委請某另一不知詳情 之某職員,將附有興安公司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附表等 資料,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向 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管理檔案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資料掌握之正確性。四、案經「臺北新都」建築案原始股東丙○○、甲○○、乙○○、庚○○等人訴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審對於其係「台北新都」第一期房屋建築案投



資股東,戊○○且係原始股東之一,該案房屋原以興安、家旺及恆旺三家公司名 義登記為起造人,投資股東之權益卻與該公司股權登記無必然關連,嗣因主事之 案外人張慶榮財務發生危機,導致原始股東庚○○將股權轉售給另案外人賴坤銘 ,復又因擬擴大貸款額度,由共犯陳進祥再吃下賴坤銘股份,陳進祥即以被告二 人分別負責之通省公司、銀泰公司名義,利用買賣為理由,將上開原以興安、家 旺二公司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為通省、銀泰二公司名義,並完成相關 之興安公司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進而行使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事宜及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事宜等各情,均直認不虛,核與共犯陳進祥、 丁○○所供無異,亦與告訴人即該投資案原始股東丙○○、甲○○、乙○○、庚 ○○指訴相符,其中關於賴坤銘入主又退出之情,復經賴坤銘供證綦詳,而興安 公司實際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據證人婁貴蘭詹瑩彬證明在案,此 外,復有銀泰、興安、通省公司資料、興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 卡、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起人申請書等各 影本附卷可參。
二、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伊固係「台北新都」第一期建築案之原 始股東,卻除出資外,未予過問諸事,直到八十四、五年間,受大股東之邀,再 度增資,始負責該工地之工程及財務調度事宜,例如工地缺錢,即通知伊向外舉 債,伊則將借得之款項交由己○○處理,其餘事務,伊仍不參與,根本未經手製 作任何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或申報函文,亦未指示他人製作,且不知在手續上何 以須如此製作,退一步言,縱有文書不實情事,因係經告訴人庚○○概括授權, 所申辦之興安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且起造人名義變 更,未符當事人經濟目的,第三人亦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損於地政機關對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另被告己○○辯稱:伊係上開建築案股東中最後一位 加入者,係應其他大股東之邀請而進入幫忙,所負責工作為協助財務調度,房屋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伊負責之銀泰公司,係經全體投資股東同意,目的在於以銀泰 公司名義貸款額度較高,伊本人且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該變更登記於股 東而言,因資金挹注,工地得以繼續經營,不致停擺而血本無歸,於購屋戶而言 ,亦得保障交屋權益,於公眾而言,要與事實相符,自無損害他人或公眾之可言 。事實上,伊既未負責行政事務,根本不知戊○○陳進祥如何指示丁○○製作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紀錄,伊亦不曾見過該文件,只因伊媳即總會計朱怡華 負責保管各相關公司及股東印章,竟使陳進祥戊○○自作主張,將伊變更登記 為興安公司股東,致伊冤受誤會,伊因此投資事,不但投資款八千萬元泡湯,且 因保證責任關係,畢生積蓄連同相關親友龐大家產同受強制執行而賠盡,伊始係 最大受害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二人均自承係為貸得更多之款項,幫「臺北新都」建築案週轉,而同意將  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登記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 起造人,有如前述,參以共犯丁○○供稱:「(問:關於興安公司他(所投資 的部分轉讓給被告兩人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時就是一個工地 ,工地名下有很多建設公司,當時主事者有三個人,一個是陳進祥,一個己○



○、一個戊○○,他們三個都是主事者。」「記得當時是陳進祥在我們元化路 的公司,他們主事的人開完會下來跟我們講的。我僅知道他們開會的時間都是 在下班後,是有很多人在開會,除了陳進祥己○○戊○○之外,還有公司 的特助也都會在(原審卷㈢九、一一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與共犯陳進祥就 該投資案之各項事務係共同負責,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事即係其三人開會決議 後,指示丁○○辦理。
 ㈡共犯陳進祥更指明:「(問:後將台北新都以買賣為由,售給戊○○己○○  等人你是否知道?)知道,這是股東(實際參與投資的真正股東與登記名義上 的股東不完全相符)之間協商的結果,實際辦手續我沒有參與,協商我有去, 是大家講好的。」(原審卷㈠一七五頁)「(問:興安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股東 會紀錄是誰在主導?)..行政業務均是己○○在管。」(原審卷㈡二八頁) 「變更登記都在通省及銀泰公司的辦公室辦理的。」)原審卷㈡六八頁)「工 地的事務係由己○○在處理,..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己○○在處理。」(原審 卷㈡六九頁)可見各該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辦,被告二人均知情,且實際共同參 與決定,被告己○○辯稱伊只負責協助財務調度,不管行政業務云云,無非諉 卸之詞,要無可採。尤其被告二人係登記為興安公司之董事、共犯陳進祥登記 為興安公司之監察人,有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此 屬重要之事項,被告二人豈能諉為不知?
