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
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違反公司法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本票上陳木火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木火印章壹枚、偽造之劉寶珠印章壹枚、借據柒紙、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劉寶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 在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八樓,以「信誠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信誠公司)及「安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和公司)之名義對 外營業,從事民事訴狀之撰寫、稅務案件行政救濟及一般代書業務(違反公司法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陳德祥經友人介紹前往乙○○ 位於上址之「信誠公司」及「安和公司」辦公室,委託乙○○規劃辦理陳木火( 按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病逝,陳德祥為其繼承人)不動產過戶及遺產稅規劃等節 稅事宜,陳德祥交付陳木火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並同意支付四百萬 元為處理相關事宜之手續費用。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欲以製造假債權之方 式協助陳德祥逃漏陳德祥逃漏遺產稅(即辦理節稅事宜),即與陳德祥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乙○○提供空白本票三張交付陳德祥,再由陳德祥將該三張本票交予 陳木火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載明同意提供個人
、謝旭明等,乙○○與陳德祥二人明知陳木火與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蘇星 輝、謝旭明等人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陳德祥提供經蘇淑 華、黃慶麟、謝旭明等人同意配合交付
分證等資料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由陳木火於發票人處簽名之本票三張予乙 ○○供其辦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告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乃於台北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陳木火、劉寶珠之印章各一枚(劉寶珠為乙○○之妻,劉寶珠未同意當人 頭,其資料由乙○○提供)由乙○○在其上開之辦公室冒用陳木火之名義接續偽 造簽發發票人為陳木火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之有價證券(受款人各載為 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並將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本票填上如附表所載之 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上開附表編號三之受款人載為劉寶珠之本票係乙○○ 利用其不知情之職員曾鈺琪所簽發,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上蓋上前開偽造 之陳木火之印章而偽造陳木火之印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每張本票各二枚印文,
附表編號四至六,每張本票各一枚印文),及偽造陳木火為借款人向劉寶珠借款 分別為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 十萬元等借據共七紙而製造假債權,乙○○再持上開除附表六以外之本票,以前 開偽造之劉寶珠之印章蓋在劉寶珠名義之民事聲請狀上共四枚,承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劉寶珠向法院聲請之私文書,及委由不知情之事務所職 員曾鈺琪或自己撰寫由蘇星輝、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具名之民事聲請狀,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期間(各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 詳細時間如附表)連續將不實之本票債權持向原審民事庭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使原審法官於形式審查後為各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 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因事後其向陳德祥表示不願 再為人頭,雖乙○○已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本院 裁定駁回),並取得各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珠、法院裁定 及國稅局審查遺產稅之正確性。乙○○取得上開原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 「遺產稅申報書」(四)扣除額項上表列「死亡前未償債務」填載二千一百六十 五萬元,向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木火遺產稅,經北市國稅局審核後仍課陳 木火之遺產稅一億六千八百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而未達減稅之目的。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北市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持搜索票 至台北市○○區○○街三十五號搜索後查獲以陳木火名義簽發之本票、原審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借據等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供述本件係其向陳德祥提議的,人頭 劉寶珠係我找來的,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則是陳德祥依我的提議找來的,實 際上陳木火與謝旭明、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等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是我教 陳德祥以此法來逃漏遺產稅,並且由我書寫民事聲請狀向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 請民事裁定,並由我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六張本票係為逃漏遺產稅而由 我與陳德祥共同偽造,不過其中受款人劉寶珠之本票係我指使本公司職員曾鈺琪 所書寫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九頁背面),而證人詹金秋亦 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告訴我他有幫陳德祥製作假債權,想要幫陳德祥節稅,及被 告用其太太劉寶珠與陳德祥提供之人頭偽造假債權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二四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證人陳德祥亦證稱本人和乙○○數次商 談辦理遺產稅時,乙○○表示為能辦理節稅,必須偽造假債權,於是本人乃徵得 黃慶麟、蘇淑華、謝旭明等三人之同意,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由本人 親交給乙○○辦理假債權,惟其中劉寶珠係乙○○之太太,因此,乙○○做了四 個假債權,到了大約八十七年年底,乙○○在他的辦公室交給我由渠偽造之陳木 火向劉寶珠借款之借條正本柒張及乙○○偽造之陳木火向黃慶麟、蘇淑華、劉寶 珠、謝旭明借款簽具之本票正本和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之裁定書,本人及 父親陳木火未曾向乙○○、劉寶珠、黃慶麟、蘇淑華、謝旭明等人借貸,謝旭明 簽立之本票四百五十萬元和謝旭明之妻開立之五張支票,係因乙○○偽造了陳木
