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212號
TPHM,92,上訴,3212,200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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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一般人稱之為代書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經辦各 項土地登記及民間放款業務,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自郭明政(化名 郭俊呈)處得知告訴人鄭孟松經營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遂與 被告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郭明政佯 稱:台北代書乙○○可代為介紹金主甲○○云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透 過不知情之郭明政引薦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認識,雙方即共同至律師事務所 ,經由林律師見證,當場訂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甲○○應將借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三億七千萬元按期匯入鄭孟松所有公司帳戶(如後述)、借貸期限為一星 期、借款費用五百十八萬元,後雙方相約台北晶華酒店一樓大廳(下稱「同一地 點」),由被告甲○○提出其與丙○○乙○○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戶名為汎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四份,表明業已履行上開借款契約,足 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 款費用(含現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六二0六─六號、票 號CE0000000、CE0000000、CE0000000號、金額六 十九萬元、九十萬、三萬元支票共三張)予郭明政轉之被告甲○○。繼於八十八 年一月間,告訴人又因需款孔急,再經郭明政偕同不知情之陳達霖居中聯繫,向 被告丙○○乙○○甲○○等人商借同前數額、期限之款項,鄭孟松即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將借貸費用四百五十萬元匯至陳達霖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由郭 明政、陳達霖提領後在同一地點支付甲○○等人,被告甲○○等人亦同時交付在 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上戶名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四份,並於翌日即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傳真蓋有甲○○等人在不詳時地偽刻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腰圓形 章印文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同上戶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共八紙(含第一次借款及 第二次借款),均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以取信告訴 人。嗣告訴人因公司帳務需要,透過郭明政向被告甲○○等人取得前開偽造存款 餘額證明書正本,經由會計師函證結果,始知執有之全數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 明書正本均係偽造,深覺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詐欺等犯行,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述;⑵告訴人 之指訴;⑶證人郭明政之證詞;⑷證人陳達霖之證詞;⑸借貸契約;⑹戶名為汎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銀門營字第0二八一四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 ○○坦承因第一次仲介資金調度,由其兌領告訴人所簽發六十九萬元支票之事實 ;被告乙○○承認因上開第一次調度資金之事,協助被告丙○○與被告甲○○聯 繫,並於第一次簽訂借貸契約時在場之事實;被告甲○○亦承認前後二次透過郭 明政提供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只有打電話聯絡乙○○而已,其他事情,伊皆不清楚,伊純粹為介紹 人,亦不知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兌領之六十九萬元 ,伊給郭明政十萬元,剩餘之五十九萬元,伊留下二十分之七,其餘的匯給乙○ ○,伊僅拿到二十萬六千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丙○○郭明政那裡知道鄭 孟松需資金證明,打電話給伊,說需要資金證明,問伊哪裡可以找到金主,丙○ ○認識甲○○,雖伊從前就認識他,但並無密切來往,後來才打電話給甲○○甲○○說有金主,所以才讓他們自己去談,伊無職業,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伊是代 書,事後分得十五萬元,都還給鄭孟松,而鄭孟松也知道伊是冤枉,亦和解了事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以前從張瑞華處得知可以拿到資金證明,所以才找張 瑞華,張瑞華說沒有問題,在晶華談時,鄭孟松張瑞華只是要資金證明,伊拿 去給張瑞華看,經其同意。