 ㈢本件建築案工地事務,除財務方面事務由被告戊○○負責之外,其他有關業務  或人事方面之事務,被告戊○○並非完全未負責處理,此有經其批示之備忘錄 、業務部簽呈、存證信函、便箋、員工離職申請書等各影本存卷(原審卷㈣四 四至六八頁)可參,益見被告戊○○辯稱伊僅負責財務調度,未理其他云云, 無非諉責之詞,核無可信。
 ㈣按公司應行登記之事項,除保護公司股東之權益與相對之交易第三人債權確保 外,亦供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訊,自不得有不實申報情形,否則即生有損害各 方權益之危險。本件興安公司既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卻虛偽 記載召開會議,決議變更董監事,並據以申辦登記,縱係經相關人員或股東同 意變動股權登記,而於私人權益無損,但仍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正確掌握資 訊之管理;又被告二人均明知其自己經營負責之通省、銀泰公司與家旺、興安 公司實際上無買賣房屋之事實,竟由不知詳情之人員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辦以「 買賣」為由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建 管資料列管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所辯於各方均不足生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
  ㈤至於被告二人投資失利,仍係因林肯大郡事件及景氣不佳之大環境影響,為被   告二人直陳在案,尚不得資為其二人免責之事由,併此指明。  ㈥關於被告己○○聲請傳喚會計師唐永正作證一節,因其人已在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供證有關申辦登記事宜係由共犯丁○○委託辦理等語(偵卷一二六頁反面、 原審卷㈠一四一頁),爰認無再行傳喚必要,不足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亦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與 陳進祥及丁○○間,就前揭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三科之公務員在所掌之興安建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陳進祥間,就前揭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變更起造人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管理檔案資 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二位不詳 內情之「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職員,將前揭興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分別送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渠二人就此乃為 間接正犯。其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 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渠二人係為配合所投資「臺 北新都」建築案之貸款週轉而為本案行為,並因此而成為主要債務人,嗣後復因 經濟不景氣而連帶影響原有之其他財產遭拍賣求償,有被告二人提出之土地謄本 及法院拍賣公告附於原審卷㈢第一0八至一九五頁可稽,處境確堪同情,犯後雖 未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被告二人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規定,就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 算一日。末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二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六、原判決復謂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  進祥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未經興安公司原董事長庚○○(任期自  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及股東婁貴蘭詹瑩彬、丙○○等人 之同意,竟盜用庚○○之印章,偽造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由庚○○、 戊○○己○○出席、陳進祥記錄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由出席股東十五人、吳美波為主席、葉春塗為記錄之不實興安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虛偽選舉庚○○為董事長、戊○○己○○二人為該公司董事,隨 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上開偽造記錄,將庚○○以董事長名義登記於興安公



司之變更事項卡上,以此方式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局承辦該項業務員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該二人隨後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庚○○及興安公司之名義,偽造不 實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同意興安公司名義為 起造人之「臺北新都」房屋,全數以「買賣」為由,售予銀泰公司之己○○、戊 ○○等人,並將興安公司原本於八十二年間與戊○○己○○合作興建之「臺北 新都」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以己○○為董事長之銀泰公司及以戊○○為董事長 之通省公司,以此方式掏空興安公司之資產,並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丙○○、甲 ○○、乙○○、庚○○等人之股東款項各約數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尚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 :
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二人涉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嫌,無 非係以:前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均係偽造一節,業據共犯陳進祥 及證人丁○○坦承不諱,又被告等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以告訴人庚○○及興安公司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表示「興安公司」同意將在楊梅鎮○○○段一九三地 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共六百四十七戶房屋,並領有八十 三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六一號建築執照之房屋即楊梅鎮「臺北新都」,全數 以「買賣」為由(並無買賣之事實)售予銀泰公司之己○○戊○○等人,此 均有記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戊○○己○○獨得所有好處,其謂不知內情,其 誰能信?又被告等人於淘空公司資產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又以同一方式將 股東乙○○、甲○○除名,其侵占股東款項之實,甚為明顯,又雖被告等稱庚 ○○有以興安公司名義在外出售建物,然庚○○以興安公司與劉趙彩琴、周瑞 美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並無八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之任何資料,可證庚○○並無被告等所辯欲保留興安公司, 及被推選為興安公司董事長之默認行為,故其等抗辯庚○○有概括授權之本意 並無法證實。