火向謝旭明向借貸之肆佰柒拾萬元,本人擔心一旦民事裁定後,謝旭明那天真要 向本人催討債款,所以請謝旭明提供由渠簽具之本票、借據和由其妻開立之支票 五張,以防止日後我會遭謝旭明依乙○○偽造之債權向本人要錢等(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起),足見被告與陳德祥為製造假債權 以逃漏遺產稅等之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證人劉寶珠亦證稱我不認 識陳木火,從未借錢給陳木火,更不可能與此人有金錢往來,本票並非陳木火開 立給我的,該本票為何會開立給我,我完全不知情,至於此債權發生原因、經過 及結果,我均不暸解,亦無相關憑證可供參考,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可能要問我 先生乙○○才知道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五 十一頁),證人曾鈺琪亦證稱陳德祥數次到公司找乙○○洽談外,其餘之劉寶珠 、謝旭明及蘇淑華等人我均不認識,(受款人)劉寶珠之本票我係於八十七年間 依乙○○之指示而填寫,惟本票開具時間往前填寫,(受款人)蘇淑華之本票是 我老闆乙○○之筆跡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三 六八頁),證人蘇淑華亦證稱我與陳德祥父親陳木火並無任何金錢或債務往來, 陳德祥來告訴我其父親過逝可能有遺產稅問題,想要借用我的人頭來節省稅捐, 我當時並不認為有問題,便將
四號卷第二七一頁、第三六七頁背面),證人黃慶麟亦證稱與陳德祥、陳木火並 無金錢上之往來,陳德祥曾向我商借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二七三頁背面、第三六八頁、第三六九頁背面 ),證人謝旭明亦證稱陳德祥告訴我陳木火遺產稅頗重,代書表示可以用假債權 方式減低遺產稅,要借用我的人頭來做一些假債權,經我同意後於隔日提供身分 證及一個不常用的私章給陳德祥,由陳德祥負責請代書全權處理(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三六七頁背面),復有付款收據一紙、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原審八十七年票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票字第一四八三六 號、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票字第一三八七六號,八十七店票字第二十號等卷影 本內之民事聲請狀、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蘇星輝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 ,因事後其向陳德祥表示不願再為人頭,雖乙○○已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惟以未補裁判費而遭原審裁定駁回)等件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偽刻劉寶珠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均是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持該 不實之文書向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木火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行為 之一部,其偽造借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又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偽造陳木火、劉寶珠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德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曾鈺琪偽造陳木火簽發
如附表編號三之受款人為劉寶珠之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偽造陳木火為借 款人之借據及偽造劉寶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虛假之本票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接續偽造陳木火為借款人之借據七張及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為各為一偽造行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論處。檢察官起訴 事實未論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0號)與前揭有罪判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法院自均應一併審理。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並不在陳木火之授權範 圍內,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本票,陳木火於生前既已 簽名授權,則被告此部分雖有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之行為,此部分尚不 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公訴人起訴認附表編號四之受款人謝旭明之本票為被告 所偽造,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經論 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另以八十七年五月間,陳德祥經友人介紹前往乙○○上址辦公室委託規 劃辦理陳木火之遺產稅事宜,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會計師自居向陳 德祥詐稱保證可以節稅僅需繳納遺產稅二十餘萬元,使陳德祥不疑有詐,而交付 新台幣四百萬元代價予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之罪嫌等,惟查被告欲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協助陳德祥逃漏陳德祥逃漏遺 產稅(即辦理節稅事宜),即與陳德祥基協商,由乙○○提供空白本票三張交付 陳德祥,再由陳德祥將該三張本票交予陳木火於發票人處簽名及載明同意提供個 人
、黃慶麟、劉寶珠、蘇星輝、謝旭明等人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竟提供經蘇淑華 、黃慶麟、謝旭明等人同意配合交付
證等資料及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由陳木火於發票人處簽名之本票三張予乙○ ○供其辦理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足見陳德祥明知其情並與被告為 共犯關係,尚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 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承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並有該本票、借據等可證,且被告偽造陳木火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 受款人為蘇淑華、黃慶麟、劉寶珠之部分及偽造向劉寶珠借款之七張借據部分, 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陳木火有授權被告簽發,雖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之本票 有陳木火之簽名,尚可認定就該部分有授權之行為,但尚難以此認定,即認陳木 火未經簽名及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陳木火有授權之行為之附表編號一至三 之本票及前揭之借據七張亦經陳木火授權而為之,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據七 張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受託而為,亦未達逃漏 稅之情形,所為情輕法重,其情尚非不可憫恕,依法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製 造虛假債權之方式,圖逃免稅捐,所為已經影響國家稅務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 如附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本票上陳木火之印文 各壹枚、偽造之陳木火印章壹枚、偽造之劉寶珠印章壹枚、借據柒紙、原審八十 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八二號民事聲請狀上偽造之劉寶珠印文肆枚均依法沒收,借 據七張為被告所偽造,供犯罪所用,交付予共犯陳德祥所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乙○○偽造陳木火簽發本票明細如附表:
附表:(本票明細)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強制執行聲請日(一) TZ0000000 00.02.01 蘇淑華 九百萬元 87.03.30 87.07.09(二) TZ0000000 00.01.25 黃慶麟 三百萬元 87.01.24 87.07.08(三) TZ0000000 00.07.05 劉寶珠 四百九十五萬元86.12.04 87.07.06(四) TZ0000000 00.08.01 謝旭明 四百七十萬元 87.03.30 87.06.25(五) TZ0000000 00.12.20 蘇星輝 八百五十萬元 87.02.19 87.06.25 (提出聲請未繳裁判費而駁回)
(六) TZ0000000 00.12.20 蘇星輝 九百萬元 87.02.14未提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