因一般金主都不會出面,怕被搶等情事發生,伊是以 中間人的身分,拿資金證明影本先給鄭孟松看,鄭孟松說可以,再向張瑞華報告 ,張瑞華始拿正本給伊後,鄭孟松再拿錢給伊,再拿去給張瑞華;過了二十天, 也是用此種方式,所以從頭到尾,伊一次可以拿六萬元好處,共拿了十二萬元, 事發後找張瑞華,由郭明政鄭孟松他們兩方面去談解決方案,因伊為中間人並 不關其事,後聽別人說開支票還給鄭孟松,兌現了二百萬元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鄭孟松係透過郭明政及被告丙○○乙○○甲○○洽尋可提供三 億七千萬元存款證明之金主,其方式乃由鄭孟松先行提供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之有關資料予金主,金主至銀行開戶後(原先約定之開戶銀行為陽信商業銀 行,後改為臺灣銀行),將約定之資金存入上開各戶頭內,再將存款餘額證明 交予鄭孟松,金主保留存摺及印章,鄭孟松則需付利息五百十八萬元,於約定 之一星期過後,金主將錢提領出來,雙方關係即結束。至於鄭孟松為何要取得 該四帳戶有此存款之證明?是要供作某種資力證明?或係要遂行其他之經濟目 的?或有其他不法之用?因鄭孟松於審理中未為說明而不得而知,惟應非鄭孟 松於偵查中所言,係要供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護盤之用,亦非如起訴書 所載係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蓋金主保管印章及存摺,該筆資 金借用人不得動用,一星期過後金主即會將錢提領一空。此從卷附之告訴人鄭 孟松與被告甲○○簽訂,林亦書律師見證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甲○○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上午將款項存入鄭孟松指定之帳戶,並交付存摺影本(即存款証明),甲○ ○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自行將存摺內款項領清後,應將存款証明正本、存摺正 本、印鑑章返還即可明瞭;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之事。又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借款費用五百一十八萬元,其係交付現金三百五十八萬元、三紙分別 為六十九萬元、九十萬元、三萬元之支票,惟該三萬元支票係支付律師費用, 此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由律師林亦書兌領之支票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是告訴人實際支付者應為五百一十七萬元(現金三百五十八萬元、支票六 十九萬元、九十萬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五百一十八萬元,均合先敘明。(二)被告甲○○透過郭明政交付予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台灣 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戶名:汎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屬偽造一節 ,有偵查卷附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銀門營字第0二 八一四號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及原審卷附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一年八月 九日銀門營字第0九一三三0三八一四一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 足認屬實。惟此於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犯行待證事實之證據證明力,僅能 證明該等文件係被告甲○○所轉交,及告訴人鄭孟松確因誤信資金證明文件係 屬真正,受有財產上損失,尚難認定該等文件係何人所偽造。另觀諸證人郭明 政、陳達霖之證詞,至多亦祇能證明被告甲○○所交付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之 事實,就被告三人對於資金調度一事,是否自始心存欺罔心理,證明文件係何 人偽造,於證據證明力,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再依借貸契約內容所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證人林亦書、告訴人、被告等 人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固得認定上開三億七千萬元之資金調 度,係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然查被告甲○○所辯在借貸契約中,僅係幕 後金主之代表,本身並非提供資金之金主一情,業經證人即見證律師林亦書於 原審調查中證述:甲○○在甲方簽名,他本身是代表金主,因簽契約內容時, 他(指告訴人)有主張要改掉公司名字,要寫他個人名字,而甲○○表示他要 打電話問後面的人,看是否有意見。故判斷他後面有一位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九七、九八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郭俊呈郭明政)約我至律師事務所(林律師)簽約,才看到金主代表甲○○。是郭 俊呈指派陳達霖帶我至律師事務所與金主代表甲○○簽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被告甲○○就其所指幕後金主為「張瑞華」之成年男子 ,雖迄今無法提出年籍資料供查,所提與「張瑞華」連絡之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函詢結果亦因屬於預付卡門號,而無從查悉真正之 使用人(見偵查卷第九五、一0七頁),然整件借貸詐欺案件,確另有被告等 人以外自稱「林和彥」之人於幕後主導,則經:⑴證人郭明政於原審調查中結 證:當時經常來延平北路鄭孟松辦公室的林銘信,主動提起貸款案被騙的事情 他知道是哪批人弄的,說後面的人是林和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⑵ 證人吳錫典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跟鍾姓男子接觸了二、三次,他說是代表林 和彥來談的,而林和彥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 及⑶證人林銘信於原審調查時結稱:郭明政鄭孟松林和彥他們騙了多少錢 ,然後林和彥楊冠宇辦公室一位鐘姓男子要來與郭明政談貸款被騙一事事後 和解事宜,有問林和彥究竟這件貸款案情形如何,他回答說鄭孟松被騙走的錢 ,他會負責還給鄭孟松,但是要給他一點時間。