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原名簡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六、七二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簡國清」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以駕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有毀損前科,前常受僱綽號「阿輝」(經查 為林文良,原審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乙○○(即原名簡 國清,乙○○與林文良共犯常業詐欺罪,詳後述)之同意,竟與「阿輝」基於偽 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受「阿輝」僱用,駕車至臺北 縣三重市時,由「阿輝」持原名簡國清之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簡國清」之姓名及蓋用指印,向訴外人陳麒麟承租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作為日後「阿輝」虛設公 司之處所,足生損害於簡國清。
二、「阿輝」於租用前揭房屋後,即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阿輝」策劃,先持乙○○交付之 料,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游國忠於前開租處設立「鴻鏵企業社」,而於同年月 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成商號登記後,「阿輝」再租 用不知情之甲○○駕駛計程車,載送「阿輝」與乙○○至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 行、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等銀行,由「阿輝」指示乙○○,分別以鴻鏵企業社、負責人簡國 清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明知帳戶內並未有存款,仍大量申領空白支票簿 ,由乙○○領得支票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交予「阿輝」林 文良,「阿輝」林文良則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前開申領之空白支票,以每 張(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僅蓋用鴻鏵企業社及乙○○之印章)三千元或四千元 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王榮欽(另案起訴),嗣再由訴外人王榮欽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支票借您週轉」等字樣,以招徠客戶,再將前開無法兌 現之空白支票,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出售(支票面額、發票日等事項則隨客戶 之需要填寫),其自行使用或前後出售之未能兌現之支票達一千一百五十九張 ,票據面額總計為三億六千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門口查獲訴外人王榮 欽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文書部分,坦承持用乙○○原 國清)承租房屋,並偽簽「簡國清」之姓名及指印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之事實,對 詐欺部分,則不諱言載同綽號「阿輝」之林文良及被告乙○○至銀行辦理手續之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計程車司機, 因「阿輝」常叫車而認識,伊雖有載「阿輝」及乙○○去銀行,但不知他們去做 什麼,亦不知道「阿輝」在賣支票,伊會簽簡國清的名字租房子是因當天「阿輝 」找不到簡國清,「阿輝」說他不認識字,「阿輝」說他有得到簡國清的同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一頁、 第二二七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受雇於「阿輝」林文良,並交付身 分證資料及至銀行辦理申請支票等事,惟辯稱:「阿輝」當時是叫伊去當司機, 把
司,伊雖有去銀行開設銀行帳戶,去了約有七、八家,「阿輝」說開戶要印章, 他就把刻好的印章取出,連同之前交付的
就把
領的,伊要去拿
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二、經查:
甲○○偽造文書部分:
被告甲○○持被告簡國清(改名為乙○○)之
蓋用指印,簽訂租賃契約,業據被告甲○○坦承如上外,尚有證人即房東陳麒麟 於偵查中證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係伊租與 「簡國清」,當時在我家簽約,並有蓋指印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緝五二五 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 約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並非簡國清指紋,而與甲○○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第 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被告甲○○偽造署押,堪以認定。雖被告甲○○辯稱 「阿輝」告知不識字云云,惟小學畢業之人,當不可能無法簽其自己姓名,況若 真有不識契約內容,則被告甲○○亦非專業人士,無從幫忙,縱令幫同查看內容 ,又何需幫同簽名?又其所簽亦非其自己或委託人之姓名,而係簽另一名原即認 識,當日不在場之被告「簡國清」姓名。被告甲○○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成 年人,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與被告乙○○及「阿輝」長久相處,同車共行 ,實不可能不知冒名租屋之意義,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甲○○偽造 署押於租賃契約上,自足生損害於簡國清本人。 被告甲○○詐欺部分:
檢察官認甲○○係詐欺集團一份子,共犯常業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甲○○租用 前揭處所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幫同被告甲○○與「阿輝」開車等情為其論 據。然甲○○係計程車司機,雖經常載送「阿輝」或「阿輝與乙○○二人到銀行
」,為其所是認,惟被告乙○○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 約之被告甲○○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八頁、九十年度他字 第五十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二十九頁), 然經其與被告甲○○對質,始供述認識被告甲○○,其後並坦承 「阿輝」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僅係受雇於「阿輝」,並非 被告甲○○,被告甲○○亦係替阿輝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依被 告乙○○之供述,雖被告甲○○確有偽簽乙○○(即簡國清)之署押於租賃契約 以租用前開處所,並載同二人至銀行等行為,堪信為真實,然乙○○並無提及有 與被告甲○○共同請領支票出售或交予「阿輝」之人之情,另甲○○供承「阿輝 」僅囑其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簡國清之名簽訂契約而已,嗣鴻鏵企業社申請 登記及申請銀行支票帳戶,均是「阿輝」與簡國清自己辦理,於簽訂房屋租約後 ,約兩個月,「阿輝」叫伊當人頭,伊並無答應等情以觀,請領支票販售既可得 如此優厚利潤,苟為甲○○所知,而有參與共犯詐欺犯意,豈有不應允提供人頭 參與,用以請領空白支票自行簽發或販售獲取暴利之理,是甲○○所辯尚非虛妄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該部分犯行,自不能遽認甲○○共犯常業 詐欺罪。
