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間就登記在其名 下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第六八之二、六八之一五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訂有信託契約,約定由乙○○授權資生堂公司及其指定第三人得將該土地辦 理新臺幣(下同)九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資生堂公司。嗣資生堂公司依約辦妥抵押 權設定之後,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訛稱:上開土地係乙○○所有,資生堂公 司法定代理人丙○○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不明管道取得乙○○之身分證明 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基本資料,未與乙○○合意,擅自偽造不實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 ○及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業務之正確性,誣指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 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丙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查 上開案件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誣告犯行,初於偵查時辯稱:伊雖然親自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但並沒有看清楚 契約書的內容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異其詞,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黃震烈 所購買,係資生堂公司之資產,而登記於伊名下,嗣資生堂公司之負責人丙○○ 要求伊返還上揭土地予資生堂公司,伊心想既然係資生堂公司之資產,理應返還 予資生堂公司,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十四日間之某日,於伊辦公室在陳 益盛律師及黃泰翔面前簽立乙紙土地移轉契約書,伊當時所簽立之該紙土地移轉 契約書,非丙○○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在契約書上只簽乙○○之名字,其他均 空白,簽完後旋即交給陳律師,陳律師聲稱俟其他的人均簽完用印後,再交給伊 乙份,惟陳律師事後均未交給伊任何契約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資生堂公司 通知該土地被徵收,請伊至縣政府領取補償費,伊覺得事情並不單純,乃向地政
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土地上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設定九千萬元之抵押 權,惟依當時簽定契約之目的,乃係移轉土地予資生堂公司而非設定抵押權,伊 無端積欠資生堂公司九千萬元之債務,方於害怕之際,懷疑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 地已遭丙○○設定抵押,故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讓真相還原。且於八十九年 三月九日伊人在國外,根本沒有所謂信託契約之簽定,既不在國內,則簽約當日 亦不可能拿出印鑑章及身分證交給證人黃泰翔,更不可能聽陳益盛律師就契約內 容逐條說明,至於黃泰翔何以會持有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乃係肇因於資生堂公 司與黃光邦間之土地糾紛,黃泰翔告知需要身分證及印鑑章,基於係資生堂公司 之股東,為了公司之權益即交付身分證給黃泰翔,而印鑑章放在父親處所,故當 時只交付身分證,且交付之時間並非在三月九日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乙○○以被害人丙○○經不明管道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明影本、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基本資料,未與被告合意,擅自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認丙○○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經該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先行調查,答覆稱:初 步調查結果未有被告所控訴之情事,且經該署檢察官相繼分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九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案偵辦,惟嗣以犯罪嫌疑不足,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對丙○○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告訴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 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時供稱: 「(問:這份是否是你親筆簽名蓋章?並提示信託契約書正本)是,但是蓋 章不是我蓋,我不清楚是否是我的章,但確定不是我蓋的。契約書內容就是 當初簽的內容沒錯。」,於九十一年他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 查中亦稱:「(問:在簽訂「信託契約書」時在場的有誰?)我只記得有陳 益盛律師,其他記不得。」等語無訛(他字第二○三二號卷五頁背面、第六 頁),此核與被害人丙○○陳稱:乙○○是伊五弟,因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 三月下旬在資生堂公司訂定信託契約書,內容寫得很詳細,並經乙○○親自 簽名;現場還有父親黃震烈(現已過世)、兒子黃泰翔、陳益盛律師,由陳 益盛律師見證,再將所有資料交由黃泰翔去辦理,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完 成登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卷二十三頁背面);及與證人黃 泰翔、黃彥豪陳稱:信託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三月下旬在資生堂公 司分二次訂定,第一次由乙○○和黃彥豪與資生堂公司訂定,第二次由黃國 城與資生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簽名,兩次黃震烈與黃泰翔均在場,信 託契約書均由當事人親自審閱並簽名,並由陳益盛律師見證等語大致相符(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九六八頁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背面、四十六至四十八 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益盛律師復結證稱:八 十九年二月間資生堂公司榮譽董事長黃震烈因為三子黃光邦有侵占公司信託 土地拒不返還而生多起訴訟,黃震烈為避免家族公司日後發生類似醜聞,釐
