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趁友人乙 ○○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四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十三號八樓)租住套房內,訪友聊天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皮 包內國民
月初某日,在上址以換貼其本人照片於乙○○所有國民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 年九月十日,在中壢市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兒」之成年女 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面額一千元紙幣十八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時許,為警在中壢市○ ○○街與大仁五街口旁貨櫃屋服飾店查獲,並在其皮包內起獲變造「乙○○」國 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的 婷到伊住處聊天,遺落在伊家,後伊於隔天就回台東,是伊室友綽號「小龜」者 ,擅自把伊照片換貼在乙○○的
時辯稱:係向綽號「寶兒」之人拿來的,伊只是拿來看看,但並未使用云云;嗣 於偵查中辯稱:是伊同事欲寄放伊處,因伊從未看過假鈔,基於好奇,就同意帶 回家看看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千元偽鈔係綽號「小龜」者要伊交給綽 號「寶兒」之人,伊無收集偽鈔行使之意思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乙○○之國民
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陳民裕於警訊時供 稱:警方在丙○○身上查獲之千元偽鈔十八張及變造乙○○國民 都是我朋友丙○○所有等情明確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並有上開變造之國 民
云云,惟始終無法提供該綽號「小龜」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所辯 未竊盜、變造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幣,經檢察官送請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紙幣均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 ,以螢光筆繪製仿製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
,號碼:FL一一六一九六YD、FL六一六一九一YD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 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 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其餘偽鈔安全線另以燙印 箔膜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 數字以塗填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均係偽鈔等情,有中 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六九四五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三一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六十頁),是被告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鈔之情 ,應堪認定。
(三)就偽造通用紙幣之來源,如前所述,被告先辯稱:係向綽號「寶兒」之人取得 ,只是拿回來看看;嗣又辯稱:係伊同事寄放伊住處,伊基於好奇心,就帶回 家看看;後又辯稱:係綽號「小龜」者要伊交給綽號「寶兒」之人云云,其前 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本件被告收受之千元偽鈔數額達十八張 ,面額共一萬八千元,綽號「寶兒」之人豈會因被告好奇即將之交付給被告收 集,況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因好奇,所以才拿來看看云云,則被告僅須取用一張 觀看或只須看一眼即可滿足其好奇心,又何需將全部十八張偽鈔隨身放置於皮 包內?另若被告不知係偽鈔,又如何會產生好奇心?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綽號 「寶兒」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被告既不知綽號「寶兒」者之姓名、 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偽鈔數量多達十八張,顯非僅止於供作觀覽或滿足好 奇心之用,又其將偽鈔全部留存於皮包內,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甚明,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所犯 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條,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所收集偽鈔張數僅十 八張,未持變造他人國民
竊盜部分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偽造貨幣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十八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扣案變造國民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 中壢市○○路四十三號八樓,竊取被害人乙○○健保卡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 有健保卡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鄧代松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鄧代松於警訊時證稱:「我女兒乙○○的 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左右,在中壢市○○路四十三號八樓的套房內遭竊,原本沒 有發現,但是到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我女兒因腳不舒服,要看醫生時才發 現健保卡及國民
中壢市○○○街七四號五樓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亦坦認其租住套房係位在中壢市○○○街七四號五樓 ,則證人鄧代松上述證詞,與事實不符。況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亦未起出被害人 乙○○所失竊健保卡,自難以上述證人鄧代松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此犯 行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竊取健保 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經論罪科刑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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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鈔 號 碼 │ 面 額 │張數│ 備 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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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L一一六一九六YD│壹仟元 │壹張│新版新台幣,在丙○○皮│
│ │ │ │ │包內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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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FL六一六一九一YD│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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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EU六五七六九一GW│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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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EM五七九六五五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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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EM六一七一九六LX│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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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EM七五五六三五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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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EM七五七一六五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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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EM七五七六一一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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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LX五九六七六九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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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LX六五七六九一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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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LX七五五六五七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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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LX七五五六七五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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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LX七五七一一九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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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LX七五七一六九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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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LX七五七六一五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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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LX七五七六一六EU│同右 │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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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EM六一七九六一EU│同右 │貳張│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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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