三、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甲○○、「阿輝」共同以被告乙○○(即簡國清)名義承租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後,綽號「阿輝」之林文良委由不知情之游國忠,以 被告乙○○名義申請設立「鴻鏵企業社」,被告乙○○並申請裝設電話,且與「 阿輝」持「鴻鏵企業社」設立資料向銀行申請支票,自用或販賣予他人供簽發, 未能兌現之支票計一千一百五十九張,票據面額總計為三億六千七百八十八萬三 千七百六十五元等情,有簡國清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及第一銀行長分行、中興銀行三重分行、台北國際行正義分行、台新銀行三重 分行、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富邦銀行三 重分行、新竹市農會、萬通銀行三重分行、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 埔分行等銀行函文所附簡國清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資料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函文所附簡國清退票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二○八頁)足參,並 經證人游國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至第二十六頁反面)。復據乙○○於本院及原審調查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 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 、第一三二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足證查獲之空白支票,均係由被告 乙○○親自向銀行申請堪以認定。被告乙○○既親至銀行辦理支票之申請,當知 悉係以鴻鏵企業社名義申請,所辯其不知該企業社之設立及非負責人之詞,即屬 不可採信。
㈡開設帳戶申請支票後,需以申請之印章領用支票,被告乙○○既將 均交由「阿輝」,顯即委由「阿輝」領取支票,其領用之行為與本人之行為同視 ,被告乙○○辯稱僅受僱於「阿輝」開車,交付 。蓋被告乙○○若單純僅應徵司機負責開車,何以要交付
告以需查看資料,甚或辦理勞保等事項,又如何需同至多家銀行開立支票帳戶? 且被告乙○○不僅交付
查資料,如何可能於第一次辦理開戶手續時,已取回自己之 又交予「阿輝」使用?事後並申報
係以此方式取得空白支票用以出售他人,而以收受相當之代價作為人頭戶甚明。 ㈢據被告甲○○所述,被告乙○○為「阿輝」之人頭,每申請一本支票簿,「阿輝 」給被告乙○○(即簡國清)四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為 乙○○所是認,益徵乙○○確有申請支票供販賣獲利,所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參以證人王榮欽於警訊及偵查供稱之支票來源,為綽號「阿輝」之人所出售,並 不識被告乙○○及甲○○二人,其二人均非「阿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五二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四十一頁),亦核與被告甲○○及乙○○二人供述 相同,被告二人確非出售支票之人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蓋用被告乙○○及鴻鏵企 業社印章之空白支票、出售支票客戶名冊、帳冊及報紙廣告影本等附於檢方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O七六號影印卷足參。
㈤至證人李許玉葉證稱曾介紹被告乙○○與「阿輝」認識,至於工作內容究竟如何 伊即不知等語,證人張金桂即被告乙○○之母亦證稱證人李許玉葉曾介紹工作予 被告等語,其等之證詞僅得作為被告乙○○與綽號「阿輝」間確有接觸,尚不足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輝」之林文良間 就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訴共犯常業詐欺部 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阿輝」 之林文良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五、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甲○○僅出面租賃房屋,所持為與「阿輝」相熟之乙○○之 阿輝」林文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當不會冒遭查獲之危險,捺自己之指印於租 賃契約上,足見甲○○並無幫助「阿輝」等人詐欺之意,參以被告甲○○於本院 、原審調查時供稱:伊起先並不知「阿輝」等人係製作空白支票集團,後來阿輝 找伊當人頭才知道,之前知道得很模糊,不知道詳細情形,是在其談話間聽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甲○○應係簽約在先,知情 在後,是難證明於簽約當時即知阿輝及簡國清有賣芭藥支票,原審遽論被告楊吉 坤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聯絡,尚嫌速斷;㈡乙○○以鴻鏵企業社之名,自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已使用一千一百五十九張未能兌現之 支票,票據面額總計為三億六千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此有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調閱以乙○○及以其為負責人之鴻鏵企業社名義開出之遭退票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其遭退票張數及金額均極驚人, 並使收受支票之上千民眾受害,嚴重紊亂金融秩序,原審認定之退票張數及金額 均有違誤,亦有未合。被告二人辯稱為「阿輝」利用云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為詐欺共同正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甲○○未得乙○○(即簡國清)之同意,逕冒其名偽造其署押於租 賃契約上,使犯罪集團得以設立公司,順利取得空白支票;㈡被告乙○○為圖得 利,提供
,對金融交易之信賴度產生重大之破壞,所造成之損害重大;㈢被告之各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乙○○僅係集團之外圍份子,而亦供出策劃空白支票集團 之「阿輝」姓名資料(業經原審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顯對防止損害繼續擴大 有重大之助益,並足以顯示其等應有悔悟之意,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犯此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㈣被告甲○○於租賃契約 書上所偽造之「簡國清」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均係偽造之物,爰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至空白支票等物,業經另案扣得,自宜另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