此外,又有興安公司、通省公司、銀泰公司之公司登記項卡、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檢送之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 名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律師函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 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   均辯稱:「臺北新都」建築案係屬於個案投資,當時整個工地使用興安、家旺   、恆旺等公司名義辦理起造人登記,後來係為貸款以解決張慶榮虧空公司款項  ,而將房屋起造人變更為銀泰及通省公司,全案都由陳進祥處理,貸款結果僅 使渠負擔債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後因林肯大郡事件及經濟不景氣,「臺北 新都」不但虧損,連渠祖產都因為抵押而遭拍賣,伊二人係虧損最多者,而非 告訴人,且渠等從未否認告訴人丙○○、甲○○、乙○○等人為「臺北新都」 建築案之股東,何來侵占告訴人丙○○等三人之股款?況且,興安公司原係「 人頭」公司,所有以興安公司名義登記之房屋及土地,均屬「臺北新都」建築 案投資人所共有,非興安公司所有,何來淘空興安公司? ㈢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 亦無偽造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賴坤銘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與共犯陳進祥簽訂協議書,應負責將 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陳進祥,顯見 當時應已協議妥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登記事項予以變更(含董事長、董 事及股東等),是陳進祥就興安公司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權申請,而告訴人庚 ○○雖已將其投資於「臺北新都」第一期之股權讓售予證人賴坤銘,惟其在 興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為董 事(其妻婁貴蘭亦仍為興安公司董事),且依證人賴坤銘前揭所述,其與告 訴人庚○○間並無將興安公司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約定,證人丁○○亦證稱 :告訴人庚○○的妻子婁貴蘭確實曾經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告訴人庚○○要 保留興安公司等語,再比對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興安公司變更登記之印鑑章 與興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鑑章相同,與證人賴坤銘登記為興安公司董事長 時之印鑑章不同,如非告訴人庚○○或其配偶婁貴蘭將興安公司之舊印鑑章 及庚○○、婁貴蘭詹瑩彬等人之印章送至通省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辦公室予丁○○,陳進祥或丁○○實無可能取得賴坤銘擔任興安公司董 事長之前的興安公司印鑑章及股東私章,是丁○○供稱係告訴人庚○○的太 太婁貴蘭拿興安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予伊辦理,應屬可信,故堪認告訴 人庚○○應有保留興安公司之意無誤,是陳進祥為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 變更,依法規定應提出興安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而要求丁○○ 去辦理興安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並製作興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 董事會紀錄,即難認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故尚難認 其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此,被告二人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⒉又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登記之房屋,本即屬「臺北新都」建築案之  全體投資人所有,在證人賴坤銘與共犯陳進祥協議後,以興安公司登記之「 臺北新都」房屋即已非證人賴坤銘或告訴人庚○○與其家人所有,告訴人庚 ○○本即有義務將興安公司之房屋變更登記予陳進祥所指定之公司,而證人 賴坤銘於協議當時,既同意負責將其持有家旺、興安公司之全部股權過戶登 記文件蓋妥印鑑交付陳進祥,即表示同意由陳進祥來辦理一切興安公司、家 旺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是陳進祥製作興安公司、家旺公司名義之變更起造 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即屬有權製作,被告二人與陳進祥共 同製作前揭變更起造人所需文件,即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⒊再如前所述,興安公司與家旺公司均僅為「臺北新都」建築案之建造名義人 ,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四人及其他「臺北新都」股東間之股權則均依實際投資 比例分配,與興安公司、家旺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均無關係,有如前述 。而查「臺北新都」建築案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登記之土地,在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債權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金額為七億二千萬元,告訴人乙○○、甲○○均為債務人,興安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庚○○)、家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永填)為



義務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部分節本一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㈣一四四至一六五頁),而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之名義 登記之土地,及以該二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分別變更登 記為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名義後,被告二人即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之名 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十二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及義務人均僅有銀泰公司 、通省公司),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部分節 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㈣九七至一0八頁),足見被告二人所辯當時係為 貸得較多之款項供建案周轉一節,尚屬可信。