清公司及家族各成員信託財產之權義,委託伊撰寫信託契約書及擔任見證人 。信託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三月下旬在資生堂公司分別二次,第一 次由乙○○、黃彥豪訂定,第二次由黃國城及資生堂公司負責人丙○○簽名 及由伊本人見證,二次現場均由黃震烈及黃氏家屬在場,信託契約書均由當 事人親自審閱並簽名確認等語明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二十五 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五頁背面至第七頁、原審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及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與資生堂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書,殆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上開證人黃泰翔、陳益盛律師所稱簽訂信託契約之時間為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惟當時被告確實人在國外,尚未入境云云,並提出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附於九十一年度聲 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然查被告業已明確承認信託契約書上「乙○○」簽 名係其自為,已如前述,而衡情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標明之簽約日期寫明為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由於訊問證人之時間,已事隔近兩年,依常人之記憶不可 能清楚記得正確之簽約日,況證人陳益盛、黃泰翔陳稱渠等乃是根據契約上 所寫的時間回答(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且依陳益盛律師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 庭結證稱:「(問:何時簽訂信託契約書?)是分二次簽訂簽完,一次是契 約書上的時間,另一次我要查我的行程表才會知道。(問:被告乙○○所簽 的是那個時間?)是三個人分二次簽,乙○○是在回國的隔日通知我到鶯歌 鎮○○○路好像是九二號簽的。(問:為何契約書的日期在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本來是應在同一日,但因為有人不在,所以才分二次見證。(問:何 時擬好契約書?)很早就擬好,等他們通知我去用印蓋章,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是當天簽約時我才印出來的。(問:被告乙○○是第二次簽?)我忘了是 第一次或第二次,但是回國的隔天通知我去。(問:被告簽約時有無在場? )有。(問:為何被告簽訂的契約書是三月九日?)因為分二次簽,我印出 來的契約都是相同的,沒有去改日期。」等語,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 問時復結證稱:「..見證分二次,三月九日一次,其後再一次,見證時誰 在或誰不在,可能有些記不太清楚,但有我當初的手稿,三月九日這份手稿 被告乙○○沒有簽名,所以乙○○是三月九日之後才簽的,在第二次簽時才 用印。我的手稿只有蓋資生堂的印章,另外告訴人丙○○、黃彥豪、黃國城 有簽名,是尚未用印。這份工作手稿與契約的原件都是一樣的。乙○○當天 所簽的信託契約的筆的粗細跟第一次簽名的筆不太一樣,所以我判斷乙○○ 是第二次簽的。因為乙○○是最後簽,所以乙○○的印騎縫章都是蓋後下面 。(問:為何在偵查中所說與本院所說不同?)因為這案件已經歸檔在台中 所,我是這次來開庭才把它調出來看。」等語明確,且據提出原始信託契約 書手稿一份為證,由此可推知被告應係於陳益盛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草 擬後之某日才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況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究為何時 ,並不影響被告確實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其理自明。(四)、第查,被告先於偵查時辯稱:伊雖然親自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但並沒有看
清楚契約書的內容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異其詞,辯稱:伊在陳益盛律師 及黃泰翔面前簽立者乃係土地移轉契約書,非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契約書上 只簽乙○○之名字,其他內容均為空白,簽完後旋即交給陳律師,陳律師聲 稱俟其他的人均簽完用印後,再交給伊乙份,惟陳律師事後均未交給伊任何 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所欲簽立者倘如其所言為土地移轉契約書,乃涉及到 個人不動產權利之變動,衡之常情,被告為一社會閱歷豐富之人,竟會在空 白之契約書,而在對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只簽上姓名,猶有甚者在 事後遲未拿到任何契約書時,竟又未起疑,顯與常情不符,其抗辯已屬可疑 ,況且被告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之前,見證律師陳益盛有逐條說明,且被告 亦在場無表示意見,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若移轉要繳增值稅二千多萬元, 所以才用信託的方式辦理,契約書共五份,資生堂公司拿一份,乙○○、黃 彥豪、黃國城與伊各執一份等情,已迭據證人陳益盛律師證述綦詳(原審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若非至愚,焉能在律師逐 條說明之後猶不知其所簽訂者乃信託契約書,再觀之卷附信託契約書第四條 內容如下:「一、乙方等三人應將其等名下所登記之信託標的,協同並授權 甲方及其指定第三人得辦理新台幣九千萬元正,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 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於甲方名下。」,就契 約雙方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義務臚列甚詳,且文字淺顯易懂,絕無招致誤 會之可能。