林和彥說他後面有一群人是騙 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發現證明 文件為偽造之後,我有聽說郭明政有再到晶華酒店跟這件貸款案後面之金主談 判,當時郭明政說會找相關人將所付出之的錢要回來,我與陳達霖郭明政三 人到晶華酒店,對方大約有三、四個男子,該等三、四名男子我聽郭明政表示 是金主那邊的人,但郭明政也說這三、四個人後面還有更重要的人,而且這幾 個人在律師事務所簽貸款契約及支付佣金時都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三八頁)可資佐證。是知,本件巨額資金之借貸,應確有甚多之人參於其中, 被告三人僅係扮演牽線、代為出面之人。堪信被告甲○○所辯幕後尚有從未曝 光之金主主導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四)準此,出面簽約之被告甲○○既非承諾提供資金調度之金主本人,所交付供作 資金證明之上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自係幕後金主所提供。而被告甲○○又非諸如遊民般毫無謀生能力干 受擺佈利用之人,其倘自始明知幕後金主(自稱「張瑞華」或「林和彥」等人 ),根本無何調度鉅額資金能力,純為詐取財物而偽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衡 情除非至愚,否則絕無不知仿效幕後刻意隱藏真正身分之所謂金主,以小利誘 使不知情之第三者出面簽約之理。焉何膽敢多次以真實姓名示人,甚至堂而皇 之代表幕後金主,在借貸契約上簽名致留下無法抹滅之證據?益徵被告甲○○ 辯稱其不知所交付之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一節,應非杜撰之詞,堪以採 信。公訴人因未考量被告甲○○為金主代表,與幕後金主之關係,洽如郭明政陳達霖之與告訴人之角色,僅因上開資金證明文件係屬偽造,遽指其主導整 件詐欺及偽造資金證明文件之犯行,難認可採。(五)又被告丙○○因與介紹人郭明政相識之故,為獲取仲介報酬,轉而透過被告乙 ○○找到被告甲○○,利用其人脈處理資金調度之事,並偕同告訴人及郭明政 等人前往林亦書律師事務所簽訂第一次借貸契約。其等參與資金調度之所為,



為一般民間仲介資金業者所常見,既無證據足證其等在參與簽約期間,以欺罔 言語或行為使告訴人或郭明政等人陷於錯誤,渠等又未主張被告甲○○為提供 資金之金主,與告訴人、郭明政誤信幕後金主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真實而上 當受騙受有損害,自難謂有何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另者,告訴人所 交付之上開款項(含現金及支票),依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九一)交彰發字第九一二0九00二三0號函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林亦 書之證詞及被告三人之供述,雖得認定該紙六十九萬元支票確係被告丙○○所 提示兌領,並由被告三人共同朋分。惟渠等所取得之六十九萬元酬勞,乃付出 心力、勞力之代價,縱事後證明資金調度純屬一場騙局,是否有繼續保留酬勞 之法律上原因,非無疑義,然與初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 財物之詐欺犯行,非可相提並論。至於第二次之借款,告訴人係直接聯絡被告 甲○○辦理,並未透過被告丙○○乙○○丙○○乙○○亦未獲得何酬勞 ,是亦難認被告丙○○乙○○與第二次之貸款有何關聯。(六)按告訴人經營股票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對金融操作應不陌生,其 需要數以億計之存款証明,並同意支付五百一十八萬元作為存款一星期之代價 ,對該筆所謂之借貸應不會不慎重,其於第一次手續辦完後,有無使用到該存 款証明不得而知,惟未隔半月,即又找被告甲○○續行辦理,顯然告訴人未懷 疑該存款証明係偽造的,此亦足見該詐騙集團高明之處,確有經過精心之設計 、安排,被告三人為圖仲介之利,因此陷於他人圈套,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 面辦理手續,致受人利用而不自知,衡情應屬可能之事。公訴人所提出之諸多 證據,就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所憑之前揭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既難認已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與幕 後金主有事前之犯意聯絡或事中之行為分擔,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原則之要 求,自不得因幕後所謂金主精心設計之騙局,係經由不知情之被告三人從中折 衝協調,而要渠等擔負與幕後主導者相同之罪責。五、綜上所述,上開資金調度之借貸契約,雖係由被告三人出面與告訴人簽約,並因 之從中獲取報酬,然如前所述,既有前揭證據足證幕後確有未曝光之實際主導者 操縱整件借貸詐欺案件之進行,而堪認該等資金證明文件,應非被告等人所偽造 ,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人確信被告三人與幕後所謂金主對於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證明渠等參與犯罪行為,依法自應 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仲介而蒙受鉅額損失,乃其 與被告等人間仲介酬勞應否返還及借貸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問題,非 可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敍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丙○○甲○○均曾從事代書之工作,且被告乙○○亦曾從事不動產貸款仲介業務,是被 告三人對於民間仲介資金業務理應知之甚稔,對於資金證明之真偽理應慎重,當 無誤認之虞,被告三人辯稱不知資金證明係偽造,殊不足採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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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