⒋次查,被告二人自始即不否認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為「臺 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且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將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之房屋變更登記以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起造人後,仍認告訴人丙 ○○等三人為股東,也因此「臺北新都」特別助理許載德在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曾簽一份簽呈,簽呈主旨為「呈甲○○等三位股東退股案‧‧‧」,說 明⒈為「經與甲○○、乙○○、丙○○等三人協調,其同意以股金之一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票期退款」,被告戊○○在該簽呈上批示:三人股金欲 退還九00萬元部分,需經何董簽認后,再開恆旺票由通省、銀泰公司背書 支付」,在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舉行之「臺北新都股東會」,特別助理許載德 亦將會議通知書傳真予告訴人甲○○,此有簽呈及會議通知書均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原審卷㈢九五、九六頁),且據告訴人甲○○自承:公司轉到桃 園的時候,我們的股權都還是在的,我們有來開會,會議記錄有附卷等語在 卷(原審卷㈢十三頁),堪認告訴人丙○○、甲○○、乙○○三人投資於「 臺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權,並未因原以興安公司、家旺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 變更登記以被告二人所負責之銀泰公司、通省公司為起造人而受影響,被告 二人亦未因此而侵占屬於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投資於「臺 北新都」建築案之股東款項,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以前揭變更起造人之方 式,淘空「興安公司」資產,並以此方式侵占丙○○、甲○○、乙○○、庚 ○○等人之股東款項各約數百萬元云云,即屬誤會。 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犯此部分之事與前開經論罪刑之犯行 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亦無違誤。
七、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所負責之公司財務困 難,無資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投資人許善義 及借款人葉炳淡等人佯稱上開公司已與鼎固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固力公司) 合資興建「永安尊邸」建案、與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合資興 建「永安尊爵」建案(原為康固力建設公司所推出之永安尊邸第二期工地,由翁 林公司承購該土地另行開發),出資額均為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五十,約為四、五



億元及一億餘元,復又向前述投資人、借款人謊稱其等公司自行推出之「台北新 都第三」、「內壢長春路房地產」、「楊梅頭重溪段工程」之工程興建案需籌措 資金,可入股投資獲利或獲取借款利息,致使上開投資人、借款人陷於錯誤,誤 認通省公司、銀泰公司確已為上述工程之投資或興建,而於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 八年八月間止,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共計八億七千七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一 元予戊○○己○○。嗣投資人、借款人將所持有戊○○己○○或銀泰公司、 通省公司簽發交付之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後,始知通省公司、銀泰公司並未出 資興建上開各項工程,至此方知受騙。㈡己○○戊○○分係上述銀泰公司及通 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若非與其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泰 公司、通省公司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止,己○○向上述二家公司借款一億六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戊○ ○則借款二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迄今分文未付,足以生損害於銀泰公司 、通省公司。㈢己○○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業,下稱翰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未經劉坤泉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唐永正偽刻劉坤泉之印章、偽造「劉坤泉 」之署押,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翰都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 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 申辦股東暨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翰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變更登記 之正確性及劉坤泉。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論科之犯行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竟未一併審究,自非妥適云云。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成立,不僅需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必須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於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有 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
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事實㈠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事實㈡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均無可能與本 案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何方法、結果或 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事實㈢之部分,雖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 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八月及八十五年 十月均有一年六個月以上之時間,時間距離甚遠,實難認被告二人係自始即基 於一個犯罪計畫而為,故認其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應將其移送本院併辦之案 件,退回原檢察署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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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固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