雖證人丁○○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乙○○先生說土地是他父親 生前購買,掛他名義,他父親過世後,兄弟協議要所有權移轉還給大家,我 建議他先調閱土地謄本,後來發見尚有九千萬元扺押權設定,因為抵押權設 定與移轉登記完全無關,我建議要塗銷抵押權,最好的方式就是經過訴訟程 序」等語,惟此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抵押登記之事,對於被告於信託契 約書上之簽名真正及對信託契約書第四條關於抵押權之設定不能諉為不知而 免其刑責,況丁○○律師亦僅建議塗銷抵押權登記依訴訟程序為之,被告在 明知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儘可依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塗銷登記,自不能依證人 丁○○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證人甲○○固於本院調查中供明乙○○ 未直接交印鑑章予代書甲○○,是黃泰翔拿給伊辦云云,惟被告既於信託契 約書上簽名,則其已明知要辦抵押權登記,自有概括之授權,縱然證人甲○ ○所證為真,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復查前揭資生堂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情事,依資生堂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董監事會議中作成決議,該會議決議第六點表明 :「台灣土地問題:有關各董事私人持分公司土地問題,研討是否可以私人 契約經公正方式確保公司權利」,與會董監事包括身為資生堂董事之被告均 簽名同意,且於同年三月九日委託陳益盛律師擬定上揭信託契約書處理本件 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於被告簽訂該契約後,資生堂公司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再度召開董監事會議時,針對前次會議表示要對公司台灣土地辦理信託一 事,即表明執行情形:「已辦妥信託,確保公司權益」,有上開資生堂/益 邦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監事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報告各乙份可參(九 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四頁),被告身為資生堂
公司之董事,均於公司董監事會議簽名認可,是被告應知有簽訂信託契約之 情事,而非有所謂土地移轉契約之訂立。
(六)、另證人陳益盛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庭證稱:「(問:有無特別向被告 解釋信託契約第四條設立抵押權之目的,並提示契約?)九千萬元部分是當 天才寫上去的,有特別跟他們解釋為何要設定第四條的理由,是因為怕登記 在個人的名下的財產,因為他們個人財務被查封,會影響到公司的權益,九 千萬元是我的筆跡。(問:九千萬元如何認定?)資生堂公司跟我說的,是 依公告現值參考加成數。(問:當時被告有無同意這九千萬元的擔保金額? )全部的人,包括被告,都沒有表示意見。」,參合上開陳益盛之證詞,足 見陳益盛律師簽約當日曾經特別就信託契約書第四項設立抵押權之目的向被 告及其他契約當事人解釋說明,並係由雙方均同意後,始由陳律師填上擔保 金額為九千萬元後再加蓋印章,該九千萬字跡既為陳益盛律師當場對雙方解 釋清楚後填寫上去,據此,被告不僅清楚知道雙方間約定設定抵押權及其擔 保金額、且業已同意授權資生堂公司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事後辯稱:不知有 抵押權設定,直至該土地被徵收才發現該土地已設定九千萬元之抵押權云云 ,顯不足採信。況且被告亦自承伊未與資生堂公司訂立任何債權債務契約, 而其內容為積欠資生堂公司九千萬元(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而證人陳益盛亦證稱兩造實際上並無九千萬元之債權債務,信託契約書 第四條之約定,只是為了保障公司之權益,故當時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雙方並無約定有利息問題(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此核 與承辦該抵押權設定之甲○○代書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六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四十七頁),是被告辯稱當初所簽的是土地移轉契 約書,惟嗣卻發現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並平白無故負擔九千萬元之負債, 故而提出告訴云云,乃事後諉卸之詞,應無可採。(七)、末查,被告另辯稱:因黃泰翔告知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之土地糾紛,需要 身分證,才交付身分證予黃泰翔,而印鑑章早放在父親處所云云,查依系爭 信託契約書第四條:「二、甲方為辦理前項抵押權登記事宜,乙方等三人應 於甲方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無條件提供一切相關文件,以配合甲方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三、且對於信託標的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乙方之印鑑章等相關文件物品概由甲方保管,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求 返還;乙方亦不得申報遺失,否則應自負一切刑事責任。」,觀其內容被告 負有交付辦理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並已授權資生堂公司辦理相關手續,而被 告於簽約時確實當場交付其身分證正本、印章予資生堂公司指定之人黃泰翔 辦理抵押權登記,此亦經證人黃泰翔、黃彥豪證稱屬實,(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九六八號第四十七頁背面、四十八頁正面、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 筆錄),且縱使資生堂公司與黃光邦間有土地糾紛,衡情應無須被告之身分 證始能辦理相關手續,況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理當 妥善保存,而被告交付身分證予黃泰翔,直至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已事隔 半年餘,被告教育程度非不高,且為一社會閱歷豐富之人,竟都不起疑,凡 此種種皆足認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至被告又辯稱既然
簽約當日伊在現場,且又持有印鑑章,何以不自己蓋章云云,惟一般簽約程 序中因一般人不熟悉騎縫章之蓋法,故由見證律師代為蓋印乃符合常情,並 無何不合理之處。
(八)、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既明知其與資生堂公司間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訂有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資生堂公司及其指定第三人得將系爭土地 辦理九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資生堂公司,卻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稱資生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丙○○經不明管道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明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等基本資料,未與被告合意,擅自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填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顯屬虛誣 構之詞,其有使被害人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在其名 下財產設定抵押心有不安,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宣告緩刑叁年,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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